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_建築防火:79_面積區劃_防火構
設計施工編第3章 建築防火|第4節 防火區劃
79|防火構造建築物的面積區劃、區劃牆壁與外牆接合部的構造
| 1974-02-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 ★★★ 「面積區劃」是最基本的防火區劃類型。但因為其他各種防火區劃和防火構造的規定,使得「面積區劃」通常只有在大規模建築物才用得到。本條後半段的接合部構造規定對設計有很大的影響。非常重要。 | ||
| 1 | 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以上者,應按每1,500㎡,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
|---|---|
| 2 | 前項應予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1/2。 |
| 3 | 防火區劃之牆壁,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50cm以上。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面長度有90cm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之牆壁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
| 4 | 建築物外牆為帷幕牆者,其外牆面與防火區劃牆壁交接處之構造,仍應依前項之規定。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是由日本法令引進。
- 民國71年修正,調整款次,增列但書的用途。
- 民國92年修正時,將第2項第1款的規定移至新增的第79-1條、第2項第2款移至第79-2條;將原第77條(防火牆之構造)第1、3款有關防火區劃牆壁的規定移至本條成為第3項;另增訂第4項有關帷幕牆的規定。
| 民國63年 | 民國71年 | 民國92年 |
|---|---|---|
| (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造建築物) | (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造建築物) | - |
| 1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以上者,除供左列用途無法分隔外,應按每1500㎡,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予以區劃分隔: | 1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以上者,應按每1500㎡,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予以區劃分隔。 | 1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以上者,應按每1,500㎡,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
| 一、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觀覽場、集會堂等之觀眾席部分、體育館、工廠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二、樓梯間、昇降機間。 | 2但供左列使用,無法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一、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觀覽場、集會堂等之觀眾席部分;體育館、零售市場、學校、工廠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二、樓梯間、昇降機間。 | - (第一項移至第79-1條) (第二項移至第79-2條) |
| 2前項應予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1/2。 | 3前項應予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1/2。 | 2前項應予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1/2。 |
| - | - | 3防火區劃之牆壁,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50cm以上。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面長度有90cm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之牆壁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
| - | - | 4建築物外牆為帷幕牆者,其外牆面與防火區劃牆壁交接處之構造,仍應依前項之規定。 |
法規意義
- 防火區劃:「防火區劃」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建築物內部的火災延燒擴大。
- 本節架構:包括「防火區劃」的設置規定,以及「防火區劃」的構造規定。有些條文同時包含設置規定及構造規定。
| 設置規定 | 對象建築物及部位 | 法條 | 防火設備 | 備註 | |||
