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_建築防火:63_防火區
設計施工編第3章 建築防火|第1節 適用範圍
63|防火區
| 1974-02-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 我國地方政府從未指定過「防火區」,故本條第2、3款實際上沒有作用。 | ||
| 1 | 建築物之防火應符合本章之規定。 |
|---|---|
| 2 | 本法第102條之防火區,係指本法適用地區內,為防火安全之需要,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劃定之地區。 |
| 3 | 防火區內之建築物,除應符合本章規定外,並應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規定辦理。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是參考日本法令的制度。原條文僅有一項。
- 民國64年修正,「防火區」的法源依據改為建築法第102條;劃定的權責機關明訂為地方政府。
- 民國88年修正,配合政府組織精簡,微調文字。
- 民國92年修正,原本第64~67條旨在區別「防火區」內外所適用的條文,但實際上全國的地方政府都沒有指定過「防火區」,沒有區別的必要,所以增訂第1項,明定本章適用於所有的建築物;原第1項移至第2項;增訂第3項。第64~67條於同年刪除。
法規意義
- 來自日本的指定防火地域:
#日本法令日本法令對於建築物的耐火、防火義務要件共有三種面向:大規模、特殊建築物、市街地指定防火地域。這三種面向是平行的規定,不具有從屬關係。其中「市街地指定防火地域」是基於密集市街地的建築物有較高的火災風險,所以都市計画法第8条規定在「都市計画区域」中應劃定「防火地域」或「準防火地域」。在該地域內的建築物必須提昇為耐火或準耐火建築物,或增加建築物的棟距。以東京都為例,建築物密集的新宿区全區皆劃定為「防火地域」或「準防火地域」;但在郊區的八王子市,只有少部分區域劃定為「準防火地域」,其他區域都沒有指定。詳後文[國外相關規定]。
- 從未劃定的防火區:建築技術規則引入了特殊建築物和市街地指定防火地域兩種防火義務要件,其中「防火地域」引入國內後改稱為「防火區」。早期技術規則的第64條規定「防火區」內的全部建築物應符合本章第2節的規定,當時的第2節為「防火區內建築物及其建築限制」,內容包括「防火建築物」的適用門檻及「防火帶」。而「防火區」外的建築物則只適用第3節(防火構造)第69條的規定。不過我國的都市計畫法令並沒有「防火區」的概念,地方建管機關也不太可能涉入劃定的工作。
- 原第64、65、66、67條皆與「指定防火區」有關,至民國93年已全部刪除。本條被保留下來的意義只剩作為本章的序文,並且對建築法第102條所稱之「防火區」有所回應。實際上本條第2、3項都沒有作用。
適用對象
- 所有的建築物。
其他相關法規
防火、避難、消防的法規架構:第三章名為「建築物之防火」,第四章名為「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兩章章名皆有「防火」二字,為何區別為兩章?說明如下。
- 第三章章名所稱的「防火」是指狹義的「防火」。其目的是為了在建築物發生火災時,減緩火勢成長、避免延燒、並防止結構損壞,包含了日本法令所稱的「防火(防止延燒)」和「耐火(禁得起燃燒)」。
- 第四章章名所稱的「防火」則是指廣義的「防火」,或者說是「防火」一詞在口語上的意義。該章的內容其實並不包含狹義的「防火」,而是針對「避難」及「消防(滅火)」行為所需的設施及設備。
- 「避難」行為的主體是建築物使用者,而「消防」行為的主體是消防隊員,然而兩種行為之設施及設備具有共同性,必須相互配合,無法完全獨立。建築法系比消防法系更早成型,是故早期關於「避難」及「消防」設施設備皆屬建築法系的管轄。直到消防法系及其執行機關、相關專業人員達到足夠成熟的程度,建築法令中屬於「設備」的部分才轉移到消防法令,改由消防設備師簽証負責。所以現今第四章及設備編中與消防及避難設備有關的法條不是刪除、就是應優先適用消防法規。至於屬於「設施」的部分仍由建築法令管轄,例如安全梯、緊急昇降機、及各防火區劃開口部的防火門等。
- 第四章第六節「防火間隔」是比較特別的章節。該節原本的規定是「防火巷」,防火巷兼具有「供避難及消防活動通行」及「防止延燒(防火)」的功能。但實際上防火巷難以互相配合連通,因此大多數無法通行而逐漸失去消防和避難上的重要性。民國71年由日本參考引進了「防火間隔」規定,第六節全文修正之後,已經與「避難」及「消防」行為無關,只剩下「防火」的意義,因此顯得與第四章其他章節格格不入。
有關建築物防火的法規架構如下表,至於避難及消防設施請參閱第四章的筆記,避難及消防設備請參閱消防法系的「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 建築法第102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風景區、古蹟保存區及特定區內之建築物。
二、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國外相關法規
- 日本法令對於建築物的耐火、防火義務要件共有三種面向:大規模、特殊建築物、市街地指定防火地域。雖然法條看起來方方面面、層層疊疊,但其實只對必要的部位作必要程度的要求,並不像我國簡化成僅以用途區分「防火/非防火構造建築物」的一刀切方式。這是因為日本早期的建築物、直到現在的低層住宅都是以木造為主,如果太過理想化地提高要求,會造成大量的「既存不適格建築物」,大幅增加整個社會的成本,也會對作為主要建材的木材造成應用上的限制。在2015及2018年建築法令又進行了重大改正,進一步將各種耐火、防火義務分別具體化、性能化,以促進集成材在各種建築物的應用,也降低對既有建築物活用的限制。
