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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_設計通則:2_基地與建築線_私設通路

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1節 建築基地

2|基地與建築線之關係/私設通路之寬度

1974-02-15初訂 1982-06-15修正 1982-07-15施行
★★★ 即便依第166條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不適用本條,但本條的重要性仍然無可取代。

1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
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
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3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2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其中「接線長度」沿續了「臺灣都市計畫令施行規則」,也與日本「建築基準法」相仿;至於「路寬」的規定可能來自日治時期臺北州的「臺灣都市計畫令ニ依ル建築物制限規則」,也與日本地方条例中的「路地狀敷地」相仿,但標準不同;「迴車道」的規定則是與日本「建築基準法」中有關「位置指定道路」的転回広場相仿。
  • 民國64年修正,將原第3條合併入本條。第1項原來的「類似通路之基地」縮寫為「類似通路」,並與「私設通路」並列;第2項增訂「通路長度」的認定標準。
  • 民國71年配合「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的定義大修改而修正,本條的意旨也發生轉變。此外,第1項增訂第5款,允許私設通路穿過建築物的地面層。新增訂之第2-1條放寬「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m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故本條刪去第2項中的「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的規定。「汽車迴車道」規定移至新增訂之第3-1條,該條但書規定「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故刪去第2項中的「並不得設置有礙車輛通行之台階或其他障礙物」。
     
    • 定義大幅修正的理由:當時這兩種通路適用的法規限制(例如「防火巷及避難空地」)不同,在配置一模一樣的情況,若申請建照的分期分區方式不一樣,同一條路可能會被歸類為不同的通路種類而適用不同的規定,亦或產生甲基地的私設通路得否與乙基地的類似通路重疊之疑義。為了徹底解決上述問題,把「原本的私設通路和類似通路」合稱為「私設通路」,而為「類似通路」創造了另一個新定義。
  • 民國72年增訂圖例4則。
  • 民國73年增訂第9章「容積管制」,其中第166條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不適用第2條規定,本條的「(基地內)私設通路」由第163條的「基地內通路」所取代。
民國63年初訂 民國64年修正 民國71年修正
(基地與建築線之關係)(基地與建築線之關係)(私設通路之寬度)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m以上。其以類似通路之基地接連者,其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m以上。其以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接連者,其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m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10m者為2m。同左同左
二、長度在10m以上未滿20m者為3m。同左同左
三、長度大於20m為5m。同左同左
四、同一基地內所有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300㎡以上,未達1000㎡者,其通路寬度為2m者應為3m,3m者為4m,在1000㎡以上者,通路寬度應為6m。同左
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m;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3m,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前項通路部分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並不得設置有礙車輛通行之台階或其他障礙物,其長度在35m以上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前項通路長度係自建築線計量至最遠一戶(棟)之出入口或其共同出入口(樓梯出入口)之長度。通路部分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並不得設置有礙車輛通行之台階或其他障礙物,其長度在35m以上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法規意義

  • 接線義務
    • 早期規定: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這個「接線義務」的規定在日治時期就已經導入台灣,所謂的「連接建築線」最初其實是「連接道路敷地」的例外但書1)。而「接道/接線義務」最初也只適用於都市計畫區域,後來隨著建築法的適用範圍擴大到「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在民國70年代左右才陸續適用到全國各縣市。就條文而言,原本「接線義務」似乎不容許例外,沒有臨接「道路」的基地仍需臨接指定建築線的「既成巷路」或「私設巷道」,民國63年台北市即同時訂有「臺北市一般建築線指示(定)申請須知」和「臺北市私設巷路建築線指定申請須知」兩種規定2)
       
    •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不過現在眾所周知的是,當基地沒有臨接建築線時,可以經由「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而且「私設通路」本身並不需要指定建築線。可是奇怪的是,自63年至今,法條文字都沒有正面地表述「私設通路」可以用來取代「基地直接連接建築線」。以下由法規沿革來爬梳「以私設通路間接連接建築線」的依據:
       
      • 民國63年建築技術規則全文修正時,「私設通路」才成為正式的法規用語。最初在本條和第3條都沒有明確地規定可以取代「基地直接連接建築線」,只有在同編第118條(特定建築物之建築基地與道路之關係)有「前條規定之建築基地,應直接臨接道路,不得以私設道路連接」的規定,用否定的語法透漏出一般建築物似乎可以用「私設通路」間接連接「道路」。
         
      • 民國64年第14條(道路寬度與建築物之高度限制)增訂第2項「基地以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的高度檢討方式,似乎默許了「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
         