|---|---|---|---|---|---|---|---|
| 阻熱性 | 遮煙性 | ||||||
| 防火構造 建築物 | 面積區劃 | 原則規定 | 79 | ○ | - | ||
| 特定用途之例外 | 79-1 | ○ | - | ||||
| 豎道區劃 | 挑空、昇降道、樓梯間、管道間 | 79-2 | △ | ○ | 僅安全梯需阻熱性 | ||
| 高層區劃 | 11層以上的部份 | 83 | ○ | - | 使用耐燃內裝材得放寬 | ||
| 非防火構造 建築物 | 主要構造為不燃材料 | 80 | ○ | - | |||
| 主要構造為木造 | 81 | ○ | - | ||||
| 特定用途之例外 | 82 | - | - | ||||
| 木造屋架之連棟式建築物 | 84 | - | - | ||||
| 集合住宅分戶區劃、B-3組廚房區劃、其他指定用途 | 86 | - | - | ||||
| 構造規定 | 對象構造部位 | 法條 | 備註 |
|---|---|---|---|
| 區劃牆壁 與 外牆接合部 | 79 | 日本法令中,此規定僅適用於面積區劃及高層面積區劃。 | |
| 區劃樓板 與 外牆接合部 | 79-3 | 日本法令中,此規定僅適用於面積區劃及高層面積區劃。 | |
| 區劃構件的貫穿部 | 85 | ||
| 嵌入區劃牆壁的設備 | 85-1 | ||
| 分戶牆及分間牆 | 86 | ||
| 無窗戶居室之牆居及門窗 | 87 |
- 面積區劃:本條是「防火區劃」中有關「面積區劃」的規定,第79-1條是本條的例外但書。「面積區劃」是為了把內部火災控制在相對較小的範圍。建築空間對應「面積區劃」的各種可能情況示意如下圖:
- 防火區劃牆壁與外牆的接合部構造規定:目的是為了防止區劃牆壁這一側的火,經由外牆或外牆開口部水平延燒到區劃牆壁的另一側。
適用對象
- 防火構造建築物:本條只適用於防火構造建築物。
-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的「面積區劃」標準比較嚴格,另詳第80、81、84條之筆記。
- 10層以下部分:至於11層以上部分另有較嚴格的「高層面積區劃」標準,另詳第83條之筆記。
- 防火區劃牆壁與外牆的接合部構造:一般認為本條第3、4項的「防火區劃牆壁」與「外牆」的接合部構造規定適用於所有種類的「防火區劃」。有關適用範圍的疑義詳後文說明。
條文探討
| 1 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以上者,應按每1,500㎡,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
|---|
- 「面積區劃單元」並沒有限制於單一樓層以內,也可以跨越樓層。
- 面積區劃vs豎道區劃:雖然「面積區劃」沒有限制於單一樓層內,但是我國在92年引進的「豎道區劃」規定貫穿樓板的部分(包括挑空、電扶梯、昇降機道、安全梯間、管道間等類似部分)也必須加以區劃1)。因此除了符合豎道區劃但書條件的「面積區劃單元」可以跨越樓層以外,大部分的「面積區劃單元」都是在單一樓層。也因此「面積區劃」通常只有在單層平面極大的建築物才用得到。
- 防火性能:建築法規中並沒有明訂區劃構造的「防火時效」指的是何種防火性能。在CNS12514-5規定「水平承重區劃構件」應具CNS12514-1規定的承重能力、遮焰性、阻熱性;CNS12514-8規定「非承重垂直區劃構件」應具有遮焰性及阻熱性。
#日本法令日本法令的「遮熱性」要求是規定在「耐火/準耐火構造」的技術基準2),所有的內外牆和樓板都有遮熱性要求,與是否應用在「面積區劃」沒有關係。
| 1……防火設備並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
|---|
- 這是我國在92年增訂的原生規定,目的是為了防止輻射熱引燃另一區劃空間內的易燃物質3)。
#同樂會觀點有些民間觀點認為阻熱性的目的是為了避難防火門過熱而有礙避難及消防救災,不過這種說法有明顯的矛盾。因為如果防火門會燙手,表示門後的空間火勢正旺,不應往該處逃生。而且若防火門具有很好的阻熱性,避難者或消防隊員無法藉由觸摸來判斷門後的火勢,反而更加危險。
#日本法令日本對於「耐火/準耐火構造」的牆壁、樓板都有遮熱性的要求,無論其使用在建築物的什麼部位。但是對防火設備並沒有遮熱性的要求。
#美國法規IBC中並沒有類似於「面積區劃」的區劃規定。至於防火門的「temperature rise」限制主要是針對室內逃生梯(interior exit stairs)的防火門,標準是450℉/30分鐘。至於一般fire walls和fire barriers的開口則沒有此要求4)。顯示其目的不是防止熱透過防火門使另一側起火,而是避免樓梯間過熱而妨礙逃生。
- 有關「防火設備」另詳第75條之說明。
| 2 前項應予區劃範圍內,如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積之1/2。 |
|---|
- 意思是當計算區劃範圍的面積時,設有自動滅火設備的區域面積得減計1/2。5)例如某空間有2000㎡,其中1200㎡設有自動滅火設備,其面積認定為=2000-(1200/2) =1400㎡,小於1500㎡,不必設置防火區劃。
- 這個放寬規定也適用於第79-2條「豎道區劃」第3項的例外規定6)。
| 3 防火區劃之牆壁,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50cm以上。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面長度有90cm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之牆壁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
