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章_高層建築:233_緊急進口
設計施工編第12章 高層建築|第3節 防火避難設施
233|本章之適用範圍
| 1994-10-28初訂 | 2003-10-14修正 | 2003-10-14施行 |
| ★★★ 對於立面開口設計會有一些影響。但若同時考慮「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的雲梯車操作空間配置,可能會造成規劃配置上的重大限制,非常重要。 | ||
| 1 | 高層建築物在2層以上,16層或地板面高度在50公尺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4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10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
|---|---|
| 2 | 前項窗戶或開口應符合本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83年初訂,原始條文是針對高層建築物的固定式「帷幕外牆」的情況,要求設置「活動安全門窗」。並要求開窗面積不小於各層開窗面積的1/8,且距離居室任一點的步行距離應符合第93條規定。當時的規定與第108條的「緊急進口」並沒有接軌,日本法規中亦無類似條文,應為我國的原生規定。
- 民國91年大幅修正,因為在雲梯車可達高度以上設置的「活動安全門窗」,並無法提供進入火災樓層的路徑。而且高樓層的風壓過大,於火災時突然開啟活動安全門窗,反而易引發閃燃,更不利於人員安全及救災工作。故修正為「2層以上,15層或50m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並刪除原本的步行距離及比例面積規定。始與第108條接軌,並將該條之適用範圍由10層延伸至15層,以「提供另一安全路徑以利救助人員迅速到達高樓層部份」。但超過15層的高層部份則基於前述安全理由不必設置緊急進口。
- 民國92年修正,酌修文字以與第108條一致。
- 民國110年修正,將15層改為16層。這個修正包含了原本不適用的高層部份(第16層),但公告修正的函令遺漏了這一條1),其修正理由不明。
法規意義
- 原始意義:法規原始的目的是考慮高層建築的玻璃帷幕牆通常為固定式,缺乏可以由外側開啟或輕易破壞的救災用入口,故加以規範。但本條與民國63年就引入的第108條「緊急進口」有明顯差異。「緊急進口」是供消防隊使用的設施,理應編排於「消防避難設備」一節。或許高層建築物的高度已超過當時消防雲梯車可及的高度,原始條文只視為一種類似於緊急進口的外牆開口構造規定,因此編排於「一般設計通則」一節。不過這個規定在建築和消防的先行研究皆沒有被提出,是在立法階段才加入的,因此沒有足夠的參考資料能佐証這個猜想。
- 緊急進口與緊急昇降機:修正後的條文即與第108條大致相同。可能也反應了當時建管及消防機關對「緊急昇降機」的不信任感,所以緊急進口和緊急昇降機在11~15層是重疊設置的。
#日本法令1970年增訂「非常用昇降機」的同時增訂「緊急進口」的規定,適用範圍為3層以上、31m以下之樓層。日本創造「非常用昇降機」概念的主要理由並不是因為高層建築物超過雲梯車可以救援的高度,而是為了讓原本的30m級雲梯車能繼續活用,不必立刻汰換。原本建築法規的建築物高度限制只有31m,所以全國消防機關都只有整備30m級的雲梯車,詳第227條之筆記。實際上雲梯車昇梯的速度很慢,其中直臂式雲梯車尚可作為能連續的撤退路徑,至於曲臂式雲梯車一次只能運送2個人,而且不可能頻繁地昇梯收梯來運送人員。「非常用昇降機」反而可以一次運送較多的人員和設備,是以在日本法規中,「非常用昇降機」可以完全取代緊急進口,也為規劃設計提供比較大的彈性。我國在民國92年刪除了「緊急昇降機」可替代「緊急進口」的規定,詳第108條之筆記。
適用對象
- 依第227條適用本章之高層建築物的「非高層部份」。
條文探討
| 緊急進口 |
|---|
- #同樂會觀點 對照同編第108、109條(非高層建築物之緊急進口),本條的設置條件和構造標準並不完整。首先是第1項的但書規定了「替代進口」的間距,但第1項序文卻未規定「緊急進口」的間距。實務上援用第109條來作為補充。
- 「緊急進口」在消防法令中稱為「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在消防法令中有重覆規定,但其設置及構造規定與建築法令略有不同。其中11層樓以上的部份要求的開口尺寸比較小,如果該樓層之開口尺寸或面積未符合規定,則視為「無開口樓層」,消防設備的標準會提高。
| 前項窗戶或開口應符合本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 |
|---|
- 第108條第2項即「替代進口」的構造規定,但本條沒有規定「緊急進口」的構造。實務上援用第109條來作為補充。
其他相關法規
- 設計施工編第108條(緊急進口)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用語定義/有效開口)
1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 (暫略)
二、 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
(一) 11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50cm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1/30以上者。
(二) 10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50cm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1/30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直徑1m以上圓孔或寬75cm以上、高120cm以上之開口。
三~六 (暫略)
2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120cm內。
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1m上之通路。
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
四、開口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採一般玻璃門窗時,厚度應在6mm以下。
3 (暫略)
- 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2)
國外相關法規
1)
(110)台內營字第1100815225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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