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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_山坡地建築:262_不得開發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3章 山坡地建築|第1節 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

262|不得開發建築

1997-12-26初訂 2061-06-07修正 2016-07-01施行
★★★ 對於山坡地建築基地之使用強度和規劃配置會造成嚴格的限制,非常重要。

1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
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30%者。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15%,且區內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一)順向坡傾角大於20度,且有自由端,基地面在最低潛在滑動面外側地區。圖示如下:
(二)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平面型地滑波及範圍,且無適當擋土設施者。其公式及圖式如下:
D≧ H/2tanθ
D :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波及距離(m) 。
θ:岩層坡度。
H :滑動面透空處高度(m) 。
(三)在預定基礎面下,有效應力深度內,地質鑽探岩心之岩石品質指標(RQD)小於25%,且其下坡原地形坡度超過55%,坡長30m者,距坡緣距離等於坡長之範圍,原地形呈明顯階梯狀者,坡長自下段階地之上坡腳起算。圖示如下:
三、活動斷層:依歷史上最大地震規模(M) 劃定在下表範圍內者:
歷史地震規模 不得開發建築範圍
M ≧ 7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100公尺
7 > M ≧ 6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50公尺
M < 6 或無記錄者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30公尺內
四、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坑道:
(一)在地下坑道頂部之地面,有與坑道關連之裂隙或沈陷現象者,其分布寬度二側各1倍之範圍。
(二)建築基礎(含椿基)面下之坑道頂覆蓋層在下表範圍者:
岩盤健全度 坑道頂至建築基礎面坑之厚度
RQD ≧ 75% <10×坑道最大內徑(M)
50% ≦ RQD <75% <20×坑道最大內徑(M)
RQD <50% <30×坑道最大內徑(M)
五、廢土堆:廢土堆區內不得開發為建築用地。但建築物基礎穿越廢土堆者,不在此限。
六、河岸或向源侵蝕:
(一)自然河岸高度超過5公尺範圍者:
河岸邊坡之角度(θ) 地質 不得開發建築範圍(自河岸頂緣內計之範圍)
θ≧60° 砂礫層 岸高(H)×1
岩盤 岸高(H)×2/3
45°≦θ<60° 砂礫層 岸高(H)×2/3
岩盤 岸高(H)×1/2
θ<45° 砂礫層 岸高(H)×1/2
岩盤 岸高(H)×1/3
(二)在前目表列範圍內已有平行於河岸之裂隙出現者,則自裂隙之內緣起算。
七、洪患:河床二岸低地,過去洪水災害記錄顯示其周期小於10年之範圍。但已有妥善之防洪工程設施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者,不在此限。
八、斷崖:斷崖上下各2倍於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但地質上或設有適當之擋土設施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無礙者,不在此限。
2前項第六款河岸包括海崖、階地崖及臺地崖。
3第一項第一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55%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但因地區之發展特性或特殊建築基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適用規定者,不在此限。
4建築基地跨越山坡地與非山坡地時,其非山坡地範圍有礦場或坑道者,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86年初訂,為我國之原生規定。
  • 民國88年修正,因86年溫妮颱風造成的災情,政策開始轉向,配合「農地釋出方案」,誘導開發朝向平地發展,使山坡地開發的管制趨嚴。「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將開發許可的平均坡度上限由55%降為40%。建築技術規則也將「坡度陡峭」的認定基準由55%修改為30%,並增訂第3項,明訂超過55%的部份不得計入法定空地,坡度30~55%的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但不得配置建築物。
  • 民國91年修正,增訂第3項之但書,允許地方政府可以自訂坡度管制及使用強度管制的彈性調節機制。
  • 民國105年修正,增訂第4項,將非屬山坡地但毗鄰山坡地的礦坑也考慮在內。