      • 直到65年函釋3)才明確地解釋這兩種通路的內涵,其中「私設通路」是指「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而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自行留設通達計畫道路與建築線連接之通路」。值得注意的是,65年函釋的定義是「連接計畫道路與建築線」,而63年第3條規定的是「連接出入口與建築線」。
         
      • 71年函釋4)認為「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後建築」。本函也顯示出法條文字的意旨不夠明確。
         
      • 基地外私設通路是否應指定建築線:至於早期的「私設通路」是否必須指定建築線、或必須開放供公眾通行,尚待考證。但由前述「臺北市私設巷路建築線指定申請須知」之規定,以及各地方現行建管自治條例中仍將「同意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視同「現有巷道」,推測至少在民國60年代前半的「私設通路」仍需要指定建築線、且需開放供公眾通行。可能在70年代隨著法規的修正,「私設通路」才被理解為毋需指定建築線、即可用來連接基地與建築線。

  • 通路寬度限制
    • 63年以前的原始意義:日治時期的台北州在1941年就已經導入類似的規定,可能參考自日本內地的地方法令。在通路愈長的情況,路寬也必須增加,只不過當時的法規意義其實與現在的意義不太一樣。對照台北州法令與現行的日本法令可以得知,此規定原本是針對「口袋形基地」的那段瓶頸部分,現行圖例2-(4)就是原始的樣態。因為內寬外窄的基地,對於避難逃生及消防救災較為不利,所以規範瓶頸部分的最小寬度。該瓶頸部分在日文中稱為「路地狀部分之敷地」,翻譯過來是「通路一樣的部分的基地」,也就是「類似通路」一詞的由來。
       
    • 63年以後的意義:由於63年修正時增訂了「通路長度」的認定標準應計算至「建築物的出入口」,而當時的第3條(原私設通路)也比照第2條(原類似通路)的路寬標準,所以此路寬標準被廣泛地適用在各種通路「由建築線直到建築物出入口的部分」,不再侷限於口袋形基地的瓶頸部分。
       
      • 視為/不視為私設通路:一建築物可能因需求或依法而設有多個出入口,究竟哪些出入口至建築線間的通路應受到寬度限制,產生不少爭議。63年函5)即有「認(定)為/不視為私設通路」的細節規定,用來區別哪些出入口至建築線的「通路」應受本條的寬度限制、哪些不受限制。68年函6)對於建築物依機能需要而設置二處以上的「主要出入口」者,該種出入口至建築線間的通路也不視為類似通路7)。這些函釋的意旨大部分納入了本條的圖例、以及第1條第38款「私設通路」的定義,「視為/不視為私設通路」與「通路長度」的規定共同構成了「私設通路」的設置要件
  • 基地內 or 基地外
    • 71年以前:在日治時期臺北州的法令就已經規定,「類似通路部分之基地」不計入「建築物基地面積」以內。這使得早期的「類似通路」成了既屬於「建照地點」範圍、卻又不屬於「基地面積」範圍的曖昧存在。而早期的「私設通路」是在基地未臨接建築線的情況,用來連接建築物的出入口至建築線,所以「私設通路」包含了「基地內」以及「基地外」的通路部分。由於早期「私設通路」比照「類似通路」的規定,所以即使在基地內也不能計入基地面積。
       
    • 71年以後:「類似通路」重新定義為「具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之出入口至建築線間的通路」,且可以計入法定空地,屬於一種「基地內」的通路。而「私設通路」仍然包含「基地內」以及「基地外」的通路部分,但放寬自建築線起算未滿35m的(基地內的)部分可以計入法定空地。
       
    • 執行的問題:然而「基地外私設通路」的法源依據始終模模糊糊,到了106年因為稅賦問題營建署又解釋了一次「私設通路」有分「基地內/基地外」8)。此外,「基地外私設通路」在套繪管理上也不如「指定建築線」來得正式和公開,111年因為「基地外私設通路」引起的民事糾紛而受到監察院調查9)
  • 迴車道的設置:本條第2項原本有「迴車道」的規定,在民國71年才移到新增的第3-1條。「迴車道」的規定是由日本建築基準法而來,原本其實是針對「位置指定道路」的規定,這是一種用來連接敷地與道路間的私道,但具有等同於道路的資格。至於日本法令對於「敷地內的通路」則沒有設置「迴車道」的要求。我國的「類似通路(路地狀敷地)」是來自日本的地方法令,但我國的寬度標準要比日本嚴格許多,最高需要拓寬達6m。或許因為此寬度標準已達車道的水準,導致「迴車道」導入我國的時候被嫁接到「類似通路」。實際上它們原本是屬於不同層級的路的規定。
     
