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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_建築防火:79-2_豎道區劃_防火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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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3章 建築防火|第4節 防火區劃

79-2|防火構造建築物之豎道區劃

2003-08-19初訂 2011-02-25修正 2014-07-01施行
★★★ 幾乎所有防火構造建築物都會用到,非常重要。但條文本身不夠周延,加上以文義解釋為主的保守解釋,存在不少質疑。請特別留意個別解釋函的文字。



1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昇降階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
2前項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之限制;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防火設備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時,昇降機道出入口之防火設備得免受應具遮煙性能之限制。
3挑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一、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二、連跨樓層數在3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1500㎡以下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4第一項應予區劃之空間範圍內,得設置公共廁所、公共電話等類似空間,其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92年增訂,將第79條第2項第2款移至本條第1項,另增訂第2、3項。其中部分內容與日本法令相似,部分為我國原生規定。兩國的法規沿革詳下文說明。
    • 值得注意的是,原本第79條第2項第2款是該條(面積區劃)的「例外但書」,意即「樓梯間、昇降機間」的豎道區劃不受「面積區劃」的限制,但是獨立為第79-2條使得兩者之間失去連結。詳後文[執行疑義]。
  • 民國96年修正,第1項增加「遮煙性」要求,增訂第2項有關昇降機間併同區劃的規定,原第2、3項之項次調整。由於發布時有關遮煙門檢驗、產品供應等配套措施尚未完備,故另定施行日期。
  • 民國100年修正,配合CNS用語,將「電扶梯」改為「昇降階梯」。再修正之條文亦未定施行日期。
  • 最終於民國102年與試驗機構、評定機構、業界團體取得共識,有關「遮煙性」自103年7月1日施行1)。

法規意義

  • 法條架構:
    • 第1項為「豎道區劃」的設置要件及防火性能要求。
    • 第2項為「昇降機間」與「昇降機道」併同區劃時的防火/遮煙設備構造規定。
    • 第3、4項為「豎道區劃」的例外規定。
  • 豎道:「挑空部分、昇降階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常被統稱為「豎道」,這個名詞來自日本法令中的「豎穴」(美國法規稱為「vertical openings」)。不過「豎道」一詞並非正式的法規用語,技術規則中並沒有統稱,函釋中則常採用「垂直區劃」一詞統稱。本筆記為求行文簡潔,亦採用「豎道」一詞來統稱。
    • 「昇降階梯」即「電扶梯(escalator)」。
    • 「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是由原第79條第2款第2項移植而來。在日本法令中並未侷限於「安全梯」之梯間,而是包含所有的樓梯。詳後文說明。
  • 「豎道區劃」的目的是為了防止火災的火或煙由建築物內的豎道漫延至其他樓層,因此比其他種類的區劃多了「遮煙性」的要求。
     
    • 煙與毒氣:在現代的建築物火災之中,傷亡人數有80%都是煙所造成,而非明火或高溫直接燒傷所致。「煙」在物理化學領域中指的是懸浮在空氣中的「固體顆粒」。在防火領域中,常將由物質燃燒後所形成的固體懸浮、液體粒子及氣體粒子與空氣的混合物合稱為「煙與毒氣」或「煙」。煙的組成物質可能包括CO2、CO、未燒完的燃料、腐蝕氣體、有毒氣體、水蒸氣及固體微粒等等。例如一氧化碳濃度達1.3%以上時,只要吸幾口就足以導致昏迷。濃煙也可能會遮蔽視線,或刺激呼吸道、造成避難者恐慌。煙受到火場熱浮力、煙囪效應、熱膨脹及風力的影響,會產生動力向低壓區域移動擴散,其擴散速度往往比火焰快得多。
       
    • 日本金井ビル火災: 1966年發生了「金井ビル火災」,由樓梯間向上擴散的煙和毒氣使得頂樓有12人死於一氧化碳中毒。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很早就有避難階段的区画規定,但是對於其他樓梯或昇降路並沒有強制区画的要求,樓梯間及昇降路的区画只作為「面積区画」的一個例外條件,屬於任意規定。金井ビル火災加上而後發生的數起重大火災,促使日本在1969年創設了「竪穴区画」,適用於各種貫穿樓板的竪穴,其開口部的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由於「竪穴」包含各種樓梯在內,所以在適用「竪穴区画」的情況下,各避難階段出入口的防火設備也必須具有遮煙性能。但是「屋內避難階段」的構造規定並未規定其出入口門應具有遮煙性能,這使得其安全性低於「屋外避難階段」或「特別避難階段」,另詳同編第97條之筆記。
         
    • 美國MGM大飯店火災:發生在1980年的這件火災奪去了85人的性命、超過650人受傷,是美國史上傷亡第三慘重的飯店火災。火災的起因是當時飯店只有在部分空間設有自動灑水設備,大部分空間因為24小時營業,被認為就算失火也能很快發現並控制,經建管機關同意免除了設置自動灑水設備。但有間餐廳因為調整營業時間,在歇業的時間因電器走火而燃燒,經過數小時才被發現,且快速地順著可燃的裝修材料延燒至賭場。特別引起關注的是,火災雖發生在一樓,可是遇難者有超過七成分布在19~24樓。調查發現煙及一氧化碳經由通風系統(防煙閘門失效)、及未封閉的昇降機道、梯間等豎道蔓延,有25人在睡眠中死亡、27人在走廊或梯廳吸入毒氣死亡。而進入樓梯間的房客又因為各樓層的防火門無法由樓梯側打開,只有屋頂層和地面層的防火門是打開的,造成人員只能上下移動而無法橫向逃生,最後因壅塞且吸入毒氣,有9人死於樓梯間。就在MGM火災的81天後,拉斯維加斯又發生了Hilton飯店火災,奪走8條人命。促使內華達州修嚴消防法規,增加灑水設備及偵煙器的要求。
       
