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_避難消防:98_特定用途的樓梯總寬度
設計施工編第4章 避難消防|第1節 出入口、走廊、樓梯
98|特定用途的樓梯總寬度
| 1974-02-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 ★★ 只有商場和集合表演場才用得到的法規,但對於規劃配置的影響很大,相當重要。 | ||
| 1 | 直通樓梯每一座之寬度依本編第33條規定,且其總寬度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 |
|---|---|---|
| 一、 | 供商場使用者,以該建築物各層中任一樓層 (不包括避難層) 商場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每100㎡寬60cm之計算值,並以避難層為分界,分別核計其直通樓梯總寬度。 | |
| 二、 | 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1組者,按觀眾席面積每10㎡寬10cm之計算值,且其1/2寬度之樓梯出口,應設置在戶外出入口之近旁。 | |
| 三、 | 一幢建築物於不同之樓層供二種不同使用,直通樓梯總寬度應逐層核算,以使用較嚴 (最嚴) 之樓層為計算標準。但距離避難層遠端之樓層所核算之總寬度小於近端之樓層總寬度者,得分層核算直通樓梯總寬度,且核算後距避難層近端樓層之總寬度不得小於遠端樓層之總寬度。同一樓層供二種以上不同使用,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寬度應依前二款規定分別計算後合計之。 |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其中商場參考自日本法令並加以簡化,集會表演場的部分來源尚不可考。
- 民國71年修正,認為商場原規定的計算方式不合理而加以調整,不過修正條文又產生比例失當的問題;增訂第三、四款。
- 民國90年修正,第一款增訂性能式設計的例外但書;第三款增加「距避難層遠近端」的概念;原第四款可能有避難路徑不足的問題,復又刪去。
- 民國92年修正,總則編第3條已規定性能式設計得排除部分規定的機制,故第一款的但書復又刪去;第二款的用途改依「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用途分類。
| 民國63年 | 民國71年 | 民國90年 |
|---|---|---|
|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 - |
| 直通樓梯每一座之寬度不得小於本編第33條之規定,其總寬度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 直通樓梯每一座之寬度依本編第33條規定,且其總寬度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 直通樓梯每一座之寬度依本編第33條規定,且其總寬度不得小於左列規定。但經檢討逃生避難計畫並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者,不在此限: |
| 一、供商場使用者,以該直上層以上各層中任何一層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每100㎡寬60cm之計算值。 | 一、供商場使用者,以該建築物各層中任一樓層(不包括避難層)商場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每100㎡寬60cm之計算值。 | 一、供商場使用者,以該建築物各層中任一樓層(不包括避難層)商場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每100㎡寬60cm之計算值,並以避難層為分界,分別核計其直通樓梯總寬度。 |
| 二、供本編第69條附表第一類規定用途使用者,按觀眾席面積每10㎡寬10cm之計算值,且其1/2寬度之樓梯出口,應設置在戶外出入口之近旁。 | 二、供本編第69條第一類規定用途使用者,按觀眾席面積每10㎡寬10cm之計算值,且其1/2寬度之樓梯出口,應設置在戶外出入口之近旁。 | 二、供本編第69條第一類規定用途使用者,按觀眾席面積每10㎡寬10cm之計算值,且其1/2寬度之樓梯出口,應設置在戶外出入口之近旁。 |
| 三、一幢建築物於不同之樓層供二種不同使用,直通樓梯總寬度應逐層核算,以使用較嚴(最嚴)之樓層為計算標準。同一樓層供二種以上不同使用,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寬度應依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分別計算後合計之。 | 三、一幢建築物於不同之樓層供二種不同使用,直通樓梯總寬度應逐層核算,以使用較嚴(最嚴)之樓層為計算標準。但距離避難層遠端之樓層所核算之總寬度小於近端之樓層總寬度者,得分層核算直通樓梯寬度,且核算後距避難層近端樓層之總寬度不得小於遠端樓層之總寬度。同一樓層供二種以上不同使用,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寬度應依第一款、第二款規分別計算後合計之。 | |
