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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_特定建築:117_適用範圍

設計施工編第5章 特定建築物|第1節 通則

117|本章之適用範圍

1974-02-15初訂 2003-03-20修正 2003-03-20施行
★★★ 對特定用途而言,本章的某些限制條件直接決定了一宗基地可否作該種用途使用,非常重要。

1本章之適用範圍依左列規定:
一、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電視播送室、電影攝影場、及樓地板面積超過200平方公尺之集會堂。
二、夜總會、舞廳、室內兒童樂園、遊藝場及酒家、酒吧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過200平方公尺者。
三、商場 (包括超級市場、店鋪) 、市場、餐廳 (包括飲食店、咖啡館)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200平方公尺者。但在避難層之店鋪,飲食店以防火牆區劃分開,且可直接通達道路或私設通路者,其樓地板面積免合併計算。
四、旅館、設有病房之醫院、兒童福利設施、公共浴室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200平方公尺者。
五、學校。
六、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展覽場、陳列館、體育館 (附屬於學校者除外) 、保齡球館、溜冰場、室內游泳池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200平方公尺者。
七、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
八、車庫、車輛修理場所、洗車場、汽車站房、汽車商場 (限於在同一建築物內有停車場者) 等。
九、倉庫、批發市場、貨物輸配所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150平方公尺者。
十、汽車加油站、危險物貯藏庫及其處理場。
十一、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政府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
十二、屠宰場、污物處理場、殯儀館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200平方公尺者。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由日本的地方法令「東京都建築安全条例」引進。
     
    • #日本法令 「特定建築物」在日本稱為「特殊建築物」。建築基準法雖然也有對「特殊建築物」的規定,但同時也要求地方政府,如果認為因特殊建築物的用途或規模等因素,建基法及施行令的規定難以充份達到在安全、防火、或衛生上的目的,可以制定条例對建築物的敷地、構造、或設備增加必要的限制1)
       
    • #同樂會觀點 本章許多規定都是針對基地的接道條件,對於道路較狹窄或缺乏適格道路的舊市區或非都市土地而言,會造成很大的限制2)。這個問題的由來就是因為我國引進了東京的法規作為全國性法規,甚至還提高標準。日本是由地方政府對特殊建築物制定相關規定,而地方政府會視該地區的都市密度、道路整備情況、特殊建築物通常的規模來制定標準。東京是世界級的大型都會,「東京都建築安全条例」第2-1條明訂其適用範圍僅限於「都市計畫地區」及「準都市計畫地區」。
       
  • 民國71年修正,第3款增訂在避難層可個別計算面積的條件;第7款增訂總面積70㎡的適用條件,以防止工業興辦人以小廠房掩護其他空間,規避本章的限制。
  • 民國72年增訂圖例1則(內容即第3款增訂之條件)。
  • 民國82年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工廠的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 民國92年修正,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將工廠的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相關條文納入技術規則第14章,故刪除第2項。

法規意義

  • 本章是針對特定用途建築物的額外規定,法條內容以立地條件、與道路關係、防火、避難設施為主。
  • 本條規定適用的對象用途,部份用途訂有適用的規模門檻。本章其他各節也有一些個別的適用條件。由於「適用」或「不適用」的判定會決定是否會受到本節或其他各節的限制,所以對於面積計算的標準、用途的認定必須謹慎。
  • 本章的5節分別對應不同的用途,但本條共有12款,因此有7款的用途沒有對應的小節,只適用本節的通則規定。

條文探討

本條的大部份用途是由日文翻譯而來,這些分類有些是根據特定法令的適用對象而來。但是後來我國將某些用途合併成同一款,因此不容易理解同款用途的共同特性為何。以下逐款說明。

  • 特定建築物vs總則編3-3條使用類組:本章的適用對象並非以「總則編第3-3條的使用類組」來規定,也因此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的使用項目舉例不完全一致,請特別留意。另參閱同編第90-1、122條之筆記。
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電視播送室、電影攝影場、及樓地板面積超過200㎡之集會堂
  • 對應章節:劃底線的種類對應第二節,其餘兩種用途沒有對應章節。
  • 用途特性:劃底線的種類都是「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的空間,其餘兩種用途則是屬於「供特定少數人使用」的用途,為何被編列在同一款的理由尚不可考。
     