法規意義

  • 不得開發建築的認定標準: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不得開發建築」之認定基準於建築技術規則中訂定。
    • 其中有關「坡度陡峭者」的標準,技術規則引用了民國84年制定的「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中用來計算平均坡度的「坵塊法」,這是原本用於大範圍集水區的公式。但因為技術規則的山坡地專章適用於所有「開發行為」及「建築行為」,所以即使不必開發許可的小基地的「建築行為」也必須依坵塊法檢討,而飽受批評,詳後述。
    • 現行的「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已刪去了有關「開發許可」及「不得開發建築」的條文,其中「開發許可」也已回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但原本為了開發限制而存在於建築技術規則中的認定標準,仍然適用於非屬開發許可的建築行為。
  • 山坡地保育、建築物安全vs人民財產權:為求山坡地保育、建築物安全而規定「不得開發建築」,會對土地使用造成限制,使人民財產權受到損失,因此有關認定基準的設定應格外謹慎。不過基於初期「保育為主、開發為輔」的政策,到後來「誘導朝向平地發展」的政策,認定基準的修法方向持續修嚴。對照立法前後的相關研究1),雖然對於建立本土標準的理論多有著墨,但不可避免地受到政策指導的影響。
  • 開發建築的意義:由於建築法規對於「開發」與「建築」這兩種不同行為並沒有明確的定義和區別,以致於具體限制的內容存有不少疑義。
    • 不得開發:指的是「不得納入開發範圍」?「不得整地」?「不得作為法定空地」?還是「不得作為建築基地」?
    • 不得建築:指的是「不得整地」?「不得配置建築物」?還是「不得作為法定空地」?
    • 目的vs手段:哪些限制是基於保育目的(開發管制)?哪些限制是基於安全目的(建築管理)?有沒有替代或補償的方法?是否有限制開發建築的必要性?
    • 限制的標準:如果「不得開發」必然「不得建築」屬實,意謂著「得建築」必然「得開發」。但是「得開發」是否必然「得建築」?如果不是,兩者的關係為何?兩者應該適用相同的標準嗎?

適用對象

  • 依第260條適用本章的建築基地。
    • 台北市鄰接山坡地之非山坡地基地:台北市對於鄰接山坡地的非山坡地基地訂有額外的規定,必須將地界線25m範圍內的鄰地一併納入坵塊檢討,請特別留意。如果有任一坵塊平均坡度超過30%,也必須適用山坡地專章的部份規定或經由專業技師簽証,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山坡地辦理建築執照處理原則」。

條文探討

1 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
  • 不得開發建築:國土署認為所謂「不得開發建築」就是不得作為基地的範圍,自不得作為法定空地2)
    • #同樂會觀點 但是這個解釋與本條第3項的文字並不調和。因為第3項所稱「坡度30~55%」及「坡度超過55%」的範圍都屬於第1項第一款的「坡度陡峭者」,而且都可以作為「基地」的範圍,甚且可作為法定空地。顯示法條中「不得開發建築」原本的意思並不是「不得作為基地範圍」。
  • 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本項的但書看似可包含「基地內的通路或管溝」,而「道路和管溝」通常屬於水土保持工程及山坡地雜項執照的一環,又似乎屬於本條第3項所稱的「特殊建築基地之水土保持處理」,很容易混在一起被理解為「只要把建築物避開不得建築的區域即可」。但實際執行的見解相當保守,所謂「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並不包含「基地內的通路或管溝」,一般只有開發許可案才會有穿過性的公共設施(不屬於基地範圍的路及管溝)。而第3項但書也需要地方政府先制定規定才能適用,詳後文說明。
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30%者。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15%,且區內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
  • 坡度陡峭者:依第261條第1款的方法計算,平均坡度值超過30%的坵塊範圍為「坡度陡峭者」。
  • 均質區:指的就是每一個坵塊的方格3)。該方格在法規檢討上視為一個坡度均勻的區域。
  • 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間之坡度小於15%,且區內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者,不在此限:「區內」指的是整個「開發區」或「建築基地」。「獨立山頭或跨越主嶺線」的存在在先行研究中是放寬坡度限度的充分條件,但立法時反過來變成但書的限制條件。詳後述。
  • 限制開發的目的,與合理的標準:「限制開發」的目的不外乎「維護山坡地自然環境品質」和「維護生存環境安全」。如果原始地形坡度越陡,為符合建築的需要,需大規模改造地貌。而挖填土方工程規模越大,邊坡破壞的可能性、與護坡的維修成本也越高,災害風險就越高。且在一定基地面積比例下,改變地貌的面積比例越高,使原地面之自然環境受到坡壞的程度也越大。至於由工程技術上來看「環境安全」,單由「坡度」因子其實無法斷定地盤的安全程度,因為軟弱的土層、膠結不良或良好的岩層的力學特性有天壤之別,再加上地質結構、含水條件、有無適當的地工或水保設施的因素,就變得更複雜。雖然「坡度」是所有「不得開發建築」條款中最容易描述的物理量,但是「不可開發建築的陡峭坡度」卻很難客觀地界定出易操作的標準。先行研究(張石角,民83)只提出一個審查的參考標準,這個標準對「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和建築技術規則都有深遠的影響。

