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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_設計通則:59_停車數量

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14節 停車空間

59|停車數量

1974-02-15初訂 2010-05-19正 2010-07-01施行
★★★ 除非都市計畫法令另有規定,否則「法定停車數量」均依本條計算。對設計的影響重大,非常重要。

1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
類別 建築物用途 都市計畫內區域 都市計畫外區域
樓地板面積 設置標準 樓地板面積 設置標準
第一類戲院、電影院、歌廳、國際觀光旅館、演藝場、集會堂、舞廳、夜總會、視聽伴唱遊藝場、遊藝場、酒家、展覽場、辦公室、金融業、市場、商場、餐廳、飲食店、店鋪、俱樂部、撞球場、理容業、公共浴室、旅遊及運輸業、攝影棚等類似用途建築物。300㎡以下部分免設 300㎡以下部分免設
超過300㎡部分每150㎡設置1輛超過300㎡部分每250㎡設置1輛
第二類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500㎡以下部分免設500㎡以下部分免設
超過500㎡部分每150㎡設置1輛超過500㎡部分每300㎡設置1輛
第三類旅館、招待所、博物館、科學館、歷史文物館、資料館、美術館、圖書館、陳列館、水族館、音樂廳、文康活動中心、醫院、殯儀館、體育設施、宗教設施、福利設施等類似用途建築物。500㎡以下部分免設500㎡以下部分免設
超過500㎡部分每200㎡設置1輛超過500㎡部分每350㎡設置1輛
第四類倉庫、學校、幼稚園、托兒所、車輛修配保管、補習班、屠宰場、工廠等類似用途建築物。500㎡以下部分免設500㎡以下部分免設
超過500㎡部分每250㎡設置1輛超過500㎡部分每350㎡設置1輛
第五類前四類以外建築物,由內政部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說明:
(一)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三)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每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減設表列規定之三輛停車位。
(五)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基地達1500㎡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其停車需求之分析結果附設停車空間:
1.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經地方交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且停車空間數量達表列規定以上。
2.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
(六)依本表計算設置停車空間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本條自民國63年技術規則全文修正起,一共修正過九次,大量的解釋函在多次修法後納入條文內。可見停車空間不僅是都市交通問題的關鍵一環,對建築設計也有巨大的影響。

民60年代可能參考日本「駐車場法」及「東京都駐車場条例」,以總樓地板面積1000或2000㎡的中大規模建築物為對象,超過部份依其用途分類每200~300㎡設置一輛。
此時的自用車輛持有率不高,停車設施也是以設置在空地上為主。
民63初訂原條文僅有三類,不包含工廠及學校等用途,且未區分是否為都市計畫區域;說明僅有二點。
民64修正各分類之用途項目調整,停車數量標準略為提高。
民65修正停車數量標準調整。
民70年代建築物開始高層化,但地下室深開挖尚不普遍,原本的標準對於高層建築物來說無法負荷,因此仿效新加坡,採用「分段遞減」的設置標準,改為每200~400㎡設置一輛。
民71修正原適用對象的「增建」行為改為只有「增建部分」適用;第三類之適用對象擴大到包含學校以外的其他建築物;停車數量標準大幅修改;說明(一)增列多項免計入的空間;增訂說明(三)、(四)。
民72修正增訂圖例2則。
民72修正增訂說明(四)出入口緩衝空間,原說明(四)調整為說明(五)。
民77修正增訂優先適用地方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原規定中各類用途若皆未達設置門檻,就可以不必設置,易造成漏設置停車空間,故說明(二)增訂但書;原說明(三)(四)非屬設置標準,移至第59-1條;原說明(五)調整為說明(三)。
原圖例59-(2)移至新增訂之第59-1條。
民80年代~此時期自用小客車持有數迅速增加,在市區膨脹的同時也造成都市交通壅塞,導致公車運輸效率降低、乘客數減少的惡性循環。「市區停車不足」被認為是都市運輸的重大問題,興建公共停車場成為「六年國家建設」的重要項目。全面修正的停車標準改以建築物的每人平均使用樓地板面積來分類,第一類為每人平均使用10㎡以內之建築物,第三類為每人10~50㎡,第四類為每人50㎡以上;第二類的住宅以美國標準為上限、日本標準為下限。1)取消原「分段遞減」原則,數量標準提高到每150~300㎡設置一輛。
#同樂會觀點 此分類方式及設置標準的依據尚不可考。由於同一分類中各項用途的停車需求差異甚大2),依此標準設置的停車空間可能不符實際需求。
民82修正序文增訂但書,明訂變更用途的適用規定;停車數量標準重新分類全面修改,並依是否為都市計畫範圍區分為兩種標準;增訂大型公有建築物加倍設置,「以為民間表率」;保齡球場之球道原本排除在外,改為應計算在內;同一建築物供兩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免設部分」原本可以分別扣除,改為只能擇一適用。增訂數量計算採無條件進入的規則,以免建商投機不設停車空間。
原圖例59-(1)與修正後的說明(三)衝突,87年版紙本書未再收錄。
民91修正公有建築物並不一定都是供民眾洽公使用,其停車需求與一般建築物無異,故縮小應加倍設置停車空間的公有建築物對象範圍。
民99修正營建署已另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故刪除序文中的但書;公有建築物的停車需求與所在區位、周邊大眾運輸工具之便利性、建築物使用型態有關,一律要求加倍設置並不合理,故增訂例外但書。