|---|
- 目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區劃牆壁這一側的火,經由外牆或外牆開口部水平延燒到區劃牆壁的另一側。
#日本法令日本法令規定原則上接合部的外牆應為準耐火構造,但是設有準耐火構造的「袖壁」者不受此限,與我國的「原則/例外」規定相反。這個接合部規定只適用於「面積区画」、「竪穴区画」、及「高層区画」,不適用於「異種用途区画」,而且與該部分的外牆是否有開口部無關。也不能以「防火設備」來替代接合部的「準耐火構造」牆壁。#美國法規IBC規定在防火牆(Fire Walls)與外牆接合部,原則上防火牆必須伸出外牆18吋以上(使外牆中斷),除非該外牆在防火牆的兩側各有寬度4呎以上的防火措施或為不燃材料。如果有外牆開口,可以使用具有3/4小時時效的防火設備來保護。不過IBC規定了三類型防火牆,不是所有的防火牆與外牆接合部都有如此的防火構造規定,詳後文[國外相關法規]。- 防火樓板與外牆的接合部:第79-3條的接合部構造規定是為了防止下方樓層的火經由外牆或外牆開口部垂直延燒到上方樓層。該條的構造規定與本款非常相似,這是因為在日本法令中兩者屬於同一項,我國引進後才分列於不同法條。不過在美國的模式法規中,兩者分屬於不同的章節。另詳第79-3條之筆記。
- 適用對象:一般見解認為本項所稱的「防火區劃」包含「所有的防火區劃」,而非只適用於「本條的防火區劃」。不過以法規的條次結構而言,本條第3項的規定是否適用於其他條的所有「防火區劃」,存有疑義。
#日本法令日本法令中對區劃牆壁、樓板與外牆接合部的規定只適用於「面積区画」、「高層区画」、「豎穴区画」這三種防火區劃,並不適用於其他防火区画(例如「異種用途区画」)。因此變更用途時並不需要修改外牆,這對生命週期長達50-100年的建築物而言保留了較大的彈性。#同樂會觀點我國建築法規比日本增加了很多「防火區劃」規定。雖然愈細小的防火區劃理論上可以把火災控制在愈小的範圍,但是防火設備的啟閉可能與日常使用行為發生衝突,結果使得火災時防火設備無法正確地關閉,形同虛設。此外,「用途區劃」和「分戶牆」的位置在建築的生命週期中可能會多次改變,如果全面套用此接合部的構造規定,會對未來的使用彈性造成很大的限制。
| 4 建築物外牆為帷幕牆者,其外牆面與防火區劃牆壁交接處之構造,仍應依前項之規定。 |
|---|
- 參閱第79-3條(樓板與外牆接合部)之筆記。
執行疑義
- 「半戶外空間」是否受「面積區劃」之限制:「半戶外空間」已位於「外牆」之外,如果按本條的「面積區劃」,其區劃牆壁難以符合本條第3項的「外牆接合部」構造規定。國土署函釋認為在外牆以外具有頂蓋、且計入樓地板面積的部分,如果為只供通行、且不供居室或停車位設置的騎樓、室外走廊、或車道,保持淨空,因無火載量,且已位於外牆以外,得免依本條規定之「面積區劃」。但如果該範圍設置商品展示或販售攤位、活動櫃位、活動桌椅等未保持淨空之情形,或供室使用者,因具有火載量,仍應依本條規定之「面積區劃」,或依總則編第3條檢具「防火避難性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申請認可7)。有關「半戶外地下層廣場」是否應依同編第79-2條「豎道區劃」之規定,另詳該條之筆記。
其他相關法規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
1 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供第12條第1款及第5款第3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以上。
二、樓地板面積在100㎡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80cm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2%者。
三、樓地板面積在1000㎡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四、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及第2目之集會堂使用,舞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500㎡以上者。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2 前項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平時保持關閉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且防火設備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者,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分得分別計算。
國外相關法規
| 建築基準法第26条(防火壁等):這是對所有建築物的一般区画規定,至於耐火或準耐火等級的建築物另依施行令第112条的規定。值得注意其中供批發市場用的棚屋、農牧用建築若符合一定的構造條件,明確地免除其区画的義務。 | |||||
| 延べ面積が千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建築物は、防火上有効な構造の防火壁又は防火床によつて有効に区画し、かつ、各区画の床面積の合計をそれぞれ千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次の各号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建築物について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 延床面積超過1000㎡的建築物,應以防火上有效的構造的防火壁或防火樓板有效的区画,且各区画的床面積合計應各在1000㎡以內。但是,以下各号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 ||||