- 大規模建築物1):任何用途達到一定層數時,其主要構造部應具有在普通火災終了的時間內,能防止建築物倒壞及延燒的必要性能。若達到一定面積時,主要構造部必須具準耐火性能。
- 特殊建築物2):這是針對供多數人使用或高火災風險的特定用途。若達到一定層數、高度、延床面積時,其主要構造部應具有在特定避難時間內,能防止建築物倒壞及延燒的必要性能。若為高火災風險的用途,應提昇至最高等級的耐火建築物或準耐火建築物。另詳第69條之筆記。
- 防火地域3):「防火地域」是屬於集団規定,其目的在防止密集市街地的建築物之間延燒。舊條文要求防火/準防火地域內的建築物應為耐火/準耐火建築物,對壁與柱等各部分採單一的耐火性能要求;新法規提高對外牆及窗的防火性能,而放寬對內部構造的性能要求,使得內部構造可以使用木材。
- 「防火地域」及「準防火地域」是由都市計画所劃定,在該範圍以外的市街地也可以依建築基準法第22、23條來指定区域要求提昇建築物部份構造(屋頂及外牆)的「防火性能」。通稱為「22条区域」。
| 建築基準法第61条(防火地域内の建築物) | |||
| 防火地域内においては、階数が三以上であり、又は延べ面積が百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建築物は耐火建築物とし、その他の建築物は耐火建築物又は準耐火建築物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次の各号の一に該当するもの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 在防火地域內,三層以上、或延床面積超過100㎡的建築物應為耐火建築物,其他建築物應為耐火建築物或準耐火建築物。但是,以下各号之一者不在此限。 | ||
|---|---|---|---|
| 一 | 延べ面積が五十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の平家建の附属建築物で、外壁及び軒裏が防火構造のもの | 一 | 延床面積在50㎡以內旳平房之附屬建築物,其外牆及屋簷天花構造者。 |
| 二 | 卸売市場の上家又は機械製作工場で主要構造部が不燃材料で造られたもの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構造でこれらと同等以上に火災の発生のおそれの少ない用途に供するもの | 二 | 批發市場的臨時屋頂或機械製作工場的主要構造部以不燃材料建造者,或其他供火災風險較小的用途使用之類似構造。 |
| 三 | 高さ二メートルを超える門又は塀で不燃材料で造り、又は覆われたもの | 三 | 高度超過2m的大門或圍牆,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者。 |
| 四 | 高さ二メートル以下の門又は塀 | 四 | 高度2m以下的門或圍牆。 |
| 建築基準法第62条(準防火地域内の建築物) | |
| 準防火地域内においては、地階を除く階数が四以上である建築物又は延べ面積が千五百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建築物は耐火建築物とし、延べ面積が五百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千五百平方メートル以下の建築物は耐火建築物又は準耐火建築物とし、地階を除く階数が三である建築物は耐火建築物、準耐火建築物又は外壁の開口部の構造及び面積、主要構造部の防火の措置その他の事項について防火上必要な政令で定める技術的基準に適合する建築物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前条第二号に該当するもの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 在準防火地域內,除了地下層以外之層數在4層以上、或延床面積超過1500㎡的建築物應為耐火建築物,延床面積超過500㎡、在1500㎡以下的建築物應為耐火建築物或準耐火建築物,除了地下層以外之層數為3層的建築物應為耐火建築物、或準耐火建築物、或外牆之開口部之構造及面積和主要構造部的防火措施等事項符合政令所規定的防火上必要之技術基準的建築物。但是屬於前条第2号者,不在此限。 |
|---|---|
| 2準防火地域内にある木造建築物等は、その外壁及び軒裏で延焼のおそれのある部分を防火構造とし、これに附属する高さ二メートルを超える門又は塀で当該門又は塀が建築物の一階であるとした場合に延焼のおそれのある部分に該当する部分を不燃材料で造り、又はおおわ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 2準防火地域內的木造建築物等,其外牆及屋簷天花可能延燒部分為防火構造,其附屬的高度超過2m的大門或圍牆、該大門或圍牆為建築物一樓的情況,其可能延燒部分應為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 |
第3章_建築防火/63_防火區.txt · 上一次變更: 由 l.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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