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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_設計通則:41_居室之採光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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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8節 日照、採光、通風、節能|第41條

居室之採光面積

1974-02-15初訂 2017-12-21修正 2017-12-21施行
★★ 過去經常被忽略,但近年因為容積獎勵政策導致的高層化而受到重視。對於朝向鄰地或天井開窗、或單採光面縱深型的住宅單元,會產生很大限制。相當重要。



1建築物之居室應設置採光用窗或開口,其採光面積依下列規定:
一、幼兒園及學校教室不得小於樓地板面積1/5。
二、住宅之居室,寄宿舍之臥室,醫院之病房及兒童福利設施包括保健館、育幼院、育嬰室、養老院等建築物之居室,不得小於該樓地板面積1/8。
三、位於地板面以上75公分範圍內之窗或開口面積不得計入採光面積之內。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參考自日本法令,原本第二款的標準為1/7。第三款來源不明,原標準與日本對學校的規定雷同。
  • 民國71年修正,因為在設計實務上,1/7的比例偏高,有些住宅案幾乎得把所有能採光的外牆都挖掉設為窗戶,因此將第二款的標準降為1/8 ;序文中的「有效採光面積」刪去「有效」兩字。
  • 民國106年修正,依研究結果 認為70cm以下的開窗採光效果不佳,可視為無效開窗;80cm以上則有助於採光。考量一般作業面高度為76cm,故將第三項的採光高度由50cm提高到75cm。

法規意義

  • 本條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建築物本身的「採光」。為了達到採光標準,建築物必須設置足夠面積的採光開口,並且依第42條規定的採光距離做適當的退縮,以確保該「採光面積」是「有效」的。
  • 有關「採光」:
    • 「採光」一詞的字面意義是「由室外引入自然光到室內」。「採光」的最主要功用是增加室內的照度,所以大致上與英文的「natural lighting」同義;相對地,以人工方式增加室內的照度就稱為「artificial lighting」,中文稱為「人工照明」或「照明」。
    • 以漫射光為主:進行大氣層的太陽光總量之中大約有2/3會被散射,成為無方向性的漫射天光(天空輻射)抵達地面。「採光」是指向全天空各個角度取得的陽光,並不限於「直射光」,也包含「漫射光」在內。不過受到太陽角度、開窗方向位置尺寸、天氣等的限制,實際上室內能接收到「直射光」的時間遠不及「漫射光」。而且「直射光」對室內使用而言過於刺眼或炎熱,反而必須以窗簾或遮陽來減少眩光和熱能。所以由「晝光利用」的角度而言,「採光」主要是針對「漫射光」。
    • 以光效果為主:雖然自然陽光對人類居住生活的效果包括「熱效果」、「光效果」、「保健效果」、及「心理效果」(另詳第39-1條之筆記),但由於漫射光的熱效果較不顯著,而保健效果及心理效果又比較難量化,所以對「採光」的研究和規範都是以「光效果」為主。
  • 採光面積vs有效採光面積:本條序文所稱的「採光面積」,指的是依第42條計算而得的「有效採光面積」,而非指「開口面積」,且與本條第3款所稱的「採光面積」不同。這兩條的用語不夠嚴謹,容易造成理解困難,另詳第42條的筆記。
  • 照明節能vs空調耗能:「採光」能增加室內的照度,因此可以節省照明的耗能。愈大的開窗、愈少的遮蔽物能造成愈好的採光效果。早期的建築法規引用日本法令,較注重「採光」。但是進入室內的陽光(尤其是直射光)也會帶來輻射熱,增加空調的耗能。為了節約空調的耗能最好縮減開窗、增加遮陽,但無可避免地會降低採光的效果。1990年代全球對於節能的關注提高,技術規則也在民國84年創設外殼節能規定,「節能」成為顯學,在我國其重要性有凌駕「採光」之勢。不過我國對於「有效採光」的計算,除了採光角度和有無陽台以外,並不考慮其他遮陽元素的影響,在法規層面尚不至於形成太大的矛盾。
  • #日本法令 
    • 隨著照明裝置普及而逐漸放寬:早期由於照明設備不普及,日本法令對於居室採光的義務規定非常綿密。直到1971年才免除了店鋪、辦公室、工廠的採光義務,此後採用人工照明的大型商場開始增加。1980年規定教室等用途也可以用人工照明來彌補採光的不足,放寬採光的標準到1/7 。
    • 有效採光的彈性化:此外,早期對「有效採光面積」的計算規則較缺乏彈性, 2000年導入「採光補正係数」,計算上雖然比較複雜,但增加了一些彈性。
    • 因應社會需求的合理化及彈性化:近年由於「待機兒童」問題嚴重,為了促進利用既有的辦公室或住宅建築物整備為保育設施,將保育所也納入可以用人工照明來彌補採光的用途,此一修正方向稱為「因應實態的採光代替措施的合理化」。同時並增加其他放寬措施,包括「對應土地利用現況的採光補正係數」、「複數居室一體利用的有效採光面積計算的彈性化」。

