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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_防空避難:142_特別規定

設計施工編第6章 防空避難設備

142|特別規定

1974-02-15初訂 2026-02-23修正 2026-07-01施行
★★★ 大樓建案都會牽涉到防空避難室,非常重要。

1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之規定如下:
一、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設置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污水處理設施、排水系統之截留器或分離器等固定設備設在地面以下部分及盥洗室,其所占面積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
二、進出口樓梯及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前款固定設備面積。
三、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
四、建築基地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或建築物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五、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地板面積達二百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僅有四款,均為我國的原生規定。當時技術規則對於地下室平時的用途並沒有規定。
    • 同年內政部頒布的「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執行須知(執行須知)1)」對於平時用途比較寬鬆,原則上不妨礙防空避難即可。只限制特種行業(影戲院、舞歌廳、夜總會、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之防空地下室不得作特種行業(影戲院、舞歌廳、夜總會)使用,其他防空地下室開設營業場所只需檢送簡明配置圖,經地方建管機關核准即可。
  • 民國71年修正:原第四款(現行第三款)增訂步行距離標準,建築物任一點到避難設備進口應在400m以內。增訂第五款,規定「進出口樓梯」、「盥洗室」、「機械停車設備」不視為「固定設備」,意即不妨礙避難。增訂第六款,規定若兼作他種用途但其隔間門上鎖的情況,就視為「固定設備」。
    • 63年及66年的「執行須知2)」已經規定「通往地下室之樓梯」不視為固定設備,71年才納入技術規則。
  • 民國78年修正:原第四款(現行第三款)只允建同一基地內的複數建築物可以集中附建,因71年已增訂步行距離標準,故不再限於同一基地內;步行距離配合第141條統一為300m。原第六款修正,「兼用用途」之使用管理由地方政府自行規定,以兼作停車使用為原則,有關「隔間門加鎖視為固定設備」之規定刪除。
  • 民國82年修正:配合80年制定的「停車場法」修正,達到一定規模的防空避難設備只能兼作停車使用,詳後文說明。
  • 民國100年修正:文字酌修。
  • 民國115年修正:本條大幅調整款次。原第一、三款合併為第四款,並將序文中「需經建管機關審查」之規定移到第四款,意味著只有第四款需經審查,其他各款屬建築師簽證負責(建管機關只需抽查)。原第二款移到第一款,原第五款移到第二款,其中「盥洗室」改為得與「固定設備」合併檢討1/4。原第四款移到第三款。原第六款移為第五款。
民國63年初訂 民國71年修正 民國100年修正
(特別規定)(特別規定)
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左列規定: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下列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
一、建築基地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一、建築基地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一、建築基地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二、應按地面層樓地板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但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二、應按地面層樓地板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 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 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但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二、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
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四、在同一基地內建造二棟以上建築物者,得將防空避難設備集中附建之,但其進口應設在明顯且方便使用之位置。四、在同一基地內同時申請興建二幢以上建築物,其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四○○公尺。四、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
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
六、利用防空避難設備兼作他種用途或開設營業場所者,其隔間門不得加鎖或阻塞;反之,視為固定設備。六、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二百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法規意義

早期條文主要是針對因特殊原因而無法附建地下避難設備、以及地下室放置了固定的建築設備而佔用了避難設備面積的情況。經歷多次修正之後,逐漸衍生出對「兼用用途(平時用途)」的規定。

  • 固定設備占用面積(第一、二款):低於一定比例時,不必補足面積。
  • 無法附建/集中附建(第三、四款):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建造地面式避難設備。鄰近的基地可集中附建。
  • 兼用用途(第五款):原則上只能兼作停車空間使用。

適用對象

  • 依第140、141條有附建義務之建築物。

條文探討

一、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污水處理設施、排水系統之截留器或分離器等固定設備設在地面以下部分及盥洗室,其所占面積不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1/4。
  • 在立法的年代,地下停車場並不普遍,建築物通常只設置恰好符合附建標準的地下室。某些機電設備通常就放置在地下防空避難室,以免佔用寶貴的地上面積。這些機電設備會減少可以用來躲避空襲的面積,但法規允許在附建面積的1/4以內可免補足。
  • 在現代的建築物,地上部分的實設建蔽率通常比法定建蔽率低,而且地下停車場非常普遍,為了提昇停車效率,「地下層的樓層面積」通常會大於「應附建的面積(等於實設建築面積)」。此外,現代建築物的設備空間需求也愈來愈大,結果導致「固定設備」的面積可能會遠高於「應附建面積」的1/4。不過本款所規範的是「固定設備所占用防空避難設備的面積」,而非「固定設備與防空避難設備的面積比例」,所以只要實際上「可供避難的範圍」達到「應附建面積」的3/4,即符合本款之規定。
    • 免計容積檢討:地下層的機電設備可以併入防空避難設備、也可以併入停車空間來檢討免計容積3)。實務上通常會將停車空間和防空避難設備合起來計算免計容積的額度。
  • 進出口樓梯間、機械停車設備:另依同條第二款(原第五款)規定,樓梯間、機械停車設備並不妨礙避難,不視為固定設備。詳第二款的說明。
  • 盥洗室:原本與「樓梯間、機械停車設備」並列於第五款,不視為「固定設備」。民國115年修正時考慮避難人員之生理需求,參考芬蘭每20㎡配備一處「乾燥廁所」,瑞士每25人設置一處「乾燥廁所」,故將「盥洗室」移至本款,規定得與「固定設備」所占面積合併計算4),不得超過應附建面積之1/4。
     
