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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_設計通則:26_建蔽率之放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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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4節 建蔽率|第26條

基地得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之規定(建蔽率之放寬)

1974-02-15初訂 1982-06-15修正 1982-07-15施行
實施容積管制以後,依第166條之規定本條已全部停止適用,因此本條的說明從簡。



1基地之一部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部分 (包括騎樓面積) 之全部作為建築面積:
一、基地之一部份,其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1/2以上,在其他使用區有2/3以上臨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並依左表計算之:
基地情況 1/2臨接 2/3臨接 全部臨接
全部作建築面積
使用分區
商業區 500㎡ 800㎡ 1000㎡
其他使用分區 500㎡ 800㎡
說明:
(一)基地依表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二)臨接道路之長度因角地截角時,以未截角時之長度計算。
(三)所稱面前道路,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四)道路有同編第14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本條適用之。
二、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永久性空地之基地境界線,垂直縱深10公尺以內部分。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面前道路寬度及永久性空地深度應在8公尺以上。
3基地如同時合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法規意義


適用對象


條文探討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


執行疑義

  • 照理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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