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_設計通則:4-3_雨水貯集滯洪設施
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1節 建築基地
4-3|雨水貯集滯洪設施
| 2013-01-17初訂 | 2013-01-17施行 |
| ★★ 大部份都市內基地都必須設置,不只影響基地排水系統之設計,對造價和日後維護的影響也很大,相當重要。部分地方另需專業技師設計簽證。 | |
| 1 | 都市計畫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之建築物,除本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已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劃設置滯洪設施、個別興建農舍、建築基地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下及未增加建築面積之增建或改建部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 | |
|---|---|---|
| 一、 | 於法定空地、建築物地面層、地下層或筏基內設置水池或儲水槽,以管線或溝渠收集屋頂、外牆面或法定空地之雨水,並連接至建築基地外雨水下水道系統。 | |
| 二、 | 採用密閉式水池或儲水槽時,應具備泥砂清除設施。 | |
| 三、 | 雨水貯集滯洪設施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者,應具備抽水泵浦排放,並應於地面層以上及流入水池或儲水槽前之管線或溝渠設置溢流設施。 | |
| 四、 | 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得於四周或底部設計具有滲透雨水之功能,並得依本編第十七章有關建築基地保水或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系統之規定,合併設計。 | |
| 2 | 前項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規定,於都市計畫法令、都市計畫書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 3 | 第一項設置之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其雨水貯集設計容量不得低於下列規定: | |
| 一、 | 新建建築物且建築基地內無其他合法建築物者,以申請建築基地面積乘以0.045(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二、 | 建築基地內已有合法建築物者,以新建、增建或改建部分之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後,再乘以0.045(立方公尺/平方公尺)。 |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102年增訂,參考日本的治水政策,內容為我國的原生規定。
法規意義
- 防洪法規三部曲的最後一部。由於氣候變遷和都市化迅速,造成降雨集流時間縮短、逕流量變大,使都市內水無法外排,加劇水患。故採取都市雨洪綜合管理的理念,在都市集水區中利用街道、公園、廣場、建築基地等廣設小型雨水貯集滯洪設施,以減少洪峰逕流量,減輕都市內排水系統負擔,改善淹水問題1)。屬於強制性規定,政策上常稱之為「海綿城市」。
#日本法令日本大約在1990年代開始推展「総合治水対策」,提出「流量分担」的概念,由「流域」的防災調節池、雨水貯留施設、遊水地域対策等,來分担原本完全由「河川」所承担的流出量,以提昇總體的「對策量」。近期又再提昇為「流域治水対策」,意指由「河川」來承担一定降雨的全部流出量,「流域」則承担超出一定降雨的額外流出量,以因應氣候變遷所增加的雨量。不過各地方的水文條件和城鄉發展特性不同,日本並沒有全國性的強制法規,而是由国土交通大臣依「特定都市河川浸水被害対策法」指定河川,再由河川管理者及流域的地方政府成立「流域水害対策協議会」,策定「流域水害対策計画」,各河川的雨水流出抑制対策量通常都不同。將治水對策条例化的地方並不多,而且並不屬於建築法令的範疇。- 以兵庫県的「総合治水条例」為例,這是都道府県第一部条例化的治水規定。1公頃以上的開發有設置「調整池」的設置及保全義務,其他建築敷地或校園、公園、停車場等大型空地則只有努力義務(非強制規定)。其「雨水貯留浸透機能に係る指針」容許「貯留施設(指滯洪)」與「浸透施設」併用,也容許「貯留施設」多機能化(雨水利用),但雨水利用量不計入治水対策容量。
- 以東京都為例,「東京都雨水貯留、浸透施設技術指針」也容許「貯留(指滯洪)」及「浸透」併用,兩者可以換算合計雨水流出抑制施設的対策量。適用對象由各區自訂,建築敷地多半以500㎡為適用門檻。
- 我國的水利法規也導入「総合治水」的理念,其中「流量分担」改稱為「逕流分擔」,「流出抑制」改稱為「出流管制」。
- 技術規則對於「雨水貯集滯洪設施」並無詳細的用語定義和標準,而技術規則與經濟部之水利法規、各地方單行規定的用語不太一致。雖不至於混淆,但其意義頗值得玩味。
- 技術規則使用「貯集滯洪」一詞。其中「貯集」的「貯」字在中文裡帶有為了「利用」而儲存的意味;而「滯洪」則是為了延遲及削減洪峰,並無利用之意。「貯集(留)」的容量如果沒有排空或完全滲入土壤,就無法發揮「滯洪」之用,所以兩者並不是完全相容的概念。不過本條第1項第4款允許將「保水設施(滲透及貯集滲透)」、「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與「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合併設置,且對於「貯留利用」和「滯洪」的比例沒有限制,因此合稱「貯集滯洪」亦無不妥。
- 本文對於具有「利用」目的的儲存稱為「貯留利用」,不具利用目的的暫時集中稱為「貯集滲透」或「滯洪」,以資區別。但各地法規的用語均不同,未必同此原則,請特別留意。
- 經濟部的水利法規7)將「滯洪設施」與「透水保水設施(滲透及貯集滲透)」分別定義,可以合併設計,但完全沒有提到「貯留利用」。
由上述用語比較可知,「滯洪」、「滲透」、「貯集滲透」、「貯留利用」都具有抑制雨水流出的效果,在建築法規中只規定總量,並未規定組成比例;而水利法規則偏好保留一定的容量給「滯洪」功能,與日本治水規定的精神較接近。
適用對象
- 適用於都市計畫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之建築物,但以下情況可以除外:
- 山坡地建築已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劃設置滯洪設施
- 個別興建農舍
- 建築基地面積300㎡以下
- 未增加建築面積之增建或改建部分
前三點與同編第298條「基地保水」的但書條件相同,第四點是因為並不影響原建築基地的地表逕流量。