適用對象

  • 建築物用途vs使用分區:本條的「採光面積」只適用於「指定用途之建築物」的「居室」,包括住宅、學校、醫院、供兒童及老人使用的福利設施,與建築物所在的「使用分區」無關。
    • 但是第42條第1款對「有效採光」的判定只跟「使用分區」有關,與「建築物用途」無關。兩相對照之下,會發現依本條有採光義務的建築物,若非位於第42條所列的使用區,即毋需檢討「有效採光」。這是因為第42條在引進時略去了「其他使用區」和「未指定用途分區的區域」,而本條在修法時又刪去了「有效採光面積」中的「有效」二字。然而修法的理由尚不可考。
    • #同樂會觀點 雖然法條中對於「建築物用途」的列舉尚稱明確,但是對於何種「居室」必須適用則沒有足夠詳細的規定,如果引用第1條第19款的定義可能會造成過度限制或不符實際。例如養老院中供照顧人員使用的工作空間、或是住宅的廚房和走廊,存有疑義。
  • 對象單元:本條並沒有明確規定對象單元的範圍是「單一居室」、「同一使用單元(戶)的各居室」、或「同一棟建築物」。若依第42條的圖例42-(1),似乎同一使用單元(戶)的各居室可以合併檢討。

條文探討

二、住宅之居室,寄宿舍之臥室,醫院之病房及兒童福利設施包括保健館、育幼院、育嬰室、養老院等建築物之居室,不得小於該樓地板面積1/8。
  • 依第42條圖例42-(1)說明③,同一使用單元之開窗面積及居室面積是加總起來檢討,而非個室分別檢討。此方式計算上比較便利,但是隔間牆對採光的影響就不在法規所能確保的範圍,使用者可能得自行調整隔間才能使所有空間獲得採光。
  • 民國71年因原標準1/7過於嚴格,而調整為1/8。但106年將最低開窗高度由50cm改為75cm,使得採光標準變得更嚴格,對於面寬較窄的長型單元可能會造成嚴格的限制,請特別留意。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原規定個別居室應分別檢討。但因應上述「待機兒童」課題,對「供一体的利用」的複數居室放寬為可以合併檢討 。
三、位於地板面以上75公分範圍內之窗或開口面積不得計入採光面積之內。
  • 原規定為地板面以上50cm範圍。但有關研究 以一般作業面的76cm作為「照度的基準面」,低於此高度的開窗採光效果不佳,視為無效開窗。修法時取接近的數值75cm作為計算的規則。
  • #同樂會觀點 不同的用途未必都適合以76cm作為「照度基準面」。一般居住或保育用途的使用行為其實都跟桌面的高度無關,有過度限制之虞。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對於採光用窗並沒有最低高度的限制,這可能與日本人席地而坐的傳統習慣有關。另外,在學校教室等用途得以人工照明補足採光的放寬條件中,規定以中小學課桌(勉強几)的高度50cm作為照度的基準面。若該水平面的人工照明照度達200lux,則50cm以上的有效開窗面積比例可以由1/5降為1/7。近年放寬的保育設施則以地面為照度基準面,因為幼童大多在地板上活動。

執行疑義

  • 玻璃磚:「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第3.2.5點所列舉的「容許光線與日射直接穿透之部位構造」將玻璃磚和壓克力包含在內,所以營建署認為玻璃開口得計入本條的採光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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