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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_設計通則:4-2_高腳屋

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1節 建築基地

4-2|高腳屋

2012-12-25初訂 2012-12-25施行
僅有經地方政府指定的沿海或低窪易淹水地區可以適用,但這些地區的新建案並不多,應用的機會很少。



1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建築物得採用高腳屋建築,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層樓地板及其水平支撐樑之底部,應在當地淹水高度以上,並增加一定安全高度;且最低層下部空間之最大高度,以其樓地板面不得超過3公尺,或以樓地板及其水平支撐樑之底部在淹水高度加上一定安全高度為限。
二、前款最低層下部空間,僅得作為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昇降機道、排煙室、坡道、停車空間或自來水蓄水池使用;其梯廳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大於2公尺,緊急昇降機間及排煙室應依本編第107條第一款規定之最低標準設置。
三、前二款最低層下部空間除設置結構必要之樑柱,樓梯間、昇降機間、昇降機道、梯廳、排煙室及自來水蓄水池所需之牆壁或門窗,及樓梯或坡道構造外,不得設置其他阻礙水流之構造或設施。
四、機電設備應設置於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層以上。
五、建築物不得設置地下室,並得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2前項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第一款當地淹水高度及一定安全高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當地環境特性指定之。
3第一項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昇降機道、排煙室、坡道及最低層之下部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其下部空間並得不計入建築物之層數及高度。
4基地地面設置通達最低層之戶外樓梯及戶外坡道,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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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101年增訂,為我國的原生規定。

法規意義

  • 因應西南沿海地層下陷地區經常性的淹水問題,內政部於民國101年增訂本條,是防洪法規三部曲的第二部,企圖鼓勵沿海低窪地區建造「高腳屋建築」。本質上是為了保障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身的財產,而非公共利益,所以並非強制性規定,而是一種防洪的選項。法條中放寬了高架底層的面積和高度計算。
  • 「高腳屋」是數十年來極為難得的、針對建築型態的放寬措施,但由媒體報導得知,「高腳屋」並未得到預期的迴響。主要原因是沿海低窪地區居民通常外移情況嚴重,常住居民高齡化,經濟條件普遍不佳。如果有足夠財力蓋新房子,絕不會選擇蓋在易淹水地區。而且高腳屋對於高齡族群出入不易,所以大多選擇墊高一樓地坪的方式改善原有房屋。

適用對象

  • 只適用於公告的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
    • #同樂會觀點 東南亞和台灣原住民傳統的「干欄建築」即為「高腳屋建築」。若依照一般法規來檢討,會得到不利的結果,因此抑制了「干欄建築」的產生。事實上,在山坡地或傾斜基地的小型建築物都很適合採用「干欄建築」。法規的設計應該考慮更廣泛的建築型態,特別是固有的建築型態。

條文探討

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層樓地板及其水平支撐樑之底部,應在當地淹水高度以上,並增加一定安全高度;且最低層下部空間之最大高度,以其樓地板面不得超過3m,或以樓地板及其水平支撐樑之底部在淹水高度加上一定安全高度為限
  • 「在淹水高度以上增加一定安全高度」是因為未來洪水位無法精確預測。限制「最低層下部空間之最大高度」是顧慮結構安全。
前款最低層下部空間,僅得作為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昇降機道、排煙室、坡道、停車空間或自來水蓄水池使用;其梯廳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大於2m,緊急昇降機間及排煙室應依本編第107條第一款規定之最低標準設置
  • 高腳屋最低層下部空間宜盡量留空,以免阻礙洪水流動,且為避免違規使用,而限制下部空間的用途。
前二款最低層下部空間除設置結構必要之樑柱,樓梯間、昇降機間、昇降機道、梯廳、排煙室及自來水蓄水池所需之牆壁或門窗,及樓梯或坡道構造外,不得設置其他阻礙水流之構造或設施
  • 目的與第二款相同。
機電設備應設置於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層以上
  • 為維持洪氾期間民生供電。
第一項樓梯間、昇降機間、梯廳、昇降機道、排煙室、坡道及最低層之下部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其下部空間並得不計入建築物之層數及高度
  • 高腳屋下部空間並非作為居室使用,得不計入容積、層數、及高度。
基地地面設置通達最低層之戶外樓梯及戶外坡道,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 為提昇高腳屋可及性及無障礙環境,對戶外樓梯及坡道予以放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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