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_設計通則:60_停車位尺寸
這是本文件的舊版!
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14節 停車空間
60|停車位尺寸
| 1974-02-15初訂 | 1993-01-17修正 | 1993-07-01施行 |
| ★★★ 每棟應設停車位的建築物都用得到,非常重要。 | ||
| 1 | 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 | |
|---|---|---|
| 一、 | 每輛停車位為寬2.5m,長5.5m。但停車位角度在30°以下者,停車位長度為6m。大客車每輛停車位為寬4m,長12.4m。 | |
| 二、 | 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1/5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得寬減20cm。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不得寬減,且寬度寬減之停車位不得連續設置。 | |
| 三、 | 機械停車位每輛為寬2.5m,長5.5m,淨高1.8m以上。但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部分,寬得為2.2m,淨高為1.6m上。 | |
| 四、 | 設置汽車昇降機,應留設寬3.5m以上、長5.7m以上之昇降機道。 | |
| 五、 | 基地面積在1500㎡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 | |
| 六、 | 車道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未達50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50輛以上者,自第50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但汽車進口及出口分別設置且供單向通行者,其進口及出口得為單車道寬度。 | |
| 七、 |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 | |
| 2 |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大部分為我國的原生規定。
| 民國63年初訂 | 停車位尺寸定為2.5×6m。 |
|---|---|
| 民國71年修正 | ⇒地下停車場逐漸增加。為避免結構柱距太大,室內停車位長寬得酌減25cm,但最多只有半數能縮減。增訂大型客車停車位尺寸4w×12d。 ⇒增訂第2款,機械停車位的尺寸規定2.2w×5.5d×1.8h。 ⇒增訂第3款,要求1500㎡以上之大型基地在地面層以外的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其停車數量達50輛以上時應設雙車道寬度,除非採進出口分開設置的單向通行系統。 |
| 民國72年修正 | ⇒增訂圖例一則。 |
| 民國82年修正 | ⇒第3款的「汽車車道」後增加「(坡道)」字樣,意指「汽車車道包括坡道」。 ⇒增訂第4款,配合實施容積管制,每輛車的免計容積上限訂為40㎡。 ⇒增訂第2項,對機械停車設備加以規範。 |
| 民國86年修正 | ⇒圖例說明文字修改為「第49輛以前做單車道,50輛以後則需設置雙車道」,以明確語意。 |
| 民國93年修正 | ⇒有關雙車道的規定明確化,僅服務少數車位的車道無需雙車道,以免不經濟的情形。 |
| 民國93年修正 | ⇒修正圖例,原圖例停止適用。 |
| 民國99年修正 | 因國內自用車大型化,又停車位設計不良所導致的買賣糾紛頻傳,故對停車規定修嚴。 ⇒增訂第2款,只有1/4車數可以縮減尺寸,且長邊不能緊臨牆面設置。其他款次調整。 ⇒將機械停車位的寬度提升至2.5m,以容納機械骨架及設備、及人員上下車通行。另將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的機械停車位區分出來,寬度及高度分別縮減至2.2m及1.6m。 ⇒增訂汽車升降機之升降道尺寸,以配合設置符合「建築物附設傐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3規定之機廂。 ⇒大客車停車位尺寸增長為12.4m。 |
| 民國102年修正 | 因為高房價使得買賣糾紛大增,停車位規定繼續修嚴。 ⇒第1款參考國外尺寸,將停車位長度縮減為5.5m ,只有停車角度超過30°時長度才需為6m。 ⇒第2款改為只有1/5車數可以縮減尺寸,寬度只能縮減20cm(長度不能縮減),且不能連續設置。 ⇒原本「雙車道」與「基地規模」同列在第5款,成為雙重適用門檻,未達1500㎡的基地即使建築物的停車數達50輛也不必設雙車道 。修正將原第5款分為兩款,有關雙車道規定移到第6款,改成只以服務的車位數為門檻,不論基地面積的大小。原第6款調整款次。 |
法規意義
