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_避難消防:100_排煙設備的設置要件及防煙壁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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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4章 避難消防|第2節 排煙設備
100|排煙設備的設置要件及防煙壁構造
| 1974-02-15初訂 | 1982-06-15修正 | 1982-07-15施行 |
| ★★ 有關「消防安全設備」現已另納入消防法規,且第112-1條明訂優先適用消防法規,屬於消防設備師的設計簽証範圍。不過「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的消防設備並不需要經由消防機關審查,究竟應依建築法規還是消防法規檢討,並沒有明確的依據,故本節仍為有效的條文。此外,排煙設備的設計對於建築規劃設計、以至於室內裝修都有很大的影響,建築設計者應該要充份了解掌握。 | ||
| 1 | 左列建築物應設置排煙設備。但樓梯間、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部份,不在此限: | |
|---|---|---|
| 一、 | 供本編第69條第1類、第4類使用及第2類之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之建築物,其每層樓地板面積超過500㎡者。但每100㎡以內以分間牆或以防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 |
| 二、 | 本編第1條第31款第(二)目所規定之無窗戶居室。 | |
| 2 | 前項第一款之防煙壁,係指以不燃材料建造之垂壁,自天花板下垂50cm以上。 |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參考自日本法令。
- 建築法規vs消防法規:原本排煙設備僅規定於建築技術規則,屬於建築主管機關管轄範圍。雖然民國78年依消防法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已將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消防安全設備」的條文納入該法規,但消防主管機關實際上並不插手管轄。直到民國80年代初的數年間,因為多次大型火災的濃煙造成消防人員搶救困難,當時的消防主管機關「警政署消防組」才將排煙設備納入消防機關的審查和檢查重點。民國84年消防署成立,84年全文修正的消防法規定消防設備之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消防設備師專技考試也從85年開辦,逐漸形成一個獨立於建築師的專業團體。85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全文修正,與日本法令開始發生較大分歧。
可是,在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消防安全設備」的條文並未刪除,形成「重疊管轄」的情況。而建築法規的相關部分自民國71年後已不再修正,至110年本章才增訂了第112-1條,明訂「建築物之消防設備,除消防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節及建築設備編之規定」,大致上解決了這段持續近三十年的曖昧情況。- 由於第112-1條編排於本章第七節,在法規結構上是否也涵蓋本章第二節(排煙設備)、第三節(緊急照明設備)存在不同觀點。不過因為建築法規長期未修正,消防法規及函釋相對較為先進且標準較嚴格,一般而言可以忽略本節和第三節的規定。
法規意義
- 排煙設備的目的:現代由於大量複合材料的應用,使得火災造成的煙與毒氣往往比熱氣或火焰更具致命性。「控制煙流」的目的即在於防止煙與毒氣妨礙避難或造成傷亡。
適用對象
- 我國建築法規中有關排煙的規定在立法之初只適用於商場用途和無開口居室,後來加入照護用途。現在依消防法系的「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規定,已與建築法規的適用範圍大不相同,大部份用途的建築達到一定規模都必須設置排煙設備,只有符合第190條的例外條件時可以免設,整理如下表:
| 應設置(第28條) | ||
|---|---|---|
| 1 | 供第12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以上。 | 第12條第一款:即「甲類場所」,大致對應建築法規之A-1、B-1、B-2、B-3、B-4、F-1、F-2類組。 第五款第(三)目:即「地下建築物」 |
