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_設計通則:41_居室之採光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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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8節 日照、採光、通風、節能|第41條
居室之採光面積
| 1974-02-15初訂 | 2017-12-21修正 | 2017-12-21施行 |
| ★★ 過去經常被忽略,但近年因為容積獎勵政策導致的高層化而受到重視。對於朝向鄰地或天井開窗、或單採光面縱深型的住宅單元,會產生很大限制。相當重要。 | ||
| 1 | 建築物之居室應設置採光用窗或開口,其採光面積依下列規定: | |
|---|---|---|
| 一、 | 幼兒園及學校教室不得小於樓地板面積1/5。 | |
| 二、 | 住宅之居室,寄宿舍之臥室,醫院之病房及兒童福利設施包括保健館、育幼院、育嬰室、養老院等建築物之居室,不得小於該樓地板面積1/8。 | |
| 三、 | 位於地板面以上75公分範圍內之窗或開口面積不得計入採光面積之內。 |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參考自日本法令,原本第二款的標準為1/7。第三款來源不明,原標準與日本對學校的規定雷同。
- 民國71年修正,因為在設計實務上,1/7的比例偏高,有些住宅案幾乎得把所有能採光的外牆都挖掉設為窗戶,因此將第二款的標準降為1/8 ;序文中的「有效採光面積」刪去「有效」兩字。
- 民國106年修正,依研究結果 認為70cm以下的開窗採光效果不佳,可視為無效開窗;80cm以上則有助於採光。考量一般作業面高度為76cm,故將第三項的採光高度由50cm提高到75cm。
法規意義
- 本條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建築物本身的「採光」。為了達到採光標準,建築物必須設置足夠面積的採光開口,並且依第42條規定的採光距離做適當的退縮,以確保該「採光面積」是「有效」的。
- 有關「採光」:
- 「採光」一詞的字面意義是「由室外引入自然光到室內」。「採光」的最主要功用是增加室內的照度,所以大致上與英文的「natural lighting」同義;相對地,以人工方式增加室內的照度就稱為「artificial lighting」,中文稱為「人工照明」或「照明」。
- 以漫射光為主:進行大氣層的太陽光總量之中大約有2/3會被散射,成為無方向性的漫射天光(天空輻射)抵達地面。「採光」是指向全天空各個角度取得的陽光,並不限於「直射光」,也包含「漫射光」在內。不過受到太陽角度、開窗方向位置尺寸、天氣等的限制,實際上室內能接收到「直射光」的時間遠不及「漫射光」。而且「直射光」對室內使用而言過於刺眼或炎熱,反而必須以窗簾或遮陽來減少眩光和熱能。所以由「晝光利用」的角度而言,「採光」主要是針對「漫射光」。
- 以光效果為主:雖然自然陽光對人類居住生活的效果包括「熱效果」、「光效果」、「保健效果」、及「心理效果」(另詳第39-1條之筆記),但由於漫射光的熱效果較不顯著,而保健效果及心理效果又比較難量化,所以對「採光」的研究和規範都是以「光效果」為主。
- 採光面積vs有效採光面積:本條序文所稱的「採光面積」,指的是依第42條計算而得的「有效採光面積」,而非指「開口面積」,且與本條第3款所稱的「採光面積」不同。這兩條的用語不夠嚴謹,容易造成理解困難,另詳第42條的筆記。
- 照明節能vs空調耗能:「採光」能增加室內的照度,因此可以節省照明的耗能。愈大的開窗、愈少的遮蔽物能造成愈好的採光效果。早期的建築法規引用日本法令,較注重「採光」。但是進入室內的陽光(尤其是直射光)也會帶來輻射熱,增加空調的耗能。為了節約空調的耗能最好縮減開窗、增加遮陽,但無可避免地會降低採光的效果。1990年代全球對於節能的關注提高,技術規則也在民國84年創設外殼節能規定,「節能」成為顯學,在我國其重要性有凌駕「採光」之勢。不過我國對於「有效採光」的計算,除了採光角度和有無陽台以外,並不考慮其他遮陽元素的影響,在法規層面尚不至於形成太大的矛盾。
#日本法令- 隨著照明裝置普及而逐漸放寬:早期由於照明設備不普及,日本法令對於居室採光的義務規定非常綿密。直到1971年才免除了店鋪、辦公室、工廠的採光義務,此後採用人工照明的大型商場開始增加。1980年規定教室等用途也可以用人工照明來彌補採光的不足,放寬採光的標準到1/7 。
- 有效採光的彈性化:此外,早期對「有效採光面積」的計算規則較缺乏彈性, 2000年導入「採光補正係数」,計算上雖然比較複雜,但增加了一些彈性。
- 因應社會需求的合理化及彈性化:近年由於「待機兒童」問題嚴重,為了促進利用既有的辦公室或住宅建築物整備為保育設施,將保育所也納入可以用人工照明來彌補採光的用途,此一修正方向稱為「因應實態的採光代替措施的合理化」。同時並增加其他放寬措施,包括「對應土地利用現況的採光補正係數」、「複數居室一體利用的有效採光面積計算的彈性化」。
適用對象
- 建築物用途vs使用分區:本條的「採光面積」只適用於「指定用途之建築物」的「居室」,包括住宅、學校、醫院、供兒童及老人使用的福利設施,與建築物所在的「使用分區」無關。
