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_設計通則:24-1_高度超過35m之雜項工作物
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3節 建築物高度
24-1|高度超過35m之雜項工作物
| 1976-06-24初訂 | 1999-06-29修正 | 1999-07-01施行 |
| 通常不會造成限制。 | ||
| 1 | 用途特殊之雜項工作物其高度必須超過35公尺方能達到使用目的,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對交通、通風、採光、日照及安全上無礙者,其高度得超過35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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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5年增訂,是我國的原生規定。
- 民國88年修正,酌修文字。
法規意義
- 立法時的第23、24條之「建築物最高高度限制」中,上限值均為35m。因「雜項工作物」在建築法第4條屬於「建築物」的一種,不論是附設於建築物屋頂、或獨立設於地面,都會受到同樣的高度限制。為避免對其功能造成不必要的限制,故增訂本條。
- 實施容積管制以後已無「最高高度」的限制,改依第164條的「街影法」檢討,所以本條實際上已經沒有作用。至於透空性構造的鐵塔因陰影面積計算不易,若經地方政府認定對通風、採光、日照無礙,亦得免受第164條的高度限制1)。
適用對象
- 依建築法第7條,「雜項工作物」是採正面表列的方式定義,意即並非所有的「工作物」都屬於「雜項工作物」,原則上只有列舉項目才適用技術規則的限制,另詳同編第145條之筆記。但是設在建築基地內的「其他工作物」若有形成頂蓋、樓地板,或增加建築面積、建築物高度等疑慮時,也常被擴張認定為「雜項工作物」,例如同編第1條第10款第3目中的機電設備、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等,其實都不屬於建築法第7條的列舉項目,但在技術規則中被歸類為「雜項工作物」。
- 行動電話基地台(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內政部在86年函釋「無線電接收天線架」視為同編第1條第10款第3目的屋頂突出物2)。在既有建築物增設的情況,比照對「衛星地面站(碟盤天線)」的函釋3)規定,若其高度未超過9m(自屋頂面起)、或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之1/8,免申請雜項執照。但在91年時認為電信法規定的第一類電信之管線基礎設施(包含以各種電桿或鏤空框架型式設置者及其防護設施,及水平投影面積未超過10㎡、高度未超過3m之機櫃)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不需申請雜項執照4)。由於前後函釋意旨似乎有所出入,99年再度函釋5),設置於建築物屋頂的天線仍視為屋頂突出物(雜項工作物),且應依86年及83年函釋判斷是否應申請雜項執照。意即只有設於地面者才不屬於雜項工作物。另參閱第1條第10款之筆記。
1)
(90)台內營字第9084189號(收錄於第1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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