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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_設計通則:26_建蔽率之放寬

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4節 建蔽率

26|基地得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之規定(建蔽率之放寬)

1974-02-15初訂 1982-06-15修正 1982-07-15施行
實施容積管制以後,依第166條之規定本條已全部停止適用,因此本條的說明從簡。



1基地之一部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部分 (包括騎樓面積) 之全部作為建築面積:
一、基地之一部份,其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1/2以上,在其他使用區有2/3以上臨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並依左表計算之:
     基地情況
 全部作建築面積 
使用分區
1/2臨接 2/3臨接 全部臨接
商業區 500㎡ 800㎡ 1000㎡
其他使用分區 500㎡ 800㎡
說明:(一)基地依表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二)臨接道路之長度因角地截角時,以未截角時之長度計算。
(三)所稱面前道路,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四)道路有同編第14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本條適用之。
二、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永久性空地之基地境界線,垂直縱深10公尺以內部分。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面前道路寬度及永久性空地深度應在8公尺以上。
3基地如同時合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可能是我國的原生規定。
  • 民國65年修正,將原第一款之「500㎡以內部分」移到序文及第一款附表。
  • 民國71年修正,鑑於接道長度的門檻太高,改為只要基地有一部分符合接道長度規定,該部分即可適用。
  • 民國72年增訂圖例3則。民國73年增訂圖例1則
民國63年 民國65年 民國71年
(建築基地得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之規定)(建築基地得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之規定)(建築基地得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之規定)
建築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將基地全部作為建築面積:建築基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部分基地得全部作為建築面積(包括騎樓):基地之一部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部分(包括騎樓面積)之全部作為建築面積:
一、基地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1/2以上,在其他使用區有2/3以上,臨接道路、廣場、公園、綠帶、河川等其面積在500㎡(包括騎樓)以內部分。一、基地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1/2以上,在其他使用區有2/3以上,臨接道路、廣場、公園、綠帶、河川等得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之部分基地規定如左表:(表略)一、基地之一部分,其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1/2以上,在其他使用區有2/3以上臨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並依左表計算:(表略)
二、基地前面臨接道路,後面臨接廣場、公園、綠帶、河川等,自臨接廣場、公園、綠帶、河川線起算垂直縱深10m以內部分,前項道路、河川、綠帶等寬度應在5.45m以上者。二、基地前面臨接道路,後面臨接廣場、公園、綠帶、河川等,自臨接廣場、公園、綠帶、河川線起算垂直縱深10m以內部分,前項道路、河川、綠帶等寬度應在8m以上。二、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永久性空地之基地境界線,垂直縱深10m以內部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面前道路及永久性空地深度應在8m以上。
基地如同同時合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僅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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