- 但是第42條第1款對「有效採光」的判定只跟「使用分區」有關,與「建築物用途」無關。兩相對照之下,會發現依本條有採光義務的建築物,若非位於第42條所列的使用區,即毋需檢討「有效採光」。這是因為第42條在引進時略去了「其他使用區」和「未指定用途分區的區域」,而本條在修法時又刪去了「有效採光面積」中的「有效」二字。然而修法的理由尚不可考。
#同樂會觀點雖然法條中對於「建築物用途」的列舉尚稱明確,但是對於何種「居室」必須適用則沒有足夠詳細的規定,如果引用第1條第19款的定義可能會造成過度限制或不符實際。例如養老院中供照顧人員使用的工作空間、或是住宅的廚房和走廊,存有疑義。
- 對象單元:本條並沒有明確規定對象單元的範圍是「單一居室」、「同一使用單元(戶)的各居室」、或「同一棟建築物」。若依第42條的圖例42-(1),似乎同一使用單元(戶)的各居室可以合併檢討。
條文探討
| 二、住宅之居室,寄宿舍之臥室,醫院之病房及兒童福利設施包括保健館、育幼院、育嬰室、養老院等建築物之居室,不得小於該樓地板面積1/8。 |
|---|
- 依第42條圖例42-(1)說明③,同一使用單元之開窗面積及居室面積是加總起來檢討,而非個室分別檢討。此方式計算上比較便利,但是隔間牆對採光的影響就不在法規所能確保的範圍,使用者可能得自行調整隔間才能使所有空間獲得採光。
- 民國71年因原標準1/7過於嚴格,而調整為1/8。但106年將最低開窗高度由50cm改為75cm,使得採光標準變得更嚴格,對於面寬較窄的長型單元可能會造成嚴格的限制,請特別留意。
#日本法令日本法令原規定個別居室應分別檢討。但因應上述「待機兒童」課題,對「供一体的利用」的複數居室放寬為可以合併檢討 。
| 三、位於地板面以上75公分範圍內之窗或開口面積不得計入採光面積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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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規定為地板面以上50cm範圍。但有關研究 以一般作業面的76cm作為「照度的基準面」,低於此高度的開窗採光效果不佳,視為無效開窗。修法時取接近的數值75cm作為計算的規則。
#同樂會觀點不同的用途未必都適合以76cm作為「照度基準面」。一般居住或保育用途的使用行為其實都跟桌面的高度無關,有過度限制之虞。
#日本法令日本法令對於採光用窗並沒有最低高度的限制,這可能與日本人席地而坐的傳統習慣有關。另外,在學校教室等用途得以人工照明補足採光的放寬條件中,規定以中小學課桌(勉強几)的高度50cm作為照度的基準面。若該水平面的人工照明照度達200lux,則50cm以上的有效開窗面積比例可以由1/5降為1/7。近年放寬的保育設施則以地面為照度基準面,因為幼童大多在地板上活動。
執行疑義
- 玻璃磚:「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技術規範」第3.2.5點所列舉的「容許光線與日射直接穿透之部位構造」將玻璃磚和壓克力包含在內,所以營建署認為玻璃開口得計入本條的採光面積 。
其他相關法規
國外相關法規
| 建築基準法第28条(居室の採光及び換気) | |
| 住宅、学校、病院、診療所、寄宿舎、下宿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建築物で政令で定めるものの居室(居住のための居室、学校の教室、病院の病室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ものとして政令で定めるものに限る。)には、採光のための窓その他の開口部を設け、その採光に有効な部分の面積は、その居室の床面積に対して、住宅にあつては七分の一以上、その他の建築物にあつては五分の一から十分の一までの間において政令で定める割合以上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地階若しくは地下工作物内に設ける居室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居室又は温湿度調整を必要とする作業を行う作業室その他用途上やむを得ない居室については、この限りで | 住宅、學校、醫院、診所、寄宿舍、下宿(寄宿公寓)及其他依政令規定的類似建築物之居室(限於居住用的居室、學校的教室、醫院的病房等政令所規定的類似空間),設有採光用的窗等開口部,其有效採光面積對該居室的床面積,住宅應達1/7以上,其他建築物應達1/5~1/10之間由政令規定的比例以上。但是,地下層或地下工作物內設置的居室等類似居室、或必須控制溫濕度的作業之作業室等用途、及其他用途上不能避免的居室,不在此限。 |
|---|---|
| 2 (換氣規定,暫略) | 2 (換氣規定,暫略) |
| 3 (換氣規定,暫略) | 3 (換氣規定,暫略) |
| 4 ふすま、障子その他随時開放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もので仕切られた二室は、前三項の規定の適用については、一室とみなす。 | 4 以紙拉門、格子拉門等可以隨時開放的隔間分隔的二室,在適用前三項的規定時,視為一室。 |
|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9条(学校、病院、児童福祉施設等の居室の採光) | |||
