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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_高層建築:242_昇降機道與機間應併同區劃

設計施工編第12章 高層建築|第3節 防火避難設施

242|昇降機道與機間應併同區劃

1994-10-28初訂 2007-03-01修正 2014-07-01施行
★★★ 因法規文意不清而常被忽略,使得重要性降低,但其法規原理非常重要。對「防火避難性能設計」或「防火避難綜合檢討」的案件會造成重大限制。

1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道併同昇降機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連接昇降機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83年初訂,原規定為「其升降機道及梯廳應自成一獨立之防火區劃。前項防火區劃使用防火鐵捲門者,應留設逃生門,並予標示」。這是針對高層建築物的昇降機的「豎道區劃」規定1)
  • 民國92年修正,包括以下兩個重大改變2)
    • 為了「避免梯廳與走廊混用」,增訂「連接梯廳的走廊」也應自成一個獨立的防火區劃。可能是參考日本的規定,但是日本該項要求只適用於特定的區劃型式。
    • 因為「防火捲門應留設逃生門」的規定已另訂於第76條,故刪掉該句。意即「略去」的理由是避免重覆規定,而非禁止。
  • 民國96年修正,將「梯廳」一詞改為「機間」,以免與「樓梯的梯廳」混淆。並增加「遮煙性」的要求。

法規意義

  • 早期條文是針對高層建築物昇降機的「豎道區劃」。當時尚未有「豎道區劃」的規定,直到民國92年增訂第79-2條,「豎道區劃」適用於所有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後,本條再提高標準,要求「昇降機間」與「走廊」應分別獨立區劃,以避免梯廳與走廊混用。
  • 修正理由中所謂的「為避免梯廳與走廊混用」是指「避難路徑不得穿過昇降機的豎道區劃範圍」。但由於法條本身文不達義,導致立法原意沒有被正確理解。此外,昇降機豎道區劃的型式其實不只有一種,要避免避難路徑穿過豎道區劃範圍不只有法條所示的方法,詳後文說明。
    • #同樂會觀點 本條的加強規定也突顯了第79-2條的缺陷,意味著「非高層建築物」的避難路徑允許穿過昇降機的豎道區劃範圍。毒煙對避難行動的危險性其實跟「高層」與否並不相關,因此日本法規說明中,「避難路徑不得穿過昇降機的豎道區劃範圍」原則是適用於所有有「豎道區劃」義務的建築物。值得探討。

適用對象

  • 依第227條適用本章之高層建築物。
  • 在同一棟建築物中,即使是僅通達「非高層」部份之昇降機仍必須適用本條規定。至於分隔為他棟,且該棟為「非高層建築物」的情況,該棟之昇降機得不適用本條規定3)

條文探討

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道併同昇降機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 第79-2條規定昇降機道的豎道區劃可以單獨區劃昇降機道的部份,或是與昇降機間併同區劃。而本條卻只規定「昇降機道併同昇降機間」應區劃,似乎意味著不可「單獨區劃」昇降機道的部份。然而昇降機在火災時原則上不能使用,由避難或防火的角度來看,規定昇降機道必須與昇降機間併同區劃的意義不明。