條文探討
| 於法定空地、建築物地面層、地下層或筏基內設置水池或儲水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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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常利用筏基空間設置貯集滯洪池,再以機械抽排。若為無筏基之小型建築物,實務上經常利用法定空地周邊設置緣石或圍牆,成為可暫時蓄水之空地,以降低造價。
| 以管線或溝渠收集屋頂、外牆面或法定空地之雨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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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句的連接詞採用「或」,因此可以由「屋頂」、「外牆面」、「法定空地」擇一收集即可8)。但各地方如果較嚴格的規定應從其規定,若干地方的審查標準甚至接近「滴水不得外流」的程度。
| 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者,應具備抽水泵浦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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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流出抑制設施的可靠性而言,「全重力排放」是最理想的,但貯集滯洪池必須高於基地外排水溝,實務上通常只有建築物的屋頂雨水才有機會採用「全重力排放」。其次為「機械及重力排放並存」,這是指基地排水溝高於基地外排水溝、但貯集滯洪池低於基地外排水溝的情況。「機械及重力排放並存」可以透過集水井溢流堰的堰體設計,在小雨低流量時直接放流,大雨高流量時才排入貯集滯洪池,如此可減少小型降雨時抽水機之反覆啟停。平坦基地之基地排水溝可能會低於基地外排水溝,而只能採用「機械抽排」的方式,通常以「起抽水位」和「停機水位」的落差設計來避免小型降雨時抽水機之反覆起停。
- 技術規則並未規定「允許排放量(允許的最大放流速率)」,必須依照各地方政府之規定。
| 並應於地面層以上及流入水池或儲水槽前之管線或溝渠設置溢流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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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的是當滯洪池滿水、流量超過設計流量、或抽水機故障時,雨水能直接溢流,以免地下層淹水反而造成經濟損失。
| 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得於四周或底部設計具有滲透雨水之功能,並得依本編第十七章有關建築基地保水或建築物雨水貯留利用系統之規定,合併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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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營建署函釋,只需取三者之中容量較大者設置即可9),不必合併加總。但是貯留(蓄水)的容量實際上無法發揮滯洪的功能,各地方可能因此另訂有對容量比例的限制,請特別留意。
#各地方規定不同
| 建築基地內已有合法建築物者,以新建、增建或改建部分之建築面積除以法定建蔽率後,再乘以0.045(m3/m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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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量既有合法建築物增設滯洪設施較為困難,規定只有增加建築面積的部分才必須設置。
執行疑義
其他相關法規
- 經濟部(水利署)+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其標準係參考本條的標準。
- 台北市:依「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訂定了「臺北市基地開發排入雨水下水道逕流量標準」及「臺北市雨水流出抑制設施設計參考手冊」。該標準採用「雨水流出抑制設施」此一日式名詞,而非技術規則的「雨水貯集滯洪設施」。標準提高為0.078m3/m2,最大排放量訂為0.0000173 m3/m2‧s。
- 台北市的「雨水流出抑制設施」屬於「水利處」管轄,且必須由水利技師簽證。
- 高雄市:另訂於「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2-2條,以地下室開挖面積或建築面積之較大者乘以0.132m為滯洪量,未規定最大排放量。並另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基地免設置雨水貯集滯洪設施要點」,放寬港區及部份工業區得免設置滯洪設施。
1)
(102)台內營字第1020800100號令(修正說明)
2)
「台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台北市基地開發排入雨水下水道逕流量標準」
3)
「台北市雨水流出抑制設施設計參考手冊」
4)
台北市提高了貯集滯洪的容量標準,即使打了八折,還是高於技術規則的容量標準。
5)
「新北市都市計畫規定設置雨水貯留及涵養水分再利用相關設施申請作業規範」
6)
新北市水利局網站(河川計畫科)「雨水貯留設施常見Q&A」
7)
(「建築物設置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
12)
依中央水利法規「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土地開發利用面積達2公頃以上,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但地方可以訂定更嚴格的規定,例如「(108)新北市政府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及監督作業要點」規定之門檻為1公頃。「(109)新北市土地開發利用面積0.1公頃以上至未達1公頃致增加逕流量之出流管制檢核事項審查方式」又將0.1公頃以上之土地開發利用皆納入適用範圍。
13)
(111)新北府水河計字第1110972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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