法規意義

  •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的義務:當自用小型車普及之後,市區快速擴張,產生更多的道路交通量。「路邊停車場」的方式雖然對使用者最為方便,但會減少道路容量、干擾車流、且易生事故,進一步使交通惡化。「路外停車場」對道路服務水準的影響較小,因此交通建設多以尖峰停車需求的85%來衡量路外停車場的容量標準。由於建築物的用途與使用強度對衍生交通量的影響很大,所以許多國家或城市都規定建築物有附設停車空間的義務,以減少停車成本的外部化3),並彌補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停車場的不足。我國自民國63年起即以建築法規規定附設義務,但各地方的城市結構及密度、大眾運輸條件、衍生旅次及停車時間久暫的差異甚大,對路外停車場的需求也有很大差異,故各地方也陸續在個別都市計畫中規定不同的停車數量標準。
     
    • #日本法令 日本的建築法令中沒有附設停車場的設置規定,而是規定在1957年制定的「駐車場法」,各特定行政庁再依該法自行制定條例。對應於我國「建築物附設停車位(法定停車位)」的是「附置義務駐車場」,詳後文[國外相關法規]。我國的建築法規和民國80年制定的「停車場法」都參考了日本法令。另外日本在1962年還制定了「自動車の保管場所の確保等に関する法律」,通稱為「車庫法」。這是對「自動車的保有者」課以「確保車輛保管場所」的義務,在「車庫届出義務適用地域」的軽型自動車首次上路前必須向警察機關申請「保管場所標章」。若把汽車停放在道路上同一個地方超過12小時會受到刑事責罰。
       
