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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_避難消防:89_適用範圍

設計施工編第4章 避難消防|第1節 出入口、走廊、樓梯

89|本節之適用範圍

1974-02-15初訂 2003-08-19修正 2004-01-01施行
★★★ 因為大部份的建築物都屬於本條的適用範圍,反而變得不太需要注意。但是條文中的「視為他棟」以及「不計入本章樓地板面積計算的空間類型(避難需求較低)」兩者應用的層面很廣泛,非常重要。

1本節規定之適用範圍,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但建築物以無開口且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所區劃分隔者,適用本章各節規定,視為他棟建築物: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及H類者。
二、3層以上之建築物。
三、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之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有本編第1條第35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無窗戶居室之樓層。
五、本章各節關於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室內停車空間面積、騎樓及機械房、變電室、直通樓梯間、電梯間、蓄水池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等類似用途部分。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引自日本法令。
  • 民國64年修正,文字酌修,並將原第五款移到序文成為但書。
  • 民國71年修正,文字酌修;增訂第五款的樓地板面積例外空間,為我國的原生規定。
  • 民國72年修正,增訂圖例2則。
  • 民國92年修正,建築物用途改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的分類方式,適用對象略有擴大;第四款排除了與避難較無關的「採光上的無窗戶居室(第1條第35款第(一)目)」。

法規意義

  • 目的:本節規範供人員使用的「避難逃生設施」,包括走廊、樓梯、出入口三類。
    • 至於緩降機、救助袋等「避難逃生設備」屬於消防法規管轄,請參閱「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 視為他棟:原本是用來界定「避難設施」適用對象之「範圍」,後來成為「棟」的定義而廣泛應用在許多法條的適用對象單元。詳後文說明。

適用對象

  • 包括以下四類:
    • 特定用途之建築物。僅C組(工廠倉庫)及I組(危險物品類)不適用。
    • 3層以上的建築物
    • 大規模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
    • 地下層、或有(避難或通風)無開口居室之樓層
  • 對象單元:以「」為單元,詳後文說明。

條文探討

1……但建築物以無開口且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所區劃分隔者,適用本章各節規定,視為他棟建築物:

圖例89-(2)

  • 視為他棟:這是來自日本的規定。如果建築物的各部分之間已經確實分隔,在防火和避難上不會相互影響,在適用「避難設施」的規定時就可以當作個別的建築物來檢討。在申請增建或變更設計的情況亦同1)
    • 視為:在法律用語中是指依照法律的政策或目的,將「事實A」直接規定為「事實B」,而不考慮真實為何。這種「法規擬制(legal fiction)」有「指鹿為馬」的意味。因此「視為他棟」的建築物部分(如圖例89-(2))本質上並不是另一棟建築物,而是在適用法規時「當作」另一棟建築物。
    • 成為「棟」的定義:本條的「視為他棟」原本只應用在本章各條文的適用範圍認定,可是民國92年同編第1條第43款增訂了「棟」的定義,引用了「視為他棟」的條件,使得符合「視為他棟」條件的建築物部分就真的成為「法規定義」的「他棟」,而不再是「法規擬制」的「視為他棟」了。由於中文有使用「量詞」的習慣,加上「棟」的法規定義,使得所有條文中的「棟」字都因此具有「對象單元」的意義,可以分棟檢討,並不只限於本章的「避難設施」。
    • #日本法令 「視為他棟」對應於日本法令中的「それぞれ別の建築物とみなす(視為個別的建築物)」,僅有在「避難設施」的設置上才適用,並不是真的分成複數建築物,所以毋需按「一敷地一建物原則」強制分割敷地或設置敷地內通路。
  • 避難層也必須分隔開:在避難層仍必須以無開口的牆壁分隔,才能確保各部分在避難上的獨立性2)

