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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_設計通則:45_外牆開口限制

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8節 日照、採光、通風、節能

45|外牆開口限制

1974-02-15初訂 2007-05-24修正 2007-05-24施行
★★ 對狹窄的基地會造成很大的限制,相當重要。



1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
一、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
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1公尺以上。但以不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四、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
五、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F-3組者,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不得小於1.20公尺。但其鄰接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室內天井,或設有符合本編第38條規定之欄杆、依本編第108條規定設置之緊急進口者,不在此限。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出處不詳,第二款可能有部分沿續舊法規、部分參考日本法規。原本僅有三款。
  • 民國71年修正,增訂第三款,為我國的原生規定;原第三款調整為第四款。
  • 民國72年增訂圖例1則。
  • 民國96年修正,參考美國IBC和日本及我國教育部之「幼稚園設備標準」1),增訂第五款。

法規意義

  • 本條的法規目的包括以下四點:
    • 公共交通(第1款)
    • 維護鄰地或鄰房的隱私(第2、3款)
    • 公共衛生(第4款)
    • 建築物本身使用者的安全、防止墜樓(第5款)

適用對象

  • 第1~4款適用於所有用途建築物。但農牧設施視情況可以例外。
  • 第5款適用於H-2、D-3、F-3組建築物。

條文探討

一、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
  • 條文採用「公共交通」一詞,並未侷限於「道路」。因此依法應開放供公眾通行的「騎樓」,以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巷路/現有巷道」等等,都受到本條的保護,門窗的開啟軌跡不得與道路或騎樓等範圍重疊。如果必須向外開啟,就需要退縮處理。
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 民國34~63年的舊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已有「緊接鄰地之建築物不得向鄰地方面開闢門窗但取得鄰地業主同意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早期函釋認為其目的在於「使相鄰兩建築物分隔有適當之安全(防火)安寧(聲浪及私密),不致因隔鄰門窗開啟而被侵擾2)」。當時還沒有規定「緊接」的認定標準。
  • 民國63年技術規則全文修正後,本款的意義已發生變化。92年函釋認為其目的在於「保護隱私及維護居住品質3)」,並未涉及「防火安全」。所謂的「保護隱私」是指防止對鄰地的窺視,而非保護自身的隱私。「固定玻璃磚」無法透視也無法開啟,所以可不受限制。
  • 緊接鄰地的認定:「緊接鄰地」的認定標準就是但書第一句的「1m水平距離」。
  • 向鄰地方向的認定:「向鄰地方向」並沒有明確的角度範圍規定,存有疑義。
    • 側對鄰地的開窗及陽台:以90度側對著鄰地的開窗或陽台是國內的建築常態(例如圖例110-(2)),一般認為並沒有違反「不得向鄰地方向開窗」的規定,故在法條邏輯上並不需要符合但書的「1m水平距離」條件。
    • 露台:「露台」常常與「陽台」相提並論,而且同樣有隱私上的顧慮,故有認為緊接鄰地的露台外緣也不得朝向鄰地方向的見解。不過某些「露台」的型態其實更接近於「屋頂平台」,而「屋頂平台」同樣有窺視隱私之虞,但並不受本條的限制。
  • #日本法令 「1m」的距離恰好與日本民法第235条的標準相同,其目的也是為了確保鄰地隱私。該距離的認定是以最近點的垂直距離為準,不論是否開窗或陽台是否正面對鄰地,但以能通視鄰地的窗或陽台為限。除了退縮以外,也可以設置遮蔽物來確保鄰地隱私。詳後文[國外相關法規]。
    • 除了為保障隱私的民法規定以外,日本建築法令中對於「對外氣有效開放」的標準恰好也是距離地界1m以上(鄰幢2m以上)4)
  • 立法當時尚未有防火間隔的規定,民國92年後接近鄰地的外牆開口必須依同編第110條檢討防火間隔。
  • 舊法時期只要得到鄰地地主同意即可不受此限。但新法即便取得鄰地地主同意,也不能排除本款的適用,以免日後房屋移轉發生糾紛5)
  • 緊鄰道路的外牆不受限制。臨接指定建築線的現有巷道、或永久性空地,也可以緊臨該境界線開窗。但是排水設施如果在都市計畫中沒有被劃定為永久性空地,或未指定建築線的既成巷路,仍必須依本款規定退縮6)
三、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1公尺以上。
  • 2m就是兩邊外牆各退1m,與前款的標準相同。
    • #同樂會觀點 但是只有一邊開窗時其實並沒有隱私性的顧慮,似乎沒有限制的必要。
四、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
  • 目的是為了減少對鄰地或鄰房的影響。但建築物廢氣的種類、排出風速、排出濃度的差異性很大,僅以「淨距離2m以上」來規範其實相當籠統。
  • 若干縣市的執行標準是按照法條文字「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意即若廢氣排出口並非正對著鄰地鄰房,即不受此限。#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至於建築物的各種換氣、排氣、排煙設備中,哪些屬於「廢氣」,建築法令並沒有明文規定。營建署解釋應就個案認定,並參考環保署對「空氣污染物」的定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7)。但此定義涵蓋範圍太廣,且「足以妨害健康」並沒有濃度上的標準,實務上仍可能發生爭議。
五、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F-3組者,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不得小於1.20公尺。但其鄰接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室內天井,或設有符合本編第38條規定之欄杆、依本編第108條規定設置之緊急進口者,不在此限。
  • 原本技術規則中並沒有針對窗戶安全台度的規定,直到民國96年才比照第38條(欄桿扶手)的標準增訂窗台高度規定。由於主要是針對兒童的安全考量,所以適用的對象是住宅、國小校舍、兒童福利設施這三類。不過在實務上,幾乎所有用途的窗戶台度都援引本條的標準,以避免意外情況的設計責任問題。
     
