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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_設計通則:39-1_北向日照

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8節 日照、採光、通風、節能

39-1|北側鄰地冬至日最小日照時數

2017-12-21初訂 2020-07-01施行
★★★ 因為「日照權」在近年受到重視而修嚴,對正南北座向的寬淺基地可能造成很大的限制,非常重要。



1新建或增建建築物高度超過21公尺部分,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基地配置單幢建築物,且其投影於北向面寬不超過10公尺。
二、建築物外牆面自基地北向境界線退縮6公尺以上淨距離,且投影於北向最大面寬合計不超過20公尺。基地配置之各建築物,其相鄰間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12.5度以上時,該相鄰建築物投影於北向之面寬得分別計算。
三、基地及北向鄰近基地均為商業區,且在基地北向境界線已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留設3公尺以上前院、後院或側院。
2基地配置之各建築物,應合併檢討有效日照。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各建築物得個別檢討有效日照:
一、各建築物外牆面自基地北向境界線退縮6公尺以上淨距離,如基地北向鄰接道路者,其北向道路寬度得合併計算退縮距離。
二、建築物相鄰間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12.5度以上,且建築物相鄰間淨距離在6公尺以上;或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37.5度以上,且建築物相鄰間淨距離在3公尺以上。
3前二項檢討有效日照之建築物範圍,應包括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建築物可產生日照陰影之部分。
4基地境界線任一點之法線與正北向夾角在45度以下時,該境界線視為北向境界線。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同編第23條對於「住宅區」的高度限制為20m,但經建築主管機關認為「不妨礙交通及衛生的情況」可以放寬。該條在65年修正時將「衛生」兩字改為「通風、採光、日照」。這是技術規則中最早與「鄰地的日照」相關的規定。
    • 當時沒有規定採光或日照的標準,於是參考日本法令以函釋規定為4小時1)
    • 但是此時數標準對規劃配置而言又太過嚴格,而且在低緯度的台灣根本不虞日照不足,於是68年函釋將時數修改為「1小時之有效日照」,並規定以「上午7點至下午5點(共10小時)」為有效日照之計算時間2)
  • 民國71年將上述解釋函納入第23條第2項,並將高度酌予放寬至21m或7層樓3)
    • 原本第23條就法條結構的邏輯來看,似乎所有高度的住宅都必須適用「鄰地最小日照時數」的規定,但這只是修法的文字瑕疪。其原意是「只有高度超過21m或7層樓的部份才適用鄰地最小日照時數規定」,這個標準繼續延續到現行法規。
  • 民國106年新增本條,將原第23條第2項移過來,適用對象增加了「鄰地為商業區」的情況,並增訂例外但書,及兩幢以上建築物得分別檢討的條件。預定109年7月才實施。
  • 民國107年補充圖例6則。

法規意義

  • 本條是為了防止建築物對鄰地的日照造成過度影響,而規定的最低標準。
  • 本條所稱之「日照」的意義不同於「採光」一詞。「採光」一般是指在日間向全天空各個角度取得的輻射量,包含「漫射光」和「直射光」在內。而「日照」則是專指太陽的「直射光」而言。
  • 本條以「冬至日」作為日照的標準日。冬至日是一年之中白天時間最短、太陽仰角最低、太陽方向角南移幅度最大的一天,如果這一天能達到日照時數標準,則全年的其他天都一定能達到同等的日照標準。
    • 並非全世界的日照標準都以「冬至日」作為標準日,以免對城市建築造成過度限制。例如原蘇聯按緯度分別以清明日、春秋分日、雨水日為標準日;中國以冬至日及大寒日為標準日。
  • 有效日照時數vs等時間日影線vs建築物高度vs建築物寬度
    • 我國的「鄰地最小日照時數」規定是以「有效日照」的時數來規範。「有效日照」是以函釋中認定的時間區間「7:00~17:00」來計算。日本的「日影限制」則是以「日影」的時數來規範,與我國採用的文字概念相反。不過兩國的日影檢討繪圖邏輯其實是一樣的,而且以「日影線圖」更容易傳達法令的概念,所以本文在說明時會將我國的規定改用「日影時數」來表示。「使鄰地有1小時的有效日照」就相當於「9小時的等時間日影線不可超過地界線」。
    • 雖然「鄰地最小日照時數」規定的修正與容積獎勵及高層化引起的日照權糾紛有關,但是實際上我國的「9小時日影線」幾乎不會受到「建築物高度」的影響,只受到「建築物寬度」和「太陽方向角」的影響。如下圖所示,在北緯23.5度地區、建築物寬高比為10m/21m的情況,3小時以上的「日影線」都與建築物高度無關。只有在非常寬且相對矮的建築物(寬高比約3.5/1以上),「9小時日影線」才會與建築物高度有關,而且是往有利的方向偏移。
    • 由此可知,建築物的「寬度」和「方位」才是影響鄰地最小日照時數的原因。相對地來說,在同樣的退縮距離下,日影限制會對建築物「寬度」和「座向角度」會造成限制,而對「高度」不會造成任何限制。以正北座向而言,建築物寬度10m的日影深度約為3m。
    • 不過,我國的「日影限制」實際上僅是一種有限的義務,並不一定能有效確保鄰地的日照。因為基地內的建築物也有可能與其他基地的建築物共同形成更大的日影。
日影線圖範例(圖示建築物的寬/深/高為10m/10m/21m)