    • #同樂會觀點 正由於迴車道的設置規定,大多數人會將「私設通路」理解為供車輛通行使用,但是這個見解無法解釋「長度未滿10m」的部分為何只需要2m寬,以及為何要以直通樓梯等人行出入口作為通路終點。是否有汽車通行需求與通路長度應當沒有必然關係。
  • 綜論私設通路的設置要件
    • 由以上一大團法規沿革可得知,由於本條混合了日本地方法令的「路地狀敷地」和中央法令的「位置指定道路」之規定,混淆了不同層級的通路,因此邏輯和標準很難自洽,不僅動搖了「基地應連接建築線」的基本設定,也與同編第90條所稱的「避難通路」規定不調和,至於何種「出入口」才必須設置私設通路的規則也不夠明確。
       
    • #日本法令 對照日本法令的架構,我國現行的「基地外私設通路」比較近似於日本現行的「位置指定道路」;而「基地內私設通路10)」則比較近似於「一団地総合的設計」的通路。因為日本法令以「一敷地一建物」為原則,「一団地総合的設計」為例外,所以原則上一敷地內只會有一建築物(或是使用上不可分的複數建築物),該建築物無論有幾個出入口,都是以1.5m寬的「敷地內通路11)連接至道路或永久性空地;至於一団地有複數建築物的情況,則未以中央法令規範通路寬度,而是由各特定行政庁自行規定。通路也並非連接到各「出入口」,只需要連接到各建築物的周圍,各「出入口」仍然是以1.5m寬的「敷地內通路」連接該通路。如此一來即無需區別何者為「主要出入口」。
       
    • 將建築法規中相關規定依照「建物與道路關係」及「路的層級」可歸納如下圖。由圖中我們可以看出,C/D的情況其實跟B並無二致,如果建築物出入口未緊臨道路可以設置「避難通路」來連接,那麼C/D都應該可以比照B。但如此一來,「(基地內)私設通路」的必要性就會變得相當曖昧。
       
    • #同樂會觀點 現代建築物的「出入口」樣態變得更加複雜而難以認定,例如以門廳連接了各建築物的電梯,但是各建築物的共同樓梯出入口並未連接門廳而各自開向屋外的情況。本文認為不如直接以「」來認定「私設通路」的設置義務即可,並且讓「出入口」與「私設通路或道路」之間的通路回歸第90條「避難通路」的規定。如以下原則:
       
      • 若一基地有二棟以上「無連帶使用性」的建築物,即應設置「私設通路」。通路只需設至各建築物附近的合理位置12),再以「避難通路」連接「出入口」及「私設通路」。
         
      • 若複數建築物在地面層以門廳連結,則視為同一棟建築物,毋需設置「私設通路」,但地面層各出入口仍需設置「避難通路」連接「私設通路或道路」。

        如此一來與技術規則的其他條文及圖例皆可互相調和。
A 是建築物之出入口直接開向(緊臨)「道路」的情況。
B 是出入口直接開向「避難通路13)」的情況。
C/D 則是本條所規範的樣態。早期函釋14)曾要求私設通路應計算至「最遠樓梯下端」,也就是C的情況。但圖例2-(1)所示的樣態其實大多不是C,而是D。