    研究首先參考人工邊坡坡度的設計標準4),取中等土質邊坡(普通土壤)的上限坡度100%。再參考都市化面積佔全區比率(即開發率)對洪水頻率影響的研究5),暫訂開發率為30%。假定30%為可建築的平地、其餘70%的人工邊坡不得超過100%的坡度,可反推出原始地形坡度的可開發極限為70%。但如此一來,地表的100%全部地貌皆被改變,不符合維護生態的原則。若將原始地形坡度的可開發極限降至55%,則可以維持33%的原始地貌;若可開發極限降至30%,則原始地貌可增為57%。

    但是,台灣的山坡地形零碎,少有整個開發區為一平整坡地。被溝谷切割的山坡會增加坡度,大蝕溝的平均坡度可能會放大2倍之多。上下界坡度55%的斜坡加上夾角120°的小蝕溝,平均坡度會放大到65%,故建議將上下界坡度55%以上、平均坡度65%以上視為陡坡。平均坡度建議採用「坵塊法」計算。

    若開發區內有獨立山頭或山脊,且採用「齊頭整平法」削去山頭者,其建築基地便與自然邊坡無關,可以不受坡度的限制,但因挖填土方量較大,應受嚴格的水土保持規範。開發區可以分為「斜坡開發區」和「齊頭整平區」分別檢討,「斜坡開發區」可依坡度再分區計算。

    不過,標準寬嚴的斟酌仍然是相當主觀的,最終完成立法的版本中,「坡度陡峭者」之認定標準為「平均坡度超過55%者」(88年修嚴為「超過30%者」),而非以上下界坡度認定,標準較為嚴格。同一個開發或建築案變成不能分區計算坡度。而「獨立山頭或山脊」本來是放寬的對象,最後變成放寬但書的要件。
  • 坡度陡峭者vs法定空地: 88年修嚴「坡度陡峭者」認定標準時,被修嚴的坡度區間「30~55%」之使用強度被保留了下來,得計入法定空地、只是不能配置建築,以減少對地主權益的影響。此規定另增訂於第3項。至於本項其他各款的情形,本來就不得開發建築,故不能援用第3項的規定計入法定空地6)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 本款列舉了三種有「邊坡滑動」之潛在基因者:「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和「順向坡」。如果邊坡處於「臨界穩定」或「亞穩定」的狀態,只要有足夠的誘因(如降雨、地震、自然侵蝕、人為改變地形等),即有可能引發邊坡破壞,使邊坡及其上、下坡地區遭受災害。至於是否會肇致破壞,有程度上的差異,因此在界定標準上也很難有共識。某些地質特徵只有開挖之後才能顯露出來,除此之外只能藉助地質鑽探、野外調查、航照圖判釋的方式來掌握。
二、(一)順向坡傾角大於20度,且有自由端,基地面在最低潛在滑動面外側地區
  • 本目規定的對象是順向坡上端的不可開發建築區。
  • 順向坡災害的發生非常快速而巨大,令人猝不及防。民國86年溫妮颱風造成汐止林肯大郡後方順向坡坍滑,導致100戶住宅全毀或半毀、28人遇難。民國88年九份二山順向坡岩層滑衝約1公里,造成村落20餘戶被活埋、39人遇難。民國99年國道三號南下3.1K順向坡崩塌滑動,巨大岩體掩埋了3輛行駛中的汽車、4人遇難。中央地質調查所依民國100年公告之「地質法」及102年修正之「地質敏感區劃定變更及廢止辦法」,根據歷史資料及各地方政府的調查資料,劃定「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
  • 當岩層受到構造運動而成傾斜狀,又因地表面的差異侵蝕,形成各種坡面(地表面)與岩層面的位態關係,包括順向坡、逆向坡、斜交坡等等。其中「順向坡」指的是「凡坡面與層面、坡面與劈理面之走向交角不超過二十度,且傾向一致者 」。順向坡一般處於穩定狀態,只有在以下條件時才會發生滑動:
    • 坡向傾向與弱面(或稱「滑動面」,包括岩層面、節理面、其他不連續面)傾向一致者
    • 弱面在坡面上出露,即所謂的「自由端」,坡角>岩層傾角
    • 岩層傾角>弱面摩擦角
    • 岩盤被切成有限岩塊