      • #美國法規 IBC與日本法令有很大的差異,比較重視自動滅火設備,但對於區劃的遮煙性要求不多,只有暫時避難空間(areas of refuge)和電梯間必須設置「防煙區劃(smoke campartment)」,而且可以用其他措施替代2)。所謂的「防煙區劃」是以防煙屏障(smoke barriers)圍閉3),其出入口門之漏氣量(air leakage rate)必須符合規範4)。而其他垂直開口(vertical openings)的防火規定大約在2000年之後才陸續採納NFPA的規定5),各種垂直開口分別有不同的防火規定。其中挑空區域(atriums)必須設置防火區劃與其他空間分隔,或以防煙區劃等措施替代6),實務上多採用玻璃隔間作為防煙屏障,或大型的防火防煙捲簾。電扶梯挑空則是規定必須設置自動灑水系統及防火捲門7)。至於一般的室內逃生梯(Interior exit enclosure)出入口的門並沒有遮煙性(smoke and draft control)的要求。除非是在「Smokeproof enclosure(相當於特別安全梯)」的情況,若採用加壓方式來替代陽台或排煙室,才會在門框設置氣密條來維持氣壓。
         
    • 東方科學園區大火:我國的早期法規與日本法令雷同,但立法時並未引進「豎道區劃」。民國90年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大樓3樓發生電線走火,火勢沿管道間向上延燒至10樓。加上大樓內部悶燒高溫,16樓發生自燃,再向上一直延燒到26樓,甚至水平延燒到的他棟25、26樓。由於國內最高的72m雲梯車高射水柱只能達24樓,加上大樓撒水設備的泵浦故障,總共延燒了43小時才撲滅。這次大火中雖然煙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但92年多項防火法規修正時引進了日本的「豎道區劃」,同時也引進了遮煙性要求。
       
      • 對設計上的影響:過去許多辦公大樓或飯店設有大型室內挑空中庭,這種設計樣態在92年修法後比較少見了,因為在挑空周圍必須設置大量的防火設備加以封閉。
  • 建築空間對應「豎道區劃」的各種可能情況示意如下圖。圖中的區劃5、6即本條第3項的例外規定。其中區劃6中示意的挑空D是我國法規的一般見解(挑空跨越3層樓),而挑空C是日本法令的規定(挑空只有跨越2層樓)。


適用對象

本條的適用對象是「防火構造建築物」,至於「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並沒有豎道區劃的義務。

  • 防火構造建築物:依法必須為「防火構造建築物」的條件依同編第69條規定(包括供多數人使用的用途、或層數較多、規模較大的建築物)。此外,受到第4章第6節「防火間隔」之限制而選擇「防火構造建築物」的情況,也必須適用「豎道區劃」的規定。
  • 豎道區劃vs免設安全梯之建築物:同編第96條為應設安全梯的條件,第96-1條為其例外條件。由於本條的適用及例外條件較簡略,前述「免設安全梯之建築物」似乎仍應適用本條之「豎道區劃」。但是本條所稱之「豎道」又僅列舉「安全梯之樓梯間」,似乎不包含「非屬安全梯之樓梯」。又慣例上對於免設安全梯的透天住宅並不要求「豎道區劃」,使得本條的適用對象存有模糊空間。詳後文說明。