條文探討

1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 此規定對應建築法第42條。「連接建築線」的意義大致等同於「連接公共道路」,不過「建築線」的運用範圍更廣,包含已開闢及未開闢的計畫道路(法定建築線)、可供通行的廣場(指定建築線)、或私有但供公眾通行的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等,詳後文[延伸閱讀]。
  • 免臨接建築線的條件:原本建築法只適用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但為了防止優良農地無序地作建築使用,將適用範圍擴大到「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結果使得缺乏公共道路的鄉村或偏遠地區、或農牧設施變得難以申請建築,造成很大的困擾。解決的方法是由地方政府在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中另訂規定,以排除建築法的「接線義務」15)#各地方規定不同
    • 日治時期各地方的建築法令對於「接道義務」的例外但書除了「臨接指定建築線」以外,還包括「基地隔河川、水路或溝渠臨接道路」,或「山區基地房屋無法櫛立(連續聚集)」的情況16)。不過現在只有若干地方繼續沿用後兩項但書。#各地方規定不同
    • 基地與建築線間夾有排水溝:如果地方政府沒有另訂規定,這種情況就屬於「未連接建築線」,需以「私設通路」來連接建築線。營建署77年曾函釋,非都市土地如該排水溝經水利機關同意架設「橋樑」,得視同作為「私設通路」17)
  • 基地與建築線間夾有其他土地:如前所述,未臨接建築線的基地皆必須以「(基地外)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雖然實施容積管制以後,同編第166條將本條停止適用,但實際上不論是解釋函18)或是建管實務上,仍然認可以「基地外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來申請建築,本條並沒有完全停止適用。
1 ……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m以上。……
  • 日本稱此規定為「接道長度」。我國採用「連接建築線」的制度,故本文採用「接線長度」一詞稱之。「2m」的最低標準是沿續日治時期法令,也與現行日本法令的標準相同,原始的目的是為了避免以過於狹窄的通路狀土地連接道路。
  • 接線長度 vs 畸零地:建築法第42條「接線長度」授權給地方政府自行規定,故應優先適用地方之規定。但必須特別注意的是,建築法第44條也授權地方訂定「畸零地」的標準,有些地方將「接線長度」與「畸零地」的最小寬度綁定,例如台北市的標準為4.8m19),與技術規則的2m相去甚多。
    • 高雄市對於外窄內寬的「袋狀基地」則有不同的認定標準,未必都視為畸零地20)
    • #同樂會觀點 台北市的規定似乎是以「建築物緊臨道路」的情況所設想,若與高雄的法規相比較,高雄比較接近技術規則的原意且較富有彈性。
  • 如果建築物規模達到應設置停車位的門檻時,「接線長度」及「通路寬度」必須符合車道的寬度標準21),否則會限制建築物的規模,或必須採用繳納停車代金的方式。
  • ★★★ 此外,設計上還必須考慮第4章第5節「緊急進口」與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的關係,有可能必須留設可供消防車出入的通路寬度22),請特別留意。
  • 第5章規定之「特定建築物」另有較嚴格的「接線長度」規定,另詳第119121129條。
1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 雖然文字上只寫著「基地私設通路」,但「基地私設通路」之寬度也同樣依此規定。第163條「基地內通路」也引用此標準。
1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m。
  • ★★★ 如果私設通路的寬度不足6m,會造成以該私設通路出入的基地的可建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受到1000㎡的限制,請特別留意23)。這是土地開發常見的法規陷阱,請特別留意。
1 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m;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3m,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
  • 面臨道路的土地相當珍貴,因此在出入巷道的上方建造建築物的樣態,在我國舊市街的街屋中並不罕見。技術規則在民國63年全文修正時並未納入此樣態,至71年修正才納入,屬於我國的原生規定,但是增加了一些額外限制,包括必須為「同一基地」等。
  • 前款私設通路」指的是依「第4款」設置之「寬度6m以上的私設通路」才可以穿越建築物之地面層24)
  • 穿越深度」是由「私設道路」路幅範圍內之「建築物最小退縮深度(建築物垂直投影於私設通路上之陰影與建築線間之最小距離)」起算,而非自「建築線」起算25)。過去曾有函釋認為穿越深度不能分段累計26)
    • 在圖例2-(1)中,陽台也應計入「穿越深度」,請特別留意。
  • 私設通路穿越地面層之有頂蓋空間,在慣例上得免計容積
  • 民國92年大囍市火災之後訂定了「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規定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的通路寬度應保持3.5m以上、高度4.5m以上;6層以上建築物之路寬應增加到4m以上。另外還有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的空間規定。本條所規定的私設通路高度尚未能符合該原則之標準。雖然該原則只是「行政指導」,並非正式法規,但有若干縣市以此為審查標準,請特別留意。
  • 說明②中有關計入法定空地之規定是依據民國71年訂之第2-1條。
2 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 通路長度的認定標準:此標準是在民國64年增訂,用來作為最小寬度的檢討依據。71年被截取作為第1條第38條「私設通路」的定義「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第163條(基地內通路)第4項也有相同的規定。
  • 設置要件的一部分:本文認為「通路長度」和各種「視為/不視為私設通路」的認定標準共同構成了「私設通路」的設置要件。
  • 出入口或共同入口:本條所稱的「出入口」其實並不包含所有的出入口,應該綜合第1條第38條及相關解釋函來認定。
    • 主要出入口:指的是建築物在地面的主要出入口。若一棟建築物依第90條應設置二處以上的出入口,該增設的出入口不包括在內。
    • 共同出入口:指的是二樓以上所使用的共用樓梯在地面的出入口。若一棟建築物依第95條須設置二座以上直通樓梯的情況,該增設的樓梯出入口不包括在內。
    • 依需要而增設的主要出入口:早期的函釋認為,建築物因其使用機能或其動線較爲複雜,於同一座建築物內依需要留設二處以上之主要出入口者(如非連棟式之高層集合住宅、辦公大樓,綜合性用途、商業大樓、醫院等),此種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不視爲類似通路(現行的私設通路)。
    • #同樂會觀點 以「出入口」的分類來認定,不如直接以「」來認定即可。詳前文[法規意義]。
圖例2-(2):建築物內之門廳不視為私設通路,不適用本條規定,但其任一處之最小寬度應符合第90條1.2m之規定