    • 本款的修正理由與第38條相同,皆提及參考美國的IBC、日本及教育部訂定之「幼稚園設備標準」。但是第38條是針對欄桿扶手而言,國外法規對於窗戶的規定並沒有比照欄桿的規定。例如美國IBC對窗台的高度標準僅91.4cm,而且低於此高度時尚有其他的替代措施;而我國教育部之「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只有規定欄桿扶手高度,未規定活動窗之台度;至於日本文部科學省的「幼稚園施設整備指針」關注的是避免腰牆太高無法看到戶外,反而使幼兒好奇而攀爬;並且應充分考慮防止墜落,但沒有規定安全台度標準。詳後文之國外相關法規。
  • 「開啟式窗戶之窗臺高度」在實務上並不是以實體的腰牆高度來認定,而是計算至可開啟部分(活動窗扇)的開口下緣。注意這裡的窗台高度以「完成面高度」為準。由於我國的建築繪圖/識圖習慣是以結構體高程為主,所以必須額外考慮地坪裝修厚度對於安全台度的影響。
  • 緊急進口:但書中「依本編第108條規定設置之緊急進口」其窗台高度規定為「開口下緣應距樓地板80cm以下」,與本款的標準衝突,故以但書排除。
    • 另消防法規的「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規定之「有效開口」,其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只要在120cm內即可。但建築法規並未配合修法。
  • #日本法令 日本建築法令中並沒有任何強制規定來降低從窗戶摔出去的風險,只有對陽台或屋頂平台的欄桿扶手才有高度規定。雖然喝醉的父親從70cm高的窗台跌出也時有所聞,但在幼稚園中,110cm高且不透明的腰牆反而可能誘使兒童搬椅子爬上去看。建築法令沒有辦法防止使用者藉由家具等物品跳出去或意外摔出去,因此在法令上未課以義務,而由設計者來考慮合適的尺寸、門窗設備、或防墜設施。日本的門窗產品大多都附有「限開裝置」,以限制開窗幅度,確保孩童安全。
  • #美國法規 美國IBC對於窗台(腰牆上緣)高度低於91.4cm、窗外墜落高度超過182.9cm的活動窗,要求設置防墜裝置或限開裝置。但並沒有因此限制窗台或活動窗的高度。
  • 有關「防墜設施」:內政部在民國102年訂定「公寓大廈防墜設施設置原則」,這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的「防墜設施」所訂定的行政指導。其內容包含各種防墜設施的構造規定,包括窗戶限開裝置、防墜圍籬(鋼索式的隱形鐵窗)等等。
  • #同樂會觀點 本款規定過於簡略,不僅對設計的限制非常大,也不利於輪椅使用者操作開窗。而且室內的家具可能成為墊腳石,使安全台度形同虛設。宜參考國外法規調整但書的規定,並將「防墜設施」納入建築法規。

執行疑義

  • 無牆壁的車棚(腳踏車、機車、或汽車)
    • 營建署認為車棚仍必須符合本條規定,車棚之開口應距地界1m以上8)
    • #同樂會觀點 此函釋是依條文之文義解釋,但忽略了法規的目的。立法原意是為了保障鄰地隱私,其實只需要有不可透視的圍牆即可解決問題,似乎沒必要加以限制。而且露天停車位仍可緊臨地界設置,一樣可以窺視鄰地。值得商榷。
    • 此外,無牆壁之車棚仍應受第110條(防火間隔)對開口距離之限制9)。請特別留意。
  • 農牧業用的生產設施:因為農業用地的鄰地多半也是農業用地,且禽舍、溫室等設施尚無隱私及居住品質之考量,故免受本條之限制10)

