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_特定建築:136_車庫等_汽車出入口緩衝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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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5章 特定建築物|第5節 車庫、車輛修理場所、洗車站房、 汽車商場 (包括出租汽車及計程車營業站)
136|汽車出入口緩衝空間
| 1974-02-15初訂 | 1996-06-26修正 | 1996-06-26施行 |
| ★★★ 中型規模以上的建築物幾乎都適用,對規劃設計可能造成很大的限制,非常重要。 | ||
| 1 | 汽車出入應設置緩衝空間,其寬度及深度應依下列規定: | |
|---|---|---|
| 一、 | 自建築線後退2公尺之汽車出入路中心線上一點至道路中心線之垂直線左右各60度以上範圍無礙視線之空間。 | |
| 二、 | 利用昇降設備之車庫,除前款規定之空間外,應再增設寬度及深度各6公尺以上之等候空間。 |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由東京条例引進,文字略有不同,且略去了但書。原條文採用「空地」一詞。
- 民國82年修正,把第二款的「空地」兩字改為「等候空間」。
- 民國85年修正,把第一項和第一款的「空地」兩字改為「緩衝空間」及「空間」。
法規意義
- 目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避免基地的汽車出入妨礙公共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
- 本條規定「自建築線後退」,可見立法原意主要是為了緩和「車與車」的衝突。
- 民國82年修訂的第59-1條(停車空間之設置)增加了「汽車坡道出入口(即坡道起始點)」必須自騎樓或人行道退縮2m緩衝車道的規定,這是為了緩和「車與人」的衝突。
適用對象
- 本節的適用對象為同編第117條第8款所列「車庫、車輛修理場所、洗車場、汽車站房、汽車商場(限於在同一建築物內有停車場者)等」,簡稱為「車庫等」。至於「建築物附設的停車空間」依同編第59-1條第5款規定,若停車數量超過30輛,也必須符合本條規定。意即「建築物附設的停車空間在30輛以下者」不受本條之限制。
- 對象單元:本條與第59-1條並未明確規定,實務上可能產生疑義。就法條的目的而言,第1、2款的對象單元應該不同。
#同樂會觀點第1款是規範車道在建築線上的出入口,因此對象單元應為「使用該車道出入的所有建築物」。若一基地只有一處車道出入口時,應以整宗「基地」為單元。#同樂會觀點第2款是規範昇降機的等候空間,似乎以「使用該座汽車昇降機的停車空間」為對象單元最為合理。不過一個停車空間也可能同時設置多座昇降機,因此目前的解釋函文字較為保守,係以「附設停車空間的停車數量」為依據,而非以「該座汽車昇降機的服務量」1)。但是若同一基地內設有多個彼此不相連的停車空間,究竟係以整宗「基地」還是各個「停車空間」部分來認定適用門檻,存有疑義。
條文探討
| 汽車出入應設置緩衝空間 |
|---|
| 一、自建築線後退2公尺之汽車出入路中心線上一點至道路中心線之垂直線左右各60度以上範圍無礙視線之空間。 |
|---|
- 原條文為「空地」,後來改為「無礙視線之空間」,理由同前款。
- 本款並沒有限制汽車出入口的車道中心線必須垂直於道路。不過如果車道中心線垂直於道路,通常最能確保出車時的安全視界,而且與人行道重疊的範圍最小。
- 部分地方政府對於車道出入口的寬度有額外限制,以降低對人行道連續性的干擾。在都市設計審議的情況也可能會要求車道出入口盡量垂直於道路。
- 如果車道緊貼鄰地,欲利用鄰地之空地納入「60度角無礙視線空間」檢討者,必須檢附鄰地該部份空地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備註「僅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4)(指本建照之基地面積)。
- 無礙視線空間vs現有巷道:若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現有巷道毋需備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 要取得鄰地的土同相當不切實際,所以車道出入口必須與地界保持足夠的距離,才能符合本款的要求,請特別留意。以雙車道而言,車道距鄰地地界最少需要71.41cm;單車道則需要171.41cm。
| 二、利用昇降設備之車庫,除前款規定之空間外,應再增設寬度及深度各6m以上之等候空間。 |
|---|
- 目的:這是為了降低車輛在等候昇降機、會車、或反覆進退修正以駛入昇降機時對基地外公共交通產生的妨礙。所以「6×6等候空間」應設於汽車昇降機之前方5)。
- 等候空間vs無礙視線空間:「除前款規定之空間外,應再增設……等候空間」的條文常被理解為「60度角無礙視線空間」與「6×6等候空間」不可重疊。營建署的函釋參考了法規來源的東京条例,認為立法原意並無強制規定兩者須分別設置。意即「6×6等候空間」可以緊臨道路設置,但仍須檢討「無礙視線空間」8)。
- 條文並沒有限制「6×6等候空間」是否不能與基地內的人行步道或其他穿過的車道重疊,但各地方可能有不同的執行標準,請特別留意。在都審或都更案中,「6×6等候空間」通常不能與義務性退縮的人行步道、或有容積獎勵的人行步道重疊。
- 基地若受限於面積或形狀,不足以設置6×6等候空間,會使得停車數量被限制於30輛以下,間接影響基地可以興建的樓地板面積,請特別留意。
- 2台以上昇降設備:
執行疑義
- 領得使用執照後增加停車數量:
- 如果增加後的停車數量超過30輛,依第59-1條應符合第136條~第139條之規定11)。如果無法符合後者的規定,則停車數量會受限於30輛。
其他相關法規
國外相關法規
| 東京都建築安全条例第28条(前面空地) | |
| 自動車車庫等の敷地からの自動車の出入口は、道路との境界線から二メートル後退した自動車の車路の中心線において、道路の中心線に直角に向かつて、左右それぞれ六十度以上前面道路の通行の見通しができる空地又は空間を有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交通の安全上支障がない場合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 汽車車庫等的基地的汽車出入口,在從道路境界線後退2m的汽車車道中心線,向道路中心線的直角,其左右各60度以上應設置可看見前面道路之交通的空地或空間。但是,在不妨礙交通安全的情況,不受此限。 |
|---|---|
| 2 自動車を昇降させる設備を設ける自動車車庫等における当該設備の出入口は、奥行き及び幅員がそれぞれ六メートル以上(長さが五メートル以下の自動車用の設備にあつては、それぞれ五・五メートル以上とする。)の空地又はこれに代わる車路に面して設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 2 設置汽車昇降設備的汽車車庫的設備出入口,應面向深度及寬度6m以上(供長度5m以下汽車專用的設備,為5.5m以上)的空地或替代的車道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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