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_設計通則:47_廁所設置要件
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10節 廁所、污水處理設施
47|廁所設置要件
| 1974-02-15初訂 | 1974-02-15施行 |
| ★★ 對一般建築物不太會造成限制;但是對某些情況而言,30㎡的適用門檻頗為嚴格。 | |
| 1 | 凡有居室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達3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廁所。但同一基地內,已有廁所者不在此限。 | |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應為我國的原生規定。
法規意義
- 「居室」依第1條第19款的定義,指的是「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的房間」。當「居室」達到一定規模時,使用者的如廁需求較高,故規定應設置廁所。
#同樂會觀點實際上,小於30㎡的建築物未必沒有如廁的需求,例如警衛崗哨。而大於30㎡的建築物若鄰近公共廁所、或鄰近土地已有可供使用的廁所,未必有在「同一基地」內設置廁所的必要,例如市集、計程車休息站、觀光休憩設施、校園等等。
- 依本條規定毋須設置廁所之建築物,即毋須再依設備編第37條檢討衛生設備1)。
適用對象
- 只適用於「居室之樓地板面積」達30㎡的建築物2)。
- 停車空間:停車空間非屬「居室」,不論是附屬於其他用途、或者建築物的主要用途就是停車場,建築法規都沒有對其分類歸組,因此不是設備編第37條的適用對象,也不必檢討「無障礙廁所」3)。
- 本條前段是以「建築物」為對象單元,後段的但書條件則是以「基地」為對象單元。也因此微型店鋪不一定需要設置廁所。
執行疑義
- 本條vs設備編第37條vs無障礙廁所:就本條的精神而言,「無居室的建築物」無論規模大小,原則上都不必設置廁所。此外,只有依設備編第37條應設置「衛生設備」的建築物,才須檢討同編第167-3條「無障礙廁所」。但是本條與設備編第37條在文字上沒有直接連結,導致實務上履有「無居室的建築物」被要求設置「無障礙廁所」的爭議發生。
其他相關法規
- 設備編第37條(衛生設備數量)
國外相關法規
- 日本建築法令中沒有「便所」或「便器的個數」的設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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