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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_設計通則:14_面前道路寬度與建築物高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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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3節 建築物高度

14|面前道路寬度與建築物之高度限制

1974-02-15初訂 1982-06-15修正 1982-07-15施行
★★★ 建築物的高度限制主要是以「面前道路寬度」來控制,所以即使本條第1項有關高度限制的部分(條文畫底線的部分)在實施容積管制後已不再適用,本條仍然是技術規則中最重要的法條之一。



1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1.5倍加6公尺。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依左列規定:
一、道路邊指定有牆面線者,計至牆面線。
二、基地臨接計畫圓環,以交會於圓環之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基地他側同時臨接道路,其高度限制並應依本編第16條規定。
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者,該私設通路視為面前道路。但私設通路寬度大於其連接道路寬度,應以該道路寬度,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
四、臨接建築線之基地內留設有私設通路者,適用本編第16條第一款規定,其餘部份適用本條第3款規定。
五、基地面前道路中間夾有綠帶或河川,以該綠帶或河川兩側道路寬度之和,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且以該基地直接臨接一側道路寬度之2倍為限。
2前項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未達7公尺者,以該道路中心線深進3.5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9公尺。
3特定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適用本條之規定。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初版條文以「斜線規制」為主,附帶「最高高度限制1)」,原本的高度基準點是由「路心高度」起算。
    • 初版條文延續了日治時期的法規標準2),其中「道路斜線」與日本法令對「住居以外地域」的標準相同,「最高高度限制」則與日本法令有所出入。
    • 原條文中的「斜線規制」採用「自該部分起至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水平距離」一詞,而「最高高度限制」則採用「面前道路寬度」一詞。至71年才統一改為「面前道路寬度」。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中沒有依據路寬的「最高高度限制」,至於文字上最近似的則是針對住居地域的「北側斜線」,並不是針對所有道路。其增加的5m或10m是抬高北側斜線的一種緩和規定,而非「最高高度限制」。此外,日本法令對斜線限制的計算採用「自該部分起至前面道路對側境界線水平距離」,而非「道路寬度」。原因是「斜線規制」之目的是為了採光,因此只與土地的「間隔」功能有關,與「通行」寬度無關,所以不涉及「道路寬度」的認定。道路對側的公園、廣場、水面境界線都可以視同道路對側境界線。
  • 民國64年修正,增訂「屋突」不受此高度限制;針對未臨接道路的基地,增訂以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寬度作為面前道路寬度。
    • 事實上在同編第1條第7款(現行第9款)已有規定「屋頂突出物」不計入「建築物高度」,此條文是為了避免疑義的重覆規定,71年復又刪去。日本的「塔屋」同樣不計入建築物的高度3)
       
  • 民國71年大幅修正,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 刪去「道路斜線」,只留下「最高高度限制」。理由是因為「道路斜線」常造成建築量體的截角,不利於結構也有礙市容觀瞻。又為免取消「道路斜線」後增加了樓地板面積,故「最高高度」由1.5W+8m酌減2m。4)
    • 第1項增訂5款「面前道路寬度」的認定規則。其中第1款是由同編第20條(已刪除)合併過來。
    • 增訂第2項道路中心深進3.5m內的高度限制。
    • 增訂第5章特定建築物的相關路寬規定適用本條的計算標準。
    • 刪去原第3項高度由路心高度起算之規定。同年刪除第17、18條,這是針對道路與基地之間有高差時的建築物高度基準面之放寬規定。自此以後,建築法規中的所有高度限制便與路面高度無關,只與「基地地面」有關。
       
  • 民國72年增訂圖例5則。
     
  • 民國73年增訂之第166條,對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排除本條有關高度限制的部分。
     
  • 民國77年修正圖例14-(5)的說明文字。
     
  • 民國106年修正第166條,對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恢復本條第2項的高度限制,只排除第1項的高度限制。★ 此修正很容易被遺漏而成為法規陷阱,請特別留意。
民國63年初訂 民國64年修正 民國71年修正
建築物各部分之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至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水平距離之1.5倍,其最高高度,並不得超過該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之1.5倍加8m。建築物各部分之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至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水平距離之1.5倍,其最高高度,並不得超過該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之1.5倍加8m。但符合本編第1條第7款規定之屋頂突出物不在此限。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1.5倍加6m。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依左列規定:
一、道路邊指定有牆面線者,計至牆面線。
二、基地臨接計畫圓環,以交會於圓環之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基地他側同時臨接道路,其高度限制並應依本編第16條規定。
建築基地以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以該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之寬度為面前道路寬度。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者,該私設通路視為面前道路。但私設通路寬度大於其連接道路寬度,應以該道路寬度,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
四、臨接建築線之基地內留設有私設通路者,適用本編第16條第一款規定,其餘部份適用本條第3款規定。
五、基地面前道路中間夾有綠帶或河川,以該綠帶或河川兩側道路寬度之和,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且以該基地直接臨接一側道路寬度之2倍為限。
前項之高度,應自面前道路中心之路面高起算。前項之高度,應自面前道路中心之路面高起算。(刪除)
前項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未達7公尺者,以該道路中心線深進3.5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9公尺。
特定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適用本條之規定。