- 本條是針對「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法定停車位)」的尺寸規定,意即符合本條尺寸的停車位才可以計入第59條的「停車數量」 ,並適用免計容積等其他規定。
條文探討
| 一、每輛停車位為寬2.5m,長5.5m。…… |
|---|
- 雖然建築法規容許些許施工誤差,但為了避免買賣糾紛問題,許多地方政府在使照檢查時是以「完成面尺寸」為準。請特別留意預留粉刷厚度。
- 本款規定尺寸是用來認定該「停車位」是否可計入法定停車數量的標準,法條並未限制不能設置更大尺寸的停車位 。至於非屬建築物附設的法定停車位(例如公共停車場),不適用本款的尺寸標準 。
- 若建築物的法定停車位與公共停車場的停車位設置於同一樓層、且共用車道及進出口,則公共停車場的停車位也應符合技術規則的尺寸規定 。
| 一、……但停車位角度在30°以下者,停車位長度為6m。 |
|---|
- 以現行的停車格尺寸而言,與路邊夾角在30°以下時即無法由停車格的短邊駛入,只能由長邊駛入,也就是在駕照考試時所稱的「路邊停車」方式。「路邊停車」的行車軌跡在車位前後需要多一點的空間,所以增加停車位長度。
#日本法令日本各地方的停車格尺寸標準比我國為小,通常為2.3×5m,但是對「一方通行(路邊停車式)」的停車格要求其車前或車後應有2~2.5m以上的緩衝寬度。
| 二、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1/5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得寬減20cm。…… |
|---|
- 尺寸的寬減不適用於第3款的機械車位 。
- 「1/5車位數」是指全部車位數的1/5,而非分層檢討 。
| 二、……但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不得寬減,且寬度寬減之停車位不得連續設置。 |
|---|
- 這是為了上下車之便利,對放寬規定的排除條件。
- 至於停車位與「柱」的距離並沒有限制 。不過民國112年營建署對這個行之有年的函釋補充解釋,認為舊函釋中所稱的「柱」是指「未與牆壁相連的柱」,如果柱與牆壁相連就不能寬減 。請特別留意。
#同樂會觀點此函釋雖非完全無理,但僅以柱牆是否相連來認定該柱是否妨礙下車,未必客觀公平。
| 三、機械停車位每輛為寬2.5m,長5.5m,淨高1.8m以上。但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部分,寬得為2.2m,淨高為1.6m上。 |
|---|
- 技術規則中對於「機械停車位」並沒有更詳細的分類,用語上容易誤解。以下依「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及CNS列表說明。通稱的「全自動停車設備」是指採用密封停車室、且機械運作時人員在停車室以外的機械停車設備,而「倉儲式停車設備」通常是指不包含「循環式」在內的「全自動停車設備」。
| 規範及CNS的分類名稱 | 國家標準 | A | B | C | 說明 | |
|---|---|---|---|---|---|---|
| 循環式 | 垂直循環式 Vertical Circulation Type | CNS13350-1 | V | V | 出入車時,同一組的置車板必須一起環狀移動故得名。優點是節省空間,缺點是出車時間較長,不適合設置太多數量。 | |
| 水平循環式 Horizontal Reciprocating Type | CNS13350-4 | V | V | |||
| 多層循環式 Multi-Circulating Type | CNS13350-5 | V | V | |||
| 平面往復式 Horizontal Plane Reciprocating Type | CNS13350-2 | V | V | V | 「平面往復式」俗稱為「台車式」。 若橫移時能二軸向轉換則稱為「棋盤式」。 |
|
| 升降機式 | 升降機式 Elevator Type | CNS13350-3 | V | V | V | 「升降機式」指的是垂直搬器直接連接停車室的型式。依車室的配置幾何分為縱式、橫式、迴旋式。 「升降滑動式」則是在垂直運送時同時水平橫移的型式。 |
| 升降滑動式 Elevator-Sliding Type | CNS13350-10 | V | V | V | ||
| 多段式 Multi-Stage Type | CNS13350-9 | V | V | 大多設置於非封閉的停車室,是最常見的機械停車位型式。 此種車位的車道部分有可能是坡道型式,俗稱為「坡道機械車位」。 |
||
| 簡易升降式 Simple Elevator Type | CNS13350-8 | V | V | |||
| 附屬裝置 | 汽車用升降機 Elevator for car use | CNS13350-7 | V | V | 指的是應用在車道上用來取代坡道的裝置,將汽車搬至設有停車位的樓層。使用汽車用升降機的停車位也可能是平面車位,俗稱為「升降平面車位」。 | |
| 方向轉換裝置(旋轉台) Merry-Goround Type | CNS13350-6 | △ | △ | 指的是應用在車道上的裝置,不包含組合於其他機械式停車裝置的旋轉台。 | ||