條文探討

1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昇降階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 適用條件:日本法令中的「豎穴区画」只適用於「地下層或三層以上設有居室的情況」,但我國引進的時候把適用的門檻條件給略去了,因此比日本法令的適用範圍更大、更為嚴格。
  • 免設安全梯的情況:原第79條第2項第2款中的「樓梯間、昇降機間」移至本條後,文字調整為「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也就是只有「安全梯」才必須豎道區劃。值得一提的是,日本法令中的「豎穴区画」並不限於「避難階段」,而是包含所有樓梯種類。這個看似細微的文字調整,再加上上述適用條件的改變,導致法條的邏輯產生若干曖昧。因為「昇降機道」的豎道區劃除了本條第3項以外,沒有其他例外規定,即使樓層數僅有2層、或樓地板面積小於1500㎡、或屬於依第96、96-1條免設安全梯的情況,仍必須依本條第1或2項設置豎道區劃8)。導致昇降機道必須區劃,而樓梯卻不必的情況產生,昇降機的區劃形同虛設。
    • 透天住宅:營建署函釋認為「5層以下、總樓地板面積1500㎡以下、僅有一個住宅單位的建築物」,因未達第96條的安全梯設置標準,也未達第79條之面積區劃標準,故其昇降機得免設豎道區劃9),亦無遮煙性的要求10)。
      • #同樂會觀點 此函釋雖然較符合實際生活習慣,但其實本條與第79、96條的要件並沒有相關性,函釋所述的條件也不符合本條第3項的例外條件。該函並未處理法條本身的必要性問題,反而有踰越法規之虞,有待商榷。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明確將3層且200㎡以下的「一戶建住宅」排除在外,但我國引進「豎道區劃」的時候沒有將該但書一併引進,原因不詳。
      • 店鋪、補習班、照護中心:設置於透天住宅建築物的店鋪、補習班、照護中心等用途並不能適用上述函釋以排除豎道區劃11)。
    • 學校教室及辦公室:營建署函釋認為5層以下的D-3、D4組因為免設安全梯,即使昇降機間形成防火區劃,也會因為直通樓梯貫穿各樓層而未能達到垂直防火區劃之效果,故昇降機若僅貫通教室部分,得免設豎道區劃12)。至於行政辦公室、活動中心等非屬教室的部分則不能適用前函,只能比照另一函釋,若「昇降機道出入口於各樓層均開向室外走廊且連跨樓層數在3層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以下」,得視同本條第2項第2款的「其他類似部分」13)。
      • 幼兒園:國小附設幼兒園屬F-3類組,營建署認為不屬於第79-1條所列的對象,所以不能比照D-3、D4組在自成區劃時排除豎道區劃義務14)。
      • #同樂會觀點 先不論「僅貫穿教室部分的昇降機道」在什麼情況下才可能產生,函釋理由與各法條本來的目的已經看不出來關聯性。有關「昇降機道開向外廊」的函釋另詳後文[執行疑義]說明。
  • 可以與豎道併同區劃的空間:
    • 昇降機的機間可以與機道併同區劃。有關機間的出入口門構造詳第2項的規定。
    • 符合第3項規定的與挑空相鄰之空間。
    • 第4項所列的附屬服務空間,其牆面及天花裝修材料為耐燃一級的情況。
  • 挑空部分、昇降階梯間之範圍:豎道區劃的區劃牆壁經常無法沿著「樓板開口的邊緣」設置,例如當挑空部分跨越超過2個樓層、且上下樓層的樓板挑空位置錯開(只有部分重疊)的情況,或是昇降階梯間的情況,其豎道區劃幾乎必然會涵蓋中間樓層的部分樓地板在內。在實務上,這種樣態並不需要按照本條第3項但書的條件(3層以內且1500㎡以內)來檢討,而是直接視為符合本條第1項的豎道區劃規定。
    • #日本法令 挑空部分和電扶梯的竪穴区画可以包含合理的走道在內。另為了防止人員被關在竪穴区画內,一些地方的取扱規定有要求区画的防火設備應留設可供人員出入之防火門。
    • 國土署113年函釋認為「昇降階梯間」在豎道區劃內的部分不受面積區劃的限制,詳後文[執行疑義]。
  • 挑空天井、半戶外地下廣場:「挑空天井」也是四周為建築物所圍繞的「挑空部分」,是否應適用本條存有疑義。國土署認為若其直上方無屋頂或其他樓層樓地板等遮蓋物,得不適用本條有關「挑空」的規定15)。至於「半戶外地下廣場」則沒有明示判定標準,由地方政府依個案事實核處16)。
    • #日本法令 若挑空空間的高度超過其短邊長度的5倍以上、或短邊長度未達2m,則該挑空空間應受竪穴区画的限制17)。
……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昇降機道裝設之防火設備應具有遮煙性能。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能。
  • 防火設備的防火性能:本條在民國96年增加了遮煙性的要求,但只適用於昇降機道與管道間18)。另外同編第97條(安全梯之構造)規定室內安全梯的防火設備也應具遮煙性。由於陸續引進和修正,我國法規對於豎道區劃防火設備的性能標準已經與日本法令有不小的差異,邏輯也比較不一致,彙整如下表所示:
我國法規 日本法令
對象 遮焰 遮煙 阻熱 對象 遮炎 遮煙 阻熱
豎道(不含昇降機道及管道間) 60 X X 所有竪穴 20 ○ X
昇降機道 60 ○ X
管道間 60 ○ X
本條但書之區劃(第3項第2款) 60 X ○ - - - -
- - - - 面積区画的例外(樓梯間等) 60 ○ X
室內安全梯 60 ○ 30 屋內避難階段 20 X X
    • 其中第3項第2款是我國的原生規定,比照面積區劃的防火標準(詳後文說明);而面積區劃原來的例外規定「樓梯間及昇降機間(道)」在本條增訂時自79條移除。日本法令中的竪穴区画主要是為了遮煙,所以其遮炎性標準比較低;但若作為面積区画的例外時,就比照面積区画的標準,遮炎性標準比較高。
  • 防火及遮煙設備的組成:一般管道間維修門是推開的型式,只要在門框上加裝遮煙條就能達到遮煙性。至於昇降機道出入口的門(乘場門)是橫移型式,較難製作遮煙構造,只有少數電梯廠牌研發一體式的防火遮煙乘場門。但實務上仍有多種對策可以滿足「遮煙性」的要求,例如在昇降道出入口另增設一道具防火及遮煙性能的防火門。除此之外,也可以由分別具防火及遮煙性能的組件組合成「複合型防火設備」,例如以「具防火時效的乘場門」搭配「遮煙布幕(捲簾)」,如下圖所示19)。現在也有同時具防火時效及遮煙性的「防火遮煙捲簾」問市。
    • #日本法令 以上函釋圖例參考自日本的補充資料20),原版圖例還有一些細節值得一提。例如若緊臨乘場門加設一道具遮煙性之防火門,該防火門與乘場門的間隙必須小於30cm,以免人員被夾在中間的空間;否則必須大於1m並加設小門,以形成一個可用的乘場空間,供電梯內的人員離開。採用「遮煙布幕」時,如果布幕本身的耐燃性較差,在布幕10m範圍內的牆及門必須為準耐燃構造及防火設備。
  • 「管道間之維修門」不屬於第76條所稱的「防火門」,所以不受該條之限制,免設置「自動關閉裝置」21)。
2前項昇降機道前設有昇降機間且併同區劃者,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設備時,昇降機道出入口得免受應裝設具遮煙性能防火設備之限制;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非防火設備但開啟後能自動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能時,昇降機道出入口之防火設備得免受應具遮煙性能之限制。
  • 併同區劃:這個用語在技術規則中只出現過兩次,看起來不太起眼,但值得一探。第一項所規定的「豎道區劃」在嚴格意義上並不允許將豎道以外的部分包含在同一區劃內,也就是說「昇降機道」原則上應該自成區劃,不能與「昇降機間」併同區劃。在此邏輯下,第二項其實是第一項的例外但書,在特定條件下允許特定範圍的「豎道以外部分」包含在豎道的同一區劃內,兩者之間不必區劃分隔。但是,本項後段的防火區劃仍然是在昇降機道的出入口,其實並非「併同區劃」,而是「複合型防火設備」的一種容許樣態。
    • #日本法令 法条中並沒有關於「乘場」是否可以與「昇降路」併同區劃的規定。前述的補充資料22)對於防火区画的對策例分為「緊臨乘場門設置」及「與乘場門前隔一空間設置」兩類,後者又分「非常時臨時形成空間的情況」及「設置乘降lobby的情況」。只要該区画範圍僅供乘降使用、且避難路徑不會穿過,這些樣態都是允許的。
  • 本項是本條第一項中有關昇降機道出入口的防火及遮煙設備的替代選項:
    • 下圖一及圖二都是符合第一項規定的昇降道區劃,其中圖二是「走廊」與「昇降機間」重疊的情況。
    • 圖三是「走廊」與「昇降機間」部分重疊的情況,詳後文說明。
    • 圖四及圖五是設有獨立的「昇降機間」且未與「走廊」重疊的情況,其中圖四即本項前半段所稱的「昇降機道與昇降機間併同區劃」,若昇降機間出入口設有防火設備且具有遮煙性,可以替代昇降機道出入口的區劃義務。圖五則是本項後半段所稱的情況,豎道區劃仍然設在昇降機道出入口,若昇降機間出入口的門可自動關閉具有遮煙性,則昇降機道出入口的防火設備不必遮煙性,相當於「複合型防火設備」的概念。

