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_設計通則:62_停車空間構造
設計施工編第2章 設計通則|第14節 停車空間
62|停車空間構造
| 1974-02-15初訂 | 2019-05-29修正 | 2019-07-01施行 |
| ★★ 停車空間的「最小淨高」對於停車的使用性及地下室造價有很大的影響,相當重要。 | ||
| 1 | 停車空間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 |
|---|---|---|
| 一、 | 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有適當之舖築。 | |
| 二、 | 停車空間設置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層供停車使用之樓地板面積5%或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 | |
| 三、 | 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2.1m。 | |
| 四、 | 停車空間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預留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及裝置之裝設空間,並便利行動不便者使用。 |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尺寸標準與日本地方法令相近。
- 民國82年修正,第1款原本是早對「室外停車場地」,第2款是針對「室內停車庫」,修正後略去「室外」及「室內」字樣,並將「停車場地」及「停車庫」統一為「停車空間」。其他用語微調。
- 民國108年修正,第2款的「樓地板面積」前增加「供停車使用」字樣;配合行政院106年核定之「電動機車產業創新躍升計畫」及107年「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第二屆臨時會議記錄」,增訂第4款。
法規意義
- 本條有關停車空間的構造規定包含車道材料、通風、及淨高等基本要求,以及充電設備及便於行動不便者使用。
- 依同編第59-1條,停車數量超過30輛,其構造應另符合第136、137條規定。不過差異不大。
條文探討
| 一、停車空間及出入車道應有適當之舖築 |
|---|
- 看似理所當然的多餘條文,其原本的文字是「室外停車場地及出入車道應有適當之鋪築」,可知其原意是針對露天部分的地坪而言。
| 二、停車空間設置戶外空氣之窗戶或開口,其有效通風面積不得小於該層樓地板面積5%或依規定設置機械通風設備。 |
|---|
- 這是屬於建築師簽証的項目,必須在建照圖上計算檢討。如果無法採用自然通風方式,會請機電顧問規劃通風設備,並套繪於建照圖上。通風量規定於設備編第102條。
- 「5%」是指該層的有效通風面積與同一層的樓地板面積之比1),其標準與同編第43條有關居室的通風標準相同。
- 全自動機械停車設備:雖然汽車駛入機械停車設備後,存車人即將車輛熄火並退出裝置外,人員不隨機械停車設備移動,惟考量汽車駛入停車設備熄火前、起車啟動駛離前仍有排放廢氣,及汽車漏油之風險,機械停車設備內仍有專業廠商進入維護保養或檢查機構定期檢查之需求,必須維護其工作環境安全,故全自動機械停車空間仍需依本款檢討通風2)。
| 供停車空間之樓層淨高,不得小於2.1m |
|---|
- 舊法條使用「室內淨高」一詞,民國82年修正時卻改成「樓層淨高」這個非常規的用語,意思指的仍然是「室內淨高」,即天花板高度或樑下高度3),而非指第1條第10款所稱之「樓層高度」。
- 包括平面停車位、車道、斜坡之淨高均適用此標準4)。裝卸車位及所經過車道之淨高則另依各都市計畫之規定,請特別留意。
- 規劃的初期如果沒有確實檢討,很容易發生汽車坡道淨高不足的問題而難以解決。另外,車道內外圈的淨高可能不同,設計上請特別留意。
- 地下室之樓板底面經常吊掛著各種管路(例如進排氣風管、污水管、消防撒水管、電管等)。雖然這些管路的高度不在建築法令的限制範圍內,但是實質上會影響可通行之淨高,可能產生糾紛。故設計地下室時宜充份預留管線所需之高度,尤其是斷面很大的風管和需要洩水坡度的污水管。
- 在樑下高度不足以設置風管的情況,通常會採用「誘導風機」的方式取代風管。
- 吊掛在樓板下的抽排風機尺寸依馬力而定,機器高度經常在1~1.5m之間,請務必留意下方之淨高。
國外相關法規
- 日本的「附置義務駐車施設」是由各地方政府自行制定條例,不過在尺寸上的規定大同小異,以下取東京都及大阪市為例。
- 東京都建築安全条例第32条:供收納或停車的部分的樓板到天花或樑下的高度,應在2.1m以上,車道的部分應在2.3m以上。
- 大阪市 建築物における駐車施設の附置等に関する条例/施行基準:
- 車室部份的高度:扣除換氣風管、燈具、指示牌、樑之後,淨高應達2.1m以上;裝卸車位應達3.0m以上。
- 車路部份的高度:淨高應達2.3m以上;裝卸車位應達3.2m以上。
6)
(106)臺北市政府建築執照抽查審核附帶決議彙編,1-3-7,但經都審或都更審議得不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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