| A:無人方式 B:準無人方式 C:同乘方式 | ||||||
- 淨高1.8m是考量人員出入的最小高度,而非容車尺寸。二段(層)或三段的「簡易升降式」機械停車只有出入的這一層必須符合1.8m ,其他層只需1.6m,也有以「傾斜式車台」來節省空間的方式。
- 本款規定的尺寸是用來認定該「機械停車位」是否可計入法定停車數量的標準,並不是用來規範機械停車設備或置車板的實際尺寸 。
- 在「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所規定的尺寸才是實際可供汽車停放的淨尺寸 。例如「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空間,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0.1m,且不得小於2m;長度應在5m以上;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05m,且不得小於1.6公尺」,「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空間,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全寬加0.5m且不得小於2.2m;長度應在5m以上,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1m,且不得小於1.8m。」
- 「置車板寬度」不包含兩側邊的樑 。
- 如果「立體停車塔」的停車位不屬於「法定停車位」,其尺寸不受本款的限制 。
| 四、設置汽車昇降機,應留設寬3.5m以上、長5.7m以上之昇降機道。 |
|---|
- 本款是針對用來取代汽車坡道的汽車升降機(人車同乘方式),不適用於其他機械停車設備中的垂直搬器 。
- 本款規定的尺寸是用來認定可取代坡道的升降機道尺寸,並不是用來規範升降機設備的實際尺寸。
- 在「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規定了實際可供停放車輛的淨尺寸:「機廂之寬度為存放汽車全寬加0.5m,且不得小於2.5m;長度為存放汽車全長加0.2m,且不得小於5.5m;淨高為存放汽車高度加0.1m,且不得小於1.8m;其側邊應設高度不小於1.4m之圍柵。」
- 汽車昇降機出入口至道路間的車道之寬度、坡度、曲線半徑應符合本條及第61條之規定 。
- 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汽車用升降機不得作為人員乘載與設備搬運之用 。
| 五、基地面積在1500㎡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 |
|---|
- 此規定很容易被理解為大型基地只能設置「坡道式車位」,不能採用停車設備。但是精確一點來說,此規定指的是「人員於車輛中(人隨車)」行進的部分必須設置車道,對於「人員離車後其停車的操作部分」並沒有限制。所以不能設置人隨車的「汽車升降機」,但可以設置人不隨車的「自動停車設備」。
| 六、車道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未達50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50輛以上者,自第50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但汽車進口及出口分別設置且供單向通行者,其進口及出口得為單車道寬度。 |
|---|
- 本款的文字在邏輯上尚稱明確,但因為標點符號分句的關係還是很容易被誤解。首段(劃底線的部分)其實只適用於「車道供雙向通行」的情況,而不論服務車位數的多寡;至於「僅供單向通行(one way)」的車道則不受限制 。但書是只針對進出及出口的部分,不論車位至進出口間的車道是單向還是雙向)。若進口及出口分別設置且為單向通行,也可以為單車道寬度。
- 因為是以車道所服務的車輛數來計算,所以應由車道的最末端開始計算為第1輛。車道的「支線」得分段計算所服務的車輛數。
- 為了便於檢查,在建照圖上習慣由最末端的車位開始編號。不過實際上並無車位編號的規則,除了不能重覆以外(因為權狀上會註記車位編號),編號也可以跳號。
- 在民國102年修法以前,只有1500㎡以上之大型基地才受此限制 。
- 裝卸位也必須計算在50輛的停車數量內 。
| 七、……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 |
|---|
- 40㎡是包含每輛停車位所分攤的車道面積 。實務上對小型的地下停車場而言,停車空間的經濟效率較差,40㎡可能尚不足以涵蓋車道面積,往往需要利用「防空避難設備兼作停車使用」的方式合併檢討,以避免地下層計入容積。
- 機車停車位:依都市計畫法令設置的機車停車位也可以免計容積,每輛以4㎡計算 。但自設的機車位無法免計容積。
- 有些縣市為了防止違規使用,規定設置在地面層以上的機車停車位不能免計容積,請特別留意 。
- 都審要求設置:有些都市計畫法令未規定、而依都審決議要求設置的機車停車位得否免計容積,曾存有爭議。依據較新的函釋,這種機車停車位也可以免計容積,且不得改作汽車位或繳納代金 。
