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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_設計通則:55_昇降機之設置要件及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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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12節 昇降及垃圾排除設備

55|昇降機之設置要件及構造

1974-02-15初訂 2021-07-19修正 2021-07-19施行
★★ 隨著電梯的普及,以及第10章(無障礙建築物)大幅修正以後,本條的設置要件之重要性降低。後來增訂了老舊建築物增設電梯的放寬規定,重要性又大增。



1昇降機之設置依下列規定:
一、6層以上之建築物,至少應設置1座以上之昇降機通達避難層。建築物高度超過10層樓,依本編第106條規定,設置可供緊急用之昇降機。
二、機廂之面積超過1平方公尺或其淨高超過1.2公尺之昇降機,均依本規則之規定。但臨時用昇降機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其構造與安全無礙時,不在此限。
三、昇降機道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昇降機道之出入口,周圍牆壁或其圍護物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應使機道外之人、物無法與機廂或平衡錘相接觸。
(二)機廂在每一樓層之出入口,不得超過2處。
(三)出入口之樓地板面邊緣與機廂地板邊緣應齊平,其水平距離在4公分以內。
四、其他設備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2本規則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申請建造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領得使用執照之5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12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6平方公尺。
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本編第1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四、住宅用途建築物各樓層樓梯間均設有緊急照明設備,且地上二層以上各樓層均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得減為75公分以上,不受本編第90條第二款規定寬度之限制:
(一)地面層以上每樓層居室樓地板面積小於200平方公尺。
(二)依本編第96條規定設置安全梯。
(三)樓梯牆面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各戶面向樓梯之開口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窗。
3本規則中華民國71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6層以上且其總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參考自日本法令,但只截取少部分訂於設計施工編,其他條文訂於設備編第6章(昇降設備)。其中「6層以上(不包括地下層)且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以上的建築物,至少應置昇降機一座以上」為我國的原生規定,日本法令僅規定超過31m的建築物應設置「非常用昇降機」,我國修改為35m。
  • 民國64年修正,文字酌修。
  • 民國71年修正,刪去「(不包括地下層)」字樣及「且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以上」的條件,增加「通達避難層」規定;緊急昇降機的設置要件由35m修改為10層樓。
  • 民國100年修正,因應高齡化社會及行動不便者之需求增訂第2項,對已領有使照的既有建築物增設電梯的情況放寬各種限制。
  • 民國110年修正,因應 102年第10章(無障礙建築物)全文修正後,除第167條但書以外之建築物已全面強制設置昇降機,將102年以前已申請建照者皆納入放寬增設的適用對象;針對既有建築物增設電梯常遇到出入口寬度不足的問題增訂放寬規定;原條文忽略了早期「6層以上且未達1000㎡的建築物」不必設置電梯,故增訂第3項,把此類建築物也納入。

法規意義

  • 一般建築物的設置義務:以6層樓為設置的條件,這是基於使用上的便利性,是我國的原生規定。
    • 無障礙昇降機:但只要符合同編第167條無障礙設施的設置要件,即使只有2層樓也必須設置「無障礙通路(包含無障礙昇降機在內)」,請特別留意。
  • 超過10層建築物的設置義務:這是由日本導入的標準。早期日本的建築物高度限制為100尺,因此消防隊所配備的雲梯車皆以此高度為主力。超過此高度而無法乘雲梯車通達的情況便規定必須設置「非常用昇降機」供消防使用,我國導入後改稱為「緊急昇降機」,另詳同編第4章第4節及第244條之筆記。
  • 基本的構造規定:本條只規定與使用安全有關的構造規定,其他構造規定另訂於設備編第6章。
  • 免設電梯的舊有建築物,其增設電梯的放寬規定:因應高齡化社會及建築物的全面無障礙化,對原本免設電梯的舊有建築物欲增設電梯時,放寬部分限制。
  • 昇降設備是建築師簽証的範圍,實務上是由建築師設計,並不屬於機電顧問設計簽証的範疇。

