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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_特定建築:133_學校_配置方位及設備

設計施工編第5章 特定建築物|第4節 學校

133|學校的配置、方位、及設備

1974-02-15初訂 2003-03-20修正 2003-03-20施行
★★★ 對於學校的配置會有很大的影響,非常重要。

1校舍配置,方位與設備應依左列規定:
一、臨接應留設法定騎樓之道路時,應自建築線退縮騎樓地再加1.5 公尺以上建築。
二、臨接建築線或鄰地境界線者,應自建築線或鄰地界線退後3 公尺以上建築。
三、教室之方位應適當,並應有適當之人工照明及遮陽設備。
四、校舍配置,應避免聲音發生互相干擾之現象。
五、建築物高度,不得大於二幢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水平距離1.5 倍,但相對之外牆均無開口,或有開口但不供教學使用者,不在此限。
六、樓梯間、廁所、圍牆及單身宿舍不受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可能是我國的原生規定。
  • 民國71年修正,增訂第六款。

法規意義

  • 目的
    • 避免外在干擾:第一、二款是為了維持校舍與外界有相當的距離,以免教學及課業活動受外來之侵擾1)。第六款是第一、二款的例外但書。
    • 確保採光及防音:第三、四款是為了確保適當的物理環境(光和聲音),但沒有訂定具體的標準,只具提示的意義。第五款的目的不明確,比較可能是為了防音。

適用對象

  • 適用的學校種類:廣義的「學校」的組織和型態種類繁多,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法令也可能不同。但本章第117 條並沒有明確定義適用的對象學校範圍。
    • #日本法令 日本建築基準法中也沒有明確定義對象的學校種類,「建築行政会議」的見解為「即使不是根據『學校教育法』核准設立的學校,也要考慮與學校的使用型態相同、供多數人利用的設施。」
    • 關於幼兒園:在「幼托整合」前的「幼稚園」屬於「學校」,適用本章的規定。但是學前教育的教學方式、規模、用地取得與一般學校有別,且考量學前教育普及發展,故75年函擬修法免依本條規定退縮2)。民國92年增訂的總則編第3-3 條即將「幼稚園」編在F類(衛生福利更生類),而非D 類(休閒文教類)。函釋亦認為「幼兒園」屬本條第4款的特定建築物3)。不過,不論「幼兒園」歸類於「兒童福利設施」或「學校」,仍需適用第118 條的面前道路基本寬度限制4)
  • 適用的校舍種類:學校多半由各種不同功能的校舍組成,但並非所有校舍都必須符合本條的全部規定。本條第一、二款的退縮規定原則上只適用於「教學使用」的校舍,詳後文說明。