    • #日本法令 東京条例中,與「興行場」編列在一起的「集會場」是特指「供不特定多數人集會使用」的集會場。至於學校用途在日本被視為「供特定人使用」,所以學校的集會場並不屬於此類。
       
    • 我國引進時略去了「観覧場」。「観覧場」指的是設有「觀眾席」的建築物用途,例如設有觀眾席的體育場館、賽馬場等。這個省略使本款的適用對象與「建築物使用類組與變更使用辦法」對A-1類組的使用項目舉例發生分歧,另參閱第122條之筆記。至於一般的體育設施則不屬於本款。
       
    • 電視播送室、電影攝影場」都是由日文翻譯而來,指的是「攝影棚及其附屬設施」,在立法當時是種新興的高火災風險用途,東京条例規定達到一定規模時屬「特殊建築物」。但我國引進時略去了規模門檻,又把它跟電影院合併在同一款。
       
    • 宗教建築物(教堂、佛堂、講堂、神殿……)不視為「集會堂」3)
東京都安全条例第9条(適用の範囲)
七 劇場、映画館、演芸場、観覧場、公会堂、集会場(不特定多数の人の集会の用に供する建築物で、一の集会室の床面積が二百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ものに限る)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もの(以下「興行場等」という。)
十七 映画スタジオ又はテレビスタジオで、これらの用途に供する部分の床面積の合計が二百平方メ
夜總會、舞廳、室內兒童樂園、遊藝場及酒家、酒吧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過200㎡者

* 對應章節:本類沒有對應章節。

  • 用途特性:此類包括國內俗稱的「八大行業」和「電子遊戲場業」,亦稱為「休閒娛樂服務業(娛樂業)」,相當於日本的「風俗業」。各種行業場所的精確定義可以參考各地方政方制定的自治條例,不過也有些新興的業態並不在建築法令規範之中,例如網咖。
     
    • 遊藝場:「遊藝場」一詞在國內通常指的是具賭博性電玩的「電子遊藝場」,可能來自日文的「遊技場」,狹義是指「小鋼珠店、撞球場、麻將屋」等受到「風俗営業取締法」管制的遊技場。
       
    • 室內兒童樂園:至於「室內兒童樂園」為何也歸屬此類尚不可考。
東京都安全条例第9条(適用の範囲)
十一 遊技場、ダンスホール、キャバレー、ナイトクラブ、料理店、バー又はカラオケボックスで、これらの用途に供する部分の床面積の合計が二百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もの
商場 (包括超級市場、店鋪)、市場、餐廳 (包括飲食店、咖啡館)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200平方公尺者。但在避難層之店鋪,飲食店以防火牆區劃分開,且可直接通達道路或私設通路者,其樓地板面積免合併計算
  • 對應章節:本類對應第三節。
  • 用途特性:本類為「供不特定人使用」的用途,各種用途的使用強度並不一致。
    • 此處的適用規模200㎡與建築基準法一致。請留意在總則編第3-3條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餐廳是以300㎡、商店是以500㎡為標準來認定是屬於B類還是G類。
    • #日本法令 日本將「百貨店」歸類為「不特定多數人、非集中」的用途。
    • 但書是為了因應國內住商混合的常態,而增訂的放寬條件。依照附圖117,該區劃的防火牆可以有開口。
東京都安全条例第9条(適用の範囲)
三 物品販売業(物品加工修理業を含む。)を営む店舗(百貨店及びマーケットを含む。)又は飲食店(喫茶店を含む。)で、これらの用途に供する部分の床面積の合計が二百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もの
旅館、設有病房之醫院、兒童福利設施、公共浴室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200平方公尺者
  • 對應章節:本類沒有對應章節。
  • 用途特性:本類的用途似乎沒有共同特性,在東京条例中也不屬於同一類。
     
    • 幼vs托:早期函釋認為「托兒所」是「兒童福利法4)」規定的「兒童福利設施」,屬於本條第4款的特定建築物;至於「幼稚園」則是「幼稚教育法5)」規定的「幼稚教育設施」,屬於本條第5款(學校)的特定建築物6)。現在依「幼托整合」政策,二者已全數改制為「幼兒園」。雖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教育部,但因「幼兒園」依總則編第3-3條屬於F-3類組,函釋認為屬本條第4款的特定建築物7)
       
