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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_避難消防:92_走廊之寬度

設計施工編第4章 避難消防|第1節 出入口、走廊、樓梯

92|走廊之寬度

1974-02-15初訂 2003-08-19修正 2004-01-01施行
★★★ 幾乎所有建築物都有走廊,非常重要。

1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
走廊配置
走廊二側有居室者

其他走廊
用途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D-3、D-4、D-5組供教室使用部分 2.40m以上 1.80m以上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F-1組 1.60m以上 1.20m以上
其他建築物:
(一)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在200㎡以上
(地下層時為100㎡以上) 。
1.60m以上 1.20m以上
(二)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滿200㎡
(地下層時為未滿100㎡) 。
1.20m以上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之走廊並連接直通樓梯。但設於避難層部分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300㎡以下及避難層以上樓層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50㎡以下,且為防火構造,不在此限。觀眾席樓地板面積300㎡以下者,走廊寬度不得小於1.2m;超過300㎡者,每增加60㎡應增加寬度10cm。
三、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時,其坡度不得超過1/10,並不得設置臺階。
四、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牆壁及樓地板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為限。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其中第一款參考自日本法令;第二、三款參考自東京的条例。
  • 民國84年修正,第一款對醫院等用途提高寬度標準;增訂第四款,為我國的原生規定。
  • 民國85年修正,第一款中,因醫院的使用者的逃生避難能力較差,所以與其他用途分開規定,並略為調降寬度標準;較小規模的其他用途再調降標準。
  • 民國86年修正,因應小型戲院及電影院的需求,第三段前段(三邊走廊)增訂例外但書。
  • 民國92年修正,第一款之寬度標準略微提高;適用之用途改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的用途分類;第四款「防火建築物」改為「防火構造建築物」,並將樓地板及裝修材料的限制納入規定。

法規意義

  • 第一~二款的目的是為了確保避難通行的流暢。
  • 第一次安全區劃:第四款是為了形成「第一次安全區劃」1),這個新名詞可能是來自日本的「防災評定」。
     
    • #日本法令 部分特定行政庁要求高層建築物或混合用途建築物在申請「建築確認(即建照)」時應製作「防災計画書」申請評定。行政、消防、及審查機關對「防災計画」的指導有可能會超出建築法令或消防法令的規定,其中的重點包括「安全区画」。一般的避難計算並沒有考慮上方樓層的避難者,實際上,上方樓層的避難者會在樓梯內合流,導致無法在計算的避難時間內完成避難。如果在避難路徑上設置「安全区画」,即使樓梯間擠滿了來自其他樓層的避難者,也能夠讓人員先脫離起火空間,或暫時保護「避難失敗者(或稱避難弱者)」,並且能防止煙流入樓梯間。在避難路徑上如果有多個「安全区画」,以距離居室的距離最近者稱為「第一次安全区画」,其次為「第二次安全区画」。「安全区画」通常是具有排防煙能力的防火区画。
       
    • 雖然內政部在民國84年的修正說明中提到「第一次安全區劃」這個新觀念,但是在條文中並沒有落實。首先本條並沒有規定「用途空間(居室)」通往「直通樓梯」必須經由「走廊」,缺乏設置要件。此外,「直通樓梯」未必是「安全梯」,通往走廊的出入口也不見得是防火門,實際上並沒有形成「區劃」,也沒有排防煙能力,只能說是略為提高了走廊的防火性能。只有在「防火避難性能設計」的情況才可能會要求「安全區劃」。
       
    • 除了本條以外,同編第97條第1項第三款(特安梯排煙室)、及第3項(至少一處安全梯不直接連接居室)也帶有「安全區劃」的意味。

適用對象

  • 本節只適用於第89條所列舉之對象。
  • 對象用途:本條各款的適用用途不太一致:
     