- 裝卸車位:依都市計畫法令設置的裝卸車位也可以免計容積 。但是依都審意見額外設置的裝卸車位如果非屬「法定車位」,可能無法享有免計容積,請特別留意。
- 部份位於室內、部分位於室外的停車位,依該車位在室內外之比例計算免計容積的面積 。
執行疑義
- 停車空間淨高:本條的機械停車位「淨高」或第62條的停車空間「樓層淨高」,皆不能比照同編第1條第13款「樓層高度」採用平均高度計算 。至於吊掛在樓板下的管線,法規雖未明訂,但實際上會影響停車淨高,可能產生買賣糾紛,設計時最好還是能預留多一點高度,尤其是地下一樓的高度(地面層的樓板下通常有很多管線)。
- 騎樓地:騎樓地不論設置騎樓、或退縮建築(作為法定空地),皆不可設置停車位 ,以免妨害公共交通和安全。
- 交換鑰匙的機械車位:如果機械停車設備的部份置車板不能獨立出入、必須與其他置車板之車主交換鑰匙的情況,目前法規及規範沒有禁止,屬於私權契約行為。各置車板都算是有效的停車位 。
- 前後併排的平面車位:指的是後方的車輛沒有連接車道、無法獨立出入的情況,使用上也必須交換鑰匙。這種樣態在透天住宅並不罕見,建築法令並未禁止,地方政府在符合特定條件時有核准的先例 。較新的函釋認為依本條停車位應連接車道,後方的停車位並不符合規定 。如果地方認為有因地制宜的求,應將其法制化 。
- 停車位及車道以外的範圍是否得免計容積 :
- 樓電梯及梯廳:中央的法令並未明訂,各地可能有不同的執行標準。例如台北市之地下層若只供停車空間(得兼防空避難室)使用,則該層樓電梯及梯廳得與停車空間合併檢討免計容積。但如果該樓層有部份供居室使用,則樓電梯及梯廳、必要之走道不得合併入停車空間免計容積。
#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地下層之梯廳:地下層之梯廳得否享有第162條第1項第1款的10%免計容積額度,中央法令亦未明訂。部分地方認為不能享有梯廳之免計容積額度,例如台北市 。
- 地下層之機房:中央的法令並未明訂,各地可能有不同的執行標準。例如台北市可以將停車樓層的機房併入停車空間檢討免計容積。
#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其他無法停車之區域:例如車位的後方或側邊,不具有停車機能的範圍。有些地方政府為了避免二工隔間作其他使用,會要求該部份範圍計入容積檢討,例如高雄市。
#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倉儲式停車空間:新北市在109年增訂了針對倉儲式停車的容積檢討規定,在倉儲式停車空間以外的地下層空間(除了必要的維修通道)皆不得與倉儲式停車空間合併檢討免計容積 ,只能以法定防空避難室和機電設備面積來檢討。此規定相當嚴格,請特別留意。
#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地上與地下的停車空間免計容積:地上與地下的停車空間(包含車道及升降機)是否可以合併檢討免計容積,各縣市的規定可能不同,務必留意。例如台北市可以合併檢討;而新北市過去必須依基地地面高度區分地上和地下,後來改成可以合併檢討。
#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擅自增設停車位:領得使照後如果在原核准的停車空間範圍內增加平面或立體停車位,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並無違反「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無須辦理變更使用,但車位尺寸與車道寬度仍應符合規定。若涉停車空間的範圍變動,應辦理變更使用 。
- 原核准之停車位供機車或腳踏車停放:是否應辦理變更使用,由地方政府判定。在不違反法令的前提下,得以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 。
- 大型重型機車:550cc以上的大型重型機車的路權比照小型車,於路外停車場或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得停放於小型車停車位。在道路法規中有大型重型機車的停放線圖例,但在建築法規中並沒有規範。有關公寓大廈的停車管理放面,如果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
- 集村農舍的法定停車位可否設於地下層: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集村農舍必須在法定空地上設置的公共設施項目中,包括各戶及社區共用的停車位在內。由於設於地下室的停車位無法替代該公共設施,所以函釋認為並沒有設在地下的必要 。
- 車道或車位前緩衝空間上方不得設機械停車位:有妨礙其他行進車輛安全之虞,不得設置 。
- 機車升降機:目前沒有機車升降機的國家標準,部份縣市明文允許以「客貨兩用升降機」取代。
其他相關法規
國外相關法規
延伸閱讀
閱讀更多…
第2章_設計通則/60_停車位尺寸.1777360769.txt.gz · 上一次變更: 由 l.arch


討論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