      坡腳可能因為侵蝕作用或人為整地而產生「自由端」,失去對上方岩體的支撐力。又因雨水入滲至地層面中造成潤滑或岩體軟化作用,使滑動面(不連續面)上方之岩體下滑。由案例歸納,若自由端的不連續面為泥質著,傾角大於10°時就有滑動的可能。雖然立法時將標準訂為20°,實際上的安全性還是應該依據大地技師的研判。
二、(二)自滑動面透空處起算之平面型地滑波及範圍,且無適當擋土設施者。……
  • 本目規定的對象是順向坡下端的不可開發建築區。
  • 平面型地滑(translational landslide)」是「地滑」的一種,是指山坡的岩體順著岩層面或節理面往下滑動,也就是「順向坡滑動」。
  • 「滑動面透空處」或稱為「滑動面見光(daylight)」,即出露於自由端的滑動面。「挖除坡腳」是平地與丘陵交界地區最常見的整地樣態,若在順向坡就可能會產生「滑動面見光」。
二、(三)在預定基礎面下,有效應力深度內,地質鑽探岩心之岩石品質指標(RQD)小於25%,且其下坡原地形坡度超過55%,坡長30m者,距坡緣距離等於坡長之範圍,原地形呈明顯階梯狀者,坡長自下段階地之上坡腳起算。……
  • 本目規定的對象是「弧形地滑」上端的不可開發建築區。不過實際執行上存有疑義,詳後述。
  • 弧形地滑(slump or rotational slide)」是「地滑」的一種,是指邊坡岩體因重力作用發生剪力破壞,鬆動的岩體順著弧形的剪力面滑動的現象。
  • 有效應力深度:依第261條之定義,指的是「構造物基礎下四倍於基礎最大寬度之深度」。不過「有效應力(effective stress)」這個詞在土壤力學中其實另有所指,有可能是誤用,先行研究原本的用語是「有效受力深度」。建築物載重會對地盤產生球狀的應力分布帶,在基礎寬度4倍的深度左右的應力已經足夠小,大約是基礎底面深度的0.1倍以下,因此以此作為鑽探深度的範圍。在此範圍內的應力較大,發生剪力破壞的可能性比較高。
  • 岩石品質指標(Rock Quality Designation, RQD):是Don V. Deere在1964年提出的方法,以地質鑽探所得的柱狀岩心,將長度大於等於10cm的岩心段,取其累計長度佔總進尺長度之比。RQD愈高代表岩石的品質愈好,力學性能也愈好;RQD<25%則是品質最差的等級。RQD是很方便的評估方法,不過很容易因鑽探器材的差異而影響結果。
  • 坡長30m者:此條件句語意模糊,可能是指「坡長超過30m者」。與前條件句的關係應該為「且」,意即下邊坡原地形坡度未達55%、或坡長未達30m,皆不必檢討本目。
  • 距坡緣距離等於坡長之範圍,原地形呈明顯階梯狀者,坡長自下段階地之上坡腳起算:此三句實務上不易執行。如果原地形不是台地狀的話,很難認定「坡緣」和「坡腳」的位置,也就很難認定坡面的長度。如果原地形是台地狀,「坡長」本來就是由坡緣計算至下段台地的上坡腳。但如果下邊坡很長,是否意味著整塊基地皆不可開發?
  • 限制開發建築的必要性:回頭來看本目所稱的「原地形」,指的可能不是「原始自然地形」。因為建築物基礎的有效受力深度不可能是由原始自然地表面開始計算,而是由整地後的地面計算。但回填土區RQD勢必不佳,又不可能完全禁止在回填土區建築,而且要克服建築物載重所造成的弧形地滑潛勢,可以採用適當的水土保持措施或深基礎型式。
    • #同樂會觀點 所以本目其實沒必要作為「不可開發建築」的限制條件,而應該作為「應採取特殊邊坡穩定措施或深基礎」的必要條件。
三、活動斷層:依歷史上最大地震規模(M) 劃定在下表範圍內者:
  • 斷層:由板塊運動或火山活動引起,使岩體分開進行相對運動的岩石破裂面就稱為「斷層」。不過斷層並不是精準地發生在一條線上,而是兩個岩層斷塊相互接觸的斷面。「斷層面」與地表面的交線稱為「斷層線」。斷層線可能是直的或彎的,也可能是一條寬窄不等、成帶狀分布的破碎地帶。在斷層帶範圍內的地表斷裂變形風險很高。
  • 活動斷層:如果斷層在過去不久的時間內曾經活動過,則推測未來不久很可能再度活動,這類斷層稱為「活動斷層(active fault)」。相對地,已經測不到相對位移,也找不到過去一段時間內的錯動証據者,就稱為「死斷層(dead fault)」。我國按照斷層活動距今的時間,分為第一類活動斷層(距今1萬年內)、第二類活動斷層(距今10萬年內)、和存疑性活動斷層。因為斷層的活動週期不同,所以第二類先活動的斷率不一定比第一類來得低。目前中央地調所公告的第一、二類活動斷層共有36條。
  • 限制開發的必要性:斷層活動的位置就是地震的震源所在,鄰近地區可能會產生「近斷層效應」使得水平譜加速度放大,建築物損壞的風險較高。如果建築物剛好橫跨在錯動斷層的兩側,則可能發生更直接的嚴重危害,因此有必要限制開發範圍或開發強度,以維護生命財產安全。
