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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_設計通則:59-2_停車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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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14節 停車空間

59-2|停車獎勵

1988-01-20初訂 2011-06-30修正 2011-06-30施行
過去曾是重要的容積獎勵制度,現在已經落日。

1為鼓勵建築物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
2本條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止。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77年初訂,為我國的原生規定。
  • 民國100年修正,規定停車獎勵於101年底落日1)。
    • 台北市原本於98年制定六年期的落日條款,也提前到101年落日。
    • 營建署在民國100年另訂了「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原則」,這是給地方政府參考修正現行規定用的範本,本身並沒有效力。雖然各地方政府隨即據此修訂或新設了單行法2),不過因為其法律授權還是來自於建築技術規則,所以目前都已停止適用。後續地方政府如果想要鼓勵增設停車空間,必須回歸都市計畫法令3)。

法規意義

  • 立法的目的是鼓勵建商多挖地下室、多設停車位,提供公眾停車使用,以解決停車問題。並授權地方政府自訂鼓勵要點。依前述鼓勵規定所增設的停車位通稱為「獎勵停車位」。
  • 但建築法令只規定了停車空間的增設,並沒有辦法有效管理這些車位實際上開放供公眾使用。而且獎勵停車位一樣可以買賣及自用4),結果與一般停車位無異,使得建商得到雙重利益,卻沒有達到立法的公益性目的。
  • 民國94年的「宏盛帝寶」和99年的「元大一品苑」兩個指標性的停獎大案引起大眾對於停獎制度弊端的重視,前者後來開放供公眾使用,後者則因市府審查標準不夠妥善而受到監察院糾正5)。最終監察院提出對內政部及交通部的糾正案6),認為上位的建築法未規定或授權「停車空間獎勵」,而以下位的建築技術規則規範,並且再委任制定行政規則,違反了「合法性原則」。
    • 交通部一起被糾正的原因是較上位的「停車場法」第9條其實有規定「增設停車空間獎勵」,但交通部未積極督辦,卻放任地方政府採用沒有法源依據的「建築物增設室內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 「停獎制度」另一個受到討論的疑慮,是這項容積獎勵並不在都市計畫的控制之下,可能導致公共設施服務水準降低。

延伸閱讀

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是「法治國(Rechtsstaat/state of law)」的重要原則之一。「法治國」概念被認為是由哲學家康德(Immanuel Kant, 1724-1804)開始推動,他在研究了18世紀晚期美國和法國的憲法之後,提了出「憲政國家(Republik/constitutional state)」的概念,認為法律存在的目的不是為了管理國家,而是為了人民長久的福祉。閱讀更多…

1)
法規的重大修正通常都有適當的緩衝期,以維持法的安定性,令人民得以信賴法律。
2)
例如「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要點」、「高雄市建築物鼓勵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4)
(84) 台內營字第8480450號:「關於建築物鼓勵增設之停車位如何供公眾使用問題,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依使用管理約定為之,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故停車空間不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供任何不特定人依約定之使用,咸屬供公眾使用。」此函後經(100)台內營字第1000805167號令公告廢止。
5)
(99)內正第0005號
6)
(99)內正第0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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