    • #日本法令 東京条例中的各種特殊建築物也是以其事業法令來分類,將幼稚園歸類為學校,將保育所歸類為兒童福祉設施。不過東京条例對學校並沒有提高路寬的標準,所以分類歸屬並不會造成對兩者的限制有太大的差異。
    • 香客大樓:宗教建築附屬的住宿設施(例如廂房、香客大樓……等),若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並不視為「旅館」用途8)。不過還是要依個案的實際使用性質認定。
       
    • 民宿:「民宿」是利用自宅多餘空間提供住宿,本質上屬於「住宅」,非屬特定建築物9)
       
    • 長照機構:不論是F-1組、H-1組、H-2組的長照機構,都不屬於本章的特定建築物。但如果長照機構是附設於「設有病房之醫院」的建築物內,就屬於特定建築物10)
東京都安全条例第9条(適用の範囲)
五 ホテル、旅館又は簡易宿所
六 公衆浴場
八 病院又は診療所(患者の収容施設があるものに限る)
九 児童福祉施設等
學校
  • 對應章節:本類對應第四節。
  • 用途特性:學校為「供特定人使用」的用途。
    • #日本法令 東京条例將學校與博物館等文教設施歸為同一類,但只有學校有其他條文規定。
東京都安全条例第9条(適用の範囲)
一 学校、博物館、美術館又は図書館
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展覽場、陳列館、體育館 (附屬於學校者除外)、保齡球館、溜冰場、室內游泳池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200平方公尺者。
  • 對應章節:本類沒有對應章節。
  • 用途特性:本類也涵蓋了差異性甚大的各種用途,但都屬於「供不特定少數人使用」的用途。
    • 「附屬於學校者除外」是指該體育館如果附屬於學校,即屬於第五款的特定建築物,應適用第四節的規定。
    • 小型的表演場館(觀眾席面積未達200㎡,不提供餐飲及飲酒)若供其使用之樓地板面積超過200㎡,屬於本類的特定建築物11)
東京都安全条例第9条(適用の範囲)
一 学校、博物館、美術館又は図書館
十 展示場で、その用途に供する部分の床面積の合計が二百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もの
十五 体育館、ボーリング場、水泳場、スケート場、スキー場又はスポーツ練習場で、これらの用途に供する部分の床面積の合計が二百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もの
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
  • 對應章節:本類若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對應第十四章(工廠類建築物)。
    • 未達本款的適用條件時,亦不適用第十四章的規定12)。在工業區土地興建非工廠類建築物,亦不受工廠建築物的相關限制13)
  • 用途特性:供人員作業之工場用途。
    • #日本法令 東京条例對工場用途只有通則的規定。但我國因為假借興辦工廠而利用工業用土地興建各種非廠房用之建築物的情況層出不窮,而欲以建築法規加以源頭管制,所以衍生出許多為了防止違章的法規。
    • 農業加工設施及倉庫(碾米設備、稻穀倉庫等)皆被歸類於工廠的一種(C-2類),屬於特定建築物14)
東京都安全条例第9条(適用の範囲)
十三 工場(自動車修理工場、自動車洗車場及び次号に掲げるものを除く。)で、作業場の床面積の合計が五十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もの又は自動車修理工場(第四号に掲げるものを除く。)
車庫、車輛修理場所、洗車場、汽車站房、汽車商場 (限於在同一建築物內有停車場者) 等
  • 對應章節:本類對應第五節。
  • 用途特性:此類均為有較多汽車出入的用途。
     
    • 其中「汽車站房」可能是譯自「自動車ターミナル」,在日本是包含客運及貨運的車站或物流中心。日本法令中還列舉了汽車駕訓班、計程車營業所等用途,連工廠類中的汽車修理廠也歸到此類。
       
    • 車庫:此處所稱的「車庫」並不包括「建築物附設的法定停車空間、奬勵停車空間、及自設停車空間(簡稱「附設停車空間」)」在內15)。但是當「附設停車空間」達到30輛以上時,也必須適用本章的部份規定(第136~139條)16),實際上為「準用」的性質。另參閱第135條之筆記。
       