|---|---|---|---|---|---|
| 一 | 耐火建築物又は準耐火建築物 | 一 | 耐火建築物或準耐火建築物。 | ||
| 二 | 卸売市場の上家、機械製作工場その他これらと同等以上に火災の発生のおそれが少ない用途に供する建築物で、次のイ又はロ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もの | 二 | 供批發市場的棚屋、機械製作工場、和其他同樣很少發生火災的用途的建築物,以下A或B之一者: | ||
| イ | 主要構造部が不燃材料で造られたものその他これに類する構造のもの | A | |||
| ロ | 構造方法、主要構造部の防火の措置その他の事項について防火上必要な政令で定める技術的基準に適合するもの | B | 構造方法、主要構造部的防火措置等事項符合政令規定的防火上必要的技術基準。 | ||
| 三 | 畜舎その他の政令で定める用途に供する建築物で、その周辺地域が農業上の利用に供され、又はこれと同様の状況にあつて、その構造及び用途並びに周囲の状況に関し避難上及び延焼防止上支障がないものとして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る基準に適合するもの | 三 | 供畜舍等政令規定用途的建築物,其周邊地域供農業利用或類似情況,其構造及用途和周圍條件符合國土交通大臣規定的對避難上及防止延燒上不方成妨礙的基準者。 | ||
|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12条(防火区画)之架構摘要如下表: | |||
| 区画類別 | 項次 | 摘要 | 備註 |
|---|---|---|---|
| 面積区画 | 1 | 適用於主要構造部為耐火構造的建築物、法2条9号の3的準耐火建築物、令136条の2第1号ロ目或第2号ロ目的特定避難延燒時間倒壞防止建築物。 | 1500㎡以內 |
| 2 | 第1項的區劃構件的防火性能要求。 | ||
| 3 | 主要構造部為耐火構造的建築物中,以挑空等相連接的相對部分。 | ||
| 4 | 適用於法21条1項之特定避難間倒壞防止建築物(特定避難時間1小時以上者除外)的準耐火建築物(符合1小時準耐火基準者除外)。 | 500㎡以內 防火上主要的隔間牆應為準耐火構造 |
|
| 5 | 適用於法21条1項之特定避難間倒壞防止建築物(特定避難時間1小時以上者)的準耐火建築物(符合1小時準耐火基準者)。 | 1000㎡以內 | |
| 6 | 特定用途或空間對第4、5項的例外規定 | 天花及牆壁朝室內面的裝修材為準不燃材料 | |
| 高層区画 | 7 | 11層以上的部分 | 100㎡以內 |
| 8 | 第7項的例外:11層以上的部分(內裝及下地材為準不燃材料) | 200㎡以內 | |
| 9 | 第7項的例外:11層以上的部分(內裝及下地材為不燃材料) | 500㎡以內 | |
| 10 | 第7~9項的例外:樓梯間、昇降道、避難用走廊、200㎡以內的住宅單元自成区画者。 | ||
| 竪穴区画 | 11 | 適用於主要構造部為耐火構造或準耐火構造的建築物、令136条の2第1号ロ目或第2号ロ目的特定避難延燒時間倒壞防止建築物,其地下層及3層以上設有居室的建築物的豎穴部分。 例外:避難層及其直上、直下層的豎穴之內裝及下地為不燃材料者,3層以下之200㎡以內的住宅單元內的豎穴。 | |
| 12 | 適用於3層且200㎡以內的建築物供醫院、診所、或兒童福利設施使用者(前項規定的建築物除外)之豎穴部分。 | ||
| 13 | 適用於3層且200㎡以內的建築物供法別表一第一(い)欄(二)項所示用途(第12項的用途除外)使用者之豎穴部分。 | ||
| 14 | 多個豎穴視為同一豎穴的規定。 | ||
| 15 | 第12、13項的例外:火災發生時不會產生煙及毒氣造成避難上的妨礙的建築物,其牆壁天花之裝修材以及滅火設備、排煙設備及結構已符合國土交通大臣之規定者之豎穴部分。 | ||
| 接合部構造 | 16 | 第1項或第4~6項規定的防火区劃牆壁或樓板或防火設備與外牆的接合部構造。 | 詳第79-3條 |
| 17 | 第16項規定應為準耐火構造的外牆部分若有開口,應設置防火設備。 | 詳第79-3條 | |
| 異種用途区画 | 18 | 適用於建築物的一部分為法27条1~3項規定用途的情況。但設有依國土交通大臣規定基準之警報設備等措置者不受此限。 | |
| 区画部分的防火設備 | 19 | 依第1、4、5、10、18項規定区画使用之特定防火設備,及依第7、10、11項及第12項本文規定定区画使用之防火設備,同項但書規定区画使用之十分間防火設備,及第13項規定区画使用的門之構造規定。 | 常時開放式及常時閉鎖式防火設備 |
| 管線貫穿部構造 | 20 | 水電管線貫穿依第1、4、5、10、18項規定之区画牆壁或樓板,依第7、10項規定之区画牆壁或樓板,依第11項本文或第16項本文規定之準耐火構造之牆壁或樓板,或同項但書之雨遮、樓板、袖壁等類似物(以下簡稱「準耐火構造的防火区画」)者。 | |
| 21 | 風管貫穿「準耐火構造的防火区画」者。 | ||
|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12条(防火区画) | |||
