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_設計通則:27_高層建築物增加空地
目錄表
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4節 建蔽率
27|高層建築物增加空地
| 1974-02-15初訂 | 1997-04-09修正 | 1997-04-09施行 |
| 實施容積管制以後,依第166條之規定本條已全部停止適用,因此本條的說明從簡。 | ||
| 1 | 建築物地面層超過5層或高度超過15公尺者,每增加1層樓或4公尺,其空地應增加2%。 |
|---|---|
| 2 | 不增加依前項及本編規定核計之建築基地允建地面層以上最大總樓地板面積及建築面積者,得增加建築物高度或層數,而免再依前項規定增加空地,但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本編第二章第三節之高度限制。 |
| 3 |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依前項規定設計者,其地面1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4.2公尺,其他各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3.6公尺;設計挑空者,其挑空部分計入前項允建地面層以上最大總樓地板面積。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是我國的原生規定。
- 民國64年一度暫停適用,因為當時的「建築物層數」定義是包含地上地下樓層,使得本條的限制加劇而執行困難,故暫停適用以待修法。同年本條修改為「地面層超過5層」。
- 民國86年修正,刪去放寬但書,以維持建築量體與空地的比例;增訂第二項,比照容積管制的精神,允許增加高度,以提昇使用空間的高度和品質;增訂第三項,比照第164-1條之規定,避免設置過高的樓層作為二工夾層使用。
| 民國63年 | 民國65年 | 民國86年 |
|---|---|---|
| (高層建築物空地之規定) | (高層建築物空地之規定) | (高層建築物增加空地) |
| 建築物超過5層或高度超過15m者,每增加1層或4m,其空地應增加0.2/10,但增加空地在商業區達3/10,在其他分區達2/10後,不因建築物層數或高度層加而加空地。 | 建築物地面層超過5層或高度超過15m者,每增加1層或4m,其空地應增加0.2/10,但增加空地在商業區達3/10,在其他分區達2/10後,不因建築物層數或高度層加而加空地。 | 建築物地面層超過5層或高度超過15m者,每增加1層樓或4m,其空地應增加2%。 |
| - | - | 不增加依前項及本編規定核計之建築基地允建地面層以上最大總樓地板面積及建築面積者,得增加建築物高度或層數,而免再依前項規定增加空地,但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本編第二章第三節之高度限制。 |
| - | - |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依前項規定設計者,其地面1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4.2m,其他各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3.6m;設計挑空者,其挑空部分計入前項允建地面層以上最大總樓地板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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