  • 平地上的斷層禁限建:事實上,不只是山坡地應受到限制,平地也有斷層,立法時的建築法令對於山坡地範圍以外的斷層並無明文規定。在民國88年921地震後,中央政府對車籠埔斷層露出線兩側50m範圍先函請地方政府依建築法第47條發布暫時禁建,再由地方政府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劃定斷層露出線側兩側15m範圍為限建區。非都市土地則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增訂第4-1條,規定活動斷層線通過地區,地方政府應劃定範圍加以限建。民國100年後依地質法公告的「地質敏感區」範圍必須在開發前進行地質調查及安全評估7),不過並沒有禁限建規定。
    • 就山坡地基地而言,技術規則對活動斷層帶的禁限建比「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要嚴格許多。然而基地位於依後者劃定限建範圍內者,並不能排除前者的適用8)
  • 限制開發的範圍:技術規則以地震規模的記錄來判定斷層兩側的禁限建範圍。對照車籠埔斷層的禁限建範圍僅15m而言,30~100m的範圍標準可謂相當保守,先行研究建議的500m就更保守了。不過台灣自1896年以後才有地震儀,大部份活動斷層並沒有地震記錄,只能以斷層帶兩側30m來劃定。
    • 整條斷層線單一標準:禁建範圍以「地震規模」為依據,而非「地表震度」,括號中的「M」是指芮氏規模。意即以斷層線上發生的最大地震規模作為整條斷層線的禁限建基準,跨縣市之開發區並不受兩地之地表震度不同而有不同標準9)
    • 禁限建範圍的認定:基地是否位於不得開發建築範圍,由建築師(或建築師與專業技師)簽證負責10)
      • #同樂會觀點 斷層未必都會露出地表而有明顯的「斷層跡(fault trace)」,亦或產生多條支斷層、或由多條剪切帶和破碎帶組成大範圍的「變形帶(deformation zone)」,許多測定公告的成果亦僅套繪至1/25000比例的地形圖。除非像車籠埔斷層一樣有政府公告的1/1000比例的禁建圖,否則實務上連政府也難以精確地認定禁限建的範圍,只能依靠建築師來判斷。
  • 山坡地的斷層禁限建vs地質敏感區評估:依地質法進行「地質敏感區評估」若經技師簽證「尚可建築、安全無虞」,是否能免除本款的限制,存有爭議。營建署認為「地質法」的目的是對國土地質進行調查,以建立國土環境變遷及土地資源管理之基本地質資訊,與建築法的目的有所不同,因此不能免除建築法規的山坡地斷層禁限建11)
四、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坑道:
  • 台灣的礦坑:地下坑道或自然坑洞有引起地表裂陷之虞。台灣歷史上從基隆到苗栗都有煤礦開採,地下夾煤層的開採坑道猶如葉脈狀的分佈。大多數礦區分布在丘陵地,但也有部份礦區已被擴張的社區所覆蓋。礦區並不屬於一種地質敏感區,應向礦務機關確認基地是否與礦區重疊。礦務機關保有各礦坑的地下礦坑聯絡圖,但是可能有部份「片道(支線坑道)」未被記錄,開採完的採煤面也可能未完全密合而留有空隙,所以整個礦區範圍都有比較高的地表裂陷可能。除了礦坑以外,自然因素造成的地下空洞(如石灰岩溶坑)也會造成地表裂陷,但在台灣相對少見。
  • 限制開發的範圍:坑道的洞頂解壓區塌陷、或土壤潛移至坑道內,都可能造成地表變形而危及建物安全。依經驗法則,洞頂解壓區的高度與岩盤品質和坑道直徑有關,當「覆蓋層厚度(地表至洞頂的深度)小於解壓區的高度」時,地表就可能裂陷,故以此作為限制開發的充分條件之一,然而此條件並未規定限制的水平範圍,只能引用第1目的規定。另一個限制條件是「地表如果已經有與坑道關連之裂隙或沈陷」,以坑道寬度兩側各1倍寬度為限制範圍為準,不過通常只有主斜坑比較接近地表,能夠判斷與地裂的因果關係。
    • 此兩目的共同疑義是「坑道的內徑」實際上並不容易調查,而且由礦坑路徑資料也很難掌握較深的地下坑道投影到地面的精確位置,即便採用電探法、電磁法,準確性也有限。因此本款的「不可開發範圍」實務上很難定義。
  • 限制開發的必要性:較淺的坑道(<50m)可用樁基礎、或縮小建物規模來因應;較深的坑道(>100m)則一般不必考慮礦坑的影響12)
    • #同樂會觀點 所以本目其實沒必要作為「不可開發建築」的限制條件,而應該作為「應採取深基礎、間接基礎或限制建築物規模」的必要條件。
五、廢土堆:廢土堆區內不得開發為建築用地。但建築物基礎穿越廢土堆者,不在此限
  • 廢土堆:泛指未依填方工程規範層層壓密的礦渣或棄土,其特徵是可壓密度高、邊坡的安息角小,易塌塌、沉陷、或形成土石流,造成建築物損壞。「礦渣」就是開採礦坑的廢棄碎石,通常會在坑口附近就地堆置,民國66年松山區大明寺就因基礎鬆動而使結構四分五裂。山坡地的「棄土」則多半來自工程挖方、或崩落於公路的土石。
  • 限制開發的必要性:廢土堆除了移除以外,很難有經濟有效的方法加以改良。但如果建築的基礎穿過廢土層而座落於更深的堅實土層或岩層,就能避免建築物沉陷,只需要處理崩塌或流失的問題。但書就已經顯示出本款沒有必要作為「不可開發建築」的限制條件,而是作為「應採取深基礎、間接基礎」的必要條件。
