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_避難消防:100_排煙設備的設置要件及防煙壁構造
這是本文件的舊版!
設計施工編第4章 避難消防|第2節 排煙設備
100|排煙設備的設置要件及防煙壁構造
| 1974-02-15初訂 | 1982-06-15修正 | 1982-07-15施行 |
| ★★ 有關「消防安全設備」現已另納入消防法規,且第112-1條明訂優先適用消防法規,屬於消防設備師的設計簽証範圍。不過「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的消防設備並不需要經由消防機關審查,究竟應依建築法規還是消防法規檢討,並沒有明確的依據,故本節仍為有效的條文。此外,排煙設備的設計對於建築規劃設計、以至於室內裝修都有很大的影響,建築設計者應該要充份了解掌握。 | ||
| 1 | 左列建築物應設置排煙設備。但樓梯間、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部份,不在此限: | |
|---|---|---|
| 一、 | 供本編第69條第1類、第4類使用及第2類之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之建築物,其每層樓地板面積超過500㎡者。但每100㎡以內以分間牆或以防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 |
| 二、 | 本編第1條第31款第(二)目所規定之無窗戶居室。 | |
| 2 | 前項第一款之防煙壁,係指以不燃材料建造之垂壁,自天花板下垂50cm以上。 |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參考自日本法令。
- 建築法規vs消防法規:原本排煙設備僅規定於建築技術規則,屬於建築主管機關管轄範圍。雖然民國78年依消防法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已將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消防安全設備」的條文納入該法規,但消防主管機關實際上並不插手管轄。直到民國80年代初的數年間,因為多次大型火災的濃煙造成消防人員搶救困難,當時的消防主管機關「警政署消防組」才將排煙設備納入消防機關的審查和檢查重點。民國84年消防署成立,84年全文修正的消防法規定消防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設備師專技考試也從85年開辦,逐漸形成一個獨立於建築師的專業團體。85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全文修正,與日本法令開始發生較大分歧。
可是,在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消防安全設備」的條文並未刪除,形成「重疊管轄」的情況。而建築法規的相關部分自民國71年後已不再修正,至110年本章才增訂了第112-1條,明訂「建築物之消防設備,除消防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節及建築設備編之規定」,大致上解決了這段持續近三十年的曖昧情況。- 由於第112-1條編排於本章第七節,在法規結構上是否也涵蓋本章第二節(排煙設備)、第三節(緊急照明設備)存在不同觀點。不過因為建築法規長期未修正,消防法規及函釋相對較為先進且標準較嚴格,一般而言可以忽略本節和第三節的規定。
法規意義
- 排煙設備的目的:現代由於大量複合材料的應用,使得火災造成的煙與毒氣往往比熱氣或火焰更具致命性。「控制煙流」的目的即在於防止煙與毒氣妨礙避難或造成傷亡。
適用對象
- 我國建築法規中有關排煙的規定在立法之初只適用於商場用途和無開口居室,後來加入照護用途。現在依消防法系的「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規定,已與建築法規的適用範圍大不相同,大部份用途的建築達到一定規模都必須設置排煙設備,只有符合第190條的例外條件時可以免設,整理如下表:
| 應設置(第28條) | ||
|---|---|---|
| 1 | 供第12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以上。 | 第12條第一款:即「甲類場所」,大致對應建築法規之A-1、B-1、B-2、B-3、B-4、F-1、F-2類組。 第五款第(三)目:即「地下建築物」 |
| 2 | 樓地板面積在100㎡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80cm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2%者。 | 包含所有用途,但符合第190條例外條件者可以免設。 |
| 3 | 樓地板面積在1000㎡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 | |
| 4 | 供第12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舞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500㎡以上者。 | 第12條第一款第(一)目:大致對應建築法規之A-1、B-1類組。 |
| 5 | 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 |
| 免設置(第190條) | ||
| 1 | 地上層10層以下之非居室 | 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且除面向室外之開口外,以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者。 |
| 樓地板面積每100㎡以下,以防煙壁區劃者。 | ||
| 2 | 地上層10層以下之居室 | 樓地板面積每100㎡以下,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
| 樓地板面積在100㎡以下,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且包括其底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 ||
| 3 | 地上層11層以上、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之甲類場所不得放寬) | 樓地板面積每100㎡以下,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
| 4 | 樓梯間、昇降機昇降路、管道間、儲藏室、洗手間、廁所及其他類似部分。 | |
| 5 | 設有二氧化碳或乾粉等自動滅火設備之場所。 | |
| 6 | 機器製造工廠、儲放不燃性物品倉庫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且主要構造為不燃材料建造者。 | |
| 7 | 集合住宅、學校教室、學校活動中心、體育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 |
| 8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 |
- 請留意消防法規中以「場所」作為對象單元,與建築法規中常見的對象單元「棟」、「幢」、「建築物用途」、「防火區劃」的定義不同,但近似於「棟」的概念(以無開口之樓板或牆壁區隔) 。
- 以「10層樓」及「有無開口」作為分野:主要來自日本法規和技術規則。「有效開口」的有無是由建築物外部進行滅火或救援的關鍵。而「10層樓」是30m雲梯車可以達到的高度,這是來自日本早期雲梯車整備的主要規格。
- 集合住宅與其管委會空間:集合住宅屬於免設排煙設備的列舉用途,包括其管委會空間在內。即使低樓層設有店面,只要店面部份符合技術規則第89條「視為他棟」之規定,以無開口之樓板或牆壁區隔,在消防法規仍視為另一場所 。
- 地下停車場:「地下停車場」一般都沒有有效的對外開口。但是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標準)」的法規用語裡,「無開口樓層」一詞指的是地上層,並不包含「地下層」在內。又「室內停車場」屬於「丙類場所」,且不屬於「居室」,所以「地下停車場」並不屬於「設置標準」第28條所列舉應設排煙設備的項目,通常只依建築法令設置必要的「通風設備」。
延伸閱讀
閱讀更多…
條文探討
執行疑義
—-
其他相關法規
國外相關法規
| 一 | 一 | ||
|---|---|---|---|
| 二 | 二 | ||
| 三 | 三 | ||
| 四 | 四 |
| イ | A | ||||
|---|---|---|---|---|---|
| ロ | B | ||||
| ハ | C | ||||
| ニ | D | ||||
延伸閱讀
閱讀更多…
第4章_避難消防/100_排煙設備的設置要件及防煙壁構造.1777565805.txt.gz · 上一次變更: 由 l.arch


討論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