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章_綜合設計:289_開放空間允許及不允許之設施
設計施工編第15章 綜合設計
289|開放空間允許及不允許之設施
| 2003-03-20初訂 | 2012-03-13修正 | 2012-07-01施行 |
| ★ 對於開放空間的規劃設計會造成些許限制,有一定的重要性。 | ||
| 1 | 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外,不得設置圍牆、欄杆、灌木綠籬、棚架、建築物及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但基於公眾使用安全需要,且不妨礙公眾通行或休憩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得設置高度1.2公尺以下之透空欄杆扶手或灌木綠籬,且其透空面積應達2/3以上。 |
|---|---|
| 2 | 前項綠化之規定應依本編第17章綠建築基準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當地環境氣候、都市景觀等需要所定之植栽綠化執行相關規定辦理。 |
| 3 | 第二項綠化工程應納入建築設計圖說,於請領建造執照時一併核定之,並於工程完成經勘驗合格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
| 4 | 第一項開放空間於核發使用執照後,主管建築機關應予登記列管,每年並應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92年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的施行,將85年頒訂的「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納入技術規則,本條直接沿用該辦法之條文。原條文明文允許「遊憩設施」,並訂有若干綠化的規定,例如「應予綠化之開放空間,如以不透水鋪面施做者,其所占面積應在開放空間面積之1/2以下,且應栽植高度2m以上之喬木,其數量計算以平均每25㎡種植一棵為原則」。
- 民國93年修正,配合技術規則增訂第17章(綠建築),其中第2節訂有建築基地綠化的規定,故刪去原綠化之規定,改依綠建築專章及地方法規定。某些地方法規中還留存了原本技術規則綠化規定的影子。
- 民國101年修正,第1項在允許設置的項目中刪去了「遊憩設施」,在不得設置的項目中增加了「圍牆、欄杆、灌木綠籬」及「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並增訂了但書,允許基於公眾使用安全需要、且不妨礙公眾通行或休憩、經預審同意後,得設置1.2m以下的透空欄杆或灌木綠籬。
法規意義
- 規定開放空間應予綠化,以及不得設置的設施。主要目的是確保開放性及可及性。
- 規定開放空間相關的設施應納入建照圖說。並規定地方政府能將開放空間列管,每年作檢查。
適用對象
條文探討
| 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外,不得設置圍牆、欄杆、灌木綠籬、棚架、建築物及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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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項前半段是指「開放空間」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牆等區隔設施,至於開放空間以外的空地並沒有限制。不過有些地方對於「面臨」開放空間的圍牆也訂有高度或透空率的要求,請特別留意。
| 但基於公眾使用安全需要,且不妨礙公眾通行或休憩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得設置高度1.2公尺以下之透空欄杆扶手或灌木綠籬,且其透空面積應達2/3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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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是第1項前半段的例外但書,指的是在「開放空間」範圍內可以設置圍牆等區隔設施的條件。此規定是由第288條移至本條,不過實務上對於私有建築物的審查態度通常趨向保守。
執行疑義
- 廣告物的設置:如果建築物為商業用途、且大幅度退縮建築,會使得建築物上的招牌遠離道路,從道路觀望的可視性降低,而產生「立式招牌」的需求。有關在「開放空間」能否設置立式招牌,營建署函釋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的舊條文,「得依法申請設置廣告物,惟應就其廣告之型式、規模及原經預審通過之開放空間設置情形檢討,不得妨礙其開放空間連通道路供通行及休憩功能」1)。一般而言,最好在預審時即將立式招牌的設計納入審查內容,以避免爾後設置時產生爭議。
國外相關法規
| 東京都総合設計許可要綱 第3章 計画基準>第2 計画基準>1 公開空地>(4)公開空地の質の基準> | |