| 1主要構造部を耐火構造とした建築物、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三イ若しくはロ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建築物又は第百三十六条の二第一号ロ若しくは第二号ロに掲げる基準に適合する建築物で、延べ面積(スプリンクラー設備、水噴霧消火設備、泡消火設備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もので自動式のものを設けた部分の床面積の二分の一に相当する床面積を除く。以下この条において同じ。)が千五百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ものは、床面積の合計(スプリンクラー設備、水噴霧消火設備、泡消火設備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もので自動式のものを設けた部分の床面積の二分の一に相当する床面積を除く。以下この条において同じ。)千五百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ごとに一時間準耐火基準に適合する準耐火構造の床若しくは壁又は特定防火設備(第百九条に規定する防火設備であつて、これに通常の火災による火熱が加えられた場合に、加熱開始後一時間当該加熱面以外の面に火炎を出さないものとして、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た構造方法を用いるもの又は国土交通大臣の認定を受けたものをいう。以下同じ。)で区画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次の各号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建築物の部分でその用途上やむを得ない場合において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 1主要構造部為耐火構造的建築物,建築基準法第2条第9号の3的A或B目的建築物,或符合第136条の2第1号B目或第2号B目所示基準的建築物,延床面積(*1)超過1500㎡者,床面積合計(*2)每1500㎡以內應以符合1小時準耐火基準的準耐火構造的樓板或牆壁或特定防火設備(*3)區劃。但是,屬於以下各号之一的建築物的部分在用途上不可避免的情況,不受此限。 *1 與設有sprinkler設備、水霧滅火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等類似的自動式設備的部分的床面積之1/2相當的床面積,以下各條皆同。 *2 設有sprinkler設備、水霧滅火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等類似的自動式設備的部分的床面積之1/2相當的床面積除外,以下各條皆同。 *3 第109条規定的防火設備,當受到普通火災的火熱的情況,加熱開始後1小時不會在加熱面以外的面有火焰冒出者,使用国土交通大臣規定的構造方法、或經由国土交通大臣認定者,以下皆同。 |
||
|---|---|---|---|
| 一 | 劇場、映画館、演芸場、観覧場、公会堂又は集会場の客席、体育館、工場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用途に供する建築物の部分 | 一 | 供劇場、電影院、演藝場、觀覽場、公會堂、或集會場的客席、體育館、工廠等類似用途的建築物的部分。 |
| 二 | 階段室の部分等(階段室の部分又は昇降機の昇降路の部分(当該昇降機の乗降のための乗降ロビーの部分を含む。)をいう。第十四項において同じ。)で一時間準耐火基準に適合する準耐火構造の床若しくは壁又は特定防火設備で区画されたもの | 二 | 樓梯間的部分等(*4)以符合1小時準耐火基準的準耐火構造的樓板或牆壁或特定防火設備區劃者。 *4 指樓梯間的部分或昇降機的昇降道的部分(包含該昇降機供乘降用的梯廳部分)。第14項亦同。 |
| 16 (接合部構造,另詳第79-3條之筆記) | 16 (接合部構造,另詳第79-3條之筆記) | ||
| 17 (接合部構造,另詳第79-3條之筆記) | 17 (接合部構造,另詳第79-3條之筆記) | ||
- 美國IBC (2018) > CH. 7 Fire and Smoke Protection Features >
美國法規中的防火牆包括Fire Walls、Fire Barriers、Fire Partitions三種。Fire Walls主要指的是通常在土地界線上分隔兩側建築物的牆壁構造,必須具備自立的能力,不因任一側房屋倒塌而倒塌,其相關規定也比Fire Barriers或Fire Partitions嚴格許多,也只有Fire Walls與外牆交接部才有類似我國和日本的防火構造規定。Fire Barriers與Fire Partitions的主要差異僅在於防火時效的高低。IBC沒有類似「面積區劃」的規定。
2)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07条、第107条の2
3)
(92)台內營字第0920088169號令(修正說明)(第80條的部分)
4)
IBC 2018> Section 716 Opening protectives
5)
本項自日文翻譯過來後變得語意不清,後營建署邀集專家委員研商後做出(88)台內營字第8875048號解釋(收錄於第79-1條),並附上圖例,才解決疑義。
6)
(94)台內營字第09400837581號與(95)營署建管字第0952902492號的解釋相反,詳細計算方式請參閱第79-1條的解讀。
第3章_建築防火/79_面積區劃_防火構.txt · 上一次變更: 由 l.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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