| 四、建築物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設置之樓梯間,面積之和達建築物1/8且大於15㎡者,免再增加樓梯寬度。 | - |
法規意義
- 目的:在我國和日本法令裡,一般用途建築物的每座樓梯最小寬度標準是個固定數值,樓梯的總寬度取決於樓梯的數量,而樓梯的數量則是取決於步行距離。樓面愈大的建築物,步行距離愈長,樓梯數量就會愈多。至於供「不特定人」使用的用途,例如商場及集會表演場,在避難活動時較容易發生壅塞及推擠,導致避難所需的時間延長,因此直接規定與空間面積成正比的樓梯總寬度並提高其標準。
#日本法令日本將「物販業」和「興行場」的使用者特性又細分為「不集中」和「集中」,「物販業」的避難路徑寬度是以面積來規範,而「興行場」則是直接以人數來規範。我國均以面積來規範。
適用對象
- 本節只適用於第89條所列舉之對象,以「棟」為對象單元。
- 本條的對象用途一直維持原始條文的範圍,沒有加入其他不屬於「不特定多數人」的用途,也比較接近日本法令的適用對象。
- 第90-1條第一、二款(特定用途之避難層的屋外出口)、第91條(特定用途之走廊與樓梯出入口)、第99條(特定用途之屋頂避難平台)將B-1(娛樂場所)、D-1(健身休閒)、D-2(文教設施)組等用途納入,與本條的適用對象並不一致。
- 建築物用途的舉例:總則編第3-3條的類組定義文字相當精簡,未能完全代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對各類組所做的使用項目舉例,請特別留意。此外,使用類組與第5章「特定建築物」列舉的適用對象也不完全一致。另參閱第90-1條之筆記。
條文探討
| 一、供商場使用者,以該建築物各層中任一樓層 (不包括避難層) 商場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每100㎡寬60cm之計算值,並以避難層為分界,分別核計其直通樓梯總寬度。 |
|---|
- 有關於商場的避難路徑各部分的寬度標準,請參閱同編第91條之筆記。
- 民國63年的原條文最接近日本法令的文字,「以其直上層以上各層中任何一層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每100㎡寬60cm之計算值」,其計算邏輯簡潔而明確,但是略去了地下層的計算規則。
- 71年營建署認為以「直上層」來核計顯不合理1),修正為以「各層中最大一層」的面積來計算。
#同樂會觀點71年的修正理由顯然誤解法條文字,而且修正後的法條反而存有疑義。假設二樓為商場面積最大的樓層,且三~四層的商場面積都遠小於二樓,依現行法規,三、四層的樓梯總寬度仍必須依二樓商場的面積來核計。但是三、四層顯然沒有這麼大的避難需求,顯然比例失當。反觀原條文的規定,二、三樓只需依其「直上層各層中的最大一層」,也就是取三或四樓中較大的一層,較為合理。因為地上各層的樓梯是供各該層的上方樓層使用,與各該層或其下方樓層的面積無關。90年所增訂的第三款「距避難層遠近端」的判別規則,就是重新又補上了這個概念,但是只適用於「供二種不同使用」的情況,並未解決本款的疑義。
| 二、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1組者,按觀眾席面積每10㎡寬10cm之計算值,且其1/2寬度之樓梯出口,應設置在戶外出入口之近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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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於集會表演場所的避難路徑各部分的寬度標準,請參閱同編第91條之筆記。
#同樂會觀點日本法令直接以人數來計算樓梯寬度,換算面積約為每10 ㎡寬14.9~26.3cm,相較之下我國的標準寬鬆許多。另外,對照第91條規定的「觀眾席出入口寬度」,「樓梯的總寬度」標準比「觀眾席出入口總寬度」還窄,只有六成不到。對照日本法令的路徑寬度與步行速度的相對關係設定,很可能形成瓶頸,存在比例失當的疑慮,值得探討。
- 其1/2寬度之樓梯出口,應設置在戶外出入口之近旁:目的不明,推論可能是為了盡量避免經過其他室內空間,以確保逃生的順暢。此規定在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可能造成嚴格的限制,請多加留意。
#日本法令日本法令沒有類似規定,但技術指針和某些地方条例中有個相關的規定值得參考。觀眾席、客用樓梯、及興行場的出入口配置,應有1/2以上的寬度是「日常使用的出入口」或在日常出入口的附近。此處所謂的「日常使用」是相對於「非常使用的出口(即逃生口)」而言。這是為了避免避難路徑太過曲折複雜或不自然2)。