    • #美國法規 在建築模式法規中並沒有附設停車場的設置規定,而是規定在土地使用法規中,例如International Zoning Code 第801節“Off-Street Parking”。由於美國地廣人稀,以汽車為主要交通工具,其停車數量標準遠高於我國法規。
  • 法定停車位vs自設停車位:依建築法規或都市計畫法規規定設置的停車位通稱為「法定停車位」,額外數量的停車位通稱為「自行增設停車位」或「自設停車位」。「法定停車位」在民國80年9月18日以後必須登記為共有,沒有獨立的權狀,不能與主建物分開買賣4)。「自設停車位」如果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的獨立性5),且非屬共有的防空避難室,可以登記為主建物而售予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外的人,但是在登記實務上的認定標準仍存有爭議。
    • 免計容積:法定或自設的汽車位皆可適用第162條第1項第3款的免計容積規定。依都市計畫法令設置的機車位也可以免計容積,另詳第60條的筆記。
  • 停車代金:若因基地條件限制,無法設置法規所規定的停車數量,得另依建築法第102-1條繳納「停車代金」,由地方政府集中興建並代為管理6)。但如果無法符合地方政府規定的停車代金條件7),就可能會因為無法設置足夠的法定停車位而對建築規模或用途造成限制,請特別留意。
  • 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新建建築物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可以依第59-1條將法定停車倍設置於鄰地。至於「變更使用」時,如果使用上無阻礙、經套繪列管無重複使用之虞、且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者,准用第59-1條的規定8)。
  • 機車位:技術規則對於機車停車位沒有規定附設義務,也沒有構造規定,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規定。

適用對象

  • 只有表列的各類建築物適用,表列以外的用途屬於「第五類」,目前沒有集中規定,必須函詢營建署。
  • 僅適用於新建、改建、變更用途、增建行為,不適用於修建行為。其中「增建行為」原則上只針對「增建的部分」檢討。

