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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_避難消防:110-1_防火間隔_非防火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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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4章 避難消防|第6節 防火間隔

110-1|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防火間隔

1974-02-15初訂 1982-06-15修正 1982-07-15施行
★★★ 鐵皮或薄膜屋頂的建築物、未被覆的鋼構造、鐵皮外牆、及木造房屋都屬於「非防火構造建築物」,應用的頻率相當高,非常重要。

1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 (後側及兩側) 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2前項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6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12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得不受本編第84條之1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71年增訂,原規定要求基地各側退縮2.5m之防火間隔。參考來源尚不可考。
  • 民國92年與第110條同步大幅修正。日本法令並沒有類似「非防火構造建築物」的分類,修正條文應為我國的原生規定。

法規意義

  • 目的:與第110條的目的相同,皆是為了防止建築物之間以「輻射熱」及「接焰」的方式延燒。

適用對象

  • 本條適用於「非防火構造建築物」。有關「防火構造建築物」的防火間隔另規定第110條。
  • 對象單元:以「幢」為對象,同一幢之相對部份並不受限。
    • 許多木造建築物(特別是學校)會採取以連廊將數幢為一幢的方式來規避防火間隔的規定。
    • 「連為一幢」並不一定只是為了鑽漏洞,實務上因功能上的需求常有設置連廊的需要。大規模或連棟的「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另須符合同編第81、84條的防火分隔規定。

條文探討

1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 (後側及兩側) 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 「永久性空地」的認定:一時無法申請建築的土地未必都屬於「永久性空地」,請特別留意。
    • 農牧用地:農牧用地(或甲建、丙建)的周圍多半也是農牧用地,但農牧用地並非永久性空地。在農地上興建之農業設施若有「固定基礎」,應申請容許使用;若涉及「建築行為」者(有牆壁、樑柱、屋頂及地板),應申請建築執照,並受到防火間隔之限制1)。符合一定樣態的開放性生產設施(例如雖有頂蓋支架、但無密閉式外牆的畜舍禽舍),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因而不受防火間隔之限制2)。畜牧設施建築物中若有供人員使用的管理室,不能免除防火間隔3)
  • 本條的距離標準乍看比「防火構造建築物」還寬鬆,似乎不太合理。把同年增訂的第84-1條(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覆蓋物)合起來看,就會比較合理:
離地界0~1.5m
鄰幢0~3m
離地界1.5~3m
鄰幢3~6m
離地界3m以上
鄰幢6m以上
地界6m以上
鄰幢12m以上
防火構造建築物
必要:外牆及屋頂F(30)
外牆及開窗F(60) 開窗≦3m2或F(30) 開口無限制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
原則:外牆及屋頂覆蓋不燃材料
不可配置 外牆、屋頂及開窗
F(30)
開口必須設門窗4) 開口無限制
外牆及屋頂無限制
2 前項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6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及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之防火間隔超過12公尺之建築物外牆與屋頂部分,得不受本編第84條之1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之限制
  • 這是第84-1條的例外但書。使用不燃材料覆蓋主要是為了防止「接焰」及「飛火(火星)」方式的延燒,(尚無法防止以「輻射熱」方式延燒),距離愈遠則飛火的可能性愈低,故允許放寬。
  • #同樂會觀點 若鄰地為「防火構造建築物」,該建築物可以緊臨地界線配置,實際上兩基地建築物之間的最小間距可能只有6m,仍符合但書條件。但是同一宗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的防火間隔標準卻為12m,即使其中一幢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亦然5),明顯有比例失當的問題。

執行疑義

  •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在距地界3~6m範圍內可否採無外牆設計
    • 函釋認為「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防火間隔尚未達到距地界6m或距鄰幢12m以上,外牆及屋頂必須以不燃材料覆蓋,所以不可以採「無外牆」的設計。外牆上的開口也必須設置以不燃材料製造的門窗6)。此規定對於農牧用途的棚屋或停車棚架等會造成很大的限制,請特別留意。
    • #同樂會觀點 傳統上有很多建築物用途和構造是屬於低火災風險,但是我國對於建築物的防火性能及防火間隔僅有「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兩種標準,缺乏較細膩的分類或例外規定,常受到過度限制的質疑。
  • 「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得否不適用「防火間隔」限制
    • 如果能夠按總則編第3-3條「建築物用途」歸類的農業生產設施(例如屠宰場7)、農產品加工室8)等),仍須適用建築法規的規定。
    • 若無法依總則編第3-3條「建築物用途」歸類,且屬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列舉的農業設施,可以不適用建築法規有關防火避難的規定9)
  • 「薄膜屋頂」得否不受「不燃材料」之限制
    • 薄膜構造不具有半小時防火時效,若屋頂使用薄膜構造,則該建築物不屬於「防火構造建築物」,應適用「非防火構造建築物」的相關規定。依同編第84-1條之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的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築造或覆蓋」,但若符合本條的防火間隔,可以不受限制。如欲排除防火時效之限制,應提具性能設計計畫書送請認可10)。另參閱同編第70條之筆記。
  • 「舊有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電梯」得否不受「防火間隔」之限制
    • 第55條第2項「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所稱之「鄰棟間隔」指的並不是「防火間隔」,而是採光上的距離,故仍應依第110條及本條檢討11)

其他相關法規

  • 設計施工編第84-1條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

國外相關法規

  • 日本法令並非以建築物的耐火性能來區別間隔距離的標準,而是以「可能延燒部分(延焼のおそれのある部分)」的耐火性能來作為耐火/準耐火建築物的認定條件之一,法令邏輯與我國不同。對於「耐火建築物」或是「準耐火建築物」的「可能延燒部分」的距離標準都是一致的。
  • 日本法令所稱的「準耐火建築物」可分為四大類,對「可能延燒部分」的防火性能要求各異:
類別 一般要求 延焼のおそれのある部分 依據
準耐火イ-1
(1小時準耐火のイ準耐)
主要構造為1小時準耐火構造
屋頂F(30)、軒裏F(30)、耐力壁F(60)、非耐力外壁F(30)
外牆開口部採用防火設備(20min遮焰性)
軒裏F(60)、非耐力外壁F(60)
令129条の2の3
準耐火イ-2
(45分準耐火のイ準耐)
主要構造為準耐火構造
屋頂F(30)、軒裏F(30)、耐力壁F(45)、非耐力外壁F(30)
外牆開口部採用防火設備(20min遮焰性)
軒裏F(45) 、非耐力外壁F(45)
法2条9号の3イ
準耐火ロ-1
(外壁耐火のロ準耐)
外牆為耐火構造
屋頂為不燃材料
外牆開口部採用防火設備(20min遮焰性)
屋頂為準耐火構造
令109条の3第1号
準耐火ロ-2
(不燃ロ準耐)
柱樑為不燃材料
其他主要構造為準不燃材料
屋頂為不燃材料
外牆開口部採用防火設備(20min遮焰性)
外牆為防火構造
令109条の3第2号
1)
農業發展條例第8-1條第2項
2)
(103)農企字第1030012942號(審認原則)
3)
(106)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3872號
4) , 6)
(102)營署建管字第1020019265號
5)
(100)營署建管字第1000048903號(收錄於第110條)
7)
(101)營署建管字第1010022241號、(101)農授防字第1011502505號
8)
(92)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5138號、(92)農授中字第0921070106號
9)
(92)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5138號、(96)營署建管字第0960044211號
10)
(93)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4810號
11)
(103)營署建管字第1030070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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