其他相關法規


國外相關法規

  • 日本民法第235条(境界線付近の建築の制限):
    • 除了防火及採光的規定以外,日本建築法令沒有針對開窗或陽台對鄰地的距離有其他限制。但是民法第234條規定建築物(外牆11))應距離地界50cm以上12);第235條規定距地界1m以內的開窗必須設置能遮蔽視線的裝置,其目的是保護鄰地的隱私,適度地限縮基地的「觀望權」,相對地也能保護自身的隱私。至於「能遮蔽視線的裝置(目隠し)」或「遮蔽的程度」並沒有明確定義,一般而言,透空格柵、透光但不透明的玻璃、網版印刷的玻璃都是可被接受的。故一般以民法的50cm作為陽台、開窗距離鄰地的最小距離參考,以免發生近鄰爭議。不過民法是為了處理私權上的糾紛,如果違反此規定是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如果鄰居沒意見則不受該限制。
1 境界線から一メートル未満の距離において他人の宅地を見通すことのできる窓又は縁側(ベランダを含む。次項において同じ。)を設ける者は、目隠しを付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1 在距離境界線未滿1m的範圍、設有可以通視他人宅地的窗或外廊(包含陽台)者,應設置遮蔽物。
2 前項の距離は、窓又は縁側の最も隣地に近い点から垂直線によって境界線に至るまでを測定して算出する。2前項的距離,以窗或外廊最接近鄰地的點起至境界線的垂直線測定。
文部科學省「幼稚園施設整備指針」>第5章 詳細設計>第3 開口部>2 窓
6) 墜落のおそれのある窓は,幼児の目の高さに留意し,腰壁の高さを適切に設定し,窓下には足掛りとなるものを設置しないことが重要である。また,幼児の墜落防止等のために,必要に応じ,窓面に手すりを安全な高さに設けること,開口幅の制限を検討すること又は同等の安全性を確保することが重要である。手すりの設置の際には,新たな危険箇所とならないようにすることが重要である。(6) 對於有墜落風險的窗戶,要注意幼兒的視線高度,設定適當的腰壁高度,不要在窗下設置可以作為墊腳點的東西。此外,為了防止幼兒墜落,必要時應在窗面安全的高度設置扶手,檢討開口幅度的限制,或確保同等的安全性。安裝扶手時,注意不要產生新的危險處。
美國2018 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 Chapter 10 Means of Egress> Section 1015 Guards>
1015.1 General1015.1 通則
Guards shall comply with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s 1015.2 through 1015.7. Operable windows with sills located more than 72 inches (1829mm) above finished grade or other surface below shall comply with Section 1015.8.防護裝置應符合1015.2至1015.7節之條款。可開啟的窗戶若窗台距下方的地坪完成面或其他平面的高度超過72吋(1829mm),應符合1015.8節之規定。
1015.8 Window Openings1015.8 窗戶開口
Windows in Group R-2 and R-3 buildings including dwelling units, where the top of the sill of an operable window opening is located less than 36 inches above the finished floor and more than 72 inches (1829mm) above the finished grade or other surface below on the exterior of the building, shall comply with one of the following:R-2及R-3組建築物(包括居住單元)之窗戶,若活動窗之窗台距室內地坪完成面高度低於36吋,且距離室外的下方地坪完成面或其他平面的高度超過72吋(1829mm),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Operable windows where the top of the sill of the opening is located more than 75 feet (22860mm) above the finished grade or other surface below and that are provided with window fall prevention devices that comply with ASTM F2006.1.活動窗之窗台距離室外的下方地坪完成面或其他平面的高度超過75呎(22860mm),安裝符合ASTM F2006的防墜裝置。
2.Operable windows where the openings will not allow a 4-inch-diameter (102mm) sphere to pass through the opening when the windows is in its largest opened position.2.活動窗的開口在開啟到最大的位置,不能容許一個直徑4吋(102mm)的球體通過開口。
3.Operable windows where the openings are provided with window fall prevention devices that comply with ASTM F2090.3.活動窗的開口安裝符合ASTM F2090的防墜裝置。
4.Operable windows that are provided with window opening control devices that comply with Section 1015.8.1.4.活動窗安裝符合1015.8.1節的窗戶限開裝置。
1015.8.1 Window opening control devices.1015.8.1 窗戶限開裝置
Window opening control devices shall comply with ASTM F2090. The window opening contrl device, after operation to release the control device allowing the window to fully open, shall not reduce the minimum net clear opening area of the window unit to less than the area required by Section 1030.2.窗戶限開裝置應符合ASTM F2090。限開裝置在解除鎖定後而使窗戶完全開啟時,其淨開口面積不得小於1030.2節(緊急進口)所規定的面積。
1)
(96)台內營字第0960803082號令(修正說明)
2)
(52)建四字第58835號,政府公報資訊網
4)
昭和61年建設省住指発115号
11)
建築物與鄰地距離是以建築物本體固定的突出物部份來認定(包含凸窗,不包含推開窗的開啟軌跡),不計屋簷突出的部份。這是以近鄰訴訟的判例所形成的原則,但也有認為屋簷應計入的意見。
12)
日本民法第236條規定,如果地方有不同的建築習慣(指各地方的「繁華街」),以各地之習慣優先。除了地方習慣之外,建築基準法第65條規定防火地域的外壁若為耐火構造,可以緊臨地界線建築。依最高裁判所的判例是以建築基準法為優先,但也有反對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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