六、河岸或向源侵蝕
  • 本款與第7款都與水路有關。本款主要是針對河岸高地的邊坡穩定,第7款主要是針對河岸低地的水患
  • 河川的定義:河川的源頭可以一直追溯到微小的蝕溝,但小蝕溝顯然不是本款欲規範的對象。營建署參考「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之規定,以「河川(溪流)之主流、支流及支流上一級之支流」為定義,至於「支流上一級之支流」以內政部出版之「二萬五千分之一經建版地形圖」標示河(溪)名、且級序應為2以上者。只有自然河岸才受本款限制,前述河川如已有護坡或河堤者不受此限13)
  • 依本條第2項的規定,本款所稱的「河岸」也包括「海崖」、「階地崖」及「臺地崖」。但是第8款又規定了有關「斷崖」的不同限制。由於「斷崖」的操作型定義不明,造成適用上的疑義,詳後述。
  • 「向源侵蝕」就是河流的下切作用(刻蝕),造成河溝逐漸向上延伸的現象。除了造成河岸與水面的高差增加,也常引起河岸崩塌。崩塌的可能性與河岸邊坡的傾角及岩土強度有關,因此以此作為限制開發的條件和範圍。
  • 本款的圖例似乎是針對河岸之高坡坎直接臨水際,而高坎與水際之間無高灘地的情況。因為難以用其他水土保持手段加固,所以沒有例外但書的規定。
  • 不過,除非河谷是堅硬的岩石,否則河川的刻蝕和堆積應該是反覆進行,形成有高灘地也有陡坡坎的河階地形,河岸邊坡的傾角也會一直改變。海崖的變化亦同。實際上的自然地形條件可能比圖例來得複雜,而不易界定「不可開發範圍」。先行研究建議的不可開發帶寬度達30~60m,可能不只考慮邊坡的崩塌,也考慮長期的向側侵蝕。不過該標準甚嚴格,最終立法時是以河岸的高度為準,標準接近於第2款第3目的「弧形地滑」。
七、洪患:河床二岸低地,過去洪水災害記錄顯示其周期小於10年之範圍。但已有妥善之防洪工程設施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無礙安全者,不在此限
  • 相對於第6款,本款的「低地」應是指自然河岸高度小於5m的情況。可能包含了較低的河階地、和洪水平原(floodplain)的高灘地。與高坎上的河階地相比,只要有適當的防洪措施,低河階地與高灘地的邊坡並沒有崩塌的危險。不過河川的向下及向側侵蝕以及堆積作用是持續進行的,自然河廊的地形會一直改變,也因此山坡地開發常會對水路進行一定程度的人工改造,例如護岸工及固床工。
八、斷崖:斷崖上下各2倍於斷崖高度之水平距離範圍內。但地質上或設有適當之擋土設施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無礙者,不在此限
  • 法規來源:本條是直接將民國63年制定的同編第6條(斷崖基地)納入,兩者是重覆規定。
  • 斷崖的定義:「斷崖」依中央地質調查所的解釋為「泛指受侵蝕、風化或構造作用所形成的陡坡或峭壁。海崖、階地崖、台地崖分別表示海階或海蝕平台、階地以及台地等地形周緣的陡降坡」。換言之,「斷崖」就是一種陡坡,不論其生成的原因,不過在法令中缺乏操作型定義。
  • 適用對象及限制標準:本條第1項的第2款第3目、第6款已經有陡坡的限制規定,而且依本條第2項的規定,第1項第6款的「河岸」也包括「海崖」、「階地崖」及「臺地崖」。但是第2款及第6款的「不可開發範圍」比較小、而且沒有例外但書;本款的「不可開發範圍」比較大、但是有例外但書。在適用性上存有疑義。
3 第一項第一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55%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但因地區之發展特性或特殊建築基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適用規定者,不在此限
  • 為什麼是30%:原規定的55%坡度(略小於30度)可以追溯至立法前研究(張石角,民83)依據人工邊坡的設計標準和對開發率的模糊假設之推導過程,詳前文說明。至於民國88年縮限為30%(略小於17度)的具體依據不明,可能參考自山保條例施行細則14)的坡度級距:
坡度級別 級序 坡度(S)範圍 換算角度
一級坡 1 S≦5% <2.9∘
二級坡 2 5%<S≦15% 2.9∘~8.5∘
三級坡 3 15%<S≦30% 8.5∘~16.7∘
四級坡 4 30%<S≦40% 16.7∘~21.8∘
五級坡 5 40%<S≦55% 21.8∘~28.8∘
六級坡 6 55%<S≦100% 28.8∘~45∘
七級坡 7 S>100% >45∘
    • 其中第一至四級坡為宜農牧地,五級坡為宜林地,六級坡為加強保育地。同年修正的「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將應保持原地形地貌的坡度改為40%(四級坡),限制用途的坡度改為30%(三級坡);技術規則則是將可配置建築的坡度改為30%(三級坡)。