適用對象

  • 鄰地為住宅區或商業區的基地,其新建或增建的建築物高度超過21m的部分

延伸閱讀

「鄰地最小日照時數」規定的由來

「鄰地最小日照時數」或稱為「日影限制」,是為了確保「鄰地」的日照的強制規定。此種為了保護鄰地日照權益的建築法規在世界上其實相當罕見,值得進一步探討。閱讀更多...

條文探討

1 新建或增建建築物高度超過21公尺部分,……
  • 對於修正條文是否應沿用原第23條只適用於「高度超過21m的部分」的規定,修法過程中引發諸多討論。為避免對建築開發造成過大的衝擊,最後通過的條文仍然維持原適用對象。
  • 本條第1、2項之但書條件也是只針對「高度超過21m的部分」4)。意即建築物在「高度21m以下的部分」無論是否相連為同一幢、退縮距離為何,都不影響但書條件的判斷。
1……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

  • 舊法條的問題:舊法條的文字為「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依本條與建築建築物應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意謂著只有住宅區基地適用此規定,但所有可建築的基地5)都受到保護,顯然與立法目的有所出入,產生非常多適用性的疑義。
  • 適用的對象與保障的對象:修正條文改為所有的基地都適用此規定,但只有住宅區商業區基地受到保障。意即9小時的日影可以投影在住宅區或商業區以外的任何土地。修正條文使得過去第23條很多解釋不清的函令皆可廢止。
  • #各地方規定不同 由於新規定納入了商業區,對於商業區的土地使用及商業發展造成限制,所以部分地方依總則編第3-2條另訂規定來排除本條的適用,詳後文其他相關法規。
  • 鄰近基地」包含「相鄰的基地」以及「隔著道路等土地對側的基地」。所以9小時的日影線不可以超過道路的對側境界線。
    • 畸零地:如果鄰近的基地為因計畫道路開分割形成之畸零地,經地方建管認定無法建築,該畸零地範圍得免檢討冬至日日影6)