  • 一般的認知並不會把室內的「門廳」當作「私設通路」。不過圖例中的「門廳」連接了兩座「共同樓梯出入口」,恰好符合第1條第38款對「私設通路」的定義,因此產生了該「門廳」是否應符合「私設通路」穿越地面層的疑義,於是特別增訂此圖例澄清。
    • 此圖例可能表示一棟建築物設置二座以上的共同樓梯,或是複數建築物在地面層以門廳彼此相連。不論是哪一種樣態,室內「門廳」都不視為「私設通路」,只需符合第90條對「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的出入口」及第92條對「走廊」的寬度標準即可。
  • 樓梯口至屋外的步行距離另須符合第94條之規定27)

     
圖例2-(3):基地內非直接面向道路設置之直通樓梯僅有一座時,該直通樓梯至建築線間不視為私設通路,但應符合W1>W2之條件

  • 此圖例可能來自民國63年補充規定28),原文摘錄如下:

    二、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條之規定,集合住宅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通路部分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惟若一座二棟四層八戶之集合住宅,二樓以上之主要出入口(即樓梯)在建築物之側面者,樓梯下端起至建築線之通路如僅有一座樓梯時,則此段通路,不視爲私設通路,可計入空地,但有二座以上樓梯時,建築線至最遠樓梯下端之通路即認爲私設通路,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又如以室內通路代替私設通路時,私設通路寬度應依同編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其中「一座二棟四層八戶之集合住宅」即圖例89-(1)所示的情況,「座」相當於現行法規所稱的「幢」。
  • 設置要件的一部分:此類「視為/不視為私設通路」及「通路長度」的認定標準以及「私設通路」的用語定義,共同構成了「私設通路」的設置要件。本圖例呈現出一個原則,如果建築物只有一座直通樓梯,不論該出入口距離道路多遠、是否朝向道路,都不需要設置「私設通路」。
  • 圖中的W2指的其實是樓梯的設計寬度,而非指樓梯間的寬度。W2不得小於1.2m。因為W1不是私設通路,不適用本條的規定,故其上方得設置不妨礙通行的雨遮29)
  • #同樂會觀點 圖中W1通路其實性質與第90條的「避難通路」相同,但「避難通路」最小為1.5m,而此處W1卻只需要1.2m,兩者並不調和。
圖例2-(4):①袋形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之長度至少應2m,並依第2條之規定。②臨接道路作通路使用之部分不視為畸零地。③該基地不得造成相鄰之土地成為畸零地

  • 袋形基地:本圖例即為日治時期有關「類似通路部分之基地(路地狀敷地)」規定的原形。「袋形基地」一詞在國內僅有高雄市採用,並訂有相關規定30),相當日本所稱的「旗竿地」,「旗竿地」的瓶頸部分即為前文所述之「路地狀敷地」。「袋形基地」指的是基地的「接道長度」未達最小基地寬度,但基地的內部相對寬闊,可以符合最小基地寬深度的情況。
     
    • 高雄市規定此種「袋形基地」不視為畸零地,與本圖例說明②的意旨相符;但是台北市將最小「接道長度」與畸零地的最小寬度綁定,若「接道長度」小於畸零地的最小寬度,該基地即屬畸零地,與本圖例的說明②並不相符。#各地方規定不同
  • 值得留意的一個小細節是,本圖例中的各基地均只有一棟建築物、或只有一座樓梯,按圖2-(3)的原則毋須設置「私設通路」。而本圖例的說明文字亦未稱該「通路」使用之部分為「私設通路」,僅規定應依本條之規定。