      依據修法後研究(何明錦,民89)所比較的評估方法中,只有工研院能資所的山崩潛感性分析準則將30%以上的坡度列為中高級山崩潛感性,其他評估方法在58%或100%以上才視為危險因子,而且幾乎所有評估方法都只適用於大區域。研究雖認為單獨就坡度一項因子來決定能否開發,並不是非常完整的依據,但結論仍然與修法的標準相調和。由此可知,本次修法的標準拿捏可能更多是來自政策指導。
  • 「不得計入法定空地」的意義
    • 依本條第1項第1款,平均坡度超過55%的範圍屬於「坡度陡峭者」,不得開發建築。本項明訂前述範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意即該部份土地仍屬於「開發範圍」或「建築基地」的一部份,但不具有使用強度(容積)。
    • 同時本項將可配置建築物的坡度範圍降至30%。但坡度30~55%的範圍「得作為法定空地」,意即該部份土地仍具有使用強度(容積)。
    • 以上規定讓開發區的「坡度」與「密度(使用強度)」產生關聯性,與「坡度愈陡、密度愈低」的觀念一致。#同樂會觀點 雖然是標準修嚴,但形成了坡度上的「過渡範圍」,比起「一刀切」的方式似乎更為理想。不過實務上的問題還是在於平均坡度是以「坵塊法」計算,而「坵塊法」應用於小基地、以及「原地形」認定的缺陷仍然存在,結果只是形成「可配置範圍」的「一刀切」,使得坡地建築物更加難以貼合坡地的自然形態,實際效果有違立法原意。
  • 「不得配置建築物」的意義
    • 不計入建築面積的元素:若為第1條第3款得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台、屋簷、出入口雨遮、遮陽板、雨遮、花台,僅突出於30~55%的坵塊上空,而未定著於該範圍之土地,不視為「配置建築物」15)
    • 水土保持設施:本條第1項規定「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受該項的「不可開發建築」限制,乍看似乎意謂著「水土保持設施」可以座落於坡度超過30%的範圍,但國土署113年函釋認為「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雜項工作物」也屬於「廣義的建築物」,除非地方政府依本項但書有另訂規定,否則不能配置於坡度超過30%的範圍,請特別留意。相關法令對水保設施的規定如下:
      • 水土保持法令:沒有限制水土保持設施所座落的坡度限制。
      •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平均坡度在40%以上的區域,其面積80%以上應維持原始地形地貌,其餘土地得規劃作道路、公園、綠化等設施。
  • 但因地區之發展特性或特殊建築基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適用規定者,不在此限」:此但書是民國91年增訂,目的是針對多山的地區,在合理的使用強度下,允許地方政府調整坡度管制的條件,不受本條的坡度限制16)。這是授權地方政府自訂較具彈性的管制條件,但是如果地方政府沒有另訂規定,並不能直接援用此但書在坡度超過30%的範圍配置水保設施(雜項工作物)17)
    • 新北市:新北市過去基於政策上的前提,禁止配置水保設施,但現在允許設置水保計畫所載之排水、截水溝、滯洪、沉砂、擋土安全設施18)#各地方規定不同
    • 在多山地區之道路以外興建之立體交通設施,即涉及山坡地建築物的規定19),例如基隆市著名的東帝士「大船入港」社區迴車塔(虎仔山迴車塔)即是一例。地方政府可視地區發展特性另訂規定。
4 建築基地跨越山坡地與非山坡地時,其非山坡地範圍有礦場或坑道者,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 民國105年增訂本款,規定基地跨越山坡地及非山坡地時,亦受該款限制。但基地非山坡地時,仍不受限制。修正的緣由不明。

