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_設計通則:26_建蔽率之放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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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4節 建蔽率|第26條
基地得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之規定(建蔽率之放寬)
| 1974-02-15初訂 | 1982-06-15修正 | 1982-07-15施行 |
| 實施容積管制以後,依第166條之規定本條已全部停止適用,因此本條的說明從簡。 | ||
| 1 | 基地之一部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部分 (包括騎樓面積) 之全部作為建築面積: | ||||
|---|---|---|---|---|---|
| 一、 | 基地之一部份,其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1/2以上,在其他使用區有2/3以上臨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並依左表計算之: | ||||
| 基地情況 | 1/2臨接 | 2/3臨接 | 全部臨接 | ||
| 全部作建築面積 | |||||
| 使用分區 | |||||
| 商業區 | 500㎡ | 800㎡ | 1000㎡ | ||
| 其他使用分區 | 500㎡ | 800㎡ | |||
| 說明: (一)基地依表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二)臨接道路之長度因角地截角時,以未截角時之長度計算。 (三)所稱面前道路,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四)道路有同編第14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本條適用之。 |
|||||
| 二、 | 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永久性空地之基地境界線,垂直縱深10公尺以內部分。 | ||||
| 2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面前道路寬度及永久性空地深度應在8公尺以上。 | ||||
| 3 | 基地如同時合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 ||||
| 1 | 基地之一部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部分 (包括騎樓面積) 之全部作為建築面積: | ||||
|---|---|---|---|---|---|
| 一、 | 基地之一部份,其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1/2以上,在其他使用區有2/3以上臨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全部作為建築面積,並依左表計算之: | ||||
| 基地情況 全部作建築面積 使用分區 | 1/2臨接 | 2/3臨接 | 全部臨接 | ||
| 商業區 | 500㎡ | 800㎡ | 1000㎡ | ||
| 其他使用分區 | 500㎡ | 800㎡ | |||
| 說明: (一)基地依表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二)臨接道路之長度因角地截角時,以未截角時之長度計算。 (三)所稱面前道路,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四)道路有同編第14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本條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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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自臨接永久性空地之基地境界線,垂直縱深10公尺以內部分。 | ||||
| 2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面前道路寬度及永久性空地深度應在8公尺以上。 | ||||
| 3 | 基地如同時合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得選擇較寬之規定適用之。 |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法規意義
適用對象
條文探討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
執行疑義
- 照理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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