執行疑義

  • 農業用地與私設通路
    • 法系之間的競合:以農業用地作為「私設通路」、或是以「符合通路寬度規定的農路31)」連接建築線以申請建築,都不違反建築法規,但是可能會牴觸土地使用法規或農業法規。因此以何種「路的名義」申請建築必須特別謹慎。
    • 土地使用管制
      • 毗鄰都市計畫農業區的建築基地(包含農業區的建築基地),若無其他鄰接土地作為私設通路者,得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32)
      • 非都市土地在用地編定時,多以現況(原地目)作為編定依據,使「建築用地」常夾在農牧用地之中,且未臨接道路。後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農牧用地」經許可後得供未臨接道路的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和集村農舍作為「私設通路」使用33)。但上述規定不包含「個別農舍」在內,請特別留意。
    • 農業用地的容許使用
      • 在農業法規中,「農路」只能供自用農舍34)或是容許的農業設施35)及休閒農業設施36)使用。至於供鄰地作為「私設通路」以連接建築線之「通行使用」,並不屬於「農路」容許的使用項目,故不符合「農業使用」的認定37)。若「農路」作為「私設通路」申請建築使用,可能會被認定為「非農業使用」,而使得原有的農路容許使用同意書被廢止38)
      • 連接「個別農舍」與「道路」之間的路屬於一種「農路」,而非「私設通路」。由於「私設通路」不屬於「農路」容許的使用項目,因此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可作為私設通路供其他農地興建農舍之用39)
      • 前述土地使用法令容許農業用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的情況,仍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申請「私設通路」的容許使用40)
    • 農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建築規模達應設停車空間者,其私設通路應依第61條檢討車道寬度41)
  • 農業用地、非都市土地建築用地與建築線
    • 「建築線」是為了確保道路滿足通行和消防救災之需要。但非都市土地及偏遠地區常因缺乏適格的道路而難以指定建築線,會導致農舍及農業設施難以申請建照,或既有合法房屋難以改建。為此中央及地方的建築法規皆訂有放寬規定。
    • 農舍:農業用地(不論都計內或非都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如未臨接建築線者,不需指定建築線。至於對外通路之通行權及農路的許可條件,仍需另依有關法令核處42)#各地方規定不同 不過部分地方仍要求農舍申請需指定建築線,例如高雄市。
    • 農業生產設施: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如未臨接建築線,申請建照時是否應申請建築線,中央尚未有明確規定43),部分地方已規定得免指定建築線。
    • 非都市之建築用地:非都市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常夾在農牧用地之中,致使申請建築線產生困難而無法申請改建或重建。此種情況可以由地方政府依建築法第99-1條(非都市土地及偏遠地區簡化規定)自訂規定,以排除部分建築法的適用44)
      • #各地方規定不同 目前各縣市的規定略有差異,例如桃園市的農舍、農業設施、偏遠山坡基地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45);宜蘭縣的農舍及農業產銷設施雖不必連接建築線,但仍必須指定(示)建築線46);高雄市之農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供從毗連建築線之基地,可以不臨接建築線,但仍須申請指定(定)建築線47)。至於臨接公路的基地皆必須指定(示)建築線48)
  • 私設通路可否指定建築線
    • 「私設通路」是供特定人使用之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不能認定為「現有巷道(既成巷路)」予以指定建築線49)。不過在許多縣市的建管自治條例中,只要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就視為現有巷道的一種,可以指定建築線。相對地,若「私設通路」未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在申請新建時就可以依需要重新整體規劃。另參閱第1條第36款第2-1條之筆記。
  • 私設通路vs基地內通路
    • 得援用「私設通路」的圖例:第163條「基地內通路」的文字是由本條衍生而來,但並沒有附帶本條的補充圖例。由於兩者的文字高度相似,所以營建署函釋第163條與本條規定相同部分,得依照本條圖例之規定辦理50)
    • 其他基地之「基地內通路」得作為「私設通路」:計入法定空地的「基地內通路」可以供鄰地作為連接道路的「(基地外)私設通路」之用51)
  • 合照vs分照
    • 若各基地併同「私設通路」合照申請時,該「私設通路」屬於「(基地內)私設通路」,依第2-1條有部份私設通路可計入法定空地。若各基地分照申請時,該「私設通路」屬於「(基地外)私設通路」,私設通路不得併入各分照基地檢討52)