條文探討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
  • 增建:如果原有建築物是在法條修正前所建造,在增建時的處理原則如下9):
原有建築物 停車數量計算
達舊法規之設置標準 達新法規之設置標準
增建 否 否 將原有及增建部分合計,依新法規計算
否 是 只計算增建部份,依新法規計算,且不享有免設的優惠
是 - 只計算增建部份,依新法規計算,且不享有免設的優惠
  • 變更使用:變更使用應依變更時的法規。技術規則公布施行前之原有建築物、或法條修正前已領得使照之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其處理原則如下10):
變更前的使用 變更後的使用 停車數量計算
變更使用 變更為較高標準的分類 變更使用部分依新法規計算,其他部分免檢討
變更前後屬同一標準的分類 免檢討
變更為較低標準的分類
    • 依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三條附表三說明二第(七)點規定:「1.原使用類組及申請變更之使用類組依現行都市計畫法令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分類,屬同一設置標準。」「2.原使用類組及申請變更之使用類組依現行都市計畫法令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設置標準,由設置標準高者變更為設置標準低。」
    • 其中「與原用途相同或較寬之標準」並非以變更前後的「檢討後之車輛數」來比較,而是以所屬的「設置標準(分類)」來比較11)。例如變更前後的使用類組均屬第二類,就屬於同一標準,不論第二類的停車標準是否因修法而提高。
  • 同一宗基地內有已取得使照的其他建築物時:新建建築物並不需要將已領有使照的部分合併檢討,可比照上述「增建行為」的規定辦理12)。
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
  • 意指應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令。一般而言都市計畫或都審的停車標準都比技術規則來得高,請特別留意。
都市計畫內區域/都市計畫外區域
  • 民國82年修正後,提高了都市計畫內區域的停車設置標準。可能原因是都市的交通和停車問題明顯比較嚴重,而且都市結構難以改造,公有停車場、大眾運輸的整備也跟不上交通量的成長。
  • #日本法令 日本的駐車場法令呈現相反的立法趨勢,值得一提。日本對於「駐車場整備地区」及「商業地域」內的停車數量要求僅比其他地區略高一些,其中「駐車場整備地區」又按都市的人口數分為三種等級。人口愈多的城市,必須設置的停車數量反而愈少。這是因為愈大型的城市,其生活機能區位及大眾運輸愈完善,所以對自有車輛的依賴程度愈低。愈集中的大規模辦公大樓通常給予愈多的停車數減免。相反地,愈郊區則愈依賴自有車輛。以東京都23區為例,過去十年的駐車場台數增加了25%,但汽車的自動車保有台數卻下降了11%。一方面反應了都市建設整備的成熟,也反應了都市擴張及人口成長趨緩。過多的閒置駐車場會造成社會的損失,故近年日本國土交通省對於駐車場修法方向朝向隔地集約化(配置適正化)、附置義務的減免、剩餘駐車場的轉用,以及裝卸車位和機車位的增加。
用途分類
  • 本條的用途分類於民國82年修正後定型,而總則編第3-3條的用途分類則是92年才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現改為變使辦法)」制定,兩分類系統無法一一對應,但有些用途會比照同使用類組的停車標準。
    • 診所:依「變使辦法」附表一,面積未達1000㎡屬G3類組(店鋪診所),歸屬本條的第一類(包含店鋪在內);面積在1000㎡以上屬F1類組(醫療照護),歸屬本條的第三類(包含醫院在內)13)。
    • 電腦中心、電腦教授中心:以大型電腦資料處理設備為主要用途的建築物屬第三類14)。
    • 納骨塔:墳墓用地興建「納骨塔」比照第三類標準15)。
    • 三溫暖:屬第一類標準16)。
第五類:前四類以外建築物,由內政部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 內政部並未集中規定,故表列以外的用途必須函詢。已有函釋的用途如下:
    • 畜牧設施、畜禽舍:農委會認為農業設施是輔助農業生產,均非供人員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畜禽舍是供飼養家畜家禽使用,尚無附設停車空間的必要性。且停車空間非屬「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有關畜牧設施的許可使用細目,故免附建停車空間。17)
(一)表列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等類似用途部分
  • 技術規則中各章節所採用的「總樓地板面積」的計算標準都不太一樣,務請留意。
    • 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舍:該部分非屬人員使用,得不計入本條之總樓地板面積18)。
  • 本條最早是引自日本的規定。日本的「床面積」不包含作為電梯機房的塔樓、和作為停車或機房使用的地下室。我國引進時加上「防空避難室」;民國71年修正時再加入「騎樓」這種我國特有的建築型態,並且列舉更多種機房空間。不過,日本的「床面積」其實相當於我國的「容積樓地板面積」,開放式走廊、戶外樓梯等都可以不計入床面積,該部份也就不必計算停車數量。而我國在實施容積管制之後,停車數量的計算標準並沒有跟著進化,所以各種得免計容積(表示沒有使用強度)的梯廳、安全梯等樓地板面積仍必須計算停車數量,邏輯上令人迷惑。設計者也必須多計算一種「停車檢討用的總樓地板面積」,其數字會介於「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和「總樓地板面積」之間。
(二)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