    • 第一、三款適用於所有用途的走廊。但第三款的原型東京条例是只適用於興行場的規定。
    • 第二款只適用於A-1組(集會表演場),但小規模者例外。
    • 第四款適用於所有用途的防火構造建築物。
    • 建築物用途的舉例:總則編第3-3條的類組定義文字相當精簡,未能完全代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對各類組所做的使用項目舉例,請特別留意。此外,使用類組與第5章「特定建築物」列舉的適用對象也不完全一致。另參閱第90-1條之筆記。
  • 對象物:本條各款所規範的各種「走廊」屬性也不太一致,有一些另有函釋補充說明:
     
    • 第一款第(一)目只針對供D-3、D-4、D-5組的「教室」使用的走廊。但其中D-5組並沒有適用門檻或例外放寬的規定,對於小型的補教托育機構而言是非常嚴格的限制,請特別留意。
       
    • 第一款第(二)目的對象包含F-1組的所有走廊,並未區分供病患(不特定少數人)或醫護人員(不特定少數人)使用,#同樂會觀點 有過度限制之虞。
       
    • 第一款第(三)目的對象較不明確,因為各種用途的各個走廊部分之使用特性各異,且「走廊」與「走道」常常沒有明確的區別,「走廊/走道部分」與「其他用途部分」之間也不一定有完整的牆壁分隔,因此適用範圍存有疑義。
       
      • 住宅單元內的走道:營建署函釋認為本條的走廊寬度規定於住宅或集合住宅用途的情況,係指「連接各住宅單元與樓梯間或昇降機梯間之部分」,不包括「住宅單元內之走道」2)。至於其他用途則未有明釋。
         
      • #日本法令 建築基準法並沒有直接排除住宅單元內的走廊,而是明確界定適用門檻。當層居室面積合計超過200㎡之走廊才適用,但僅供三室以下的走廊不適用。共同住宅之當層住戶或住室面積合計超過100㎡的情況,其共用走廊也必須適用。
         
    • 第二款的對象只針對A-1組的觀眾席外部的走廊。
       
    • 第三款適用於各種走廊,但並不適用於觀眾席的「通道」。觀眾席之「通道」另規定於同編第124條。
       
    • 第四款適用於所有「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各樓層內連接不同防火區劃至直通樓梯之走廊3)。由於沒有適用門檻或例外條件,在某些情況仍可能有過度限制或比例失當之虞。

條文探討

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其他走廊
  • 此標準來自日本法令,以走廊的左右兩側是否有居室來決定走廊的寬度等級,而非以避難的人流量來決定。僅有A-1組(集會表演場)另依第二款的標準,與空間規模成比例關係。
  • #同樂會觀點 由於寬度標準與避難人數無關,所以常有過於保守或過於寬鬆的疑慮。設計上宜特別留意。
  • #美國法規 美國的IBC則是依「使用者負荷(occupant load)」來計算各類用途的走廊、樓梯、出入口寬度4),比較符合避難需求且具有彈性。至於是單側或兩側有居室並不影響走廊寬度。
  • 走廊二側有居室者:各地方在審查實務上,如果「居室的門」有局部退縮,該退縮部分並不必然視為「走廊」。「局部退縮」經常發生在避免外開門的軌跡線影響走廊通行淨寬的情況,如以下新北市之附圖所示。
    • #日本法令 執行標準5)並非以門的朝向來認定,而是以居室在走廊的哪一側。即使居室門前退縮類似外玄關的空間,使門轉向90度(意即未正面朝向走廊),仍視為走廊的該側有居室。
  • 走廊末端的居室:過去有的審查者會從嚴認定,但現在已有若干地方的室裝審查補充了較詳細的認定標準,「走廊末端的門」通常不視為「走廊二側有居室」。
    • #日本法令 「走廊末端設有玄關門」的情況並不一定都視為走廊二側都有居室,執行標準6)還是以該居室是否位於走廊的另一側來認定。
新北市113年度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法規說明會 台北市110室裝主管機關抽查會議決議彙整
居室樓地板面積
  • 「居室」的定義依同編第1條第19款之規定。
  • 本節的樓地板面積計算都不包括第89條第五款的用途部分在內7)。不過該款規定的用途部分本來就不是居室。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者,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之走廊並連接直通樓梯。但設於避難層部分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300㎡以下及避難層以上樓層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50㎡以下,且為防火構造,不在此限。觀眾席樓地板面積300㎡以下者,走廊寬度不得小於1.2m;超過300㎡者,每增加60㎡應增加寬度10cm。
  • 這是來自東京的条例,日本各地方的規定大同小異。以下簡稱為「三邊連通走廊」。
  • 「三邊連通走廊」指的是在觀眾席空間以外的走廊,至於在觀眾席空間內的「通道」另規定於同編第124條。

