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_設計通則:5_基地排水
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1節 建築基地
5|基地排水
| 1974-02-15初訂 | 1974-02-15施行 |
| ★★★ 本條看似常識而容易被忽略,但實際上影響鉅大,基地若無臨接公共排水設施將無法申請建築。非常重要。 | |
| 1 | 建築基地內之雨水污水應設置適當排水設備或處理設備,並排入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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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內容與日本法令略有差異,應屬我國的原生規定。
法規意義
- 目的是為了排除落在建築物及基地上的「雨水」、和建築物產生的「污水」,以避免積水,確保建築物本身的衛生。
- 由於本條文字非常籠統且沒有規定任何但書,基地排水的終點只有「公共下水道」一種,使得「公共下水道」成為申請建築的必要條件,很容易被忽略,購地前或設計前勘察基地時請特別留意。
- 雨水排水限制的法理探討:
- 在自然的狀態下,落到地表的雨水除了被土壤吸收以外,本來就是以地表逕流的方式流至下游的土地,再逐漸匯集,最終形成河川流入海洋。是以我國的一般法律和建築法規都沒有限制落在一土地上的雨水不得流至鄰地,相反地,民法第775條反而規定「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第779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80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由此可知「排水的權利」與「袋地通行權」一樣都受到一般法律的保障,稱為鄰地的「承水義務」。
- 不過民法中也有對排水的限制,以維持近鄰關係的和諧,例如第7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這是指若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而改變雨水自然流向使之直接注入鄰地,使鄰地承受額外之雨水,就屬於妨害他人之權利。「其他液體」包括污廢水、污油等。
- 建築法規雖未限制基地內的雨水點滴不得外流至鄰地,但基於建築物本身的衛生考量,而規定雨污水必須能排出。又排放的水體僅限於「公共下水道」,這對於缺乏「公共下水道」的偏遠地區可能會造成嚴格的限制,甚至無法申請建築,請特別留意。
- 基於「滯洪」的目的,對於山坡地建築以及依民國102年增訂的同編第4-3條應設置滯洪設施的基地,有額外的規定限制基地內的雨水不得直接外流。
- 有關污水的排水:即使是廁所也有「非水洗式廁所」,建築物未必都有排放污水的需求,
#同樂會觀點因此本條的文字有過於籠統和過度限制之虞。有關廁所污水及生活雜排水另詳同編第49條之筆記。
適用對象
- 雖非所有建築物用途都會產生污水,但所有的基地都有雨水排水的需求,故所有基地皆適用本條。
條文探討
| 建築基地內之雨水污水應設置適當排水設備或處理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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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沒有「衛生下水道(雨污水分流式之污水下水道)」的地區,建築物若有排放污水的需要,必須自設污水處理設備(例如預鑄式化糞池)。另依同編第49條、設備編、及環保法規規定。
| 並排入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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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下水道法」的定義,「下水」是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而「公共下水道」是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相對於「僅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的「專用下水道」。一般而言,公共道路的側溝即屬於「公共下水道」。如果必須經由鄰地才能連接公共下水道,必須得到鄰地主的同意。
- 在非都市地區可能沒有公共下水道,可能會導致無法建築,請特別留意:
- 農地興建農舍:農舍優先適用農業法規,如果農業法規已有相關規定,可不適用建築法規的限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所規定的「排水溝渠」包括「灌排系統」及「私有水體(例如私有的池塘或水路)」。前者必須經灌排系統的管理機關(通常是農田水利會)及水利主管機關同意,後者必須經由水體的所有權人同意。必須注意的是,基於保護農業的理由,若無法取得灌溉構渠的排放同意,將無法興建農舍,例如宜蘭農田水利會就曾因水質惡化的問題而限制特定溝渠段落不得搭排。一般而言,若灌排系統的管理機關同意搭排,即可視為「公共下水道」的一種,因此農地間夾雜的甲種建築用地也可以經由灌排系統排水以申請建築。
- 山坡地或偏遠地區的基地:產業道路經常沒有設置邊溝。這種缺乏聯外排水的情況,水土保持的主管機關一般允許將滯洪池的水排入既有之谷地或天然水體,但排水的水量必須比開發前的地面逕流量小,且通常會結合消能或入滲設施。但建築法規中所規定的雨污水是否能排放至此種水保設施再排放至地表,並沒有明確規定,各地方的建照准駁標準可能不同。購置土地及申請建築前宜先行確認。
其他相關法規
- 設計施工編第49條(污水處理)
國外相關法規
| 建築基準法第36条(この章の規定を実施し、又は補足するため必要な技術的基準) | |
| 居室の採光面積、天井及び床の高さ、床の防湿方法、階段の構造、便所、防火壁、防火床、防火区画、消火設備、避雷設備及び給水、排水その他の配管設備の設置及び構造並びに浄化槽、煙突及び昇降機の構造に関して、この章の規定を実施し、又は補足するために安全上、防火上及び衛生上必要な技術的基準は、政令で定める。 | 有關居室的採光面積、天花及地板的高度、地板的防濕方法、樓梯的構造、廁所、防火牆、防火樓板、防火區劃、滅火設備、避雷設備及給水、排水等配管設備之設置及構造及淨化槽、煙突及昇降機之構造,為實施本章的規定、或為補足安全上、防火上及衛生上所必要的技術基準,由政令另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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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9条の2の4(給水、排水その他の配管設備の設置及び構造):這是針對給、排水設備的規定,若無設置給、排水設備的情況無需適用。 | |
| (1、2項暫略) 3 建築物に設ける排水のための配管設備の設置及び構造は、第一項の規定によるほか、次に定めるところによら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三 配管設備の末端は、公共下水道、都市下水路その他の排水施設に排水上有効に連結すること。 (第一、二、四、五号暫略) | 3 除第一項之規定以外,建築物內設置的排水配管設備之構造應符合以下規定。 三 配管設備的末端應與公共下水道、都市下水路等排水設施在排水上有效地連結。 註:日本法令中「都市下水路」是指末端沒有「處理設施」的下水路,意同「雨水下水道」。而「公共下水道」是指末端有「處理設施」的下水道。與我國的用語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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