  • 此說明很容易引起誤解,因為同時提及「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和「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因此一度被說明為「以一戶一車為上限,超過部分不得免計容積」。但營建署認為自行增設停車位並沒有一戶一車的上限;而依此段「任意的規定」增設至「一戶一車」的停車位仍屬於「法定停車位」,與在法定停車位以外自行增設停車位的屬性並不相同19)。
    • 由於不管哪一種增設的停車位均可依同編第162條享有免計容積20),實務上除了登記上的考量以外,並沒有區別的必要。但是如果同時設有「獎勵增設停車空間(已落日)21)」的情況,自設車位就不能免計容積,所以兩者之間還是有微妙的差異。
(三)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者,其設置標準分別依表列規定計算附設之,唯其免設部分應擇一適用。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
  • 不同用途如果屬於同一類,其停車數量可以合併檢討。
  • 有二類以上用途的情況,其免設的部份僅能選擇其中一類,但可以選擇較有利的類別來檢討。
  • 「其中一類未達該設置標準時,應將各類樓地板面積合併計算依較高標準附設之」是為了防止將建築物拆分成多類用途以規避設置停車位。
  • #同樂會觀點 如果較高標準的用途小於免設規模(意即只佔建築物的小部份),而較低標準的用途佔大部份的情況,全部合併起來依「較高標準」計算顯然過於嚴格,不如就小於免設規模的用途直接設置一輛來得划算。本說明有比例失當之虞。
  • 對象單元:按此說明,停車數量的計算標準是以「幢」為單元。換言之,如果各幢都小於免設規模,即可規避設置停車空間。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五十間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每設置一輛大客車停車位減設表列規定之三輛停車位
  • 在交通部主管的「發展觀光條例」中將「旅館」分為「觀光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以外的「旅館業」,其中「觀光旅館業」包括「國際觀光旅館」和「一般觀光旅館」。「國際觀光旅館」在建築法規的停車標準中屬第一類,且須按說明(四)設置大客車停車位;而「一般觀光旅館」比照一般「旅館」屬第三類22),不必設置大客車停車位。
  • 實務上,就算是星級飯店也只需要向縣市政府申請「一般旅館業」營業登記証即可營業,與客房數無關。至於是否要依觀光法規23)申請「國際觀光旅館」及「一般觀光旅館」營業執照,完全是自願的行為。所以本項說明可說是形同虛設,不過都市設計審議有可能會提出額外的大客車停車要求。
(五)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基地達1500㎡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其停車需求之分析結果附設停車空間:
1.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經地方交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且停車空間數量達表列規定以上。
2.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意。
  • 這是民國82年增訂的條款,立法意旨是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使用之建築物,公眾進出頻繁,且應「以為民間表率」,所以要求加倍附設24)。不過並非所有公有建築物都有洽公需求,解釋函繁多。
    • 91年縮小適用範圍:原本要求所有基地大於1500㎡的公有建築物皆適用,但很多公有建築物只是宿舍或公用機電設備,不供營業使用、或洽公民眾很少。故91年時修正僅限於第一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並增加但書規定以提高執行彈性。
    • 99年增訂例外但書:因公有建築物的使用型態及所在地區的大眾運輸便利性不同,不一定都有加倍設置停車位的必要性,因此民國99年增訂但書。
  • 非屬公眾進出頻繁的公有建築物:如果公有建築物屬於第一、三類表列的用途,但並無「公眾進出頻繁」,可免加倍設置停車25)。已函釋的用途包括仁愛之家(養老院)26)、兒童之家的居住用途部分27)、長期照顧機構28)、供居住使用之員工宿舍29)、監獄或倉庫30)、家畜實驗之作業場所(屬第五類,比照第四類)31)、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32)等。
    • 「身障福利中心」屬於第三類的「福利設施」,不能比照「仁愛之家」的函釋,必須加倍附設,或依但書辦理33)。
    • 台電興建的「屋內式變電所」之設備空間不計入本條的總樓地板面積計算。因不供營業使用,其餘空間屬第五類,比照第四類標準,不必加倍附設34)。
    • 交通部電信總局興建之「電信自動交換機房」之設備空間也不計入本條的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其他部分應加倍附設35)。
  • 公營事業:公營事業興建的建築物也屬於「公有建築物」。中華電信自94.8.12.起已經民營化36)。
  • 國民住宅:依「國民住宅條例」建造的「國民住宅」是以租售為興建目的,不必加倍附設37)。
    • 其他由公營事業機構建造、供出租或出售予民間使用的建築物,其租賃行為非法律規定而必要為之,仍必須加倍設置38),不能援用國宅的函釋。
  •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公有及私有的部分得分別檢討,屬於公有的部分應加倍附設39)。
依本表計算設置停車空間數量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輛
  • 原規定為「每滿○○平方公尺設置一輛」,為無條件捨去法。民國82年修正改為無條件進入法。