法規意義

本條原本的規定僅有「高度限制」,後來其中的「面前道路寬度」逐漸增添認定規則。故本條可概分為「高度限制」及「面前道路寬度」兩大部分來理解:

  • 高度限制:
    • 我國現行法規中的高度限制種類包括以下:
高度限制種類 法規條次
依構造木構造高度限制第11條民國64年移至構造編第171條
磚造、石造高度限制第12條民國64年移至構造編第131條
壁式預鑄鋼筋混凝土造高度限制第13條民國64年移至構造編第475-1條
依道路道路寬度與高度限制第14~21條第16-1條與第16條合併,第17、18條刪除。第14條第1項、第15條不適用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高度限制第164條民國73年增訂
依使用分區住宅區高度限制第23條不適用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高度限制第24條不適用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 依路寬的斜線規制:在「台灣都市計画令施行規則」中總共有三種「斜線規制」,包括「道路斜線」、「隣地斜線」、及「背面斜線」,都是為了「採光」的目的。技術規則並沒有沿用「隣地斜線」和「背面斜線」,而以其他的規定取代。雖然本條的「道路斜線」在民國71年被刪去,但而後增訂的第164條「街影法」也是一種「斜線規制」,目的同樣是為了採光,詳該條之筆記。
       
    • 依路寬的最高高度限制:「建蔽率」加上「最高高度限制」能夠產生控制建築量體的效果,而「最高高度」的標準如果是依照「路寬」來算定,就能夠概略地反應道路容量所能承載的土地使用強度,是很簡單有效的「土地使用強度管制」方法。
       
    • 目的的轉移:民國71年修正後,原本的「道路斜線規制+最高高度限制」改為「最高高度限制」,本條的主要目的也由「採光」轉移到「土地使用強度管制」。
      • 在實施容積管制以後,已無藉由「高度限制」來控制土地使用強度之必要,故第166條將本條的「最高高度限制」停用。但地方都市計畫對特定使用分區可能另訂有「最高高度限制」,請特別留意。
         
    • 高度的計算基準面:在「台灣都市計画令施行規則」中的各種高度限制採用了不同的基準面。依構造及使用分區的高度限制是由「地盤面(基地地面)」起算,而依道路的高度限制則是由「道路中心高」起算。技術規則的早期條文也沿續此規定,其中第17、18條就是因應「基地地面高於道路」和「基地臨接兩條高度不同的道路」的路心高度放寬認定規則。但是因為在山坡地的計算方式較複雜,而且道路上下邊坡基地的高度限制差異導致不公平之議,所以加以簡化,刪去了以「道路中心高」起算的規定,也刪去了第17、18條。此後在建築法令中的高度限制一律以「基地地面」為基準面
      • 在計畫道路未開闢完成、或以現有巷道為面前道路的情況,「道路中心高」不太容易確定。而且道路本身也有坡度起伏,導致計算和檢查變得非常複雜,再加上路面之翻修銑鋪也會變動高程,故以「道路中心高」作為高度限制的基準面確實有實務上的困難。
      • 若路面高度未明確規定,可能造成路面高度高於兩旁騎樓或建築物室內高度,造成排水困難。為此營建署曾要求在核發指定建築線時,應同時指示道路高度及騎樓地高度,各項高度一經決定不得任意變更5)。不過因為實地情況的複雜性和法規的修正,道路的設計標高、實測中心樁位高都不會用來作為高度限制的基準面。
         
    • 實施容積管制以後:改依第164條檢討高度,故本條的最高高度限制已不再適用。但民國106年又恢復了第2項的高度限制。
  • 面前道路寬度的認定規則:因應都市中各種道路樣態而規定,技術規則中所有的路寬認定規則如下表:
道路樣態 法規條次
指定牆面線的基地第14條第1項第1款
臨接圓環的基地第14條第1項第2款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的基地第14條第1項第3款
臨接建築線的基地內設有私設通路第14條第1項第4款
面前道路中間夾有綠帶或河川第14條第1項第5款
臨接道路盡頭(T字路口)的基地第19條
道路兩側設有綠帶第1條第36款
    • 本節各條及第5章(特定建築物)所稱之「面前道路寬度」均適用本條的認定規則。其他與「面前道路寬度」有關的規定即使未明文援用本條,在慣例上也大多會援用。
    • 第15條(基地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雖然也訂有高度放寬的規定,但「面前道路寬度」並未因此而改變,且該條不適用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請留意勿混淆。