適用對象

  • 適用的建築物:條文並未排除「非居室」用途的建築物,必須個別函詢主管機關。
    • 靈骨塔:營建署曾函釋「靈骨塔」非供人居住、工作、營業、遊覽、娛樂使用,得兔設置昇降機1)#同樂會觀點 不過現代的靈骨塔常有家屬進入祭拜,此函釋未必適合所有情況。
  • 適用的昇降設備種類:本條所稱之「昇降機」是專指供乘客載貨、或客貨兩用之昇降機,不包括汽車昇降機(屬停車設備)、昇降階梯(電扶梯)、或小型昇降送貨機(機廂面積1㎡以下或淨高1.2m以下的貨梯)等其他昇降設備。
    • 臨時用昇降機: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的「臨時用昇降機」並沒有明確定義,一般認為指的是工程期間所設置的的「營建用升降機(施工電梯)」。不過實際上「營建用升降機」並不是依建築法規來管理,而是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定的一種「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另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管理。
    • 升降平台(輪椅昇降台):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動力操作升降平台」在CNS中被歸類為一種身心障礙者輔具2),可以作為「無障礙通路」的一部分,但並不屬於建築法令的「雜項工作物」3)。專家認為「升降平台」的使用頻率與強度跟「昇降設備」不同,如果比照「昇降設備」納入建築管理,將不利於推廣設置。因此目前只能用於解決局部高層差,尚不能替代建築法令所規定的昇降設備。
      • 日本稱之為「段差解消機」,是受建築基準法管轄的建築設備4),必須依法申請才可設置。經常利用於住家、或新舊建築物的銜接。

條文探討

1 一、6層以上之建築物……
  • 「層數」通常是依照第1條第15款「建築物層數」定義來計算。
  • 民國71年以前舊法條的設置要件為「6層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大於1000㎡」。故也有少數的6層樓舊公寓沒有電梯。
1 二、機廂之面積超過1平方公尺或其淨高超過1.2公尺之昇降機,均依本規則之規定。……
  • 小於該尺寸的電梯即俗稱的「dumbwaiter(送菜電梯、小型貨梯)」。這個尺寸標準來自日本法令,技術規則將此類昇降設備稱為「昇降送貨機5),舊稱為「服務昇降機」。「昇降送貨機」雖不受本條之構造規定,但仍應符合設備編規定。
2本規則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申請建造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領得使用執照之5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2項包含的內容較複雜,以表格方式來分析:
法規條文 說明
適用對象本規則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申請建造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領得使用執照之5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各種用途皆適用,不限於集合住宅。
◆ 原條文只適用於民國100年修正前領得使照之免設電梯建築物。但102年修法使建築物全面無障礙化,在修法時已申請建照、但還未領得使照的案子也納入放寬規定的適用對象。
◆ 雖然法條文字為「領得使用執照者」,但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的「合法建築物」已可以適用6)
面積放寬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12㎡,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6㎡。◆ 在實施容積管制以前,大部分建築物皆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實施容積管制以後則以最大容積興建。增設之電梯大多採「外掛」型式,故首要須排除對建築面積和樓梯板面積之限制。
◆ 依建築法第7條,「昇降設備」屬於一種「雜項工作物」,故申請增設電梯應申請「雜項執照」。
◆ 依本條「增設昇降機」不視為「增建」行為,無實質增加居室使用強度,為簡化建管程序以鼓勵增設,如不涉及建築法第9條的其他建造行為,統一以「雜項執照」方式辦理7)。採外掛方式增設而涉及「外牆變更」的情況,可由各地方政府納入各地之「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或併同雜照辦理變更使用執照8)。但程序上的簡化並非完全免除建築執照的申請,故不能以「備查」方式辦理9)
 ⇒ #各地規定不同 各地方的建管程序規定可能與中央函釋不同,請事先確認。
◆ 因為不屬於「增建」行為,故依本條申請「增設電梯」時免依第10章檢討無障礙設施,電梯也不必符合無障礙昇降機之規範10)
◆ 但如果屬於同編第170條「既有公共建築物應改善無障礙設施」之適用範圍的情況:
 ⇒ 若昇降機為必須設置項目者,其昇降機應符合無障礙規範。
 ⇒ 若昇降機為自由設置項目者,可選擇依本條增設昇降機,或依「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10點設置。前者不必符合無障礙規範,後者則必須符合11)
◆ 不計面積的部份不可以移作其他用途使用12)
◆ 面積可以分棟檢討,每一棟皆可設置一處13)
棟距放寬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主要是放寬採光距離、隱私距離、和都市計畫的院落規定。其中「鄰棟間隔」非指「防火間隔」,增設電梯仍必須符合第110、110-1條對於防火間隔的規定14)
屋突放寬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本編第1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地面層出入口放寬四、住宅用途建築物各樓層樓梯間均設有緊急照明設備,且地上二層以上各樓層均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得減為75cm以上,不受本編第90條第二款規定寬度之限制:
(一)地面層以上每樓層居室樓地板面積小於200㎡。
(二)依本編第96條規定設置安全梯。
(三)樓梯牆面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各戶面向樓梯之開口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窗。
◆ 早期雙併公寓的樓梯間大多僅有2m左右的寬度,若在樓梯間外增設電梯,則樓梯在避難層的出入口幾乎不可能符合第90條所規定的1.2m寬度。為促進增設電梯,對於符合一定安全條件的情況,允許放寬避難層的出入口寬度至75cm。
◆ 本款序文的條件為必要條件,條列如下:
 ⇒ 僅限於住宅用途(供特定少數人使用)
 ⇒ 樓梯間設有緊急照明設備(可使用充電式)
 ⇒ 各層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後者較簡便)
◆ 第(一)~(三)目僅需符合其中任何一目
3 本規則中華民國71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6層以上且其總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 此項文字易生誤解。營建署函釋「71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前」是指該建築物申請建照之法令適用日,而「領得使用執照」是另一個條件,兩者需同時符合,並不是指「於71年7月15日前領得使照」才適用。未來將辦理修正15)