執行疑義

  • 都更案由市府指定額外提供的社會住宅:仍依都市計畫或建築法規之標準。地方政府也可以配合都更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40)。若因應時效要求及市政建設需要,可以先行核定都更事業計畫,後續再辦理都市計畫變更41)。
  • 實施容積管制前的停車空間變更為其他使用:「變更使用」應依申請變更時的法規辦理42)。故停車空間變更為應計容積的空間時,應依變更時的法規檢討容積率及法定停車位。如果地方政府認為有放寬容積率的必要,得於細部計畫土管中另訂規定。43)

其他相關法規

  • 停車場法第19條(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 停車場法第20條(交通影響評估)
  • 建築物交通影評估準則第2條:在交通密集地區,建築樓地板面積或依建築法規應設之停車數量達以下標準者,得經地方政府公告列為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
小型車停車位數 樓地板面積
第一類建築物 150個 24000㎡
第二類建築物 360個 48000㎡
第三類建築物 180個 48000㎡
第四類建築物 200個
第五類建築物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註:變更使用或分期開發之停車位數或樓地板面積應加總計算。1個機車位換算為0.2個小型停車位。


國外相關法規

  • 駐車場法
  • 標準駐車場條例:由國土交通省訂定,供地方政府自行修訂為條例。其適用對象和標準取決於「一定地區內」、「一定規模以上」、「特定用途」。設置標準整理如下表,其中:
    • 一定地區內:主要只針對「駐車場整備地區」和「商業地域」或「近鄰商業地域」等三種區域,並未包括整個都市計畫地區。不過即使在整備地區內,也只有百貨店或店鋪這兩種特定用途的停車數量提高。在前述地區以外,就只有特定用途建築物才有附置義務,其他建築物皆免設停車空間。
    • 一定規模以上:日本在1991年將原本的2000㎡下修為1000/1500/2000㎡三級。我國的標準則為300/500㎡,台北市土管甚至沒有免設規模規定,相較之下我國法規甚為嚴格。
    • 特定用途:依「駐車場法施行令第18条」的特定用途為:劇場、映画館、演芸場、観覧場、放送用スタジオ、公会堂、集会場、展示場、結婚式場、斎場、旅館、ホテル、料理店、飲食店、待合、キヤバレー、カフエー、ナイトクラブ、バー、舞踏場、遊技場、ボーリング場、体育館、百貨店その他の店舗、事務所、病院、卸売市場、倉庫及び工場,皆為供公眾使用的建築物,不包含住宅。「非特定用途」只有在一定的地域才需要設置駐車場。
地区 建築用途 延べ床面積 駐車施設1台の整備を要する建築床面積(原単位)
100万人以上 50~100万人 50万人未満
駐車場整備地区
又は商業地域
若しくは近隣商業地域
特定用途に供する部分50万人以上の都市は1500㎡、
50万人未満の都市は1000㎡
百貨店その他の店舗の用途に供する部 200㎡ 150㎡ 150㎡
事務所の用途に供する部 250㎡ 200㎡ 200㎡
特定用途(前兩項以外)に供する部分 250㎡ 200㎡ 200㎡
非特定用途に供する部分2000㎡以上の条例で定める規模以上- 450㎡ 450㎡ 450㎡
上記の周辺地域又は自動車ふくそう地区のうち条例で定める地区特定用途に供する部2000㎡以上の条例で定める規模以上- 250㎡ 200㎡ 150㎡
1)
(82)台內營字第8272133號令(修正說明)
2)
參考《停車場建築計畫準則研究》,黃台生主持,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民80
3)
經濟學名詞,指的是「個體」內部的成本(或效益),對社會或其他個體造成影響,卻沒有付出(或得到)相對應的代價(或效益)。
5)
民法第799條第2項
7)
例如「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限基地面積350㎡以下,且500m範圍內有公共停車設施。
16)
(81)台內營字第8176959號(收錄於第59-1條)
21)
設計施工編第59-2條,已於民國101年停止適用。
23)
「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
24)
(86)台內營字第8672061號、(85)台內營字第8506529號、(82)台內營字第8272133號令(修正說明)
37)
(85)台內營字第8506529號、(66)台內營字第740196號「國宅出售後即失其公有建築物之性質」
40)
都市更新條例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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