其他相關法規


國外相關法規

建築基準法第43条(敷地等と道路との関係)
建築物の敷地は、道路(次に掲げるものを除く。第四十四条第一項を除き、以下同じ。)に二メートル以上接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建築物的敷地應與道路(以下所列者除外,第44条第1項除外,以下皆同)連接達2m以上。
自動車のみの交通の用に供する道路僅供汽車交通用的道路。
地区計画の区域(地区整備計画が定められている区域のうち都市計画法第十二条の十一の規定により建築物その他の工作物の敷地として併せて利用すべき区域として定められている区域に限る。)内の道路地区計画區域(暫略)內的道路。
2前項の規定は、次の各号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建築物については、適用しない。2以下各号的建築物不適用前項的規定。
その敷地が幅員四メートル以上の道(道路に該当するものを除き、避難及び通行の安全上必要な国土交通省令で定める基準に適合するものに限る。)に二メートル以上接する建築物のうち、利用者が少数であるものとしてその用途及び規模に関し国土交通省令で定める基準に適合するもので、特定行政庁が交通上、安全上、防火上及び衛生上支障がないと認めるもの與寬度4m以上的路(道路不在此列,僅限於符合國土交通省令規定的避難及通行安全上必要的標準者)連接2m以上的敷地,其建築物僅供少數人利用,符合國土交通省令規定的用途及規模標準,由特定行政庁認為在交通上、安全上、防火上、及衛生上沒有妨礙者。
その敷地の周囲に広い空地を有する建築物その他の国土交通省令で定める基準に適合する建築物で、特定行政庁が交通上、安全上、防火上及び衛生上支障がないと認めて建築審査会の同意を得て許可したもの周圍有寬廣空地的敷地的建築物,符合國土交通省令規定的標準,由特定行政庁認為在交通上、安全上、防火上、及衛生上沒有妨礙者,得到建築審查会同意後許可者。
3地方公共団体は、次の各号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建築物について、その用途、規模又は位置の特殊性により、第一項の規定によつては避難又は通行の安全の目的を十分に達成することが困難であると認めるときは、条例で、その敷地が接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道路の幅員、その敷地が道路に接する部分の長さその他その敷地又は建築物と道路との関係に関して必要な制限を付加することができる。3地方公共団体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築物,因其用途、規模、或位置的特殊性,認為完全達到第1項規定的避難或通行安全的目的有困難者,可以對該敷地必須連接的道路寬度、連接長度、及其他敷地或建築物與道路的闗係以条例附加必要的相關限制。
特殊建築物特殊建築物
階数が三以上である建築物三層以上的建築物
政令で定める窓その他の開口部を有しない居室を有する建築物有政令所規定的無開口居室的建築物
延べ面積(同一敷地内に二以上の建築物がある場合にあつては、その延べ面積の合計。次号、第四節、第七節及び別表第三において同じ。)が千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建築物延床面積(同一敷地內有二以上建築物的情況,延床面積應合計。次号、第4節、第7節、及別表第3皆同)超過1000㎡的建築物
その敷地が袋路状道路(その一端のみが他の道路に接続したものをいう。)にのみ接する建築物で、延べ面積が百五十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もの(一戸建ての住宅を除く。)與袋路狀道路(其中一端未與其他道路連接者)連接的敷地的建築物,延床面積超過150㎡(一戶建住宅除外)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44条の4(道に関する基準)
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項第五号の規定により政令で定める基準は、次の各号に掲げるものとする。1本法第42条第1項第5号規定以政令規定的基準,依以下各号所示:
両端が他の道路に接続したものであること。ただし、次のイからホまで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場合においては、袋路状道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項第五号に規定する袋路状道路をいう。以下この条において同じ。)とすることができる。兩端必須與其他道路接續。但是,如果有以下A~E任何一種情況,可以為袋路狀道路(指本法第43条第3項第5号規定之袋路狀道路。本條以下皆同)。
延長(既存の幅員六メートル未満の袋路状道路に接続する道にあつては、当該袋路状道路が他の道路に接続するまでの部分の延長を含む。ハにおいて同じ。)が三十五メートル以下の場合A總長度(與既存之寬度未滿6m的袋路狀道路連接的路,與其他路連接的袋路狀道路部分也應計入總長度。以下C點亦同)在35m以下的情況。
終端が公園、広場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もので自動車の転回に支障がないものに接続している場合B終端接續公園、廣場等類似土地,對汽車的迴轉沒有妨礙的情況。
延長が三十五メートルを超える場合で、終端及び区間三十五メートル以内ごとに国土交通大臣の定める基準に適合する自動車の転回広場が設けられている場合C總長度超過35m的情況,終端及區間35m以內設有符合國土交通大臣所定標準的汽車迴轉廣場的情況。
幅員が六メートル以上の場合D寬度6m以上的情況。
イからニまでに準ずる場合で、特定行政庁が周囲の状況により避難及び通行の安全上支障がないと認めた場合E準用A~D的情況,由特定行政庁認定周圍的狀況對避難及通行安全上沒有妨礙的情況。
道が同一平面で交差し、若しくは接続し、又は屈曲する箇所(交差、接続又は屈曲により生ずる内角が百二十度以上の場合を除く。)は、角地の隅角を挟む辺の長さ二メートルの二等辺三角形の部分を道に含む隅切りを設けたものであること。ただし、特定行政庁が周囲の状況によりやむを得ないと認め、又はその必要がないと認めた場合においては、この限りでない。道路在同一平面上交叉或連接、或彎曲的場所(內角達120度以上者除外),角地的隅角應設置邊長為2m的等腰三角形之截角。但是,若特定行政庁認為周圍的狀況無法避免、或認為沒有必要的情況,不在此限。
砂利敷その他ぬかるみとならない構造であること。應為礫石或其他不會變得泥濘的構造。
縦断勾配が十二パーセント以下であり、かつ、階段状でないものであること。ただし、特定行政庁が周囲の状況により避難及び通行の安全上支障がないと認めた場合においては、この限りでない。縱向坡度在12%以下,不得有階梯狀。但是,由特定行政庁認定周圍的狀況對避難及通行安全上沒有妨礙的情況,不在此限。
道及びこれに接する敷地内の排水に必要な側溝、街渠きよその他の施設を設けたものであること。路及連接的敷地內應設置排水上必要的側溝、街渠等設施。
2地方公共団体は、その地方の気候若しくは風土の特殊性又は土地の状況により必要と認める場合においては、条例で、区域を限り、前項各号に掲げる基準と異なる基準を定めることができる。2地方公共団体因當地氣候、或風土的地殊性、或土地的狀況認為有必要的情況,可以在一定的區域內,以条例制定與前項各号不同的標準。
3地方公共団体は、前項の規定により第一項各号に掲げる基準を緩和する場合においては、あらかじめ、国土交通大臣の承認を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3地方公共団体依前項規定放寬第1項各号所示標準時,必須事先獲得國土交通大臣的承認。
註:本法第42条第1項第5号即「位置指定道路」,詳第1條第36、37、38款之筆記。
  • 昭和45年建築省告示第1837号「自動車の転回広場に関する基準」
東京都建築安全条例第3条(路地状敷地の形態)
1建築物の敷地が路地状部分のみによつて道路(都市計画区域外の建築物の敷地にあつては、道とする。以下同じ。)に接する場合には、その敷地の路地状部分の幅員は、路地状部分の長さに応じて、次の表に掲げる幅員以上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建築物の配置、用途及び構造、建築物の周囲の空地の状況その他土地及び周囲の状況により知事が安全上支障がないと認める場合は、この限りでない。1當建築物的敷地僅經由路地狀部分與道路連接的情況,該敷地之路地狀部分之寬度,對應該路地狀部分之長度,應達到以下所示之寬度以上。但是,若知事認為建築物的配置、用途、及構造、建築物周圍空地的狀況或其他土地周圍的狀況對安全上沒有妨礙的情況,不在此限。
敷地の路地状部分の長さ幅員 敷地的路地狀部分的長度寬度
二十メートル以下のもの二メートル 20m以下者2m
二十メートルを超えるもの三メートル 超過20m者3m
2耐火建築物及び準耐火建築物以外の建築物で延べ面積(同一敷地内に二以上の建築物がある場合は、それらの延べ面積の合計とする。)が二百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ものの敷地に対する前項の規定の適用については、同項の表中「二メートル」とあるのは「三メートル」と、「三メートル」とあるのは「四メートル」とする。2耐火建築物及準耐火建築物以外之建築物的延床面積(同一敷地內有二以上的建築物時,延床面積應合計)超過200㎡的敷地在適用前項規定時,同項表中的2m應改為3m,3m應改為4m。