  • 昇降機間vs梯廳(走廊):同編第1條第47款所定義的「昇降機間」並沒有明確的範圍界定,一般被認為與電梯的「梯廳」同義。而且法規並沒有禁止「昇降機道」直接開向「(避難用)走廊」。如果「走廊」兼作「昇降機間」(如上圖二所示),依本項規定的「併同區劃」範圍可以擴大到整條走廊,意即得以各專有單元的分戶牆及出入口門作為區劃邊界,如此一來就只需要在原本就是防火門的玄關門加上遮煙氣密條即可。這種區劃方式雖然也符合法條文字,可是其他樓層的煙可能會蔓延到這一層的「走廊」,而對避難造成妨礙,是否能達到法規原本的目的存有疑義。
    • #日本法令 日本也沒有限制「乗降ロビー」與「廊下」重疊。不過依照前述的補充資料23),法令規定的避難路徑不能通過區劃的範圍(緊急昇降機與特別避難階段的附室兼用的情況例外)。如上圖三所示,豎道區劃不能妨礙走廊的必要寬度,此作法在日本相當常見。
  • 昇降機間設有排煙設備的情況: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法規並未禁止一般昇降機與緊急昇降機共用機間。而依同編第107條規定,「緊急昇降機間」設有排煙設備,故其機間出入口之防火設備不必具備遮煙性。但是本條有關昇降機「豎道區劃」的遮煙規定並沒有排除「緊急昇降機間」的情況,因而存有疑義。
    • 營建署104年函釋認為經由昇降機道開向「緊急昇降機間」的情況免受本條的遮煙限制。同理,經由「緊急昇降機間」出入的「室內安全梯」防火門也不必遮煙性。至於「特別安全梯」因為必須經由陽台或排煙室出入,所以其防火門沒有遮煙性的要求24)。113年函釋認為「一般昇降機」出入口開向「特安梯之排煙室或陽台」的情況,也可以免具遮煙性能25)。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中對於「非常用昇降機之昇降路」的遮煙邏輯與我國不同。原則上「非常用昇降機」應以「陽台」連接,除非設置具有符合規定構造方法的「附室」替代。以「陽台」連接的「非常用昇降機」,其「豎道」出入口與「豎道以外部分」是以直接與外氣連接的「陽台(或外廊)」連接,故該「豎道」不必防火区画,自然也就不必遮煙。而以「附室」連接的情況則不同,而且該附室雖然具有排煙功能或正壓防煙功能,但仍未免除「非常用昇降機之昇降路」的遮煙要求,因此「附室」之出入口防火設備仍應具有遮煙性。以「附室」連接的「特別避難階段」亦然。
    • 昇降機間連接外廊的情況:昇降機道直接連接「外廊」的樣態常見於學校建築。外廊與排煙室的功能相當,只是名稱不同,但是我國法規在引進時並沒有考慮這種情況,詳後文[執行疑義]。
3挑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一、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二、連跨樓層數在3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1500㎡以下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
  • 本項是第一項(豎道區劃)的例外規定。原則上「挑空」必須個別區劃,但符合本項任何一款時,「挑空」可以與「相臨的空間(非挑空部分)」併同區劃。
  • 挑空:就本項的文字來看,可能會以為序文中的「挑空」是泛指各種「有樓板開口的部分」,包含本項第一、二款中的「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在內。但是營建署106年函釋認為如果只有「昇降機道」而無「挑空設計」的情況,不適用本項的規定;唯有「具有挑空設計的昇降機道」才能適用本項但書26)。這意謂著本項的「挑空」一詞是專指「挑空空間」而言,不包含其他類型的「樓板開口」在內。
    • #同樂會觀點' 該函釋限縮了但書適用的範圍,會產生較嚴格而保守的規範效果,事實上設在挑空空間的昇降機道並不會變得更安全,相反地沒有挑空設計的昇降機道也未必更不安全。而且如果按照相同的邏輯,不具有挑空設計的「樓梯」也不能適用本項但書,連獨棟住宅也無法符合但書條件,顯然過於嚴格,有待商榷。 * ''#日本法令 本項但書是由日本法令引進並加以修改。而日本法令的用語為「符合以下各号之一的部分」,這個「部分」一般統稱為「竪穴」,包含挑空空間(吹拔き)樓梯、電梯、電扶梯、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意即不論樓梯/電梯是否「具有挑空設計」,該竪穴原則上都應区画,也都可以適用竪穴区画的但書。
  • ''#同樂會觀點' 本項雖有兩款,但實際上第一款形同虛設。這兩款的說明如下。
法條 說明
一、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本款參考自日本法令,包含兩個條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放寬:
條件一:豎道位置限於避難層及其直上或直下層。國內一般理解為「避難層+直上層+直下層」,總共跨越3層。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的文字也雷同,但在日本理解為「避難層+直上層」或「避難層+直下層」,合計只能跨越2層。造成理解差異的原因可能是本項第二款的條件也是3層樓,亦或立法時即產生理解差異。
條件二:提昇內裝材料的耐燃性,與日本法令相同。
本款的放寬條件雖然沒有面積的限制,但本條並未排除第79條的面積區劃27),所以比第二款來得嚴格。
此外,符合同編第88條(內裝材料限制)的例外條件「設有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時,亦不能替代本款的材料耐燃性條件28)。
二、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1500㎡以下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本款是我國的原生規定,也包含兩個條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放寬。
條件一:「連跨樓層數在3層以下」。超過3層即不能適用本項但書29),意即在該挑空的區劃範圍內除最底層以外,不能有其他的樓地板(防火設備應設於各層挑空之邊緣)。此規定經常被無視,請多加留意。
條件二:「樓地板面積在1500㎡以下」。此標準與「面積區劃」相同,但本條(豎道區劃)並未排除「面積區劃」,因此條件二實際上是多餘的。扣除條件二後,本款包含了第一款的範圍,而且條件更寬鬆,所以第一款變成是多餘的。
與高層區劃之競合:本款並未排除同編第83條(高層區劃)之義務。如果連跨的樓層包含11層以上的樓層,應同時符合該條規定30)。請特別留意。
面積減半計算疑義:由於挑高區域的空間高度較高,自動滅火設備是否有效存有疑慮,營建署早期函釋認為只有「非挑空區域」可以比照第79條第2項規定減半計算面積31),直到民國110年才同意設置「放水型撒水頭」者可以適用減少計面積的規定32)。
區劃之防火設備:在1500㎡以內的區劃之防火設備,比照同編第79條(面積區劃)之規定,應具阻熱性,但不需遮煙性33)。
4 第一項應予區劃之空間範圍內,得設置公共廁所、公共電話等類似空間,其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
  • 本項是第一項「豎道區劃」的放寬規定。若裝修材料提昇為耐燃材料,則「豎道部分」可以與「公共廁所、公共電話等類似空間」併同區劃。
  • 耐燃材料的範圍:究竟是指「豎道部分」、「廁所/電話部分」、或「兩者亦是」,存有疑義。若比照第3項第1款的條文,「其牆面及天花板」指的是整個區劃範圍,不是單指「公共廁所、公共電話等類似空間」部分。
  • #同樂會觀點 公共廁所及公共電話其實都是火災負荷及可能性最低的空間或物品,本項要求提昇裝修材料耐燃性的規定極有可能是誤譯。
  • #日本法令 日本的早期條文要求提昇裝修材料耐燃性的對象是「面積区画」的例外用途,也就是指劇場、映画館、演芸場、観覧場、公会堂又は集会場の客席、体育館、工場等類似用途,以及樓梯間等(包含昇降機之昇降路和乘降梯廳)。由於在使用上無法分層区画,所以竪穴区画予以有條件的放寬。早期條文並未要求樓梯間等包含廁所、電話在內時應提昇裝修材料的耐燃性,現行條文更是直接刪去。我國法規陸續引進各項規定之後,法条結構有很大的改變,使得裝修材料的要求脫離了原來的語境。