條文探討

二、基地臨接計畫圓環,以交會於圓環之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

  • 圓環之車道數及寬度常因路形設計而難以認定,但通常不小於所交會的最寬道路之車道數及寬度,故以最寬道路之寬度作為面前道路之寬度。
  • 「圓形迴車道(囊底路)」亦比照本款辦理6)


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者,該私設通路視為面前道路。但私設通路寬度大於其連接道路寬度,應以該道路寬度,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
  • 以「(基地外)私設通路的寬度」認定為「面前道路寬度」,除非「道路」的寬度小於「私設通路」的寬度。
  • 對但書的例外規定:圖例14-(2)的說明②帶有一則對本款但書的例外規定。若道路之寬度未達6m、而私設通路的寬度依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應為6m時,面前道路寬度得以6m計算。
  • #同樂會觀點 依同編第164條(街影法)檢討建築物高度時,經常援用本條的面前道路寬度認定規則。但是,當建築線非平行於道路之通行方向時,面前道路陰影面積的檢討會發生不甚合理的現象,有違立法原意。是以我們認為本款認定規則在通行上的意義應大於在高度限制上的意義。
四、臨接建築線之基地內留設有私設通路者,適用本編第16條第一款規定,其餘部份適用本條第3款規定。

  • 這是指「(基地內)私設通路」也會為基地帶來高度限制,其目的為「維護社區居住品質」7)
    • 稍晚的函釋認為,實施容積管制後之建築物高度限制並不受「基地內通路」之約束8)#同樂會觀點 「基地內通路」即實施容積管制前的「(基地內)私設通路」,若「基地內通路」不會帶來高度限制,則前函釋所稱為了「維護社區居住品質」所作的限制之必要性就存疑。
    • 由於實施容積管制以後,實際上已無「(基地內)私設通路」,故本款的問題已自動消除。
五、基地面前道路中間夾有綠帶或河川,以該綠帶或河川兩側道路寬度之和,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且以該基地直接臨接一側道路寬度之2倍為限。

  • 本款是針對對側還有另一條平行道路、中間夾有河川綠帶的情況,在台中市和高雄市有不少類似的基地。原本「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河流」的情況可以依第15條規定放寬「高度限制」,不過「道路寬度」並未因此而改變,因此難以達到第23、24條但書的路寬門檻,仍然受限於「依使用分區的高度限制」9),於是在民國71年增訂本款。
  • 修法時原本設計的高度計算公式是將對側路寬W2按同側路寬W1折算為提高的高度10))。但是由該公式反推的「算定路寬W」,還是很難達到第23、24條但書的路寬門檻。所以最終直接從寬合計兩側路寬作為「算定路寬」,再以此計算高度限制11)
    • 在河川綠帶W3較寬的情況,依第15條算定的高度可能比本款來得高,故在第15條增訂得擇優檢討。
    • 中間的河川綠帶W3不能計入「道路寬度」的原因是不具「通行功能」。但對側道路W2和河川綠帶W3都是永久性空地,都具有「間隔功能」,理應都可納入高度限制放寬的計算。不過民國71年修正時刪去了「斜線規制」,「面前道路寬度」的認定偏重於道路的「通行功能」而忽略「間隔功能」。但並未捨棄第15條的放寬規定,於是形成第14、15條之間不完全調和的曖昧關係。
  • 若為「綠地」則不能適用本款12),只能適用第15條之規定。函釋認為都市計畫之「綠帶」是為了「隔離」作為理由,認為「綠地」的作用與「綠帶」不同,非屬本款的適用對象。
    • #同樂會觀點 不過綠地其實也具有「隔離」的效果,而且狹長的公園也曾有視為綠帶的案例13),函釋的理由似乎並不充分。就民國71年後「面前道路寬度」偏重於道路的「通行功能」的觀點,若兩條平行道路中間被較寬的綠地所隔開,就難以彼此連結及分攤交通量,不視為同一道路合併計算亦屬合理。
    • 立法時所設想的「河川」可能是指市區內的河川支流,而非分隔縣市的主要河川。函釋認為淡水河的兩側的道路分屬不同的道路系統,不能援用本款的規定14)
  • 若河川(及溝渠)已加蓋作為道路使用,其寬度得併入道路計算15)
  • 「計畫水溝」或地目為「水」的水利用地,其寬度達4m以上時,得視同「永久性空地」,且得適用本款之規定16)
2 前項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未達7m者,以該道路中心線深進3.5m範圍內,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9m。
  • 這項橫空出世的增訂規定應該是為了採光或市容觀瞻的目的。
  • 雖然標準並不嚴格,但是因為在民國73年增訂的第166條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不適用第14條有關高度限制的部分條文」,而106年修正又讓第14條第2項復活(109年實施),產生一個很容易被忽略的陷阱,請特別留意。
圖中不受W3限制是依第8條第2項的規定。
3 特定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適用本條之規定。
  • #同樂會觀點 第5章「特定建築物」主要是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的用途,所以對於「面前道路寬度」的要求比較嚴格,主要考量的是道路的「通行功能」而非「間隔功能」。就其目的而言,其實未必適合與以「採光」為目的的高度限制共用「路寬計算標準」。不過本條在民國71年以後所增訂的認定規則恰好偏重「通行」而忽略「間隔」,因此尚稱合理。