| 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項(法第八十七条第三項において準用する場合を含む。以下この条及び次条において同じ。)の政令で定める建築物は、児童福祉施設(幼保連携型認定こども園を除く。)、助産所、身体障害者社会参加支援施設(補装具製作施設及び視聴覚障害者情報提供施設を除く。)、保護施設(医療保護施設を除く。)、婦人保護施設、老人福祉施設、有料老人ホーム、母子保健施設、障害者支援施設、地域活動支援センター、福祉ホーム又は障害福祉サービス事業(生活介護、自立訓練、就労移行支援又は就労継続支援を行う事業に限る。)の用に供する施設(以下「児童福祉施設等」という。)とする。 | 本法第28条第一項(包含依本法第87条第三項準用的情況,以下本条及次条均同。)之政令規定的建築物,為兒童福祉施設(幼保連攜型認定幼兒園除外)、助產所、身體障害者社參加支援施設(輔具製作施設及視聽障害者情報提供施設除外)、保護施設(醫療保護施設除外)、婦人保護施設、老人福祉施設、付費老人之家、母子保健施設、障害者支援施設、地域活動支援中心、福祉之家、或供障害福祉服務事業(以生活介護、自立訓練、就業過渡支援或就業繼續支援事業為限)使用的施設(以下簡稱「兒童福祉施設等」)。 | ||
|---|---|---|---|
| 2 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項の政令で定める居室は、次に掲げるものとする。 | 2 本法第28条第一項之政令規定之居室,包括以下所示: | ||
| 一 | 保育所及び幼保連携型認定こども園の保育室 | 一 | 保育所及幼保連攜型認定幼兒園之保育室 |
| 二 | 診療所の病室 | 二 | 診療所的病房 |
| 三 | 児童福祉施設等の寝室(入所する者の使用するものに限る。) | 三 | 兒童福祉施設等的寢室(以供入所者使用的寢室為限) |
| 四 | 児童福祉施設等(保育所を除く。)の居室のうちこれらに入所し、又は通う者に対する保育、訓練、日常生活に必要な便宜の供与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目的のために使用されるもの | 四 | 兒童福祉施設等(保育所除外)的居室中用於對入所者或參加者提供保育、訓練、日常生活所必要的便利及以他類似的目的 |
| 五 | 病院、診療所及び児童福祉施設等の居室のうち入院患者又は入所する者の談話、娯楽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目的のために使用されるもの | 五 | 醫院、診所、及兒童福祉施設等的居室中,用於入院患者或入所者的談話、娛樂等類似目的者 |
| 3 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項に規定する学校等における居室の窓その他の開口部で採光に有効な部分の面積のその床面積に対する割合は、それぞれ次の表に掲げる割合以上で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同表の(一)から(五)までに掲げる居室で、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る基準に従い、照明設備の設置、有効な採光方法の確保その他これらに準ずる措置が講じられているものにあつては、それぞれ同表に掲げる割合から十分の一までの範囲内において国土交通大臣が別に定める割合以上と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 3 本法第28条第一項規定之學校等的居室的窗等開口部,其有效採光面積對床面積的比例,應分別達到下表所示之比例以上。但是,在同表(一)到(五)所示之居室中,依國土交通大臣規定的基準,設置照明設備,以及採取確保同等有效採光方法的措施,可以依同表所示比例至1/10之間的範圍內由國土交通大臣另定的比例。 | ||
| 居室の種類 | 割合 | 居室的種類 | 比例 | |||
|---|---|---|---|---|---|---|
| (一) | 幼稚園、小学校、中学校、義務教育学校、高等学校、中等教育学校又は幼保連携型認定こども園の教室 | 1/5 | (一) | 幼稚園、小學校、中學校(國中)、義務教育學校、高等學校(高中)、中等教育學校(國高中)、或幼保連携型認定幼兒園的教室 | 1/5 | |
| (二) | 前項第一号に掲げる居室 | (二) | 前項第一号所示之居室 | |||
| (三) | 病院又は診療所の病室 | 1/7 | (三) | 醫院或診所的病房 | 1/7 | |
| (四) | 寄宿舎の寝室又は下宿の宿泊室 | (四) | 寄宿舎的寝室或下宿的宿泊室 | |||
| (五) | 前項第三号及び第四号に掲げる居室 | (五) | 前項第三号及第四号所示之居室 | |||
| (六) | (一)に掲げる学校以外の学校の教室 | 1/10 | (六) | (一)所示之學校以外之學校的教室 | 1/10 | |
| (七) | 前項第五号に掲げる居室 | (七) | 前項第五号所示之居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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