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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_設計通則:43_居室之通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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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8節 日照、採光、通風、節能|第42條

居室之通風

1974-02-15初訂 2019-11-04修正 2019-11-04施行
★ 一般居室的「通風」常常被忽略而未檢討,比「採光」更不被重視。不過「通風」對居住健康的重要性其實遠勝於「採光」,應該加以重視。



1居室應設置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或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設置之機械通風設備,並應依下列規定:
一、一般居室及浴廁之窗戶或開口之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5%,但設置符合規定之自然或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二、廚房之有效通風開口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1/10,且不得小於0.8平方公尺。但設置符合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廚房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另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設置排除油煙設備。
三、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室樓地板面積1/10之戲院、電影院、演藝場集會堂等之觀眾席及使用爐灶等燃燒設備之鍋爐間、工作室等,應設置符合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但所使用之燃燒器具及設備可直接自戶外導進空氣,並能將所發生之廢氣,直接排至戶外而無污染室內空氣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2前項第二款廚房設置排除油煙設備規定,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令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參考自日本法令,部分為我國的原生規定。
  • 民國108年修正,酌修文字;增訂第2項。

法規意義

  • 通風vs換氣:「通風」在口語裡通常指的是藉由空氣自然對流以達成「換氣」,所以是一種不倚賴機械動力的「換氣」方式。不過我國引進日本法令時,把「換氣」譯為「通風」,因此技術規則的「通風」一詞包含所有的「換氣」方式,兩者是同義詞。
  • 通風的目的:在室內的生物活動會產生的CO、CO2、SO2、NO2、細菌等物質;建築材料也可能會逸散出各種揮發物,濃度過高時會有害人體健康;如果濕度過高,也會導致發霉。「通風」的目的即是排除上列污染物,或引進外氣來稀釋污染物的濃度。通風也可能具有調節室內溫度的效果,不過一般把以機械調節室內溫濕度的行為稱為「空調」。

* 通風的方式:技術規則所列的通風方式包括以下三種,彼此之間可以互相替代。相較於「採光」而言,在設計上的彈性較高。

分類 說明 備註
窗戶或開口「窗戶」指的是裝設有「門窗設備」的「開口」。窗戶和開口都是直接連通室內及戶外,中間沒有以管道連接。沒有對流的要求
自然通風設備指的是沒有鼓風機的通風設備,以「風管」連接室內及戶外。
另詳同編第44條之筆記。
必須有進氣口及排氣口
機械通風設備指是設有鼓風機的通風設備,不論有無風管。
參閱設備編第5章。
  • 開多大的窗才夠:開窗通風的效果是降低室內空氣污染物的濃度,但是以實物測量法進行評估的成本較高,現代多以CFD(計算流體力學)軟體來模擬氣流,計算出室內各點的「空氣齡(Age of Air)」以衡量通風效果。至於開窗要開多大才能達到最低的通風效果,牽涉的變因更多,包括風向、風速、微氣候、對流、季節差異……等等,非常難以量化。日本在1950年訂出的通風開窗量標準的依據尚不可考,可能是根據既有房屋的調查。我國在民國63年引進此標準,使用至今。
  • 通風vs空調節能:在空調設備普及化的現代,空調節能也受到高度的重視。然而「自然通風」與「空調節能」有時候是對立的兩種需求。
    • 不使用空調的情況:國內民眾一般的居住習慣在春秋冬三季多半不使用空調,而以開窗來通風及調節室溫。這種情況下,開窗量愈大,通風的效果愈好,還可以利用自然通風來節省空調耗能。
    • 使用空調的情況:台灣夏季炎熱,高度依賴空調來降溫。辦公室、商店、餐廳等用途甚至一年四季都使用空調來調節溫濕度。然而換氣量愈大,空調耗能愈高。為了減少空調耗能,必須嚴密控制換氣量、盡量採用全熱交換機來預冷外氣、使用高氣密性的外牆及門窗。此外,開窗愈少,由日射得到的熱能也愈少,愈有利於夏季的空調節能。

適用對象

  • 本條的適用對象為「居室」,意即只要是供人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的房間都必須通風。
    • 雖然序文只針對「居室」,但第1款的「浴室」、第3款的「鍋爐間」都不是居室。這可能是將日本法令中不同項次的規定納入所導致,建築基準法施行令中的「浴室」指的是使用開放燃燒設備的傳統風呂釡。
  • 對象單元:法條明訂依「該室樓地板面積」來檢討,所以是以「個別居室」為對象單元,與「採光」的規定不同。
  • 並非只有居室才必須通風:本條主要是針對「一般居室」,但還有其他用途空間的通風規定散見於其他條文,例如停車空間的通風設備經常是建管單位檢視建照圖的重點之一。詳其他相關法規。