執行疑義

  • 所有權人之同意:雖然「增設昇降機」不屬於「增建」行為,但是仍必須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由於各樓層的增設意願不一、費用負擔比例常談不攏,使「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成為老公寓增設電梯的主要難題。
    • 雖然住宅法第4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一、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但仍不能據此免除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16)
    • 比照土地法第34-1條及其執行要點之精神,另訂有「建築物於共有土地增設昇降設備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作業規定」,只要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超過2/3同意即可。17)
    • 一幢連棟建築物:同一使用執照之各棟建築物,若已完成地藉分割,且各棟建築物連同土地完全獨立互不影響,並符合相關法規檢討(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之精神,認定各棟建物為獨立之公寓大廈,其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等免經其他棟所有權人之同意18)
  • 一樓違建問題:老舊公寓之一樓住戶在法定空地上常有違章建築,可能造成增設電梯的障礙。而且一樓住戶沒有使用電梯的需求,若因增設而造成自身權益受損或產生不便,意願必定降低。營建署建議各地方政府允許一樓住戶為增設電梯而同意部分拆除之違章建築,可以修復其違建。若一樓住戶仍不同意,得由地方政府之「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違章建築之所有人若無故拒絕者,可以強制拆除違建19)
  • 個人住宅用昇降機:由於老舊公寓能增設電梯的空地通常相當有限,營建署同意依本條增設昇降機得採用CNS14328之「個人住宅用昇降機」20)
  • 山坡地建築物增設電梯的放寬限制:如未更動原有擋土設施或新增擋土設施,若干法規得予以放寬21)
    • 增設之電梯位於平均坡度30%以下之坵塊者,免再依同編第262條檢討。
    • 增設之電梯以伸縮縫等工法與主結構體連結者,對於擋土牆傾倒或滑動有預警及抵擋功能,得免依第264條之退縮距離規定。
    • 電梯的使用時間短暫,對通風採光的需求低,且因應高齡化社會的急迫需求,得免依第265條的退縮規定。
    • 電梯配置的位置以不阻礙一般必要的管理、維護、避難、及救災空間(如通路、排水溝、擋土牆檢測空間等)為原則。
  • 昇降設備之汰舊換新與變更使用執照:電梯不論是部分更新或整台重新安裝,原則上並不需要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只需辦理竣工檢查。不過,如果電梯的規格改變(設計載重、速度、驅動方式)),或涉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的情況,且未符合各地方政府所訂的「一定規模以下變辦理變更使照規定」,就必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無須申請雜項執照22)
    • 舊電梯若無出廠證明、原建照圖說也沒有規格資料、且原廠商已歇業無法提供資料,而無從判斷是否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得由新廠商就既有昇降設備現況研判前開資訊23)
    • 特別需要留意的是,如果汰舊換新涉及到樓板、牆壁、防火門窗(昇降機乘場門)之防火設備等變更(防火區劃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照,且必須依申請時之法規(包含第79-2條豎道區劃)檢討。但如果符合各地方政府所訂的「一定規模以下變辦理變更使照規定」,則免檢討24)

其他相關法規

  • 建築法第77-4條: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 設備編第6章:昇降設備的構造規定
  •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依建築法第77-4條所訂的行政規定。
  • 設計施工編第106條:緊急昇降機之設置要件
  • 設計施工編第167條:無障礙昇降機之設置要件