  • 圖例39-1-(1)只有提供北緯23.5度位置的方位角。
    • 在都市稠密地區,一點點角度的差異都會影響幾公分甚至幾十公分的退縮距離,可謂錙銖必較。
    • 實際上,台北(約北緯25度)與恆春(約北緯22度)的方位角可相差到超過1度。而且地軸與黃道面的夾角並非固定值,因此同一個地方每年冬至日的太陽方位角都不會相同。#同樂會觀點 為了法規範的安定性,全國採用統一的太陽方位角亦無可厚非。
1……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第1項之但書列舉三種得排除日影限制的情況。不過原本的目的並非放寬,只是為了簡化檢討而已。
一、基地配置單幢建築物,且其投影於北向面寬不超過10公尺。草案還附加了「且都市計畫已規定有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者」的條件。因為投影於北向面寬僅有10m的情況,9小時日影線範圍的進深不會超過3m,若已依院落規定退縮(大部分的標準為2.5~3m),已能確保鄰地的1小時日照,故可以免檢討。實際公告的法條略去了院落條件,產生放寬的效果。如圖例39-1-(3)所示。
二、建築物外牆面自基地北向境界線退縮6公尺以上淨距離,且投影於北向最大面寬合計不超過20公尺。基地配置之各建築物,其相鄰間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12.5度以上時,該相鄰建築物投影於北向之面寬得分別計算。投影於北向面寬僅有20m的情況,9小時日影線範圍的進深不會超過6m,所以可以免檢討。
後半段規定是各建築物可以個別檢討的條件,如圖例39-1-(4)所示。有關「12.5度」的原理詳後述,在特定情況時會產生放寬的效果。
三、基地及北向鄰近基地均為商業區,且在基地北向境界線已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留設3公尺以上前院、後院或側院。草案原擬以都市計畫規定之「前後側院退縮」來代替「冬至日日影限制」,但各地方的院落規定未必是以確保鄰地之日照為目的,而受到質疑。最後增加了「鄰近基地為商業區」和「院落深度3m以上」的條件,而產生了放寬的效果。不過只有在都市計畫有規定院落限制的情況才適用。
  • 圖例39-1-(3)、39-1-(4)為但書的範例,其中「基地北向境界線」的認定詳本條第4項及圖例39-1-(6)
2 基地配置之各建築物,應合併檢討有效日照。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各建築物得個別檢討有效日照。……
  • 複數建築物原則應合併檢討:原第23條並未規定複數建築物的檢討方式,慣例上各幢均分別檢討。不過當建築物間距太近的時候,複數幢建築物其實相當於一大幢建築物,故修正條文明訂原則上應合併檢討。
  • 得分別檢討的情況:但是我國的「9小時日影線」範圍是採用簡化的幾何製圖法,只依據建築物的最外角來繪製,而非使用軟體來模擬。在複數建築物合併檢討的情況,若建築物之間的間距夠大,日光可由中間穿過而縮小日影範圍,此時以簡化製圖法產生的「9小時日影線」範圍就會過於嚴格,因此本項但書規定了容許分別檢討的但書條件。下圖為9小時的實際日影範圍與簡化日影線的比較。
個別檢討 合併檢討 個別檢討 合併檢討
9小時的實際日影範圍與簡化日影線的比較
  • 第2項之但書所稱「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意思是必須同時符合每一款條件。
一、各建築物外牆面自基地北向境界線退縮6公尺以上淨距離,如基地北向鄰接道路者,其北向道路寬度得合併計算退縮距離。此但書條件未見於修法過程的會議記錄,其依據尚不可考。以面向正北的情況而言,若建築物寬度合計達20~40m(不含間距),個別檢討會產生放寬的效果;若寬度合計未達20m,6m退縮反而形成額外的限制。
二、建築物相鄰間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12.5度以上,且建築物相鄰間淨距離在6公尺以上;或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37.5度以上,且建築物相鄰間淨距離在3公尺以上。「12.5度」來自太陽運行的方向角度平均每小時變化量。當兩建築物之間的最外緣部分連線角度達12.5度時,即可使該區域增加1小時的日照。

草案中原本是以該連線代替簡化製圖法其中一角的日影射線(太陽方位角線),使兩建築物能分開檢討。這個修改的簡化製圖法乍看很合理,但在特定的配置條件下又會產生比合併檢討更大的陰影,最終並未採用,而是增加了淨距離3m或6m、以及37.5度(3個小時的運行角)的條件,但其依據尚不可考。
  • 圖例39-1-(5)分別檢討的範例。

3 前二項檢討有效日照之建築物範圍,應包括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建築物可產生日照陰影之部分。
  • 需注意陽台、雨遮、遮陽、屋簷、裝飾物等都會產生日照陰影。此標準與日本相同。
4 基地境界線任一點之法線與正北向夾角在45度以下時,該境界線視為北向境界線。
  • 此定義是為了第1、2項但書條件的退縮規定。但若地界曲折,有可能不存在符合定義的「北向境界線」、或只有極少數地界線段落屬於「北向境界線」。圖例39-1-(6)為判定北向境界線的範例。


其他相關法規

若干地方已另訂定單行法規來排除本條的適用,例如以下:

  • 臺北市:依據總則編第3-2條另訂「台北市建築物有效日照檢討辦法7)」來排除本條的適用。該辦法除了排除了商業區,其他規定與技術規則的規定相同。
  • 新北市:為推動「都更三箭」政策,新北市的危老、都更、簡易都更、防災型都更案皆排除本條的適用8)。其依據是依營建署函釋,若地方政府認定其都市計畫法規已訂有相當於技術規則日影限制的管制作為,不必另訂法規報中央核定來排除適用9)
  • 桃園市:桃園的都市計畫規定的院落設計並無日照考量,且暫時未另訂規範,故仍需依技術規則檢討。但若有窒礙難行的情況可循都審或建築技術諮小組審議的方式,依決議辧理10)
  • 台中市:鄰地為商業區時,自北向境界線退縮3m以上者,可免檢討北向日照。鄰地為住宅區者,超過21m部分還須退縮6m以上並經都審通過11)

國外相關法規

  • #日本法令 日本與我國法令之差異值得一提,概說如下:
    • 有效日照的期間為8~16時(8小時),北海道僅9~15時(6小時),比我國為短。
    • 規制對象為高度7或10m以上的建築物(依使用分區而定)。
    • 地盤面的起伏可能造成日影不符實際,所以檢討方式不是投影在地盤面,而是以平均地盤面依用分區別加上1.5/4/6.5m之高度作為「測定面」。建築物的平均地盤面與產生日影的鄰地之平均地表面有超過1m的高差時,以該高低差減去1m後之1/2高度位置視為平均地盤面。
    • 規定之日影時數的投影範圍比我國大很多,所以容許投影在距地界線一定範圍以內的鄰地上。該範圍分為5m和10m兩段距離。
    • 一定規模以下的屋突不計算日影。
    • 所有使用分區都有日影規制,只有高層住居誘導地區、都市再生特別地區、高架工作物內、特定街區、景觀重要建造物不受限制。
建築基準法第56条の2(日影による中高層の建築物の高さの制限)
別表第四(い)欄の各項に掲げる地域又は区域の全部又は一部で地方公共団体の条例で指定する区域(以下この条において「対象区域」という。)内にある同表(ろ)欄の当該各項(四の項にあつては、同項イ又はロのうちから地方公共団体がその地方の気候及び風土、当該区域の土地利用の状況等を勘案して条例で指定するもの)に掲げる建築物は、冬至日の真太陽時による午前八時から午後四時まで(道の区域内にあつては、午前九時から午後三時まで)の間において、それぞれ、同表(は)欄の各項(四の項にあつては、同項イ又はロ)に掲げる平均地盤面からの高さ(二の項及び三の項にあつては、当該各項に掲げる平均地盤面からの高さのうちから地方公共団体が当該区域の土地利用の状況等を勘案して条例で指定するもの)の水平面(対象区域外の部分、高層住居誘導地区内の部分、都市再生特別地区内の部分及び当該建築物の敷地内の部分を除く。)に、敷地境界線からの水平距離が五メートルを超える範囲において、同表(に)欄の(一)、(二)又は(三)の号(同表の三の項にあつては、(一)又は(二)の号)のうちから地方公共団体がその地方の気候及び風土、土地利用の状況等を勘案して条例で指定する号に掲げる時間以上日影となる部分を生じさせることのないもの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特定行政庁が土地の状況等により周囲の居住環境を害するおそれがないと認めて建築審査会の同意を得て許可した場合又は当該許可を受けた建築物を周囲の居住環境を害するおそれがないものとして政令で定める位置及び規模の範囲内において増築し、改築し、若しくは移転する場合においては、この限りでない。附表第四(A)欄各項所示的使用分區的全部或一部分,依地方公共団體的条例指定的區域內(以下稱為「對象區域」)有同表(B)欄各項(*)所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真太陽時上午8時至下午4時間(北海道為上午9時至下午3時),於同表(C)欄各項(*)所示之平均地盤面起算之高度(*)的水平面(*),於自敷地境界線起水平距離超過5m的範圍,不得有依同表(D)欄中(一)、(二)、或(三)号(*)、或地方公共團體依當地風土氣候、土地利用之情況勘察而以条例指定的号所示時間以上的日影發生。但是,特定行政廳認為土地的情況等沒有對周圍居住環境造成危害,且經由建築審查會同意而得到許可的情況,或已得到許可而在政令所定不會妨礙周圍居住環境的位置和規模範圍內所進行的增建、改建、搬遷的情況,不在此限。