| 2 | 樓地板面積在100㎡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80cm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2%者。 | 包含所有用途,但符合第190條例外條件者可以免設。 |
| 3 | 樓地板面積在1000㎡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 | |
| 4 | 供第12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舞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500㎡以上者。 | 第12條第一款第(一)目:大致對應建築法規之A-1、B-1類組。 |
| 5 | 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 |
| 免設置(第190條) | ||
| 1 | 地上層10層以下之非居室 | 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且除面向室外之開口外,以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者。 |
| 樓地板面積每100㎡以下,以防煙壁區劃者。 | ||
| 2 | 地上層10層以下之居室 | 樓地板面積每100㎡以下,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
| 樓地板面積在100㎡以下,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且包括其底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 ||
| 3 | 地上層11層以上、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之甲類場所不得放寬) | 樓地板面積每100㎡以下,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
| 4 | 樓梯間、昇降機昇降路、管道間、儲藏室、洗手間、廁所及其他類似部分。 | |
| 5 | 設有二氧化碳或乾粉等自動滅火設備之場所。 | |
| 6 | 機器製造工廠、儲放不燃性物品倉庫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且主要構造為不燃材料建造者。 | |
| 7 | 集合住宅、學校教室、學校活動中心、體育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 |
| 8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 |
- 請留意消防法規中以「場所」作為對象單元,與建築法規中常見的對象單元「棟」、「幢」、「建築物用途」、「防火區劃」的定義不同,但近似於「棟」的概念(以無開口之樓板或牆壁區隔) 。
- 以「10層樓」及「有無開口」作為分野:主要來自日本法規和技術規則。「有效開口」的有無是由建築物外部進行滅火或救援的關鍵。而「10層樓」是30m雲梯車可以達到的高度,這是來自日本早期雲梯車整備的主要規格。
- 集合住宅與其管委會空間:集合住宅屬於免設排煙設備的列舉用途,包括其管委會空間在內。即使低樓層設有店面,只要店面部份符合技術規則第89條「視為他棟」之規定,以無開口之樓板或牆壁區隔,在消防法規仍視為另一場所 。
- 地下停車場:「地下停車場」一般都沒有有效的對外開口。但是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標準)」的法規用語裡,「無開口樓層」一詞指的是地上層,並不包含「地下層」在內。又「室內停車場」屬於「丙類場所」,且不屬於「居室」,所以「地下停車場」並不屬於「設置標準」第28條所列舉應設排煙設備的項目,通常只依建築法令設置必要的「通風設備」。
條文探討
- 防煙區劃及排煙設備:由於實務上主要適用消防法規,本條之筆記以消防法規為主,建築法規為輔。
- 目標:為了防止煙與毒氣妨礙避難或造成傷亡,設計的目標是讓所有人員在煙層下降到危險高度前,能夠順利安全逃離火場。「防煙區劃」與「排煙設備」是控制煙流最主要的方法。
- 防煙區劃:目的是為了把煙控制在一定的範圍,防止流動至其他空間。「防煙區劃」是以「防煙壁」來界定。在依法規應設排煙設備的情況下,原則上每500㎡以下應以防煙壁加以區劃。
- 100㎡以下的防煙區劃vs防火區劃:在日本法令中,建築物在高度31m以下的部分之居室,若每100㎡以下以防煙壁区画,即可免設排煙設備。這些小型的防煙区画可以作為「蓄煙空間」,延緩煙的流動,以爭取避難時間。技術規則在民國63年也引進了這個但書,不過85年全文修正的消防法規把這個但書條件修嚴,只有10層以下的「非居室」才可以用「100㎡以下的防煙區劃」來免設排煙,至於10層以下的「居室」必須用「100㎡以下的防火區劃」才能免設排煙,比日本法令嚴格很多。
- 排煙口:最早期的「排煙口」一詞主要是指「自然排煙」或「管道排煙」的開口部,後來也泛指「機械排煙」的排煙閘門口。在依法應設排煙設備的情況下,原則上每個防煙區劃都應設置至少一個排煙口,防煙區劃內任一部分至最近的排煙口之距離應在30m以下 。