  • 「三邊連通走廊」指的是在觀眾席空間以外的走廊。的原始目的意是提高避難空間的「餘裕程度」,因為使用者可能會在走廊上滯留,而妨礙通行或逃生。日本有些地方規定可以設置具有類似功能的「広間」來替代「三邊連通走廊」。
  • 「三邊連通走廊」的另一個目的是增加觀眾席空間的出入口數量避難方向,如右圖所示。不過實際上觀眾席的前後排高差有可能很大,使得後排無法直接連接後側走廊,就算勉強連接的話也可能使得三邊走廊的坡度過於陡峭。電影院就是最常見的例子,後側走廊與觀眾席後排經常有將近一層樓的高差,因此後方走廊經常沒有設出入口,坐在後排的觀眾必須向前走下,由前方的出口離開。由於我國法令並沒有規定出入口數量及位置,此種樣態並沒有違背法規。但如果觀眾席很大而需要更多的出入口,可以採用「隧道式」的走道或階梯來連接後側走廊,如下圖所示。

  • 放寬規定:若為防火構造建築物,在150㎡以下的小型觀眾席得不受此限。若觀眾席位在避難層,可以再放寬到300㎡。
  • 兩廳併鄰的情況:「三邊走廊」的適用門檻是以同一樓層的觀眾席合計面積為準,所以當兩廳合計面積超過上述放寬標準時,也必須設置「三邊走廊」。不過若各廳個別的面積均小於上述放寬標準時,兩廳可以併鄰設置(意即併鄰的一側免設走廊),但其他側走廊的寬度應以兩廳觀眾席之面積合計來計算8)
  • 兩廳之間共用走廊:共用走廊的寬度以較大廳的面積計算,不必合併計算9)
  • 陽台、露台、外廊vs室內走廊:本款規定的走廊可以用符合同編第127條規定的陽台、露台、或外廊取代。
三、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時,其坡度不得超過1/10,並不得設置臺階。
  • #日本法令 此款也是來自東京的条例,原本只適用於「觀眾席外的客用走廊」。觀眾席有高低差,所以其外部走廊有高低差是常態,不僅容許坡道,也容許連續(2階以上)的台階,但該規定並不是針對所有走廊。
  • 我國引進後置於本條第三款,於是適用對象變成「所有的走廊」。又增訂了「不得設置台階」的原生規定。
    • #同樂會觀點 就無障礙環境而言,1/10尚不符合無障礙通路的標準,但1/12又難以配合觀眾席的高低差。就不准設置台階的規定而言,對觀眾席這種特殊用途又可能會造成過度限制。顯示在特殊用途的情況應該要有更具彈性的規定,才能兼顧法規目及使用需求。
    • #同樂會觀點 建築空間以台階來連通不同高度的地板是常態,如果這些台階也都被禁止顯然不合理。本款所稱的「走廊」應該只限於「避難用的主要走廊」,而且是「供多數人使用的走廊」,較為合理。
  • 代替樓梯的坡道:同編第39條規定「建築物內依規定設置的樓梯」可以用斜率1:8的坡道代替,另詳該條之筆記。
四、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牆壁及樓地板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為限。
  • 目的:民國84年的修正理由提及「第一次安全區劃」的觀念,此觀念可能來自日本的「防災計画評定」的要求,並非來自法令條文,詳前文說明。我國的法條並沒有落實這個概念,此觀念對於一般非屬高層或混合用途的建築物也不見得有必要,值得商榷。
  • 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本款的適用條件太過廣泛,且法規並沒有規定「居室」與「直通樓梯」之間必須設置走廊(除了第97條第3項規定者以外),以至於在實務上常常被選擇性忽略。
    • #日本法令 本款可能不是直接參照日本法令而來,而是我國的原生規定,不過日本也有類似的規定值得參考。建築基準法規定「防火上主要的間仕切壁」應為準耐火構造10)。而東京条例另規定(一層6戶以上)的共同住宅(包括寄宿舍和下宿)等的共用走廊,不得兩側都設有居室,除非走廊部分為耐火構造或一小時以上的準耐火構造。其中,適用對象的條件與是否連接直通樓梯無關,而是與是否為共用的避難路徑有關。
  • 牆壁及樓地板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對開口部並沒有規定應設防火設備,所以並沒有形成防火區劃。
  • 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為限:此標準比同編第86條(分戶牆及分間牆的構造)或第88條(室內裝修材料)更為嚴格,#同樂會觀點 有過度限制之虞。