執行疑義

  • 昇降機道直接連接外廊的情況:
    • 「外廊」是指與外氣有效連接的走廊,通常是單邊走廊的型式,而且外側不設置任何門窗。「外廊」是學校建築物常見的樣態。
    • 較早的解釋函認為應予以放寬,建議修正法規34)。但後來的解釋函趨向保守,僅同意在符合本條第3項第2款的條件時(跨越3層以下,面積1500㎡以內),可以將戶外走廊視為一種「連接大氣的挑空區域」,免受豎道區劃限制35)。這個有點彆扭的解釋函對後來的解釋空間造成了限制36)。
    • 以過廊連接昇降機:如果昇降機設置於建築物外部,僅以「過廊」與建築物的其他部分相連,且「過廊」在各樓層之立面之透空部分達立面周圍面積1/3以上且達2㎡以上,或過廊無頂蓋者,無火及煙漫至昇降機道之虞,得免設豎道區劃37)。
    • #同樂會觀點 實際上,在「具有足夠外氣開放性」的前提下,外廊的自然排煙面積通常遠大於同編第102條對緊急昇降機間及特別安全梯排煙室之標準,顯然有比例失當的問題。105年對「過廊」及112年對「特安梯之陽台」的函釋,恰可支持我們的觀點。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明訂「豎穴直接對外氣開放的走廊、陽台等類似部分除外」。對於「外氣開放性」也有具體的判定標準,與判定免計「建築面積」及「床面積」的標準相同。
  • 豎道與另一豎道:
    • 安全梯內可否設置電梯:法規並無明文禁止,但由於涉及避難逃生,早期函釋較保守,近年函釋則較有彈性。
      • 營建署93年函釋認為「為維持安全梯之樓梯間區劃之獨立性以確保逃生避難安全性」,安全梯間內不得設置昇降機38)。但是若符合同編圖例89-(1)經由陽台以室外開口連接安全梯者,或僅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物、每層樓在240㎡以下、且於94年3月13日(前函發布日)前已領得建照,不受前函之限制39)。
      • 113年函釋40)則認為如果昇降機道鄰接安全梯的樓梯間,兩者分別符合本條第1項的豎道區劃,其中昇降機道的出入口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及遮煙性的防火設備」作為二個豎道區劃間共用的區劃構件,亦符合本條第1項及93年函釋規定。但是該昇降道出入口對安全梯間而言也是一處出入口,必須注意同編第97條第3項「安全梯應至少有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之規定。
        • 此函釋雖未排除「特別安全梯」的情況,但參酌特安梯對「管道間維修口」的限制,審查人員可能會傾向保守,請特別留意。
    • 特別安全梯內不可設管道間的維修孔:同編第97條明訂特安梯不可設置管道維修口,比其他安全梯更嚴格。
  • 剪刀梯:在同一豎道裡配置交錯的兩座樓梯,俗稱為「剪刀梯」,是很節省空間的配置方式。由於兩座樓梯的豎道相連,一旦有煙侵入樓梯間,會使兩條垂直避難路徑都受到阻礙。因此在依同編第95條「重覆步行距離」檢討所增設的樓梯不能採用「剪刀梯」。
    • 不過依同編第98條(特定建築物之樓梯總寬度)所增加的樓梯寬度(而非樓梯數量),並未限制以「剪刀梯」的方式設置。
    • 分別區劃的交錯樓梯:兩座交錯配置的樓梯也可能各自有獨立的豎道區劃,但因為同樣俗稱為「剪刀梯」,審查上常遭到池魚之殃。如果能符合「重覆步行距離」和「豎道區劃」的規定,應沒有限制的必要。
  • 昇降機間及室內安全梯的遮煙性:昇降機間依本條第1、2項規定,室內安全梯依第97條規定,其防火設備應具遮煙性。但連接緊急昇降機間或排煙室時例外,如下說明41)。
    • 昇降機道出入口開向緊急昇降機間:即一般昇降機與緊急昇降機共用機間的情況。因為緊急昇降機間已有防火區劃、且設有排煙設備,故該昇降機道出入口及昇降機間出入口免受本條之限制。
    • 經由緊急昇降機間進出之室內安全梯:昇降機間符合「兼用排煙室」的規定時,該室內安全梯之防火門免具遮煙性。詳第97條之筆記。
    • 特別安全梯:特安梯經由排煙室或陽台出入,其防火門免具遮煙性。
    • 昇降機間出入口開向特別安全梯之陽台或排煙室:113年函釋因該陽台或排煙室已具排煙功能,故昇降機道出入口或昇降機間出入口裝設之門,得免具本條及第203、242條規定之遮煙性能42)。
      • #同樂會觀點 此函之標準相較於前述105年函「以過廊連接昇降機」而言更為寬鬆,突顯出比例失當的問題。
  • 豎道區劃之防火設備是否需要阻熱性:
    • 不需要,各種豎道中只有安全梯的防火設備才有阻熱性要求43)。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對所有的防火設備都沒有遮熱性的要求。
  • 豎道區劃vs面積區劃:
    • 「豎道區劃」並未排除「面積區劃」:若挑空直下方樓層超過1500㎡,仍應依第79條規定之面積區劃44)。
      • 雖然「豎道區劃」的條文並未排除「面積區劃」,但是國土署在113年函釋認為「昇降樓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包含與機間併同區劃的情況)、垂直管道間」在豎道區劃內的部分,其樓地板面積之和免受第79條「面積區劃」的限制45)。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中的「面積区画」直接排除了樓梯間及昇降機道(含乘場)。
        • #同樂會觀點 我國在民國63年全文修正的第79條「面積區劃」的例外但書中其實原本就包含了「樓梯間、昇降機間」,但在92年將該款獨立為第79-2條,導致其與第79條失去連結,使得「豎道區劃」變成未能排除「面積區劃」。113年函釋其實比較符合立法的原意,但文字上踰越了法條規定之虞,應該加以修正。。
    • 「面積區劃之例外用途空間」可以排除該空間內的「豎道區劃」:營建署函釋46)認為,如果豎道僅貫通第79-1條第1項(面積區劃之例外規定)所列用途區劃以內的部分,其豎道部分不必再區劃,例如僅貫通地下各層停車空間之進排氣管道不必豎道區劃。但如果豎道貫通至前述用途區劃以外部分,豎道仍必須依本條區劃。
  • 貫通「面積區劃」的「豎道區劃」,是否應比照「面積區劃」具有阻熱性:
    • 「豎道區劃」並沒有阻熱性的要求,而「面積區劃」有阻熱性的要求。「豎道區劃」貫通「面積區劃」的部分是否應比照「面積區劃」的阻熱性要求,存有疑義。
    • #同樂會觀點 以常識來說,一樓層的熱不太可能先穿透「豎道區劃」的防火構造或防火設備,經由豎道,再穿透另一樓層的「豎道區劃」的防火構造或防火設備,傳導至另一樓層的空間。因此「豎道區劃」即使貫通「面積區劃」,也沒有阻熱的必要性。不過我國在「面積區劃」的但書規定中,並沒有排除上述這種情況。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的「遮熱性」要求是規定在「耐火/準耐火構造」的技術基準,所有的內外牆和樓板都有遮熱性要求,與是否應用在「面積區劃」或「竪穴区画」沒有關係。
  • 變更使用的情況:
    • 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變使辦法)」第4條規定之附表四的「各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中,並沒有列舉本條的「豎道區劃」在內。這是因為該表是以「同一樓層」或「不變動防火區劃」的前提所列舉的檢討項目。如果涉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的「防火區劃變更」,或變使辦法第8條的「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仍應依技術規則的相關規定檢討47)。
    • 昇降設備之汰舊換新:昇降設備之重新安裝未必涉及「變更使用」,另詳同編第55條之筆記。如果昇降設備之汰舊換新牽涉到防火區劃的變更,就必須辦理變更使照且依申請時之新法檢討,除非符合各地方政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規定」,得免檢討48)。
  • 管道間的豎道區劃vs層間區劃:
    • 層間區劃:如果貫穿管道間內樓地板之風管或其他管線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符合同編第85條(防火區劃的管線貫穿部)之規定,未形成樓地板之缺口,即非屬本條規範之「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這種情況該管道間四周牆壁及維修門得免受本條限制49)。
    • 豎道區劃:相對的,管道間本身如果為防火區劃構造,而且其水平分支管貫穿管道間牆壁的部分符合同編第85條之規定,則該管道間在貫穿各層樓板的部分不必施作防火填塞(意即不必分層隔斷)。意即「豎道區劃」與「層間區劃」兩者可以互相替代,擇一即可。
    • 排煙風管的情況:有關排煙風管的貫穿部有一些在設計上應考量的因素,另詳第85條之說明。