  • 無開口的防火牆壁及樓地板vs管線貫穿部:如果有風管貫穿區劃牆壁或樓板時,就不能視為他棟3)。至於排水管則不受此限。
    • #日本法令 日本建築法令中的「無開口部的牆壁或樓板」之「開口部」並不包含管線貫穿部在內。如果風管具有防火閘門、穿管以砂漿等填補縫隙,並不影響「視為個別建築物」的認定4)。至於以「連廊」連接的兩建築物,詳後文[執行疑義]。
  • 以室外開口連接安全梯:圖例89-(1)所示,建築物各部分在各層皆以室外開口連接安全梯的情況,在適用本章第7節(消防設備)時,得視為他棟。請特別留意,這個例外規定只適用於本章第7節,至於適用其他法條時並不能視為他棟。消防主管機關也不認為該圖例符合消防法中「視為另一場所」的條件5)
  • 視為另一場所:消防法規是以「場所」作為對象單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5條參考了建築法規,所以與「視為他棟」非常相似:「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藉由區劃成「另一場所」,有助於縮減需設置消防設備的範圍。但如果有風管貫穿區劃牆壁或樓板時,不能視為另一場所6)。至於排水管線因為口徑小、具存水彎,與風管有別,仍可視為另一場所7)。至於以「連廊」連接兩個場所的情況,詳後文[執行疑義]。
    • #日本法令 消防法令中「それぞれ別の防火対象物とみなす(視為個別的防火對象物)」的規則也是比照建築法令的「視為個別的建築物」,簡稱為「令8区画」8)。但各地方所訂定的取扱基準或消防同意審查要領都比建築法令的防火区画嚴格許多。風道、配管、配線原則上不可貫穿区画構造,但一定管徑以下且符合一定的間距、耐火性能、氣密性的情況,或經由日本消防設備安全中心評定者,可不受限制。
四、地下層或有本編第1條第35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無窗戶居室之樓層。
  • 地下層:「地下層」是我國的原生規定。由於地下層大多為機房、防空避難室、或停車空間等非居室用途,避難需求較低,適用本章規定會顯得過於嚴格,所以民國71年增訂了第五款,正面表列了在計算樓地板面積時可以扣除的空間。必須注意的是,第五款只是在面積計算上的放寬,並沒有排除法規的適用。
  • 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無窗戶居室:第1條第35款定義了三種無窗戶居室,分別是「採光上」、「避難(救災)上」、「排煙上」的無窗戶居室。由於「採光上的無窗戶居室」對避難的影響較低,所以只有第2、3目的無窗戶居室適用本節的規定。
五、本章各節關於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室內停車空間面積、騎樓及機械房、變電室、直通樓梯間、電梯間、蓄水池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等類似用途部分
  • 本款是適用於「本章各節」的規則,並不限於序文所稱的「本節」。
  • 不包括項目vs非居室:本款所列舉的空間均為「非居室」,避難需求很低,所以予以放寬。但必須特別留意的是,本款列舉的種類卻又少於第1條第19款的「非居室」種類,並非所有「非居室」都可以扣除
     
    • 室外走廊vs騎樓:營建署函釋認為「騎樓」則是供非特定人使用,而「教室走廊」是附屬於室內空間,是供特定人使用,故不得援用「騎樓」的規定將其排除9)#同樂會觀點 此函釋以使用者特性之不同來作為不能援用的理由,而未探究兩者在避難需求上的異同,似乎有可議之處。
       
    • 電梯間:技術規則早期條文對於「機間」與「機道」的用語並沒有嚴格的區分,另詳第1條第46款之筆記。營建署原函釋認為為維護公共安全,本條的「電梯間」是指「昇降機道」,不包含「昇降機間」10)。但經公會建言,不宜以函釋貿然作出不合文義的解釋11),營建署復又停止前函之適用12)#同樂會觀點 電梯的乘場空間一般具有公共走廊的性質,非屬於居室,並不具有避難需求。但是法規也並未限制乘場空間不能作居室用途使用。顯示僅以空間名稱來認定使用性質有其侷限性,仍應保有個案事實認定的彈性為宜。

執行疑義

  • 地下層的「分棟」
    • 雖然法規沒有明文,但是「棟」的定義也適用於地下層,以是否用「無開口之防火區劃構造分隔」來判斷。因此多幢建築物地下整體開挖的停車場,其地下部份之防火區劃若有開口連通(防火捲門也是一種開口),該地下層應視為「同一棟」13)
  • 地下層相連的情況
    • 請特別留意,地上不相連的多幢建築物,若其地下層彼此相連,並不符合「視為他棟」的條件,因此會形成「多幢一棟14)的型態,適用本章的「避難設施」時必須合併檢討,可能會導致標準必須一併提高(例如部分建築物為高層建築物、部分為低層透天的情況),請特別留意。
    • #同樂會觀點 這種情況看起來過於保守,其原因出自於以「樓層數」作為條件的「避難設施」是以「棟」來認定對象單元,而不是以「建築物的部分」為對象單元,而且也沒有以「避難層」來區分。就「避難」而言,將「避難層」以上及以下的部分分別檢討並不妨礙法規的目的;但就「防火」及「消防」而言,樓板開口、豎道、管線貫穿部確實會造成隱憂。實務上若有「高層建築物」與「非高層建築物」混合配置的情況,通常會取消其中之一直接通往地下層的樓電梯,另設樓電梯,以符合「以無開口之樓地板分隔」的條件,避免認定為同一棟「高層建築物」而整體適用較嚴格的規定。
  • 以連廊或空橋相連的兩棟建築物:依照「棟/視為他棟」的定義,以「走廊」相連接的兩棟建築物,因為沒有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會有連結成「同一棟」的疑慮,導致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必須提高標準。相對地,在增建的情況,若既有建築物的避難設施無法提昇標準,是否能設置連廊連接兩建築物也存有疑義。目前在建築法規中沒有明確的例外條件,但以「外廊」連接的樣態普遍存在於學校、醫院、政府機關等建築物,實務上處於灰色地帶。反而是較晚近的消防法規參考了日本消防法令中的「渡り廊下の基準」15),有較明確且具有彈性的規定,值得參考。
     
    • 早期函釋:在消防法尚未單獨立法之前,營建署就已經有相關解釋:兩棟使用機能完全獨立之建築物(無連帶使用性)以架空走廊相連時,若符合以下條件,其消防設備得個別檢討16)
      • 架空走廊為開放式
      • 架空走廊之構造為不燃材料
      • 其出入口設有平時關閉之雙向防火門
        該函並未指示「避難設施」是否得個別檢討,但在審查實務上,通常比照這個原則辦理。
         
