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章_高層建築:244_緊急昇降機
設計施工編第12章 高層建築|第3節 防火避難設施
244|緊急昇降機
| 1994-10-28初訂 | 2003-10-14修正 | 2003-10-14施行 |
| ★★★ 會對平面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非常重要。 | ||
| 1 |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50公尺以上或16層以上之樓層應設置緊急昇降機間,緊急用昇降機載重能力應達17人(1150公斤)以上,其速度不得小於每分鐘60公尺,且自避難層至最上層應在1分鐘內抵達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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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83年初訂,參考自日本法令。與第106條的差異在於提高了載重能力和速度標準。
- 民國92年修正,考量同一基地內可能有多幢高度不同的建築物,補充本條的適用範圍,不適用於(在高層建築物中)僅通達非高層部份的緊急昇降機。
法規意義
- 由於超過10層的樓層已超過了大部份雲梯車的可達高度,故第106條規定應設置緊急昇降機,以供消防救災活動使用,詳該條之筆記。
- 本條是對高層建築物的緊急昇降機再額外增加載重量和速度的要求。
#日本法令日本對於所有「非常用昇降機」的標準都一樣。
適用對象
- 依第227條適用本章之高層建築物。高層建築物中,僅通達非高層部份的緊急昇降機,得不適用本條規定。
條文探討
| 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50公尺以上或16層以上之樓層應設置緊急昇降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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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於第106條規定超過10層之樓層應設緊急昇降機,使得這句話看起來好像是多餘的,但這只是用字不夠精確所造成的誤解。由修正說明來看,這句話其實不是「設置規定」,而是本條的「適用範圍」。目的是免除僅通達非高層部份的緊急昇降機受本條限制,以免產生設備不經濟的情形,意即「通達高層建築物部份之緊急昇降機才適用本條」。
- 不過,在同一棟建築物有高低部份的情況,本條僅只免除「僅通達非高層部份之緊急昇降機」適用本條的義務,並未免除「非高層部份」的緊急昇降機設置義務。除非該「非高層部份」分隔為他棟。
| 緊急用昇降機載重能力應達17人(1150公斤)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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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載重17人」是日本消防機關實測以下兩種酬載組合所推定:
- 背有空氣瓶、著消防衣、裝備齊全之消防隊員8人,及所持之水帶、發電機和照明設備。
- 裝備齊全之消防隊員4人及所攜帶高發包滅火裝置1台。
#同樂會觀點可知緊急昇降機投送人員及裝備的能力遠優於雲梯車。
#日本法令尺寸及載重必須具有由國土交通大臣指定之日本產業規格以上的數值,目前的標準為JIS A4301-1983 E-17-CO。
| 其速度不得小於每分鐘60公尺,且自避難層至最上層應在1分鐘內抵達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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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07條已規定60m/min的速度,本條增加「自避難層至最上層應在1分鐘內抵達」的要求。目前一般電梯廠牌的規格品均可達120或150m/min,超過150m的建築物才需要特殊規格的電梯。
其他相關法規
- 設計施工編第106條(緊急昇降機之設置標準)
- 設計施工編第107條(緊急昇降機之構造及設備標準)
國外相關法規
- 建築基準法第34条(昇降機) {{:page.png|}}(詳同編第55條之筆記)
-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9条之13之3(非常用の昇降機の設置及び構造)(詳同編第106、107條之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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