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章_綜合設計:286_開放空間獎勵面積及綜合設計之規定
設計施工編第15章 綜合設計
286|開放空間獎勵面積、及綜合設計之規定
| 2003-03-20初訂 | 2012-03-13修正 | 2012-07-01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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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前條建築物之設計依下列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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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增加之樓地板面積△FA1 ,依下式計算: △FA1=S × I S: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之總和。 I:鼓勵係數。容積率乘以2/5。但商業區或市場用地不得超過2.5,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為0.5以上、1.5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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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高度依下列規定: | ||
| (一) | 應依本編第164條規定計算及檢討日照。 | ||
| (二) | 臨接道路部分,應自道路中心線起退縮6公尺建築,且自道路中心線起算10公尺範圍內,其高度不得超過15公尺。 | ||
| 三、 | 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各樓層高度設計,應符合本編第164條之1規定。 | ||
| 四、 | 建蔽率依本編第25條之規定計算。但不適用同編第26條至第28條之規定。 | ||
| 五、 | 本編第118條第一款規定之特定建築物,得比照同條第二款之規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並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92年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的施行,將85年頒訂的「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納入技術規則,本條直接沿用該辦法之條文。法條內容參考自日本的地方法規,但大幅簡化。
- 民國101年修正,配合第285條修正微調文字,並刪去有關「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的規定。
法規意義
本條包括以下幾個重點:
- 容積率放寬的規定:開放空間面積與增加容積的換算公式
- 高度放寬的規定/額外的限制
- 防止利用挑空、挑高方式來違規增加樓地板面積
- 原有的(公共集會類、商業類)特定建築物可退縮建築補足路寬的規定(第118條)仍然適用
適用對象
- 符合第281、282條之適用條件、申請綜合設計獎勵的建築基地。
條文探討
| S: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之總和 |
|---|
- 「有效面積」指的是依第284條規定,將開放空間的「實設面積」乘以對應的「有效係數」所得的數值。
| I:鼓勵係數。容積率乘以2/5。但商業區或市場用地不得超過2.5,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為0.5以上、1.5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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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容積率愈高的地區,給予愈高的鼓勵係數。意即同樣規模的開放空間可以換取較多的獎勵容積。
- 有些都市計畫另有規定綜合設計的鼓勵係數,應優先適用之,請特別留意。
| 二、高度依下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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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應依本編第164條規定計算及檢討日照。 |
- 在未實施容積管制之前,建築物高度依第2章第3節之限制。申請綜合設計之案件可以依第9章(容積設計)的高度限制法檢討,意即「排除第2章第3節的限制」。但本款另增加第2目的額外高度限制。
- 在全面實施容積管制之後,本目的規定已無必要。
- 第164條的高度限制法是參考自香港的「街影法」,我國引起時之立法目的是為了確保「街道面」有最低的日照時數,故稱為「檢討日照」。另詳第164條之筆記。
| (二)臨接道路部分,應自道路中心線起退縮6公尺建築,且自道路中心線起算10公尺範圍內,其高度不得超過15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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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是申請綜合設計放寬第2章第3節的高度限制後,額外增加的高度限制。
- 以道路中心線作為退縮基準線,與第164條「街影法」的基本邏輯一致。適合應用於確保街道面最低限度的日照,而不會受到路寬因素的影響造成過度限制。但比較適合應用於道路中心線已能夠確定的都市計畫道路。
- 道路中心線認定:營建署函釋認為如果面前道路中間夾有綠帶或河川,依同編第14條第五款規定計算路寬,再取其中心線。至於道路中間夾有「兩側為綠帶之排水道用地」是否屬於「河川」,由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的意旨自行核處(((110)營署建管字第1100061969號))。
#同樂會觀點本目高度限制之目的顯然是為了市容觀瞻、降低對街道的視覺壓迫感。以面前道路寬度作為高度限制的基準時,似乎應該著重於道路的「間隔功能」,而非「交通功能」。同編第14條第五款的路寬計算是著重於「交通功能」,而且兩條平行道路中間所夾的水路不管是人工排水道還是天然河川,既不影響道路的「交通功能」,也不影響「間隔功能」。以該條規定作為本目道路中心線認定標準,似乎陷於文義解釋的窠臼。
- 外露樑柱仍受高度限制:依第1條第41款(退縮建築深度)規定及高層建築物落物曲線的執行標準,本款之退縮及高度限制得不包含「不計入建築面積的陽台、屋簷、雨遮、及遮陽板」,不過「敷設於外牆的柱樑部份仍應依規定檢討其高度」(((101)營署建管字第1010007586號)),請特別留意。
#同樂會觀點此函釋可能因為「外露樑柱」不屬於「不計入建築面積」的列舉項目,而認為必須受到高度限制。然而「斜線限制」其實是「退縮」與「高度」一體的限制手法。「外露樑柱」既不計入樓地板面積,也就不計入建築面積,但卻必須受高度限制,在法規邏輯上並不完全一致,存有疑義。對照第164條而言,各地方的執行標準也不一致,請特別留意。
| 三、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各樓層高度設計,應符合本編第164條之1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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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實施容積管制之前,為了避免申請綜合設計之案件排除了第2章第3節的高度限制後,利用挑高或挑空的空間違規增加樓地板面積,故要求依第164-1條規定。在全面實施容積管制之後,本款已無必要。
| 四、建蔽率依本編第25條之規定計算。但不適用同編第26條至第28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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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5條規定建蔽率應依都市計畫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26至28條都與放寬建蔽率有關。而綜合設計的目的是誘導增加空地,與第26至28條的目的相反,所以排除其適用。
- 第26條為基地臨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長度達一定比例以上,其建蔽率得放寬的規定。
- 第27條為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可以用增加空地比的方式換取放寬高度及層數限制的規定,及住宅之樓層高度限制。
- 第28條為法定騎樓在計算建蔽率時,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的放寬規定。
| 五、本編第118條第一款規定之特定建築物,得比照同條第二款之規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並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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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8條第2款是針對第1款所規定的特定建築物之面前道路未達最小寬度時,可以自行退縮至符合寬度的放寬但書。在申請綜合設計的案件,該放寬規定仍然適用。
國外相關法規
- 東京都総合設計許可要綱 第4章 容積率制限の緩和>第2 容積率制限の緩和の基準>1 公開空地等による容積率の緩和>(2) 割増容積率の限度>(詳第285條之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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