    • #日本法令 東京条例中的「車庫」是以附設車庫的主建物用途及規模作為適用條件。
東京都安全条例第9条(適用の範囲)
四 自動車車庫、自動車駐車場若しくは自動車修理工場(自動車整備場を含む。)で、これらの用途に供する部分の床面積の合計が五十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もの、自動車洗車場(スチームクリーナー又は原動機を用いる洗浄機を使用するものに限る。)、自動車教習所、自動車ターミナル(自動車ターミナル法第二条第四項に規定する自動車ターミナルをいう。)又はタクシー、ハイヤー等の営業所(敷地内に自動車の駐車の用に供する部分を有するものに限る。)(以下「自動車車庫等」という。)
倉庫、批發市場、貨物輸配所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150平方公尺者
  • 對應章節:本類沒有對應章節。
  • 用途特性:以堆置物品為主、留容人數較少的用途。
    • 農產品集貨場屬於「貨物輸配所」的一種17)
東京都安全条例第9条(適用の範囲)
十二 倉庫その用途に供する部分の床面積の合計が二百平方メートルを超えるもの、荷貨物集配所又は卸売市場
汽車加油站、危險物貯藏庫及其處理場
  • 對應章節:本類沒有對應章節。
  • 用途特性:貯藏危險物品的用途。
     
    • 礦場的(平房式)火藥庫也屬於本款的「危險物貯藏庫」,因此依同編第118條必須臨接8m以上的道路18)
      • #同樂會觀點 此函釋之案由突顯出引進只適用於都市地區的東京条例作為全國性法規的問題。該礦場雖然自設8m寬的私設通路連接適格道路,但礦場周邊的現有道路仍不足8m,無法符合第118條的規定。
東京都安全条例第9条(適用の範囲)
十六 ガソリンスタンド若しくは液化石油ガススタンド又は危険物の貯蔵場若しくは処理場(建築物内で貯蔵し、又は処理する危険物の数量が令第百十六条で定める数量以上のものに限る。)
十一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政府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
  • 對應章節:本類沒有對應章節。
  • 用途特性:這是我國自訂的特定建築物類別。
    • 此處的「總樓地板面積」指的是「供辦公廳使用部份」的樓地板面積之和,非指該辦公用建築物的總樓地板面積19)
    • 函釋認為所謂公私「團體」指的是「具備法人地位之團體」20)
      • #同樂會觀點 此項解釋亦耐人尋味。不論是由「法人」或「自然人」持有或使用,在交通、安全、防火、衛生上似乎並無差異。
東京条例沒有對應的類別。
十二屠宰場、污物處理場、殯儀館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200平方公尺者
  • 對應章節:本類沒有對應章節。
  • 用途特性:這是我國自訂的特定建築物類別。
    • 「污物處理廠」一詞實際上很罕用。「垃圾(處理)場」也屬於「污物處理廠」21)
    • 「火葬場」不一定設有供人祭奠使用的「殯儀館」,故單獨的「火葬場」不被認定為特定建築物22)。一般而言「殯儀館」會有較多的人車出入。
東京条例沒有對應的類別,大阪府建築基準法施行条例有「火葬場の用途に供する建築物」。

執行疑義

  • 複合用途的建築物
    • 原則上必須個別檢討每一種用途,取其中較高之標準。例如國際觀光旅館內附設有(一定規模以上的)餐廳、酒吧、夜總會、會議廳等,不能僅依最主要的「旅館」用途來檢討23)

國外相關法規

  • 建築基準法第40条(地方公共団体の条例による制限の附加)
  • 東京都建築安全条例第2章(特殊建築物)
1)
建築基準法第40条
2)
例如(72)台內營字第176063號案由的「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之社區活動中心」及(104)營署建管字第1040037870號案由的「礦場的平房式火藥庫」。
3) , 8)
(99)台內營字第0990808293號
4)
現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取代,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5)
現己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取代,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6)
(74)台內營字第322278號、(98)營署建管字第0980083934號
7)
(104)內授營建築字第1040810193號
9)
(105)營署建管字第1050025987號
10)
(111)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18613號、(107)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14567號
11)
(103)台內營字第1030811381號
12)
(90)台內營字第9012415號
13)
(93)營署建管字第0930010445號
14)
(90)營署建管字第074061號
15)
(89)台內字第8983316號
16)
設計施工編第59-1條
17) , 22)
(98)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809248號
18)
(104)營署建管字第1040037870號
19)
(65)台內營字第691724號
20)
(77)營署建管字第0960030415號、(77)內營字第590142號
21)
(95)營署建管字第0950056488號
23)
(90)營署建管字第0047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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