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_避難消防:101_排煙設備之構造
設計施工編第4章 避難消防|第2節 排煙設備
101|排煙設備之構造
| 1974-02-15初訂 | 1975-08-05修正 | 1975-08-05施行 |
| ★★ 雖然有關排煙設備的技術細節常被建築設計者認為是機電顧問的事,但如果沒有一定程度的掌握,在設計時很容易受到制肘。 | ||
| 1 | 排煙設備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 |
|---|---|---|
| 一、 | 每層樓地板面積在500㎡以內,得以防煙壁區劃,區劃範圍內任一部份至排煙口之水平距離,不得超過45m,排煙口之開口面積,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部份樓地板面積2%,並應開設在天花板或天花板下80cm範圍內之外牆,或直接與排煙風道 (管) 相接。 | |
| 二、 | 排煙口在平時應保持關閉狀態,需要排煙時,以手搖式裝置,或利用煙感應器連動之自動開關裝置、或搖控式開關裝置予以開啟,其開口門扇之構造應注意不受開放排煙時所發生氣流之影響。 | |
| 三、 | 排煙口得裝置手搖式開關,開關位置應在距離樓地板面50cm以上1.5m以下之牆面上。其裝設於天花板者,應垂吊於高出樓地板面1.8m之位置,並應標註淺易之操作方法說明。 | |
| 四、 | 排煙口如裝設排風機,應能隨排煙口之開啟而自動操作,其排風量不得小於每分鐘120m3,並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部份之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1 m3。 | |
| 五、 | 排煙口、排煙風道 (管) 及其他與火煙之接觸部份,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排煙風道 (管) 之構造,應符合本編第52條第3、4款之規定,其貫穿防煙壁部份之空隙,應以水泥砂漿或以不燃材料填充。 | |
| 六、 | 需要電源之排煙設備,應有緊急電源及配線之設置,並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辦理。 | |
| 七、 | 建築物高度超過30m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之排煙設備,應將控制及監視工作集中於中央管理室。 |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由日本法規引進。
- 民國64年修正,將原十款簡化為七款。
適用對象
- 本條所稱的「排煙設備」是指一般空間的排煙設備,至於特安梯排煙室及緊急昇降機間的排煙設備另規定於第102條。
條文探討
- 有關排煙設備現以消防法規為主(詳第100條之筆記),本條之條文探討從略。
執行疑義
- 排煙窗的開口面積:消防法規是以扣除窗框的淨開口面積為準1),日本法令亦同,務請特別留意。
- 排煙窗的開啟角度:消防署參考日本的執行標準,若為內倒/外倒窗、推射窗、迴轉窗、百頁窗、推開窗等型式,當回轉角度α達到45度時,即視為有效開口面積已全部開啟2)。
- 高天花、傾斜天花、或天花板有高低差,排煙口的有效高度認定: 消防署先後作出數次解釋,標準並不一致,且有比例失當之虞。以下先說明日本的法令,比較容易理解:
- 日本法令:當天花板有高低差時,因為煙往高處跑,原則上是以高天花下80cm為有效範圍。但如果高天花的範圍很小(寬幅小於80cm,像是燈槽或天花造型),則仍然以低天花下80cm為有效範圍。如果天花平均高度達到3m以上,因為有更高的空間可蓄積煙霧、增加避難容許時間,所以放寬排煙口的有效高度範圍,容許排煙口可以設於距樓地板2.1m以上、且高於天花平均高度1/2以上的範圍3)。
- 我國法規:
- 天花板高低差:民國97年內政部解釋可以採用以下兩者之一7):
- 如果高天花的寬幅達到80cm以上,則以高天花下80cm以內為有效範圍;若高天花的寬幅不足80cm,則以低天花下80cm以內為有效範圍。
- 以天花板平均高度作為天花板高度。當天花板高度未達5m時,以天花板平均高度下80cm作為有效範圍;當天花板高度達5m以上時,以天花板平均高度之1/2以上為有效範圍。
#同樂會觀點這個拼湊出來的規定產生了「不連續」的比例失當問題。例如當天花平均高度為5m時,牆壁上的排煙口可以低到距地面2.5m;但天花平均高度為4.99m時,排煙口卻必須距地面4.99-0.80=4.19m以上。而且這個規定和之前的「斜屋頂」的標準不相容。斜屋頂也是一種天花板高低差,依解釋函卻是以「最低點」的1/2以上。
- 手動開關:自然排煙窗可以採用手動開關裝置,但是必須能以「單一動作」「連動開啟區劃內所有排煙口」8)。
其他相關法規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條(排煙設備的構造規定)
國外相關法規
-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6条の3(構造)
- 平成12年建設省告示第1436號(火災が発生した場合に避難上支障のある高さまで煙又はガスの降下が生じない建築物の部分を定める件)
- 平成12年建設省告示第1437號(通常の火災時に生ずる煙を有効に排出することができる特殊な構造の排煙設備の構造方法を定める件
3)
平成12年建設省告示第1436號第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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