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_設計通則:59-1_停車空間之配置
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14節 停車空間
59-1|停車空間之配置
| 1988-01-20初訂 | 1993-03-01修正 | 1993-03-01施行 |
| ★★★ 非常重要。 | ||
| 1 | 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 |
|---|---|---|
| 一、 | 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 |
| 二、 | 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2m以上之緩衝車道。其坡道出入口鄰接騎樓 (人行道) 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 (人行道) 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 |
| 三、 | 停車空間部分或全部設置於建築物各層時,於各該層應集中設置,並以分間牆區劃用途,其設置於屋頂平台者,應依本編第99條之規定。 | |
| 四、 | 停車空間設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 | |
| 五、 | 附設停車空間超過30輛者,應依本編第136條至第139條之規定設置之。 |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77年增訂,原本只有四款,第一、二款是由原第59條說明三、四移列。
- 民國82年修正,第三款增訂設於屋頂避難平台時的規定;第四款刪去「(防火間隔除外)」字樣;增訂第五款,規定附設停車規模較大的情況,應比照「特定建築物」的「車庫建築」規定。
法規意義
- 本條包含多款對停車空間「配置」上的規定,在眾多停車法條中扮演了核心的連結角色,另參閱第59條[其他相關法規]的法條關係圖。
條文探討
| 一、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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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地有可能因為形狀、地形、建築配置等各種因素而難以在基地內附設足夠的法定停車空間,法規允許將停車空間集中設置在其他基地上。集中的停車空間效率通常比較高,且車道出入口減少,對行人或道路交通皆有利。日本近年的修法方向也朝向駐車場集約化,另參閱第59條之筆記。
- 相鄰街廓的認定:依附圖59-(2)認定,並無距離上的限制。
- 同時請領建照:本款所稱的「建照」包含「變更使用執照」1)。若在相鄰的空地設置法定停車位,該空地必須同時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2)。至於鄰地已建成的停車設施如果要供新建基地作為法定停車位,則必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 鄰地為空地的情況:若鄰地為空地(未申請建築),只要使用上無阻礙、經套繪列管無重複使用之虞、且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者,得將法定停車位設於鄰地之空地3)。
- 有期限的土地使用權和變更使用執照:台中某空地地主以租賃方式租借給鄰地,供鄰地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增設停車位使用。後來租約到期,鄰地也早已歇業、建築物閒置多年,但空地仍受到套繪管制。地方建管機關認為應先辦理變更使用,才能解除套繪管制。然而鄰地拒絕變更,主張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載明使用期限。空地地主經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未果,聲請大法官釋憲。大法官認為建管機關所援引的內政部函釋「基於建築物使用期限不確定,其土地使用同意書似不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4)」,使得空地地主無從出具「附有期限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其土地無法在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限制了人民財產權的行使,不符憲法意旨。且該函釋是針對建築法第30條申請建造執照和雜項執照的情況,未必適合變更使用執照的情況,應不再援用。建管機關應容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期限。若土同附有期限,該變更使用執照應定有相應期限。當土地使用關係終止時,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5)。
- 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 本款的「集中留設」是指二宗以上基地「集中設置於某基地」,而非「在基地內集中設置」,與同條第三款所稱的「集中設置」意義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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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規定僅是指各基地的停車空間可以共用車道出入口來連接道路,並沒有排除個別基地的「接道義務」,請特別留意。另詳第2條的筆記。
- 若為整體規劃分照同時申請建築的情況,集中設置的停車空間可以設於私設通路下8)。
-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複數基地之建築物可以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來共同管理集中設置的停車空間及車道出入口,或合併為一個管理委員會9)。因此本條並不會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產生衝突。
- 產權歸屬:A基地建築物設於B基地內的附設停車空間之產權,應登記為A基地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所有10),不能移轉給該建物所有權人以外的人11)。此產權只限於「建物」的所有權,不必然包含其所在「土地」的所有權。
- 此解釋函的規定無溯及既往,此前的案件若A附設在B的停車空間產權登記給了B,就可能產生私權糾紛,只能循司法途徑解決12)。
- 起造人不限於同一人:法規並未限制不同基地的起造人(或所有權人)必須為同一人。也可以向鄰地租賃空地作為附設停車空間使用,以租賃契約作為申請建照時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管機關應於建照及使照上註明其停車空間係以土地之租賃方式提供使用及租期限,以保善意第三者權益13)。
- 無障礙停車位:只有在符合同編第167條第1項各款但書條件或第3項規定時,才能集中設置14)。
- 裝卸位例外:營建署認為「裝卸位」與停車位的性質不同,不能跨基地集中留設15)。