條文探討

一、一般居室及浴廁之窗戶或開口之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5%,但設置符合規定之自然或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 「有效通風面積」在技術規則中並沒有明確定義,一般而言只要是活動窗扇的部分皆可以計入「有效通風面積」。
    • #日本法令 在日本法令中,「有効換気面積」是以「開口面積」乘以一個依開窗型式而定的簡化倍率(介於0~1之間),其數值跟直接計算活動窗扇的面積差不多。至於「百頁窗(ガラリ)」或「回転窗」、「內倒窗」等特殊窗型,若開啟角度超過45度時即全部視為有效面積,小於45度時則按度數比例折減。
  • 以「個別居室」為對象單元檢討。
  • 可以用「自然通風設備」或「機械通風設備」替代「開窗通風」。
    • 值得一提的是,「機械通風設備」的通風量標準另訂於設備編第102條,該標準相當接近日本法令規定的公式V=20Af/N依各種用途的「每人佔有面積(N)」所計算得到的數值。公式中的「20」是以一個成年男子在靜坐狀態排出的CO2量為基礎的必要換氣量(20m3/h‧人)。但是在「開窗通風」的標準裡,並未考量不同用途的使用行為和使用者密度,所以嚴格來說「開窗通風」與「機械通風設備」的標準並非等價,以「開窗通風」設計的情況很有可能換氣不足。
二、廚房之有效通風開口面積,不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1/10,且不得小於0.8平方公尺,但設置符合規定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 此標準引自日本法令。一般家用抽油煙機的排風量都在13m3/min以上,且住宅廚房面積很少超過20m2,通常已經可以符合設備編第102條對「非營業用廚房」的機械通風量標準35m3/hr‧m2。

執行疑義

  • 機械通風設備的簽証:
    • 「機械通風設備」非屬內政部指定由專業技師辦理的專業工程簽證項目,所以是由建築師簽証負責 ,但一般由機電顧問負責計算檢討。

其他相關法規

  • 設計施工編第44條:自然通風設備之構造規定
  • 設計施工編第48條:廁所之通風
  • 設計施工編第56條:垃圾排除設備之通風
  • 設計施工編第62條:停車空間之通風
  • 設計施工編第128條:放映室之通風
  • 設計施工編第138、139條:車庫之通風(特定建築物,不包括建築物所附設停車空間)
  • 設計施工編第144條:防空避難設備之通風
  • 設計施工編第219、220、223、224條:地下建築物之通風
  • 設備編第81-1條:室內使用燃氣器具之通風
  • 設備編第101條:機械通風系統
  • 設備編第102條:各種用途空間機械通風設備之通風量
  • 設備編第115條:昇降機房之通風

國外相關法規

  • '#日本法令' 大部份的換氣規定制定於1950年及1971年。在2003年針對建材中的化學物質造成的「病大樓症候群(シックハウス)」增訂了新的規定。其中對於建材中含有甲醛的建築物,新增了24小時換氣設備的要求。
建築基準法第28条(居室の採光及び換気)
1 (採光規定,詳第42)1 (採光規定,略)
2 居室には換気のための窓その他の開口部を設け、その換気に有効な部分の面積は、その居室の床面積に対して、二十分の一以上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政令で定める技術的基準に従つて換気設備を設けた場合においては、この限りでない。2 居室應設有換氣用的窗戶等開口部,其換氣有效的部分面積,應達到該居室床面積的1/20以上。但是,設置符合政令規定的基準的換氣設備的情況,不在此限。
3 別表第一(い)欄(一)項に掲げる用途に供する特殊建築物の居室又は建築物の調理室、浴室その他の室でかまど、こんろその他火を使用する設備若しくは器具を設けたもの(政令で定めるものを除く。)には、政令で定める技術的基準に従つて、換気設備を設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3 供附表一(A)欄(一)項所示用途之特殊建築物之居室、或建築物的調理室、浴室等房間內設有使用竈、火爐等用火設備或器具者(政令規定者除外),應設置符合政令規定的基準的換氣設備。

註:「附表一」詳第69條之筆記
4 ふすま、障子その他随時開放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もので仕切られた二室は、前三項の規定の適用については、一室とみなす。4 以紙拉門、格子拉門等可以隨時開放的隔間分隔的二室,在適用前三項的規定時,視為一室。
  • 建築基準法第28条の2(石綿その他の物質の飛散又は発散に対する衛生上の措置)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20条の3(火を使用する室に設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換気設備等)
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項の規定により政令で定める室は、次に掲げるものとする。本法第28条第3項規定的政令規定的房間,依以下所示。
一(暫略)一(暫略)
二床面積の合計が百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の住宅又は住戸に設けられた調理室(発熱量の合計(密閉式燃焼器具等又は煙突を設けた設備若しくは器具に係るものを除く。次号において同じ。)が十二キロワット以下の火を使用する設備又は器具を設けたものに限る。)で、当該調理室の床面積の十分の一(〇・八平方メートル未満のときは、〇・八平方メートルとする。)以上の有効開口面積を有する窓その他の開口部を換気上有効に設けたもの二床面積合計在100㎡以內之住宅或住戶所設置的調理室(*1)以上的有效開口面積的窗等開口部,並提供有效通風。
*1 使用發熱量合計12kW以下的用火設備或器具為限,密閉式燃燒器具或設有煙囪的設備或器具除外),應設置該調理室的床面積之1/10(未滿0.8㎡時,取0.8㎡
三(暫略)三(暫略)
2 建築物の調理室、浴室、その他の室でかまど、こんろその他火を使用する設備又は器具を設けたもの(前項に規定するものを除く。第一号イ及び第百二十九条の二の五第一項において「換気設備を設けるべき調理室等」という。)に設ける換気設備は、次に定める構造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下略)
2 設置在設有竈、火爈等用火設備或器具的建築物的調理室、浴室、其他房間的換氣設備,應依以下的構造規定。
(下略)
  •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20条の5(居室内において衛生上の支障を生ずるおそれがある物質)
  •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20条の6(居室を有する建築物の建築材料についてのクロルピリホスに関する技術的基準)
  •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20条の7(居室を有する建築物の建築材料についてのホルムアルデヒドに関する技術的基準)
  •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20条の8(居室を有する建築物の換気設備についてのホルムアルデヒドに関する技術的基準)
  •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20条の9(居室を有する建築物のホルムアルデヒドに関する技術的基準の特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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