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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_高層建築:227_適用範圍

設計施工編第12章 高層建築|第1節 通則

227|本章之適用範圍

1994-10-28訂 2003-10-14修正 2003-10-14施行
★★★ 高度或樓層數達到「高層建築物」適用範圍的情況,會增加額外的限制和要求,對規劃及成本造成很大的影響。非常重要。

1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在16層以上之建築物。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83年初訂,本條是我國的原生規定。原規定的樓層數為15層。
  • 民國92年修正,將樓層數放寬為16層。

法規意義

  • 因為採用「增訂專章」的方式來因應建築物高層化,所以必須就專章的部份訂定適用條件。本條所謂的「高層建築物」的定義就是本章的適用條件。

延伸閱讀

建築物高層化的時代背景和法規變革

美國是全世界超高層建築物的先驅國家,在19世紀末就已經有屋頂高度超過百米的建築物。紐約著名的克萊斯勒大廈、帝國大廈等都是在1930年代初期就已經完工。相較之下,鄰國日本直到1961年才逐漸解除31m的絕對高度限制,1968年才有首棟突破百米的超高層建築物。雖然高層建築發展晚於美國,但基於我國與日本的法規血緣,以及較相似的地震颱風條件與構造習慣,我國在民國70年代末期修法的過程還是以日本為主要的參考對象。閱讀更多...

條文探討

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在16層以上之建築物
  • 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在16層以上:適用條件採用「或」作為連接詞,表示達到兩者其中之一時即屬於「高層建築物」。「以上」包含母數在內,所以「達到50m」即屬於「高層建築物」,設計實務上常會控制在49.95m其至49.99m。「(建築物)高度」及「樓層(數)」分別依第1條第9款、第15款之規定計算。
  • 高層建築物一詞的認知:由先行研究報告可知,「高層建築物」的範圍界定曾經是立法討論的焦點。不同年代「高層建築物」在自然語言中所指涉的高度不同,就日本的發展過程來說,由低層木造建築轉變為磚造的年代,超過3層樓就被認為是「高層建築物」了;接下來則以是否需要電梯的5層樓作為臨界值;因為長年以31m為絕對高度上限,當法規解除限制後,便習慣以31m作為分界點;隨著技術的進步、高層大樓的普及,又以將超過60m或100m的建築物稱作「超高層大樓」。不過這些都僅只是口語上的意義變化,在日本法規之中所謂的「中高層建築物」或「高層建築物」都只是使用分區上的模糊概念,並沒有一致的分界定義。我國基於法規結構上的「適用性」需要,規定了以一定的高度或樓層數作為分界,高於此界線的建築物統一稱為「高層建築物」。至於口語中的「超高層建築物」在我國法規中並沒有對應的概念。
  • 50m及15層的由來:技術規則原本只有對特定構造及住宅區訂有絕對高度的上限,其他構造或土地則只受道路寬度和空地比例的限制1),在道路較寬的情況理論上可達一兩百公尺。民國63年訂定的第27條的法條標題(條號後括號裡的文字)將超過5層或15m的建築物稱為「高層建築物」。之後即無條文採用「高層建築物」一詞。80年的先行研究建議適用條件的高度或樓層數訂為「12層樓或36m以上」,這是參考台北市當時的執行標準,具體的法條尚不可考。但最後立法的條文訂在「50m或15層以上」。「15層」這個數字或許是參考同編第96條應設「特別安全梯或戶外安全梯」的門檻,而「50m」則可能是以一般樓高推估15層樓高度的整數值。
  • 從36m到50m:至於將適用標準直接由三十幾公尺拉到五十公尺的立法過程並無公開的記錄,推測原因可能是當時已經存在許多超過十層樓的建築物,如果新法將這些建築物皆納入適用範圍的話,會有大量的既有高層建築物立刻變成不符合法規的情況,是否必須強制改善又成了另一個問題。
  • 放寬到16樓:由於高層建築物法規會導致營建成本增加,故民間多半會盡量避免成為高層建築物。同時又因為爭取了大量開放空間獎勵,於是建商會在50m及14層樓的限制下盡可能的多「塞入」樓地板面積,「14層加夾層」便成了常見的樣態。「14層加夾層」與「15層」的避難時間差別不大,且50m的高度尚能容下15層有合理高度的樓層,若將「高層建築物」的定義提高到「16層以上」,在容積管制的前提下還可以縮小建蔽率、提高空地比,因此直接修改「高層建築物」的定義,放寬一個樓層。
    • 法規陷阱:不過這個放寬製造了一個小小的法規陷阱,就是第93條第2款第3目「直通樓梯的步行距離」規定的適用條件仍為15層,與「高層建築物」的定義並不一致,連帶也會影響第95條第2項的「重複步行距離」。如果以為只有「高層建築物」的步行距離才會受到比較嚴格的限制,就很容易忽略15層的「非高層建築物」也受到同樣限制。詳第93、95、241條之筆記。

執行疑義

  • 簷高vs建築物高度:「簷高」是源於日本及歐美法規用來規範斜屋頂建築物的方式,與平屋頂的高度規範方式不同,無法直接對應。我國引入此規定後將其定義為「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頂底面之高度」,這便與「建築物高度」的定義有微妙的異同,但其實這兩個概念還是不能互通。「高層建築物」的定義是採用「建築物高度」一詞,不論是平屋頂還是斜屋頂都是依第1條第9款「建築物高度」的定義計算,與「簷高」無關2)
  • 原核准之建照在本章訂定後變更設計,依新法屬於高層建築物者:依「從新從優原則」,變更設計應依申請變更時之法令。但原核准的設計通常無法符合高層建築物專章的若干規定(例如落物曲線退縮),又此類案件多半為依「非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審定通過,已取得高額獎勵容積,因法規變動產生的限制將會造成重大損失。故允許此類建築物在申請變更設計時適用原建造申請時之舊法規,但有關安全性的規定必須依新法檢討,例如帷幕外牆活動安全門窗、防火區劃、火警自動警報、自動撒水設備3)
1)
設計施工編第11、12、13條(已刪除),及第14、15、23、24、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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