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_避難消防:110-1_防火間隔_非防火構
設計施工編第4章 避難消防|第6節 防火間隔
110-1|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防火間隔
| 1974-02-15初訂 | 1982-06-15修正 | 1982-07-15施行 |
| ★★★ 鐵皮或薄膜屋頂的建築物、未被覆的鋼構造、鐵皮外牆、及木造房屋都屬於「非防火構造建築物」,應用的頻率相當高,非常重要。 | ||
| 1 |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 (後側及兩側) 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
|---|---|
| 2 | 前項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6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12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得不受本編第84條之1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71年增訂,原規定要求基地各側退縮2.5m之防火間隔。參考來源尚不可考。
- 民國92年與第110條同步大幅修正。日本法令並沒有類似「非防火構造建築物」的分類,修正條文應為我國的原生規定。
法規意義
- 目的:與第110條的目的相同,皆是為了防止建築物之間以「輻射熱」及「接焰」的方式延燒。
適用對象
- 本條適用於「非防火構造建築物」。有關「防火構造建築物」的防火間隔另規定第110條。
- 對象單元:以「幢」為對象,同一幢之相對部份並不受限。
- 許多木造建築物(特別是學校)會採取以連廊將數幢為一幢的方式來規避防火間隔的規定。
- 「連為一幢」並不一定只是為了鑽漏洞,實務上因功能上的需求常有設置連廊的需要。大規模或連棟的「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另須符合同編第81、84條的防火分隔規定。
條文探討
| 1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 (後側及兩側) 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
|---|
- 「永久性空地」的認定:一時無法申請建築的土地未必都屬於「永久性空地」,請特別留意。
- 本條的距離標準乍看比「防火構造建築物」還寬鬆,似乎不太合理。把同年增訂的第84-1條(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覆蓋物)合起來看,就會比較合理:
| 離地界0~1.5m 鄰幢0~3m | 離地界1.5~3m 鄰幢3~6m | 離地界3m以上 鄰幢6m以上 | 地界6m以上 鄰幢12m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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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防火構造建築物 必要:外牆及屋頂F(30) | 外牆及開窗F(60) | 開窗≦3m2或F(30) | 開口無限制 | |
|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 原則:外牆及屋頂覆蓋不燃材料 | 不可配置 | 外牆、屋頂及開窗 F(30) | 開口必須設門窗4) | 開口無限制 外牆及屋頂無限制 |
| 2 前項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6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12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得不受本編第84條之1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 |
|---|
- 這是第84-1條的例外但書。使用不燃材料覆蓋主要是為了防止「接焰」及「飛火(火星)」方式的延燒,(尚無法防止以「輻射熱」方式延燒),距離愈遠則飛火的可能性愈低,故允許放寬。
#同樂會觀點若鄰地為「防火構造建築物」,該建築物可以緊臨地界線配置,實際上兩基地建築物之間的最小間距可能只有6m,仍符合但書條件。但是同一宗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的防火間隔標準卻為12m,即使其中一幢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亦然5),明顯有比例失當的問題。
執行疑義
-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在距地界3~6m範圍內可否採無外牆設計:
- 函釋認為「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防火間隔尚未達到距地界6m或距鄰幢12m以上,外牆及屋頂必須以不燃材料覆蓋,所以不可以採「無外牆」的設計。外牆上的開口也必須設置以不燃材料製造的門窗6)。此規定對於農牧用途的棚屋或停車棚架等會造成很大的限制,請特別留意。
#同樂會觀點傳統上有很多建築物用途和構造是屬於低火災風險,但是我國對於建築物的防火性能及防火間隔僅有「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兩種標準,缺乏較細膩的分類或例外規定,常受到過度限制的質疑。
- 「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得否不適用「防火間隔」限制:
- 若無法依總則編第3-3條「建築物用途」歸類,且屬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列舉的農業設施,可以不適用建築法規有關防火避難的規定9)。
- 「薄膜屋頂」得否不受「不燃材料」之限制:
- 薄膜構造不具有半小時防火時效,若屋頂使用薄膜構造,則該建築物不屬於「防火構造建築物」,應適用「非防火構造建築物」的相關規定。依同編第84-1條之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的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築造或覆蓋」,但若符合本條的防火間隔,可以不受限制。如欲排除防火時效之限制,應提具性能設計計畫書送請認可10)。另參閱同編第70條之筆記。
- 「舊有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電梯」得否不受「防火間隔」之限制:
- 第55條第2項「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所稱之「鄰棟間隔」指的並不是「防火間隔」,而是採光上的距離,故仍應依第110條及本條檢討11)。
其他相關法規
國外相關法規
- 日本法令並非以建築物的耐火性能來區別間隔距離的標準,而是以「可能延燒部分(延焼のおそれのある部分)」的耐火性能來作為耐火/準耐火建築物的認定條件之一,法令邏輯與我國不同。對於「耐火建築物」或是「準耐火建築物」的「可能延燒部分」的距離標準都是一致的。
- 日本法令所稱的「準耐火建築物」可分為四大類,對「可能延燒部分」的防火性能要求各異:
| 類別 | 一般要求 | 延焼のおそれのある部分 | 依據 |
|---|---|---|---|
| 準耐火イ-1 (1小時準耐火のイ準耐) | 主要構造為1小時準耐火構造 屋頂F(30)、軒裏F(30)、耐力壁F(60)、非耐力外壁F(30) | 外牆開口部採用防火設備(20min遮焰性) 軒裏F(60)、非耐力外壁F(60) | 令129条の2の3 |
| 準耐火イ-2 (45分準耐火のイ準耐) | 主要構造為準耐火構造 屋頂F(30)、軒裏F(30)、耐力壁F(45)、非耐力外壁F(30) | 外牆開口部採用防火設備(20min遮焰性) 軒裏F(45) 、非耐力外壁F(45) | 法2条9号の3イ |
| 準耐火ロ-1 (外壁耐火のロ準耐) | 外牆為耐火構造 屋頂為不燃材料 | 外牆開口部採用防火設備(20min遮焰性) 屋頂為準耐火構造 | 令109条の3第1号 |
| 準耐火ロ-2 (不燃ロ準耐) | 柱樑為不燃材料 其他主要構造為準不燃材料 屋頂為不燃材料 | 外牆開口部採用防火設備(20min遮焰性) 外牆為防火構造 | 令109条の3第2号 |
1)
農業發展條例第8-1條第2項
2)
(103)農企字第1030012942號(審認原則)
4)
(102)營署建管字第1020019265號
5)
(100)營署建管字第1000048903號(收錄於第1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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