| 三、一幢建築物於不同之樓層供二種不同使用,直通樓梯總寬度應逐層核算,以使用較嚴 (最嚴) 之樓層為計算標準。但距離避難層遠端之樓層所核算之總寬度小於近端之樓層總寬度者,得分層核算直通樓梯總寬度,且核算後距避難層近端樓層之總寬度不得小於遠端樓層之總寬度。同一樓層供二種以上不同使用,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寬度應依前二款規定分別計算後合計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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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71年增訂,以因應建築物「複合使用」日益普遍的趨勢。但標準甚嚴,不盡合理。
- 民國90年加上「距避難層遠近端」的規定,以解決原規定對於離避難層較遠之樓層供使用強度較低之用途時,樓梯寬度仍需按使用強度最高之用途樓層設置的過度限制問題。
#同樂會觀點不過以法條文字結構來看,本款的適用條件為「不同的樓層供二種不同使用」的情況。如果僅有商場一種用途的情況仍然可能存在過度限制問題。
執行疑義
- 市場(零售市場)及批發場所(農產品批發):營建署函釋應依本條第一款「供商場使用」之標準設置樓梯3)。
其他相關法規
- 設計施工編第90-1條第一、二款(特定用途之避難層的屋外出口)
- 設計施工編第91條(特定用途之走廊及樓梯出入口總寬度)
- 設計施工編第99條(特定用途之屋頂避難平台)
國外相關法規
|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4条(物品販売業を営む店舗における避難階段等の幅) | |||
| 物品販売業を営む店舗の用途に供する建築物における避難階段、特別避難階段及びこれらに通ずる出入口の幅は、次の各号に定めるところによら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 在供販售商品的店鋪用途之建築物,其安全梯/特別安全梯之寬度、及安全梯出入口的寬度,依以下各号之規定。 | ||
|---|---|---|---|
| 一 | 各階における避難階段及び特別避難階段の幅の合計は、その直上階以上の階(地階にあつては、当該階以下の階)のうち床面積が最大の階における床面積百平方メートルにつき六十センチメートルの割合で計算した数値以上とすること。 | 一 | 各層的安全梯/特別安全梯的寬度合計,應達到其直上層以上之樓層(*1)中樓地板面積最大者,以該面積每100㎡寬60cm的比例計算之數值。 *1 地下層則以該層以下的樓層計算。 |
| 二 | 各階における避難階段及び2特別避難階段に通ずる出入口の幅の合計は、各階ごとにその階の床面積百平方メートルにつき、地上階にあつては二十七センチメートル、地階にあつては三十六センチメートルの割合で計算した数値以上とすること。 | 二 | 各層的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出入口的寬度合計,地上層應達到各樓層樓地板面積每100㎡寬27cm的幅度,若為地下層應達到每100㎡寬36cm的幅度。 |
| 2 前項に規定する所要幅の計算に関しては、もつぱら一若しくは二の地上階から避難階若しくは地上に通ずる避難階段及び特別避難階段又はこれらに通ずる出入口については、その幅が一・五倍あるものとみなすことができる。 | 2 有關前項總寬度計算的規定,如果僅供一或二個樓層通往避難層的專用樓梯,該座樓梯之寬度及出入口寬度可以乘以1.5倍來加總計算。 | ||
| 3 前二項の規定の適用に関しては、屋上広場は、階とみなす。 | 3 計算前二項的規定時,屋頂避難平台也視為一個樓層來計算。 | ||
| 東京都建築安全条例第45条(階段の構造) | |||
| 興行場等の階段は、次に定めるところによら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 興行場等的樓梯,應依以下規定。 | ||
|---|---|---|---|
| 一 | 直通階段は、避難上有効に配置すること。 | 一 | 直通樓梯應為避難上有效的配置。 |
| 二 | 直通階段の幅の合計は、〇・八センチメートルに客席の定員の数を乗じて得た数値以上とすること。 | 二 | 直通樓梯的寬度合計,應為0.8cm乘以觀眾席的定員數所得的數值以上。 |
| 三 | 階段には、回り段を設けないこと。 | 三 | 樓梯不得設置平台斜踏。 |
| 平成3年住指発第 559 号「興行場等に係る技術指針」:過去各特定行政庁的建築基準条例多半是以大劇場型的興行場為想定對象,但近年有小型化、複合化的趨勢,為因應這種趨勢而制定了新的技術指針供地方參考。 | |||
| 9 避難用の階段 | 9 避難用的樓梯 | ||
|---|---|---|---|
| (2) 階段の幅員 | (2) 樓梯的寬度 | ||
| 1 | 客席部の外にあって観客が避難するときに通過する階段の幅員は、当該階段に流入する人数1人当たり1cm以上とすること。 | 1 | 在觀眾席以外,觀眾避難必須通過的樓梯寬度應至少為該樓梯流入人數每1人1cm以上。 |
| 2 | 必要な階段の幅員の合計の1/2以上は、興行場等又は興行場等の用途に供する部分の日常的に使用する出入口の付近に配置すること。 | 2 | 必要樓梯總寬度的1/2以上,應配置於興行場或供興行場用途部分的日常使用的出入口附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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