國外相關法規

建築基準法第34条(昇降機)
建築物に設ける昇降機は、安全な構造で、かつ、その昇降路の周壁及び開口部は、防火上支障がない構造でなければならない。建築物設置的昇降機,應採用安全的構造,且昇降路的周壁及開口部應採用不妨礙防火的構造。
2 高さ三十一メートルをこえる建築物(政令で定めるものを除く。)には、非常用の昇降機を設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2 高度超過31m的建築物(政令規定者除外)應設置非常用昇降機。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9条の3(適用の範囲)
この節の規定は、建築物に設ける次に掲げる昇降機に適用する。本節規定適用於建築物設置的以下昇降機。
人又は人及び物を運搬する昇降機(次号に掲げるものを除く。)並びに物を運搬するための昇降機でかごの水平投影面積が一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又は天井の高さが一・二メートルを超えるもの(以下「エレベーター」という。)客用或客貨兩用的昇降機(次号規定者除外)及載貨用昇降機的車廂水平投影面積超過1㎡、或天花高度超過1.2m者(以下簡稱為「電梯」)。
エスカレーター電扶梯
物を運搬するための昇降機で、かごの水平投影面積が一平方メートル以下で、かつ、天井の高さが一・二メートル以下のもの(以下「小荷物専用昇降機」という。)載貨用昇降機的車廂水平投影面積在1㎡以下、或天花高度1.2m以下者(以下簡稱為「小荷物專用昇降機」)。
(第2号 暫略)(第2号 暫略)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9条の6(エレベーターのかごの構造)
エレベーターのかごは、次に定める構造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電梯車廂應符合以下構造規定。
各部は、かご内の人又は物による衝撃に対して安全なものとして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た構造方法を用いるものとすること。車廂的各部分應採用國土交通大臣規定的構造方法,以防止車廂內的人或物受到衝擊。
(二 暫略)(二 暫略)
かご内の人又は物が釣合おもり、昇降路の壁その他のかご外の物に触れるおそれのないものとして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る基準に適合する壁又は囲い及び出入口の戸を設けること。設置符合國土交通大臣規定標準的壁體或圍欄及出入口門,以防止車廂內的人或物與配重或其他車廂外的物體接觸。
(四、五 暫略)(四、五 暫略)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9条の7(エレベーターの昇降路の構造)
エレベーターの昇降路は、次に定める構造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電梯昇降路應符合以下構造規定。
昇降路外の人又は物が籠又は釣合おもりに触れるおそれのないものとして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る基準に適合する壁又は囲い及び出入口(非常口を含む。以下この節において同じ。)の戸を設けること。設置符合國土交通大臣規定標準的壁體或圍欄及出入口門,以防止昇降路以外的與車廂或配重接觸。
(二、三暫略)(二、三暫略)
出入口の床先と籠の床先との水平距離は、四センチメートル以下とし、乗用エレベーター及び寝台用エレベーターにあつては、籠の床先と昇降路壁との水平距離は、十二・五センチメートル以下とすること。出入口的地板邊緣與車廂的地板邊緣的水平距離應在4cm以下,乘客電梯及病床電梯,車廂地板邊緣與昇降路牆壁的水平距離應在12.5cm以下。
(五 暫略)(五 暫略)
1)
(74)台內營字第367282號
2)
CNS 15390身心障礙者輔具-分類與術語
3)
(107)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18310號
4)
屬於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9-3條第2項所稱之「特殊な構造又は使用形態のエレベーター及びエスカレーター」,其構造方法詳平成12年建設省告示第1413号。
5)
設備編第109條
6)
(101)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1653號
7) , 19)
(104)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09006號
8) , 10) , 11)
(103)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504545號
9)
(101)營署建管字第1010027464號
12)
(103)營署建管字第1030070032號
13)
(100)台內營字第1000806691號
14)
(103)營署建管字第1030070443號
15)
(111)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01842號
16)
(103)營署建管字第1023040691號
17)
(103)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15019號、(104) 台內營字第1040800046號令、(110)台內營字第1100805873號令,原稱為「五層以下公寓大廈於共有土地增設昇降設備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作業規定」
18)
(105)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6220號、(94)台內營字第0940086027號、「建築物於共有土地增設昇降設備應檢附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作業規定」第9點
20)
(104)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404674號
21)
(105)營署建字第1052902530號
22)
(102)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6350號
23)
(111)營署建管字第1111173567號
24)
(110)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06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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