其他相關法規

  • 設計施工編第79-3條(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層間區劃、樓板與外牆接合部構造)
  • 設計施工編第85條(防火區劃的風管及水電配管之貫穿部)

國外相關法規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12条(防火区画)(1971~1993年版本)
9 主要構造部を耐火構造とし、かつ、地階又は3階以上の階に居室を有する建築物の住戸の部分(住戸の階数が2以上であるものに限る。)、吹抜きとなつている部分、階段の部分、昇降機の昇降路の部分、ダクトスペースの部分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部分(当該部分からのみ人が出入することのできる公衆便所、公衆電話所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ものを含む。)については、当該部分(当該部分が第1項ただし書に規定する用途に供する建築物の部分でその壁(床面からの高さが1.2メートル以下の部分を除く。)及び天井の室内に面する部分(回り縁、窓台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部分を除く。以下この項において同じ。)の仕上げを不燃材料又は準不燃材料でし、かつ、その下地を不燃材料又は準不燃材料で造つたものであつてその用途上区画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場合にあつては、当該建築物の部分)とその他の部分(直接外気に開放されている廊下、バルコニー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部分を除く。)とを耐火構造の床若しくは壁又は甲種防火戸若しくは乙種防火戸で区画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次の各号の一に該当する建築物の部分については、この限りでない。9主要構造部為耐火構造,且位於地下層或三樓以上之樓層有居室之建築物的住戶部分(僅限於住戶的層數有2層以上者)、挑空部分、樓梯的部分、昇降機之昇降路的部分、管道間的部分、或其他類似的部分(包含必須由該部分出入的公共廁所、公共電話等類似者),該部分(*1)與其他部分(*4)應以耐火構造的樓板或牆壁或甲種防火門或乙種防火門加以区画。但是,符合以下各号之一的部分,不受此限。
*1 供第1項但書規定用途之部分,其牆壁(*2)及天花面向室內的部分(*3)之裝修為不燃材料或準不燃材料,且其底材為不燃材料或準不燃材料造者,並且在用途上不能区画的情況,得為該部分
*2 自地板面起1.2m以下的部分除外
*3 天花押條、窗台等類似部分除外
*4 直接對外氣開放的走廊、陽台等類似部分除外
註:第1項但書規定用途是指劇場、映画館、演芸場、観覧場、公会堂又は集会場の客席、体育館、工場等類似用途。
一避難階からその直上階又は直下階のみに通ずる吹抜きとなつている部分、階段の部分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部分でその壁及び天井の室内に面する部分の仕上げを不燃材料でし、かつ、その下地を不燃材料で造つたもの一自避難層通往其直上層或直下層的挑空部分、樓梯的部分、或其他類似部分,其牆壁及天花面向室內的部分之裝修為不燃材料,且其底材為不燃材料造者。
二階数が3以下で延べ面積が200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の一戸建の住宅又は長屋の住戸における吹抜きとなつている部分、階段の部分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部分二層數在3層以下、延床面積在200㎡以內的一戶建住宅或長屋的住宅的挑空部分、樓梯的部分、或其他類似部分。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12条(防火区画)(現行條文)
1 (摘錄)主要構造部を耐火構造とした建築物……、床面積の合計千五百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ごとに一時間準耐火基準に適合する準耐火構造の床若しくは壁又は特定防火設備で区画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次の各号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建築物の部分でその用途上やむを得ない場合においては、この限りでない。1 (摘錄)主要構造部為耐火構造的建築物…… ,床面積合計每1500㎡以內應以符合1小時準耐火基準的準耐火構造的樓板或牆壁或特定防火設備區劃。但是,屬於以下各号之一的建築物的部分在用途上不可避免的情況,不受此限。
一(略)一(略)
二階段室の部分等(階段室の部分又は昇降機の昇降路の部分(当該昇降機の乗降のための乗降ロビーの部分を含む。)をいう。第十四項において同じ。)で一時間準耐火基準に適合する準耐火構造の床若しくは壁又は特定防火設備で区画されたもの二樓梯間的部分等(*1)以符合1小時準耐火基準的準耐火構造的樓板或牆壁或特定防火設備區劃者。