執行疑義

  • 兩條道路中間夾有其他空地
    • 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專供汽車使用的道路,其功用與建築法令所稱的「道路」不同。以直接面臨的道路寬為準,不包含高速公路17)
    • 鐵路:該兩條道路在都市計畫上不屬於同一條道路者,不得合併計算寬度18)
    • 平面式停車場:不在列舉項目,故不符合本條第5款之規定19)。但也有函釋認為應由地方政府依都市計畫原意逕為核處20)
  • 基地面臨人行廣場:如果都市計畫無禁止該廣場作為道路使用,可以視為技術規則所稱之「道路」,申請建築21)。其「面前道路寬度」以基地所臨接部份之平均寬度認定22)
  • 基地與計畫道路間夾有現有巷道:若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指定為建築線時,現有巷道部分得合併計入「道路寬度」23)
  • 現有巷道之寬度不一:依整條現有巷道之平均寬度認定24)。如現有巷道具雙向出入口,以兩條計畫道路之間的長度為計算基準25)
  • 法定騎樓vs算定路寬:同編第28條規定騎樓得免檢討建蔽率之放寬規定,其適用條件的「路寬」是以基地直接臨接的道路寬度為準,非依本條第5款的「算定路寬」。至於各地方規定之騎樓設置條件仍應依各地方的執行標準26)

國外相關法規

  • 日本現行法令中有關「道路斜線」與「道路幅員」的規定仍有許多關鍵字與「台灣都市計画令施行規則」和技術規則的早期條文很相似,但實際上差異很大。簡述如下:
     
    • 「道路幅員」不直接用來作為高度限制的依據,主要功能在於「算定容積率」27)
      • 一般情況依使用分區採用「指定容積率」。
      • 前面道路幅員小於12m時,依道路幅員及使用分區計算「算定容積率」。
         
    • 「道路幅員」的認定標準很保守,以現況可通行的寬度來認定,必須平坦,可包含人行道。
      • 「道路敷地的幅員」不一定等於「道路幅員」。若道路高於或低於兩側土地,在道路境界線內的路緣可能會有傾斜的路基(稱為「法敷」)或擋土牆,法敷及擋土牆都不能計入「道路幅員」。
      • 道路對側有水道、綠帶、廣場等永久性空地都不計入道路幅員。
      • 當兩條道路中間夾有綠地或水面的情況,除非地方政府特別指定,否則「道路幅員」還是只能計算「前面道路」的寬度,不能加計對側道路的寬度。
      • 高架道路或自動車專用道路的寬度不能計入「道路幅員」。
      • 在道路有立體交叉(高架或地下道引道)的情況時,以可供平面通行的寬度為準。
      • 「指定壁面線」並不影響「道路幅員」。
         
    • 「道路斜線」是以「前面道路反對側境界線」為基點,不受道路土地範圍內的法敷或擋土牆影響。當道路對側為公園、廣場、水面等空地,得以該空地的對側境界線作為基奌28)。若空地的對面亦為道路,得以「對面道路的對側境界線」為基奌。高架道路、自動車專用道路亦比照空地來認定。
       
    • 「建築物高度」是以「地盤面(相當於我國的基地地面)」為基準面,作為計算「建築面積」的標準。但是「道路斜線」則是以「前面道路路面中心的高度」為基準29)
       