- 排煙口面積:採用「自然排煙」或「管道排煙」的情況,「排煙口」的面積應為該防煙區劃面積的2%以上。現行消防法規中取消了「管道排煙」方法。
- 排煙口位置:排煙口的位置愈高效果愈好,故規定應設於天花板、或牆壁的上部。所謂「牆壁的上部」是指天花板以下80cm的高度範圍內,但如果防煙區劃的最短的防煙垂壁小於80cm,則設於牆壁上的排煙口也必須位在與最短防煙垂壁相同的高度範圍內。
- 防煙壁:指可以阻止煙流動的構造,在消防法規的定義為「防煙壁,指以不燃材料建造,自天花板下垂50cm以上之垂壁或具有同等以上阻止煙流動構造者。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防煙壁應自天花板下垂80cm以上」。
- 隔間牆:隔間牆也會阻止煙流動,所以會將空間分隔成不同的防煙區劃。
- 兩居室視為同一防煙區劃的條件:由於我國把100㎡防煙區劃的例外但書限縮在「非居室」,因此每個小型居室隔間都必須設置排煙口並連接排煙風管,對設計和造價的影響甚鉅。解決的方式有二,其一是將各居室分隔為100㎡以下的防火區劃;其二是兩居室之間的隔間牆在天花板下80cm的高度範圍內有足夠的開口相連(開口面積應達較小居室面積的2%),就可以共用同一個排煙口 。但不得包含區隔間外供避難止生路徑之走廊或通道 。
- 裸露的樑:在沒有設置天花板、或天花板未完全包覆樑深的情況,室內的樑也可能產生阻隔煙流的效果。如樑凸出達到50cm的深度時,也視為具有同等效果的防煙構造 。不過,「小防煙区画」在日本法令中是種免設排煙的放寬條件,但是在我國不但不能放寬,還會因為分隔成多個防煙區劃而必須增加排煙口和風管(詳下文),反而成為不利因素,請特別留意。
- 大小樑與格子樑:裸露的大小樑或格子樑會形成多個防煙區劃,若各區劃皆應設排煙口,亦不合理。消防署函釋當在500㎡以下的防煙區劃內,若大樑(含防煙壁)與小樑的高差在30cm以內,就不必每個區劃都設排煙口 。按此函釋的文義,只要所有樑的高差在30cm以內,就可以以最低的防煙壁或樑底為範圍視為同一防煙區劃。
其他相關法規
- 建築與消防主管範圍的重疊管轄:實務上常籠統地以行業專業來劃分,「硬體設施」歸建築法規管轄,而建築師所不熟悉的「機械設備」則歸消防法規管轄,不過這並不是法規上界定管轄範圍的邏輯。有些消防安全設備是不可分的建築元素,有些建築元素也會影響消防救災活動。因此除了排煙設備以外,建築物某些構造或設備現在(或曾經)同時受到建築及消防兩種法規的管轄,例如以下項目。
- 緊急昇降機:昇降機是重要的建築設備,而緊急昇降機則是重要的消防安全設備。雖然在發生火災時緊急昇降機僅供消防人員使用,但是在平時日常使用的設備通常更能維持更高的可靠性,所以緊急昇降機並不是消防人員專用的設備,而是一種普通的建築設備,目前是歸屬於建築法規管轄。「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訂定時曾經將其納入消防法規,後來又刪除。
- 防火門:防火門是防火區劃的一部份。雖然是由建築師設計簽証,但是消防送審圖的底圖是建照圖,防火區劃及防火門是消防設備設置要件的依據,故防火門的規格也是消防檢查時的重點。如果建照圖上的防火門有所變動,必須先修正建照圖才能修正消防送審圖,竣工時亦同,程序費時。另外,常時開啟式防火門也會和消防設備有連結關係。
- 自然排煙窗:排煙窗是建築外牆的一部份,也是由建築師設計簽証。不過其開啟裝置必須與消防設備連結,而且其有效排煙面積也屬於消防法規管轄範圍。所以排煙窗淨開口尺寸及與天花高度的相對關係是消防檢查時的重點,請特別留意。
- 防煙垂壁:防煙垂壁雖然與防火區劃和室內裝修都有密切關係,但是主要還是排煙系統的一環,故屬於消防法規管轄。
- 緊急進口及替代進口:建築法令中規定了「緊急進口」和「替代進口」,與消防法規的「有效開口」是重覆規定。有關道路與緊急進口之間的空間在建築法規並沒有詳細規定。在道路狹窄的情況,或受限於基地內建築物及景觀配置,雲梯車實際上可能沒有足夠的操作空間。民國92年訂定「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這是附屬於建築法令的指導原則,由營建署主管。但並沒有直接的法律效力,除非地方主管機關以立法程序加以引用。不過有些地方政府委由消防機關來審查,而消防機關以該原則為標準,實際上造成限制,而引起熱議。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各類場所用途分類)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應設排煙設備的條件)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189條(排煙設備的構造規定)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0條(免設排煙設備的條件)
國外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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