*括號內的內容暫略。
2 同一の敷地内に二以上の建築物がある場合においては、これらの建築物を一の建築物とみなして、前項の規定を適用する。2 同一敷地內有二以上建築物的情況,視為同一建築物,適用前項之規定。
3 建築物の敷地が道路、川又は海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ものに接する場合、建築物の敷地とこれに接する隣地との高低差が著しい場合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特別の事情がある場合における第一項本文の規定の適用の緩和に関する措置は、政令で定める。3 建築物之敷地連接道路、河川或海等類似土地的情況,建築物之敷地與連接之鄰地有高顯著高低差的情況,或其他類似的特殊情況,第一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的緩合措施以政令規定。
4 対象区域外にある高さが十メートルを超える建築物で、冬至日において、対象区域内の土地に日影を生じさせるものは、当該対象区域内にある建築物とみなして、第一項の規定を適用する。4 在對象區域外之高度超過10m的建築物,於冬至日在對象區域內的土地產生日影的情況,視為該對象區域內之建築物,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5 建築物が第一項の規定による日影時間の制限の異なる区域の内外にわたる場合又は建築物が、冬至日において、対象区域のうち当該建築物がある区域外の土地に日影を生じさせる場合における同項の規定の適用に関し必要な事項は、政令で定める。5 建築物跨越依第一項規定之日影時間限制的不同區域內外的情況,或建築物在冬至日於對象區域外的土地產生日影的情況,適用同項規定之必要事項由政令規定。
建築基準法別表第4(日影による中高層の建築物の制限(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の二関係))
(A) (B) (C) (D)括號內為北海道的標準)
地域或區域 受限制的建築物 距平均地盤面的高度 自地界線水平距離10m以內範圍的日影時間自地界線超過水平距離10m範圍的日影時間
第一種低層住居専用地域、第二種低層住居専用地域、或田園住居地域軒高超過7m,或地階以外的層數達3層以上的建築物1.5m(一)3(2)2(1.5)
(二)4(3)2.5(2)
(三)5(4)3(2.5)
第一種中高層住居専用地域、或第二種中高層住居専用地域高度超過10m的建築物4m或6.5m (一)3(2)2(1.5)
(二)4(3)2.5(2)
(三)5(4)3(2.5)
第一種住居地域、第二種住居地域、準住居地域、近隣商業地域、或準工業地域高度超過10m的建築物4m或6.5m(一)4(3)2.5(2)
(二)5(4)3(2.5)
未指定用途地域的區域A軒高超過7m,或地階以外的層數達3層以上的建築物1.5m(一)3(2)2(1.5)
(二)4(3)2.5(2)
(三)5(4)3(2.5)
B高度超過10m的建築物4m(一)3(2)2(1.5)
(二)4(3)2.5(2)
(三)5(4)3(2.5)
在本表中,「距平均地盤面的高度」是指該建築物與周圍地面接觸位置的平均高度的水平面。
  •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35条の12(日影による中高層の建築物の高さの制限の適用除外等)
  •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35条の13(建築物が日影時間の制限の異なる区域の内外にわたる場合等の措置)
1)
(65)台內字第691530號(收錄於第23條)
2)
(68)台內營字第22133號(收錄於第23條)
3)
因為在20m的限制下,會促使建商興建樓高不足3m的7層樓住宅,影響生活品質。若一樓依法應設騎樓時,情況會更糟。故放寬為21m。
5)
(84)台內營字第8480008號將「鄰近基地」解釋為「所有可建築基地」。但後來的(90)營署建管字第906458號(99)營署建管字第0992907783號則開始傾向把受保護對象侷限於「住宅區基地」。(100)營署建管字第1002912066號開始認為「非住宅區基地」也應該受到限制。
7)
(109)府法綜字第1093051303號令
8)
(110)新北府工建字第1100149431號
10)
(109)府都建照字第1090242285號
11)
(110)府授都建字第11001936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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