執行疑義

  • 因山坡地專章造成禁建的容積可否移轉:原本可建築的基地,因法令變更可能造成「禁建」效果。行政院同意對都市計畫區內坡度30~55%的山坡地採容積移轉的補救措施。但是都市計畫法第83-1條的項目並不包括山坡地,只能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將土地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才可將容積移轉至其他土地。另增訂第3項,使前項山坡地移出基地不受500㎡的限制20)
  • 坡度30%之法令變更與適用:一般建照在審查程序中,若法令有所變更,仍依申請時的法令辦理,但本條是個特例。營建署要求修正前建照已掛號者,仍應依本條檢討建築配置;已領得建照尚在施工者,也應重新檢討,若有安全疑慮者應修正補強或變更設計21)。這或許是因為林肯大郡事件引起全國級的高度關注所致,為避免日後造成更大的爭議,寧可不遵循一般法律原則。
  • 法定空地分割與坵塊檢討: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基地欲部份改建或處分土地時,必須先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然而坡度超過55%的範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因此在檢討法定空地時亦須檢討平均坡度22)
  • 建築所需駁坎vs穿過性道路管溝:依建築法的定義,「駁坎」屬於雜項工作物,而雜項工作物屬於「廣義的建築物」,因此「建築所需之駁坎」不得配置於坡度30~55%之範圍23)。就函釋的意旨反推,本條第一項所謂「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應該是只限於「穿過性」的道路及管溝,如果是開發基地內的通路及管溝仍會受到限制。
  • 山坡地既有建築物增設昇降機:依同編第55條第2項增設昇降設備的情況,可能會受到山坡地專章的限制。基於已開發建築土地之地質業已穩定,如未更動原有擋土設施或新增擋土設施,得予以簡化檢討24)
     
    • 本條的「不得開發建築認定標準」是針對全區土地得否開發的適宜性判斷規定。既成山坡地社區建築物增設昇降設備,如位於坡度30%以下之坵塊,得免再依本條檢討。
    • 權衡高齡化社會對昇降設備的急迫需求,與擋土牆退縮規定之目的,因電梯之進出時間短暫,且對於立法原意欲保障的安全亦有預警及抵擋之功能,故得免再依本章第264、265條檢討退縮。
    • 地方政府仍應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要點」適用範圍認定辦理,但可以簡化程序。
1)
參考資料:
《山坡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標準之研訂計畫》,張石角主持,中華民國建築學會,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籌備處委託,民83
《山坡地開發理論與實務法令之探討-山坡地不可開發建築規定坡度之研究》,何明錦主持,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民89
《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標準調查規範之擬定》,李玉生主持,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民96
2)
(114)內授國建管字第1140804088號
3)
(107)營署建管字第1070054646號
4)
Krynine& Judd, 1957
5)
Leopold, 1968
6)
(114)內授國建管字第1140804088號:函釋第3款之土地不得作為法空,但本文認為的邏輯與該函釋所述之理由不同。
7)
地質法第8條
8)
(89)營署建管字第0992910620號
9)
(103)營署建管字第1030019319號
10)
(112)營署建管字第1120059626號
11)
(111)營署建管字第1111203010號
12)
「台灣能礦資源-坑道及礦渣堆調查計畫」,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參考自《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標準調查規範之擬定》,P.61
13)
(87)台內營字第8771504號(收錄於營建署網站,未收錄於彙編)
14)
現規定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3條
15)
(93)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3558號
16)
(91)台內營字第0910083820號令(修正說明)
17)
(113)國署建管字第1131119763號
18)
(108)新北工建字第1080989653號
19)
(100)營署建管字第1000071890號
20)
(96)內授營都字第0960806321號
21)
(97)營署建管字第0970049615號、(86)台內營字第8681578號
22)
(100)營署建管字第1002905908號
23)
(105)營署建管字第1052913173號、(113)國署建管字第1131119763號
24)
(105)營署建字第1052902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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