*1 指樓梯間的部分或昇降機的昇降道的部分(包含該昇降機供乘降用的梯廳部分)。第14項亦同。
19 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項又は前項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特定防火設備、第七項、第十項、第十一項又は第十二項本文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ロに規定する防火設備、同項ただし書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十分間防火設備及び第十三項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戸は、次の各号に掲げる区分に応じ、それぞれ当該各号に定める構造のもの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19 依第1、4、5、10項或前項的規定的區劃使用的特定防火設備,依第7、10、11項或第12項本文的規定的區劃使用的本法第2条第9号の2的B目之防火設備,依同項但書規定的區劃使用的10分鐘防火設備,及依第13項規定的區劃使用的門,應對應以下各号的類別,符合各号所規定的構造。
一(略)一(略)
二第一項第二号、第十項若しくは前項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特定防火設備、第十項、第十一項若しくは第十二項本文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ロに規定する防火設備、同項ただし書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十分間防火設備又は第十三項の規定による区画に用いる戸 次に掲げる要件を満たすものとして、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た構造方法を用いるもの又は国土交通大臣の認定を受けたもの二依第1項第2号、第10項或前項規定的區劃使用的特定防火設備,依第10、11項或第12項本文規定使用的本法第2条第9号の2的B目之防火設備,依同項但書規定的區劃使用的10分鐘防火設備,及依第13項規定的區劃使用的門,應滿足以下所示要件,採用國土交通大臣規定的構造方法或經由國土交通大臣認定。
イ前号イからハまでに掲げる要件を満たしているものであること。A滿足前号A至C目的要件。
ロ避難上及び防火上支障のない遮煙性能を有し、かつ、常時閉鎖又は作動をした状態にあるもの以外のものにあつては、火災により煙が発生した場合に自動的に閉鎖又は作動をするものであること。B具有不妨礙避難或防火的遮煙性能,而且若非屬常時關閉或作動裝態者,在火災的煙發生的情況必須能自動關閉或作動。
註:本項第2号的適用對象必須增加「遮煙性」。其中第1項第2号為面積区画的例外但書,適用對象是樓梯間及昇降道;第10項為高層面積区画的例外但書;第18項(前項)為異種用途区画。第11項為豎穴区画,第12項為特定用途的豎穴区画。
11主要構造部を準耐火構造とした建築物又は第百三十六条の二第一号ロ若しくは第二号ロに掲げる基準に適合する建築物であつて、地階又は三階以上の階に居室を有するものの竪たて穴部分(長屋又は共同住宅の住戸でその階数が二以上であるもの、吹抜きとなつている部分、階段の部分(当該部分からのみ人が出入りすることのできる便所、公衆電話所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ものを含む。)、昇降機の昇降路の部分、ダクトスペースの部分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部分をいう。以下この条において同じ。)については、当該竪たて穴部分以外の部分(直接外気に開放されている廊下、バルコニー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部分を除く。次項及び第十三項において同じ。)と準耐火構造の床若しくは壁又は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ロに規定する防火設備で区画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次の各号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竪たて穴部分については、この限りでない。11主要構造部為準耐火構造之建築物,或符合第136条の2第1号B目或第2号B目所示基準的建築物,在地下層或三層以上的樓層有居室者之豎穴部分(*1),該豎穴部分以外的部分(*2)應以準耐火構造的樓板或牆壁或本法第2条第9号の2的B目規定的防火設備加以区画。但是,以下各号之豎穴部分不受此限。

