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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_特定建築:139_車庫等_大型車庫之構造及設備

**設計施工編第5章 特定建築物|第5節 車庫、車輛修理場所、洗車站房、 汽車商場 (包括出租汽車及計程車營業站) **

139|大型車庫之構造及設備

1974-02-15初訂 1996-06-26修正 1996-06-26施行
★★ 地下停車場都必須設置,相當重要。

1車庫部分之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者,其構造設備除依本編第61條、第62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但使用特殊裝置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效能者,不在此限。
一、應設置能供給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每小時25立方公尺以上換氣量之機械通風設備。但設有各層樓地板面積1/10以上有效通風之開口面積者,不在此限。
二、汽車出入口處應裝置警告及減速設備。
三、應設置之直通樓梯應改為安全梯。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三款皆是截取自東京条例,其中第一款的標準甚至比東京条例還嚴格。
  • 民國82年修正,配合設備編第102條規定,將第1款的標準提高為每1㎡每小時35m3。
  • 民國85年修正,參考日本法令1),以及考量節約能源,將第1款的標準再降回每1㎡每小時25m3。

法規意義

  • 規定「大型車庫」的構造和設備,主要目的包括衛生、行車安全、及避難逃生。

適用對象

  • 本節的適用對象為同編第117條第8款所列「車庫、車輛修理場所、洗車場、汽車站房、汽車商場(限於在同一建築物內有停車場者)等」,簡稱為「車庫等」。當前述用途的「車庫部分」樓地板面積>500㎡時,應符合本條規定。
  • 至於「建築物附設的停車空間」依同編第59-1條第5款規定,若停車數量超過30輛,也必須符合本條規定。

條文探討

一、應設置能供給樓地板面積每1㎡每小時25m3以上換氣量之機械通風設備。但設有各層樓地板面積1/10以上有效通風之開口面積者,不在此限。
  • 本款前段是地下停車空間的機械通風設備標準,這個標準比東京的規定高了將近一倍。不過這只是設置上的要求,並未規定設備啟動的時機。常見的設定為尖峰時間定時啟停,或與二氧化碳偵測計連動。
  • 實務上機械通風設備通常由機電顧問設計,但繪製於建築圖,由建築師簽証。
  • 請留意本款後段與第62條使用的文字略有不同。第62條為「該層供停車使用之樓地板面積5%」,本條為「各層樓地板面積1/10」。後者與東京条例的文字相同,但語意不甚明確。大阪条例也有類似規定,但其條文為「各層停車面積合計的1/10」2)
  • 為了縮減垂直風管的面積,常有分層啟動通風設備的設計。另為了節省風機數量及所佔空間,風機亦可集中設置於最上層,各層僅以電動風門來控制。法規並未限制機械通風設備不得供多個樓層使用3)
二、汽車出入口處應裝置警告及減速設備。
  • 「警告設備」通常包括燈號及聲響,警告的對象包括行人及內外車輛。至於「減速設備」則不知所指為何。

執行疑義

  • 安全梯並未限制專供停車空間使用:本條第3款規定之安全梯,並未限制不能供其他用途空間使用4)

其他相關法規


國外相關法規

東京都建築安全条例第32条(大規模の自動車車庫又は自動車駐車場の構造及び設備)
自動車車庫又は自動車駐車場で、格納又は駐車の用に供する部分の床面積の合計が五百平方メートル以上のものの構造及び設備は、前条に定めるもののほか、次に定めるところによら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これらの構造又は設備と同等以上の効力があると知事が認める場合は、この限りでない。汽車車庫或汽車停車場,其供格納或停車用的部分之床面積合計在500㎡以上者,其構造及設備除前条規定以外,還應符合以下的規定。但是,若知事認為其構造或設備具有同等以上的效力的情況,不在此限。
一~三(略,詳同編第61條之筆記)一~三(略,詳同編第61條之筆記)
床面積一平方メートルごとに毎時十四立方メートル以上の換気量を有する換気設備を設けること。ただし、換気に有効な窓その他の開口部を設け、その開口面積が各階における床面積の十分の一以上である場合は、この限りでない。床面積每1㎡應設置每小時14m3以上換氣量的換氣設備。但是,設有能有效換氣的窗等開口部,其開口面積在各層床面積的1/10以上的情況,不在此限。
自動車の出入口には警報装置を設けること。汽車出入口應設置警報裝置。
避難階以外の階に設ける場合は、前条第五号の規定にかかわらず、避難階又は地上に通ずる直通階段を設け、避難階段とすること。設於避難層以外的樓層的情況,除前条第5号的規定以外,通往避難層或地上的直通階段應為避難階段。
(略,詳同編第138條之筆記)(略,詳同編第138條之筆記)
1)
東京条例為每1㎡每小時14m3以上。
2)
大阪府建築基準法施行条例第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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