執行疑義

  • 部份走廊為二側有居室,部份走廊僅有單側有居室
    • 法條並未明文規定,但是常理上往逃生方向的走廊不宜愈走愈窄,尤其是供多數人使用的情況。所以僅單側有居室的走廊部分有可能必須比照二側有居室的走廊標準加寬寬度。
    • #日本法令 東京条例規定興行場的走廊不得向避難方向縮窄,其他用途則沒有明文規定。執行標準11)要求避難路徑末端的走廊寬度必須具有其前端同等以上的寬度。
  • 開向走廊的防火門
    • 開向走廊的防火門不得妨礙避難路徑的暢通,故門的迴轉半徑不得與法規規定的走廊最小寬度範圍重疊12)
    • #日本法令 日本無此限制。有些地方的執行標準要求須維持1/2以上的有效寬度。
  • 扶手是否得包含於走廊寬度內
    • 我國法規沒有明文規定,一般比照安全梯寬度的認定標準,走廊的最小寬度計算可以包含扶手在內。
    • #日本法令 日本的執行標準是任何突出物都不能計算在走廊寬度內。
  • 露天觀眾席:觀眾席不論有無頂蓋,都應計入「觀眾席樓地板面積」,適用相同的規定13)

其他相關法規

  • 設計施工編第97條第3項(安全梯的構造):至少一處安全梯不得直接連接居室。
  • 設計施工編第127條(觀眾席位於避難層主層以外):得以陽台、露台、外廊取代走廊。