*1 包含長屋或共同住宅的複層住宅單元(註)、挑空部分、樓梯部分(包含只能由該部分出入的廁所、公眾電話等類似者)、昇降機的昇降道部分、管道間部分等類似部分。以下皆同。
*2 直接對外氣開放的走廊、陽台等類似部分除外。次項及第13項亦同。
一避難階からその直上階又は直下階のみに通ずる吹抜きとなつている部分、階段の部分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部分でその壁及び天井の室内に面する部分の仕上げを不燃材料でし、かつ、その下地を不燃材料で造つたもの一由避難層通達其直上層或直下層的挑空、樓梯等類似部分,其牆壁及天花朝向室內的面的裝修材為不燃材料,其下地材也採用不燃材料者。
二階数が三以下で延べ面積が二百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の一戸建ての住宅又は長屋若しくは共同住宅の住戸のうちその階数が三以下で、かつ、床面積の合計が二百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であるものにおける吹抜きとなつている部分、階段の部分、昇降機の昇降路の部分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部分二在3層以下延床面積200㎡以內的一戶建住宅,或長屋或共同住宅的住戶在3層以下且床面積合計在200㎡以內者的挑空部分、樓梯、昇降機的昇降道等類似部分。
註一留意適用條件中的「主要構造部為準耐火構造之建築物」,由於「耐火構造」必然符合「準耐火構造」的標準,所以「耐火構造」也包含在本項的適用範圍內。可以理解為「主要構造部(應)為準耐火構造(以上)之建築物」。
註二俗稱為「メゾネット」,即「樓中樓單元」。這種住宅單元本身視為一個豎穴部分。
註三法第2条第9号の2B規定之防火設備的標準是20分鐘遮炎性,另依令第112条第19項第2号應具有遮煙性能。
14竪たて穴部分及びこれに接する他の竪たて穴部分(いずれも第一項第一号に該当する建築物の部分又は階段室の部分等であるものに限る。)が次に掲げる基準に適合する場合においては、これらの竪たて穴部分を一の竪たて穴部分とみなして、前三項の規定を適用する。14豎穴部分及鄰接的其他豎穴部分(限於第1項第1号之建築物的部分或樓梯間的部分)符合以下基準的情況,這些豎穴在適用前三項規定時視為同一豎穴。
一当該竪たて穴部分及び他の竪たて穴部分の壁及び天井の室内に面する部分の仕上げが準不燃材料でされ、かつ、その下地が準不燃材料で造られたものであること。一該豎穴及其他豎穴之牆壁和天花朝向室內的部分之裝修材為準不燃材料,且其下地材為準不燃材料建造者。
二当該竪たて穴部分と当該他の竪たて穴部分とが用途上区画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ものであること。二該豎穴與其他豎穴在用途上無法区画分隔者。
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 2018> Ch. 4 Special Detailed Requirements Based on Occupancy and Use> Section 404 Atriums> 404.6 Enclosure of atriums
404.6 Enclosure of atriums
Atrium spaces shall be separated from adjacent spaces by a 1-hour fire barrier constr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707 or a horizontal assembly constr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711, or both.
404.6挑空空間之圍閉
挑空空間應以符合第707節之1小時防火屏障或符合第711節之水平構件,與周圍相鄰的空間分隔。
Exceptions:例外:
1.A fire barrier is not required where a glass wall forming a smoke partition is provided. The glass wall shall comply with all of the following1.若設有形成防煙隔間的玻璃牆,得免設防火屏障。該玻璃牆應符合下列全部規定:
1.1.Automatic sprinklers are provided along both sides of the separation wall and doors, or on the room side only if there is not a walkway on the atrium side. The sprinklers shall be located between 4 inches and 12 inches (102 mm and 305 mm) away from the glass and at intervals along the glass not greater than 6 feet (1829 mm). The sprinkler system shall be designed so that the entire surface of the glass is wet upon activation of the sprinkler system without obstruction1.1.沿著隔離牆和門的兩側均設置自動灑水裝置,如果挑空側沒有走道,可僅在房間一側設置自動灑水裝置。灑水噴頭的位置應距離玻璃4~12”(102 ~305mm),且沿著玻璃方向的間隔不大於6’(1829mm)。灑水系統的設計應確保在啟動灑水系統時,玻璃的整個表面都被淋濕且不受阻礙。
1.2.The glass wall shall be installed in a gasketed frame in a manner that the framing system deflects without breaking (loading) the glass before the sprinkler system operates; and1.2.玻璃牆應安裝在有襯墊的框架中,使框架系統在灑水系統運作之前不會因為變形而破壞玻璃,並且
1.3.Where glass doors are provided in the glass wall, they shall be either self-closing or automatic-closing.1.3.玻璃牆若設有玻璃門,玻璃門應能自行關閉或為自動關閉。
2.A fire barrier is not required where a glass-block wall assembly complying with Section 2110 and having a 3/4-hour fire protection rating is provided.2.如果設有符合第2110節並具有3/4小時防火等級的玻璃磚牆構造,得免設防火屏障。
3.A fire barrier is not required between the atrium and the adjoining spaces of up to three floors of the atrium provided that such spaces are accounted for in the design of the smoke control system.3.若與挑空相鄰空間不超過三層樓,且各空間具有煙控系統,得免設防火屏障。
4.A fire barrier is not required between the atrium and the adjoining spaces where the atrium is not required to be provided with a smoke control system.4.若挑空空間免設煙控系統,則挑空與相鄰空間之間得免設防火屏障。
1)
(103)台內營字第1030804037號令
2)
IBC 2018> 1009.6.4. / 405.4.3 / 3007.6.2 / 3008.6.2
3)
IBC 2018> 709 Smoke Barriers
4)
IBC 2018> 716.2.2.1.1 Smoke and draft control
5)
IBC 2018> 712 Vertical Openings
6)
IBC 2018> 712.1.7 Atriums / 404 Atriums
7)
IBC 2018> Escalator openings
8)
(106)營署建管字第1061002282號
9)
(95)營署建管字第0952912647號
10)
(105)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6850號
11)
(104)營署建管字第1040025080號
12)
(96)營署建管字第0962903835號、(108)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818184號(收錄於第79條)
13)
(104)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3231號、(102)台內營字第1020800922號
14)
(108)營署建管字第1081051543號(收錄於第79條)
15)
(105)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4684號
16)
(114)國署建管字第1141228681號
17)
《主要都市建築法規取扱基準;四訂版增補》,P.210,建築規定運用研究会編集,2024
18) , 29)
(111)營署建管字第1110015642號
19)
(104)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2808號、(104)營署建管字第1042911258號,圖例與日本資料相似。但此函釋與(103)營署建管字第1030035565號並不一致,舊函釋認為「防火設備應同時具有遮煙性能」(即只能採「單一型防火設備」)。
20) , 22) , 23)
「昇降機の昇降路の防火区画について」,国土交通省住宅局建築指導課,日本建築行政会議,2002
21)
(104)營署建管字第10400308812號
24) , 41)
(104)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2566號
25) , 42)
(113)內授國建管字第1130807961號
26)
(106)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6887號
27) , 43)
(94)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4581號
28)
(106)台內營字第1060805705號
30) , 33)
(106)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14830號
31)
(95)營署建管字第0952902492號。但此函釋 (94)台內營字第09400837581號並不一致,較早的函釋認為不能適用。
32)
(110)營署建管字第1100078920號
34)
(93)營署建管字第0932918805號
35)
(102)台內營字第1020800922號
36)
(104)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3231號
37)
(105)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080158號
38)
(93)營署建管字第0930087729號、(93)營署建管字第0932918805號
39)
(94)台內營字第0940082633號、(94)營署建管字第0942906408號
40)
(113)國署建管字第1131162720號
44)
(95)營署建管字第0952902492號
45)
(113)國署建管字第1131109943號、(113)國署建管字第131129953號
46)
(94)台內營字第09400837582號、(109)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8120號
47)
(96)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163609號
48)
(110)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06238號
49)
(111)營署建管字第1111144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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