日本法規「不可通過電梯廳」的要求是針對上述C的場合

  • #日本法令 本項可能是參考日本法令的補充說明4)。其中「避難經路不得通過電梯梯廳」的要求是針對「昇降機道與昇降機間併同區劃」的這一種情況,但是昇降機道也可以「單獨區劃」、或「在電梯門前圍塑一個非常時乘降空間」。所以更精確地來說,「避難經路不得通過電梯梯廳」的意義其實是「避難經路不可通過豎道的區劃範圍」。
    • 「非常時乘降空間」是僅供緊急狀況時乘客離開電梯之用,只圍塑必要的範圍。
    • 日本法規「不可通過電梯廳」的要求是針對下圖C的場合,如右圖所示。
A.緊臨電梯門設置 B.包含非常時乘降空間的場合 C.設有電梯廳的場合
日本法規的三種電梯豎道區劃型式
  • 早期本條有「前項防火區劃使用防火鐵捲門者,應留設逃生門」之規定,後因與第76條重覆規定而略去,並非禁止。在日本法規中,防火捲門可應用於電梯豎道、甚至是安全梯的區劃牆壁。但是我國法令對防火捲門的信任度較低,不可應用於安全梯的區劃牆壁。另詳第97條之筆記。
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
  • 日本法規自1973年即有遮煙性能的規定,但適用的部位則是陸續增訂,昇降機道於2000年改正時納入。我國於民國96年增訂,但因遮煙設備認証及市場供應上的因素,遮煙性的要求遲至103年才實施。
  • 如果一般昇降機出入口開向緊急昇降機間5)、或特安梯之排煙室或陽台6),該昇降機間出入口得免受遮煙性之限制。
連接昇降機間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獨立之防火區劃
  • 此句於民國92年增訂,由其目的「避免梯廳與走廊混用」觀之,本條的意義應為「電梯廳」與「走廊」應個別獨立區劃,意即前述的「避難通路不得通過電梯梯廳」。不過由於文字不甚明確直接,在「昇降機間兼走廊」的情況,若將昇降機道與整個「昇降機間兼走廊範圍」併同區劃即符合第一句的規定;而第三句只是構造規定,並不是設置規定,也就是說並未規定居室單元與昇降機間之間必須設置走廊來連接,所以實務上幾乎所有設計者及審查者都無意識到此立法原意。為此疑義,營建署訂出以下處理方式7)
    • 在執行上,高層建築物如設有「走廊」連接昇降機間,則應個別獨立區劃。(按:意即非標註為「走廊」即不受限制
    • 對於「防火避難性能設計」或「防火避難綜合檢討」的案件,即使非標註為「走廊」,仍屬於避難上的「第一次安全區劃」。避難路徑原則上不宜穿過昇降機道併同昇降機間的防火區劃。申請人得提出對策來確保「第一次安全區劃」的安全性。
    • 本條文字未能完整表達法規意旨,後續檢討修正。
  • #同樂會觀點 「梯廳」一詞通常會聯想到免計容積的「共用梯廳」,然而「走廊」如果符合「免計容積的梯廳」之條件,也可以稱為「梯廳」。若只以空間名稱來區別法規適用性,可能無法達到法規的目的。若由日本法令的原意「避難經路不得通過昇降道的豎道區劃範圍」來看,實毋需拘泥於「梯廳」、「機間」、或「走廊」的用語,只要不侷限豎道區劃的型式,仍可兼顧避難安全以及平面的經濟性。

執行疑義

  • 併同區劃的昇降機間有無面積規定:除緊急昇降機間以外,並無面積上限或下限,意即可以只將電梯門前的局部範圍併同區劃。至於「防火避難性能設計」或「防火避難綜合檢討」的案件,需額外考慮防火門關閉後供乘客離開電梯的乘場空間,至少應留有75cm深寬。無障礙昇降機則應留設符合無障礙規範的淨空間。8)
    • #日本法令 相當於日本法令說明中的「非常時乘降空間」,其最小尺寸要求為「大約1m」,不過還訂有尺寸的上限,寬度不得大於昇降道的總寬,深度不得大於4.5m(單排)或6m(雙排)。
  • 避難層之昇降機間是否仍需依本條規定併同區劃:昇降機可停駐樓層均需符合規定,包含屋頂突出物9)
  • 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共用排煙室的情況:「兼用排煙室」就是「走廊與梯廳混用」的情況。這當然是被允許的,只是我國在法規文字上也沒有排除這種特例。日本法規說明則有針對此情況排除此限制。

其他相關法規

  • 設計施工編第79-2條 (豎道區劃)

國外相關法規

  • 「昇降機の昇降路の防火区画について」,国土交通省住宅局建築指導課,日本建築行政会議
  •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12條第9項(詳第79-2條之筆記)
1)
(83)台內營字第8388526號令(修正說明)
2)
(92)台內營字第0920088169號令(修正說明)
4)
昇降機の昇降路の防火区画について,国土交通省住宅局建築指導課,日本建築行政会議,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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