    • 當敷地地面比道路面高,且高差超過1m時,道路斜線限制可以略為放寬,將基點抬高[1/2(高差-1m)]檢討30)。此規定與我國已刪除之第17條相同。
       
    • 建築物自道路境界線退縮時,其道路斜線限制可以放寬,將基點自道路對側境界再向外移動同等的距離31)
建築基準法第52条(容積率)
2 前項に定めるもののほか、前面道路(前面道路が二以上あるときは、その幅員の最大のもの。以下この項及び第十二項において同じ。)の幅員が十二メートル未満である建築物の容積率は、当該前面道路の幅員のメートルの数値に、次の各号に掲げる区分に従い、当該各号に定める数値を乗じたもの以下で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1前面道路有兩條以上時,以幅員最大者為準。以下及第12項皆同。||

第一種低層住居専用地域、第二種低層住居専用地域又は田園住居地域内の建築物 十分の四第一種低層位居專用地域、第二種低層住居專用地域或田園住居地域內之建築物 4/10。
(下略) (下略)
建築基準法第56条(建築物の各部分の高さ)(1971年~1987年版本)
1 建築物の各部分の高さは、次に掲げるもの以下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1 建築物各部分之高度,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当該部分から前面道路の反対側の境界線までの水平距離に、次に掲げる区分に従い、イ、ロ又はハに掲げる数値を乗じて得たもの由該部分至前面道路對側境界線之水平距離,依下列區分,乘以A、B、C所示數值之乘積。
第一種住居専用地域、第二種住居専用地域又は住居地域内の建築物 一・二五A第一種住居専用地域、第二種住居専用地域、或住居地域内之建築物 1.25
近隣商業地域、商業地域、準工業地域、工業地域又は工業専用地域内の建築物 一・五B近隣商業地域、商業地域、準工業地域、工業地域、或工業専用地域内之建築物 1.5
用途地域の指定のない区域内の建築物 一・五C未指定用途地域之区域内之建築物 1.5
(隣地斜線,暫略)(隣地斜線,暫略)
第一種住居専用地域内又は第二種住居専用地域内においては、当該部分から前面道路の反対側の境界線又は隣地境界線までの真北方向の水平距離に1.25を乗じて得たものに、第一種住居専用地域内の建築物にあつては5メートルを、第二種住居専用地域内の建築物にあつては10メートルを加えたもの在第一種住居専用地域内或第二種住居専用地域内,由該部分至前面道路對側境界線之水平距離、或至鄰地境界線之真北方向之水平距離乘以1.25倍所得之乘積,在第一種住居専用地域内之建築物再加5m,在第二種住居専用地域内之建築物再加10m。
2~4 (暫略)2~4 (暫略)
註:本條在1987年大幅修正,其中第1項第1号的「道路斜線」只對一定進深範圍造成限制。
  • 建築基準法別表第3(前面道路との関係についての建築物の各部分の高さの制限(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一条関係))
  • 建築基準法第2条第1項第6号(面積、高さ等の算定方法)(詳第1條第9款之筆記)
1)
「最高高度」在第23條的早期條文又稱為「絕對高度」。不過機場禁限建的「海拔高度」在口語上也常稱為「絕對高度」,為避免混淆,本文均採用「最高高度」一詞。
2)
台灣都市計画令施行規則第66條
3)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2条第1項第6号(原第5号)
4)
民國71年修正理由(收錄於李滄涵編《建築技術規則歷史現行法條》,內容與實際修正之條文略有出入。內政部編修正彙編未收錄修正理由)
5)
(64)台內營字第640756號(營建署網站)
6)
(73)台內營字第235329號
10)
原擬定的公式為H = (1.5W1 + 6) + (W2 x W1/12
11)
第14、15條修正理由(李滄涵編《建築技術規則歷史現行法條」,內容與現行條文略有出入,內政部編修正彙編未收錄)
13)
(83)台內營字第8372120號(黃武達編解說)
14)
(78)台內營字第698443號(黃武達編解說)
17)
(67)台內營字第775553號(收錄於第36條)
18)
(68)台內營字第820795號(88年起未收錄)
19)
(81)台內營字第8106713號(黃武達編解說)
21)
(66)台內營字第738610號(收錄於第118條)
24)
(82)台內營字第8289388號(收錄於第1條第36款)
25)
(83)台內營字第8301690號(收錄於第1條第36款)
26)
(89)營署建管字第57669號(收錄於第16條)
27)
日本建築基準法第52條第2項
28)
日本建築基準法第56條第6項、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34條
29)
日本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2條第1項第6号
30)
日本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35條の2
31)
日本建築基準法第56條第6項、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32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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