| 二、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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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指的是符合同編第1條第36款的「道路」。至於在都市計畫中的「廣場」或類似的永久性空地是否可供車行,則由地方政府認定16)。
| 二、……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2m以上之緩衝車道。其坡道出入口鄰接騎樓 (人行道) 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 (人行道) 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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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規定是針對汽車坡道的情況。若採用汽車昇降機、且停車數30輛以下,其出入口不必留設緩衝空間17)。但若坡道式或昇降機式之停車數量超過30輛,其緩衝空間必須另依同編第136條之規定。
- 實際執行上,「騎樓(人行道)」並不僅限於法定騎樓或公共人行道。各地的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可能要求自強制性或獎勵性開放空間之邊緣起退讓。
| 三、停車空間部分或全部設置於建築物各層時,於各該層應集中設置,並以分間牆區劃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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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款前段是針對同一基地/建照的情況。
- 本款對於區劃用途的分間牆並沒有防火的要求。除非已達第79條(面積區劃)的適用門檻,才需檢討防火區劃。此外,第86條對特定用途的「分間牆」或「分戶牆」有若干防火的要求20)。
- 部分地方政府為了防止地上層的停車空間違規使用,可能要求以防火區劃牆居分隔,例如台北市要求以厚度30cm以上的防火實牆區劃,除非經由建照預審同意21),請特別留意。
#各地方規定不同
- 例外:未開挖地下層的連棟式透天建築物(各棟法定停車空間以上各層至天際垂直區劃皆為同一權利主體所有)的各棟之間並沒有共用的室內空間,所以允許可以配合各棟之使用以分間牆區劃,不受本款「集中設置」限制22)。但地下層共同開挖設置停車空間的連棟式透天建築物,不能適用以上函釋,仍必須集中設置23)。
- 至於「汽車旅館」是否可比照辦理,由地方政府自行認定24)。
#同樂會觀點這一連串「可否隔間」的瑣碎函釋都是為了防止透天型態建築物違規使用附設停車空間的情況。除了與技術規則的一般邏輯稍有出入,既非以「基地」也非以「棟」為對象單元;也限制了「獨立車庫」型態的可能性。其必要性值得商榷。
| 三、……其設置於屋頂平台者,應依本編第99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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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9條指的是「應設置屋頂避難平台」的情況。舊函釋不允許屋頂避難平台設置停車場,以免火災延燒至屋頂時,停放的汽車妨礙避難並助長火勢25)。不過國外的商場以屋頂平台作為停車使用的案例相當普遍,故民國77年本款修正,第99條也配合修改增加彈性,改成「屋頂避難平台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或設置妨礙避難使用之工作物或設施」。
| 四、停車空間設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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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條看似理所當然的規定,是為了杜絕當時經常在法定空地上隨意劃上停車格、實際上卻無法使用的情況。
- 原條文在「法定空地」一詞後接有「(防火間隔除外)」的文字,民國82年認為汽車不是永久性固定物而刪去刮弧文字,意即允許車道及停車格設於防火間隔範圍內26)。
| 五、附設停車空間超過30輛者,應依本編第136條至第139條之規定設置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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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章(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的第136~139條是針對供較多數量汽車使用的建築物的特別規定。如果停車數量未超過30輛時不適用27)。
執行疑義
- 集中留設停車空間的多宗基地是否應同時請領使照:
- 法條並未規定多宗基地必須同時請領使照,但設有停車空間的基地若尚未領得使照,未設停車空間的基地就無法請領使照。只能將應設的停車空間先移置到同街廓或相鄰街廓的其他基地28)。
- 集中留設停車空間的基地如需改建施工時:
- 設有停車空間的基地如需改建或新建,必須把鄰地所附設的停車空間先移置到同街廓或相鄰街廓的其他基地,不能暫時免設29)。
國外相關法規
- 駐車場集約化:日本在2012年制定了「都市の低炭素化の促進に関する法律」,要求市町村應制定低碳造町計畫,在特定區域內的附置義務駐車場宜採集約化設置。除了減碳的目的,駐車場集約化最重要的效果是有效活用空置的停車空間,並且減少汽車出入口車輛與行人交錯的危險性,促進建築物低樓層店舖化及連續性。
- 日本的駐車場法規也允許將「附置義務駐車場」設置在「隔地(鄰地)」,但必須符合的條件較多。近年朝向「駐車場集約化(適正化)」的修法增加了可以隔地設置的彈性。各地方對於隔地設置的規定不同,下表以名古屋市為例,其中第三列即為集約駐車場的規定30)。(略譯)
| 隔地理由 | 隔地要件 | |||
|---|---|---|---|---|
| 申請基地 | (隔地元) | 設置基地(隔地先) | ||
| 距離 | 擔保 | 構造等 | ||
| 基地內無法確保自身的便利(自身之便利) | 基地內可能的位置 | 自己所有或有10年以上的長期租約 | 固定的停車量體,無法轉用為其他用途的場所 | |
| 基地未滿500㎡ | 距基地300m內 | |||
| 基地內無法確保交通安全(他人之便利) | 汽車出入口位置與法令抵觸 | |||
| 面前道路的交通限制 | ||||
| 面前道路的行人或汽車的流量大 | ||||
| 臨路面寬狹窄等 | ||||
| 市政府指定集約駐車場隔地設置的場合 | 距基地300m內 | 明確表示使用權 | 若為計時收費駐車場兼用的情況,可收容30%的停車數量 | |
3)
(78)台內營字第727291號 (收錄於第59條)
4)
(80)台內營字第907380號 (收錄於建築法第30條)
5)
大法官釋字第776號解釋
18)
(77)台內營字第557769號令(修正說明)
21)
「台北市建築第附設停車空間設計指導原則」第3條
25)
(64)台內營字第639404號(未收錄,不再援用)
26)
(82)台內營字第8272133號令(修正說明)
30)
名古屋市駐車場条例、名古屋市駐車場条例取扱基準、名古屋市駐車場条例等の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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