延伸閱讀

關於建築線

「建築線」是以建築法令來彌補公共道路不完善的一種外來制度。但是國外的建築線制度與我國有很大的差異,而我國法規中的規定相當簡略。從建築線制度的沿革可以進一步了解其意義和目的。閱讀更多...
1)
台灣都市計畫令第29條
6)
(68)台內營字第44486號,取自台北市政府(68)府法三字第47010號
7)
當時法規中的「類似通路」與現行的「私設通路」相當。
10)
實施容積管制後稱為「基地內通路」
11)
相當於我國的「避難通路」。
12)
例如能供消防車靠近緊急進口,或能供工程維修車輛靠近建築物。
13)
設計施工編第90條
16)
例如台北州建築物限制規則第14條、新竹州建築物限制規則第14條、台中州建築物限制規則第15條、台南州建築物限制規則第10條、高雄州建築物限制規則第14條、花蓮港廳建築物限制規則第14條、台東廳建築物限制規則第14條、澎湖廳建築物限制規則第14條
19)
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
20) , 30)
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高雄市袋形基地認定辦法
22)
「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
26)
(83)台內營字第8306106號(彙編未再收錄,適用性待確認。取自於黃武達《建築技術規則解說》B2-19)
32)
「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2條、(103)營授辦城字第1030014500號(營建署網站)
33)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
34)
(101)營署建管字第01012903513號(100)農水保字第1000168057號,略以「農舍連接道路所需之農路,若認定為非生產所需者,屬於農舍附屬設施,其面積應併入興建農舍土地10%檢討」。
35)
「農業發展條例」第8-1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
36)
「農業發展條例」第63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45)
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46)
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
47)
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9條
48)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
52)
(83)台內營字第8385141號(營建署網站)、(77)台內營字第632055號(未收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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