國外相關法規

  •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14条(建築物の界壁、間仕切壁及び隔壁):詳同編第86條之筆記。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19条(廊下の幅)
廊下の幅は、それぞれ次の表に掲げる数値以上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走廊的寬度應分別依下表所示的數值以上。
廊下の配置両側に居室がある廊下における場合(単位 メートル)その他の廊下における場合(単位 メートル) 走廊的配置兩側有居室的走廊(m)其他走廊的情況(m)
廊下の用途 走廊的用途
小学校、中学校、義務教育学校、高等学校又は中等教育学校における児童用又は生徒用のもの二・三一・八 在小學校、中學校、義務教育學校、高等學校、或中等教育學校供兒童用或學生用者2.31.8
病院における患者用のもの、共同住宅の住戸若しくは住室の床面積の合計が百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階における共用のもの又は三室以下の専用のものを除き居室の床面積の合計が二百平方メートル(地階にあつては、百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階におけるもの一・六一・二 在醫院之病患用的走廊、在共同住宅的住宅單元或住室的床面積合計超過100㎡的樓層之共用走廊、或居室床面積合計超過200㎡(地下層為100㎡)的樓層之走廊(三室以下專用之走廊除外)1.61.2
東京都建築安全条例第20条(廊下の構造)
共同住宅の用途に供する階で、その階における居室の床面積の合計が百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ものの共用の廊下は、両側に居室がある廊下としてはならない。ただし、次に掲げる要件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場合は、この限りでない。供共同住宅用途之樓層,在該樓層的居室床面積合計超過100㎡者之共用走廊,不得為兩側都設有居室的走廊。但是符合以下所示要件的情況,不在此限。
建築物の主要構造部が耐火構造又は令第百十二条に規定する一時間準耐火基準に適合する準耐火構造(以下「一時間準耐火構造」という。)であること。建築物的主要構造部為耐火構造或符合令第112条規定之一小時準耐火基準之準耐火構造(以下簡稱為「一小時準耐火構造」。
その階における住戸又は住室の数が六以下であること。在該樓層的住宅單元或住宅之數量在6以下。
2 寄宿舎又は下宿の用途に供する階で、その階におけるこれらの用途に供する部分の居室の床面積の合計が百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ものの廊下(三室以下の専用のものを除く。)は、両側に居室がある廊下としてはならない。ただし、次に掲げる要件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場合は、この限りでない。2 供寄宿舍或下宿用途的樓層,在該樓層供該用途的部分之居室之床面積合計超過100㎡者之走廊(三室以下專用之走廊除外),不得為兩側都設有居室的走廊。但是符合以下所示要件的情況,不在此限。
建築物の主要構造部が耐火構造又は一時間準耐火構造であること。建築物的主要構造部為耐火構造或一小時準耐火構造。
その階における寝室又は宿泊室の数が六以下であること。在該樓層的寢室或宿泊室的數量在6以下。
3 寄宿舎又は下宿の用途に供する階で、その階におけるこれらの用途に供する部分の居室の床面積の合計が百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二百平方メートル以下のものの廊下(三室以下の専用のものを除く。)の幅は、一・二メートル以上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3 供寄宿舍或下宿用途的樓層,在該樓層供該用途的部分之居室之床面積合計超過100㎡、在200㎡以下者之走廊(三室以下專用之走廊除外)的寬度,應在1.2m以上。
東京都建築安全条例第44条(客用の廊下)
興行場等の客用の廊下は、次に定めるところによらなければならない。興行場等客用的走廊,應依以下的規定。
客席の定員が三百一人以上の階には、その客席の両側及び後方に互いに連絡する廊下を設け、客席に通ずる出入口を設けること。觀眾席的容納人數為301人以上之樓層,該觀眾席的兩側及後方應設置互相連絡的走廊,及通往觀眾席的出入口。
廊下の幅は、客席の定員が五百人以下の場合は一・二メートル以上とし、五百一人以上の場合は一・二メートルに五百人を超える百人以内ごとに十センチメートルを加えた数値以上とすること。走廊的寬度,在觀眾席的容納人數為500以下的情況應為1.2m以上,501人以上的情況應為1.2m加上超過500人之每百人以內10cm的數值以上。
廊下の幅は、避難する方向に向かつて狭くしないこと。走廊的寬度,不得向避難方向縮窄。
床に高低がある場合は、次によること。樓板有高低的情況,依以下規定。
勾こう配は、十分の一以下とすること。A坡度應小於1/10。
階段状とするときは、段を連続させることとし、二段以下としないこと。B若為階梯狀,台階應為連續且不得少於2階。
1)
(84)台內營字第8472384號令(修正說明)
4)
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 Ch. 10 Means of Egress
5) , 6) , 11)
《建築物の防火避難規定の解說2016(第2版)》,P.181,日本建築行政会議
10)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14条,參閱同編第86條之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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