    • 消防法規:「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5條的規定如下:
      • 1 (略,詳前文)
      • 2 建築物間設有過廊,並符合下列規定者,視為另一場所:
         一、過廊僅供通行或搬運用途使用,且無通行之障礙。
         二、過廊有效寬度在6m以下。
         三、連接建築物之間距,一樓超過6m,二樓以上超過10m。
      • 3 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連接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與過廊連接相距3m以內者,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
         二、前款之外牆及屋頂未設有開口。但開口面積在4㎡以下,且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者,不在此限。
         三、過廊為開放式或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過廊與二側建築物相連接處之開口面積在4㎡以下,且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設置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但設有自動撒水設備者,得免設。
      • 4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面積合計在1㎡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 開口設在屋頂或天花板時,設有寬度在過廊寬度1/3以上,長度在1m以上之開口。
          (二) 開口設在外牆時,在過廊二側設有寬度在過廊長度1/3以上,高度1m以上之開口。
         二、機械排煙設備能將過廊內部煙量安全有效地排至室外,排煙機連接緊急電源。
  • #日本法令 過去各特定行政庁對於以連廊連接的情況訂有不同的取扱標準。到2016年時建築基準法施行令修正,補充了「視為個別建築物」的適用條件,包含「使用国土交通大臣規定的構造方法,使建築物2個以上的部分之間在普通火災時不會相互受到火熱、煙或毒氣的影響」,值得參考。詳後文[國外相關法規]。

國外相關法規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17条(適用の範囲)
この節の規定は、法別表第一(い)欄(一)項から(四)項までに掲げる用途に供する特殊建築物、階数が三以上である建築物、前条第一項第一号に該当する窓その他の開口部を有しない居室を有する階又は延べ面積が千平方メートルをこえる建築物に限り適用する。本節的規定限適用於供本法附表第一(A)欄(一)~(四)項所示用途之特殊建築物、階數為3以上的建築物、有前条第1項第1号之無窗居室的樓層、或延床面積1000㎡以上之建築物。
2 次に掲げる建築物の部分は、この節の規定の適用については、それぞれ別の建築物とみなす。2 以下所示之建築物的部分,在適用本節的規定時,視為個別的建築物。
建築物が開口部のない耐火構造の床又は壁で区画されている場合における当該区画された部分建築物以沒有開口部的耐火構造的樓板或牆壁区画的情況,該区画的部分。
建築物の二以上の部分の構造が通常の火災時において相互に火熱又は煙若しくはガスによる防火上有害な影響を及ぼさないものとして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た構造方法を用いるものである場合における当該部分建築物之兩個以上的部分之構造,使用国土交通大臣規定的構造方法,在普通火災時之火熱或煙或毒氣不會相互造成防火上有害的影響者,該當部分。
  • 平成28年国土交通省告示第695号(通常の火災時において相互に火熱又は煙若しくはガスによる防火上有害な影響を及ぼさない構造方法を定める件): 建築物之二個以上的部分(以下稱為被区画部分)之連絡空間以符合以下各号所示基準的連廊連絡:
    • 供通行用的空間,其牆壁及天花面向室內部分之裝修符合令128条の5第1項第2号之規定。
    • 不得供一個被区画部分往另一区画部分避難之用。
    • 一連廊的同一層,由一個被区画部分之開口部(面向屋外者除外)至另一被区画部分之開口部之距離,應為区画開口部之寬度(同一個被区画部分之連接的区画開口部有複數個時,其寬度應合計)或高度(取較大值)乘以2.5所得之數值。但是,若不妨礙避難的情況不受此限。
    • 主要構造部為耐火構造。
    • 連廊之区画開口部以外之開口部,應設置法第27条第1項規定之防火設備。但是,與区画的部分水平距離90cm以上,或自該開口部之外牆面有突出50cm以上之準耐火構造之袖壁等類似構造,不在此限。
    • 区画開口部應設置向避難方向開啟的特定防火設備,能以手動開啟、且自動閉鎖。應具有遮煙性能,但若連廊設有排煙設備的情況不在此限。
    • 連廊朝向室內的部分(在特定防火設備的周邊,以特定防火設備面積之平方根為垂直、水平距離的範圍內)其裝修材料應為厚25mm以上之石膏或45mm以上的水泥砂漿,下地應為準不燃材料。
    • 給水管、配電管等貫通連廊的牆壁(面向屋外者除外)的情況,應以水泥砂漿等不燃材料填塞。但以一小時準耐火構造或特定防火設備区画的管道不在此限。
    • 換氣、暖房或冷房設備的風管貫通連廊的牆壁(面向屋外者除外)的情況,在貫通部分或近接部分應設有特定防火設備。
    • 区画開口部與由居室通往直通樓梯出入口之通路之間的距離,應為該区画開口部之寬度或高度(取較大值)乘以1.5所得數值以上。但是,不妨礙避難的情況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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