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_避難消防:112-1_優先適用消防法令
設計施工編第4章 避難消防|第7節 消防設備
112-1|優先適用消防法令
| 2021-07-19初訂 | 2021-07-19施行 |
| 本節的條文自民國71年後即未再修正。有關「消防安全設備」現已另納入消防法規,且第112-1條明訂優先適用消防法規,屬於消防設備師的設計簽証範圍,本節暫且從略。不過「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的消防設備並不需要經由消防機關審查,究竟應依建築法規還是消防法規檢討,並沒有明確的依據,故本節並未刪去,仍為有效的條文。 | |
| 1 | 建築物之消防設備,除消防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節及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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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疑義
-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 消防法第10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在開工前由地方消防主管機關審查消防設備圖說。建築法第72條也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在申請使照時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相對地,「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的消防設備圖說並不需要由消防設備師簽証及提送消防機關審查,而是由建築師按建築法規辦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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