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章_山坡地建築:260_山坡地定義
設計施工編第13章 山坡地建築|第1節 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
260|山坡地定義
| 1997-12-26初訂 | 1998-01-01施行 |
| ★★★ 本章的規定會造成很大的規劃限制,因此判定適用條件格外關鍵,非常重要。 | |
| 1 | 本章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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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86年初訂,為我國的原生規定。
法規意義
- 本條是本章各節的「適用條件」,位於「山坡地」的「開發建築」和「建築基地」必須適用本章。而「山坡地」是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保條例)」劃定的土地。
- 開發vs建築:「山保條例」的目的正如其名,是為了山坡地的「保育」和「利用」,跟建築法的目的不同。不過民國72年制定的「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山開辦法)」援用了山保條例劃定之山坡地範圍作為適用範圍,這可能反應出「山開辦法」的立法態度也是基於「保育本位」,因此將「開發行為」與「建築行為」視為類似的土地利用行為,並未加以區別。這導致了兩種不同層級的規定被混用,詳後文及第261條之說明。
- 本節的名稱「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就是依「山開辦法」第5條第2項授權所制定。本節的適用對象並未明確區別「開發」或「建築」行為,第二節則是針對「建築」行為。
條文探討
|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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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山保條例」第3條,直轄市的山坡地由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其他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劃定公告。劃入「法定山坡地」範圍會造成土地利用及開發上的限制,影響民眾的財產權,故劃定的規則1)必須公平、合理。但是政策上是以「保育為主、開發為輔」,因此山坡地劃定採取「劃入從寬、劃出從嚴」的態度,意即「劃入」的條件比較籠統,只有符合特定條件才可以「劃出」。主管機關也往往必須承受來自私人地主的抗爭和民意代表的壓力,「山坡地」得否「解編」一直是熱門議題。
- 法定山坡地:建築法令主要是參照民國65年制定的「山保條例」,而水土保持義務則是依據83年制定的「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的適用範圍並不限於山坡地,但兩法對於山坡地的定義是相同的,俗稱為「法定山坡地」。目前中央以及直轄市皆已建置完成山坡地範圍的線上查詢系統2)。
- 台北市的「山限區」:同樣為了加強山坡地的水土保持,台北市自民國64年起依「都市計畫法」陸續劃定山坡地區,通稱為「山限區」,可至都發局的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查詢。「山限區」與「法定山坡地」的法源依據不同,但是同時並存、範圍互有重疊,在法令適用上很容易混淆。例如「法定山坡地的住宅區」如果依照舊的「山開要點」,「依法已得為建築使用之山坡地」不受開發面積的限制;但「山限區的住宅區」依「台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原「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仍受20000㎡的開發規模限制。此外,「山限區」並非依「山保條例」所劃定,但慣例上仍然適用技術規則的山坡地專章。位於「山限區」或「法定山坡地」的開發建築行為如需經都市開發及設計審議,也有額外的「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都市設計準則」。
延伸閱讀
山坡地專章的立法沿革
我國對於山坡地開發及建築的管理是先從山坡地水土保持的角度出發,後續導入土地使用管制,再導入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來加強對開發許可的審查。建築法規受到這樣的立法大輪推動,充滿了濃厚的「限制」色彩,但並沒有發展出足夠完備且符合實用的技術法規。立法研究的倉促可能也是原因之一,關於國外法規的文獻回顧甚至在立法後的研究才被提出。因此本章的規定幾乎全部都是我國的原生規定,並沒有引入國外的法規概念。閱讀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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