條文探討

一、臨接應留設法定騎樓之道路時,應自建築線退縮騎樓地再加1.5 m以上建築
  • 目的:主要目的是「維持校舍與外界有相當的距離,以免教學及課業活動受外界之侵擾」5)。因為「法定騎樓地」必須開放供公眾通行,不能以圍牆加以封閉,所以規定遇騎樓地必須再退縮1.5m。
  • 例外但書vs騎樓:本款訂有例外但書(第6款),列舉了若干免退縮的用途,此外還有許多針對「非教學用途」的函釋。不過但書只是排除「不必加退1.5m」,仍然需要「退縮法定騎樓地」6)
    • 不能設置騎樓:依同編第28條的用語,「退縮騎樓地」是指「退縮為空地」,即「無遮簷人行道」,因此校舍建築「原則上」不能設置騎樓。但是例外但書及函釋所列舉的用途不受此限。
  • 類似遮陽板、坡道等不計入建築面積的部份可以不受本款的限制7)
二、臨接建築線或鄰地境界線者,應自建築線或鄰地界線退後3 m以上建築
  • 目的:主要目的是「維持校舍與外界有相當的距離,以免教學及課業活動受外界之侵擾」8)
  • 例外但書:本款訂有例外但書(第6款),列舉了若干免退縮的用途,此外還有許多針對「非教學使用」的函釋。
  • 類似遮陽板、坡道等不計入建築面積的部份可以不受本款的限制9)
  • #同樂會觀點 此規定顯然是基於傳統教室型態(大面開窗通風採光)所產生的規定。現代的教室型態多樣化,採用投影設備的教學方式反而需要盡可能地關閉門窗、拉上窗簾以隔絕光線和噪音,採用空調的教室甚至可以完全不需要開窗。顯示上述的強制規定對現代的教室而言有過度限制之虞。
  • 鄰地為尚未徵收的學校預定地:為避免受到鄰地活動的影響,仍需按本款退縮10)
四、校舍配置,應避免聲音發生互相干擾之現象
  • 除非窗戶都不打開,否則幾乎不可能杜絕聲音互相干擾。實際上本款僅有提示作用而已。
五、建築物高度,不得大於二幢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水平距離1.5 倍,但相對之外牆均無開口,或有開口但不供教學使用者,不在此限
  • 目的不明確:由法條文字無法判斷確切的目的為何,因此執行上發生疑義時也難以合理地解釋。一般對本款的目的有以下數種見解:
    • 採光說:本款的「高度/水平距離」比率規定乍看與同編第42 條(有效採光)的「H/D」比率十分類似,所以常被認為是為了採光的目的11)。但是同編第41 條已經對學校的採光提高標準,第42 條對有效採光的判定也足夠明確,似乎沒必要再制定加倍嚴格的H/D 規定。而且,本款對於「同幢之相對部份」並未加以規範,實際上難以確保採光。
    • 通風說:如果能配合風向,分幢配置確實有助於通風。但本條並沒有強制分幢,實際上難以確保通風。
    • 寧靜說:傳統教室並沒有空調,必須開窗通風,然而開窗又會導致聲音互相干擾,甚至在幢與幢之間產生迴響。加大鄰幢間距確實有助於讓聲音逸散,而且就本款的但書條件來看,「寧靜說」最有可能為本款的目的。但影響聲音傳播的因子甚多,而且對於「同幢之相對部份」也沒有規定,實際上也難以確保寧靜。
  • 與第42條的差異:本款的「高度/水平距離」比率規定與同編第42 條(有效採光)的「H/D」檢討方式有很大的差異,現行的解釋函也偏向保守且缺乏彈性,切勿比照該條的標準來檢討,請特別留意。
    • 以整幢建築物為單元:同編第 42 條是對「各開窗部分」的採光規定,所以「各開窗部分」可以個別檢討H/D。但是本條是以「建築物高度」來計算,而非「建築物各部分的高度」;又水平距離是以「各幢建築物外牆中心線」計算,而非以「各建築物部分之外牆中心線」,所以是「整幢」為單元。而且營建署認為使用用途應以「整幢」來認定12)。只要該幢建築物有任何空間供教學使用,其建築物高度就受到本條之限制。
    • 但書的對象單元:雖然但書的語意好像隱含了建築物各部份可以個別檢討的彈性。但是由於法規目的不明確,本款所稱的「建築物高度」與第42 條所稱的「外牆高度」無法畫上等號,也不宜任意引用該條的邏輯。
  • 二幢建築物的相對部分:「有開口但不供教學使用者」是指二幢建築物「均不供教學使用者」13)。而且對於「教學使用」採取較保守的認定標準,例如供體育教學的「室內球場」也屬於「供教學使用」,不能適用例外但書14)
  • 陽台和遮蔽元素的疑義:本款是以外牆中心線作為規範的基礎。然而學校常設有外廊(陽台),對通風、採光、防音也會造成影響。#各地方標準不同 雖然無法確定立法時是否已將陽台的影響考量在內,但請留意地方政府的執行標準可能並非以「外牆中心線」為準,例如台北市是以陽台的外緣來認定15)
  • 一幢/多幢的疑義:第1 條第42 款對「幢」的定義是「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若是多棟建築物之間以連廊相連接,究竟視為一幢還是多幢,存有疑義。就本條的文字而言,同一幢的相對部份並不受限制。
  • 與鄰地的建築物之間:鄰地的建築物可能緊臨地界線配置,有可能與校舍互相干擾。不過就實務上的考量,各地方普遍認為本條有關學校建築的退縮規定毋需考慮基地外的建築物,臨地界線的部分只需依第二款退縮即可,建築物高度不受與鄰地間退縮距離的限制16)
六、樓梯間、廁所、圍牆及單身宿舍不受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 本款為第一、二款的例外但書,可是只列舉了極少數的例外項目,還有許多「非教學使用」的適用性疑義必須查詢相關函釋。
  • 曾解釋過可例外的用途包括車棚17)、蒸飯廚房18)、室內游泳池、活動中心、辦公室、教職員餐廳、學生餐廳19)
    • 其中有關「室內球場」的函釋前後標準不一致。88年的函釋認為「室內球場」是「體育教學」的場所,不能排除第一、二款的規定。
  • 所謂「不受第一款之限制」指的是「不必加退1.5m」,但還是要「退縮法定騎樓地」,詳第一款之筆記。
1)
(65)台內營字第696062號、(66)台內營字第765193號、(67)台內營字第774656號,黃武達編《最新建築技術規則解說》B133-1,無收錄函釋原文
4)
民國108年第118條增訂第2項,若經地方政府審查同意,得不受該條第1項、第121條、第129條的面前道路寬度限制。
11)
例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第7104號案例認為本條與通風、採光、寧靜有關。
15)
(88)北市工建字第8832688400 號,案例彙編第7104 號
17)
(64)台內營字第731719號,收錄於黃武達編解說,但此函僅排除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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