| 公開空地の質は、「公開空地等のみどりづくり指針」に適合した上で、次に掲げる事項について、実施細目に定める基準に適合するよう努めること。 | 在公開空地的質的方面,除符合「公開空地等之綠化指針」以外,應盡力達到下列有關事項之實施細目規定的基準。 |
|---|---|
| ア 周辺の緑との連続性 イ 樹種の多様性 ウ 既存樹木の保全・活用 エ 樹高の高い木の植栽 オ 芝生、水面等による被覆 カ 建築物上の緑化(屋上、壁面、ベランダ) | A 周邊的綠的連續性 B 樹種多樣性 C 既存樹木的保全、活用 D 種植高大的樹木 E 草地、水面等的被覆 F 建築物上的綠化(屋頂、牆面、陽台) |
- 公開空地等のみどりづくり指針/公開空地等のみどりづくり指針に関する手引
- New York City Zoning Resolution Article III> Ch.7 Special Urban Design Regulations> Section 70 (以下摘譯相關的規定)
- 37-721 Sidewalk frontage 廣場臨街面>廣場臨接道路或公有人行道的15呎範圍稱為「Sidewalk Frontage」,此範圍內至少50%面積不得有障礙物,其餘的50%面積可以有固定或活動座椅、樹或植栽、燈柱、公共空間指標、垃圾桶、或其他允許在公共廣場設置的高度2呎以下的設計元素。花台及水景若在廣場邊界牆的3呎範圍內,其高度可以超過2呎。
- 37-726 Permitted obstructions 允許的障礙物>公共廣場原則應露天並且沒有障礙物,除了下列設施、設備、公園常見附屬物、遊樂場以外:水景(包括噴水池、倒映池、水瀑);雕塑及其他藝術品;固定或活動座椅;樹、植栽盆器、植栽槽、草坪、或其他景觀設施;涼亭或花架;垃圾桶;單車架;桌子及其他戶外傢俱;燈與燈柱;公共電話;公共廁所;允許的臨時展示物;允許的雨遮、出入口雨遮、及天棚;允許的獨立式指標;遊戲設施;依33-23節的外牆增厚物;允許的攤位和露天咖啡座;舞台;地下鐵出入口;飲水台。
以上障礙物所佔的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以下比例:10000平方呎以下的廣場為40%;10000平方呎以下的廣場為50%;有露天咖啡座的廣場可增加10%。障礙物以其外輪廓計算面積。非永久性或可活動的障礙物(例如活動椅、露天咖啡座、臨時展示物)若能收在計入樓地板面積的範圍內,就不必個別計算佔據的面積。
與地面齊平的樹穴以及樹冠不視為障礙物,突出的植栽槽牆體及植床部份視為障礙物,但與周邊廣場高差在6吋以內、且意圖供人進入及坐臥的草坪不視為障礙物。
車庫出入口、車道、停車位、裝卸區、排氣口、機械設備均不可設於公共廣場範圍內。
- 37-73 Kiosks and Open Air Cafes 攤位及露天咖啡座>符合本節規定並取得認証的攤位和露天咖啡座才可以設於公共開放空間內。開放空間每5000平方呎可以設一個100平方呎以下的攤位。攤位所位面積不計入樓地板面積。攤位只允許做書報攤、飲食服務、花店、資訊站、或其他能增進廣場利用及享受的活動。攤位每年必須營業225天以上。
露天咖啡座的餐飲區域必須永遠保持開放,只能露天或設陽傘、或非屬建築法適用範圍的臨時天棚,可以設活動暖爐。露天咖啡座不得佔用超過公共廣場面積的20%。露天咖啡座必須設在廣場的邊緣,除非廣場面積大於30000平方呎。露天咖啡座不能佔用超過1/3的廣場沿街面,也不能涵蓋必要的動線。露天咖啡座必須能夠由各方向進入,任何把露天咖啡座和廣場隔開的圍籬、盆器、牆、布幔、其他障礙物都不被允許。廚房設備不可以設於露天咖啡座範圍,但可以設在相鄰的攤位裡。符合規定的露天咖啡座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露天咖啡座必須設置於與廣場和人行道相同的高程,或高差不大於6吋的平台上。
- 37-741 Seating 座椅>廣場座椅的標準是企圖促進座椅的豐富性、舒適性、和可及性,進一步來說包括以下各點:
- 提供更多樣的座椅型態。
- 讓單獨的使用者能從事獨身的活動,也讓團體能從事社交活動。
- 提供平整、有弧角的平面,以提供舒適安全的乘坐面。
- 盡可能混組各種固定長椅、活動椅子、有靠背的椅子、可乘坐的壁架、牆、或台階。
- 提供豐富的「社交座椅」作為基本座椅的型態,包括距離相近、且彼此呈角度或面對面地配置,以促進社交互動。
在沿道路進深15呎的範圍內,臨接道路長度每2呎,至少應設置1呎長的座椅。至少50%的座椅有椅背,且至少50%應朝向道路。
- 37-742 Planting and trees 植栽與樹>本節的規定是為了促進多元的景觀元素組合,以塑造舒適、層次、質感的多樣性。廣場至少20%的面積應為植床面,且植床淨寬度不得小於2呎。廣場至少應種植4棵樹,面積大於6000平方英呎(約558㎡)的廣場,每增加1000平方英呎應增加一棵樹。至少50%的樹木之樹穴應與地面齊平(flush-to-grade),且半徑2呎6吋範圍內的鋪面應為多孔或可透水的,並足以乘載行人的載重。草坪的覆土深度應達18吋,灌木應達3呎,喬木應達3呎6吋。植床周邊的擋土牆體不可高出相臨的步行面(臨接多個步行面時取最高的面)超過18吋(45cm)。每棵樹的植床面積應達75平方呎(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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