    • #同樂會觀點 「不視為固定設備」相當於「得視為有效的避難面積」,而「固定設備」則是「不視為有效的避難面積」。新法規定盥洗室與「固定設備」合併計算,實際上是比舊法更嚴格。此外,修正說明明白表示「為引導起造人於防空避難設備設置衛生設備」,明定設置盥洗室與「固定設備」得合併計算;但是在正式條文中的用語則是「固定設備及盥洗室」所占面積不得超過附建面積1/4。前者係任意規定,後者卻是強制規定,兩者並不相符。
       
    • 乾燥廁所:芬蘭與瑞士的防空避難設備規定必須設置「乾燥廁所(dry toilet,無水廁所)」,這是因為傳統給排水系統在空襲時無法正常運作,而且芬蘭與瑞士的防空避難設備都要求氣密性,以因應核生化攻擊,在密室內排泄物可能會造成嚴重的衛生問題。所謂的dry toilet通常就只是一個附馬桶蓋的塑膠桶,以塑膠袋封閉排泄物、或以化學藥劑加以處理。我國引進的時候並未完整考量廁所的型式。
  • 依第141條「整體規劃附建」時,每人應附建的面積是指「淨面積」,不能包括固定設備及樓梯間的面積5)
二、進出口樓梯及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前款固定設備面積。
  • 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固定設備」是指會妨礙防空避難的固定物,規定不能占用防空避難設備超過1/4;那麼「不視為固定設備」的意思應該是指「雖然是固定物,但不視為會妨礙防空避難的固定物」,所以可以計入有效的「防空避難設備面積」。
    • 實務上存在分歧的見解,認為「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就不能適用「占用面積得免補足」的規定。在115年的修正說明中,似乎也認為「得與固定設備合併計算」與原來的「不視為固定設備」相比是一種放寬。但這種見解與歷年的修正理由及函釋無法調合,詳下述。
  • 來源:此規定最早的出處可能是63年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執行須知(執行須知)」,原文為「防空地下室之使用,以不妨礙防空避難為原則,如需裝置固定設備,其佔用面積以不超過地下室總面積四分之一(通往地下室之樓梯,不視為固定設備)」。括號內的文字直到民國71年修正時才增訂為第五款,同時將「機械停車設備」及「盥洗室」也納入,修正理由6)認為這些空間不妨礙避難使用。
  • 全自動機械停車設備:87年函釋7)認為本款所謂「不視為固定設備」表示所佔面積「准予計入防空避難設備之面積」。至於「全自動循環機械停車設備(人員免進入停車)」會影響人員避難安全及避難空間,應視為「固定設備」,其所佔面積並不得計入防空避難設備之面積。
三、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300m。
  • 原則上個別建築物應「個別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但不同建築物(包括不同宗基地的情況)若符合「同時申請建照」及「步行距離」兩項條件時,可以「集中附建」。
  • 集中附建」一詞的內涵在歷次修正過程中發生變化,包括以下兩種情況:
     
    • 同一基地內的多幢建築物:民國63年初訂時是針對「同一基地內同時申建興建二棟以上建築物」的情況。歷年的函釋也都允許同一宗基地的多棟建築物集中附建防空避難設備8)。既有的防空避難設施如果有超建,也可以提供給增建的建築物使用9)。原本設在某一棟的防空避難室,也可以申請變更位置至另一棟10)。實際上只要屬於同一基地,並不受「同時申請」的限制
       
    • 不同基地同時申請建照:71年修正時增訂了「建築物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400m」。78年修正時認為既然已經規定了步行距離,已無再限制其在同一街廓之必要,於是刪去「同一基地」字樣,不再限制於同一基地、相鄰基地、或同一街廓11)。由於「變更使用執照」也屬於「建照」的一種,意即新舊建築物仍然可以集中設置,只需同時申請建照和變更使照12)
  • 集中附建」與第141條所稱之「整體規劃附建」不同,請參閱該條之筆記。
  • 步行距離的計算:法規並未明訂「下樓」的步行距離該如何計算,存有疑義。
    • 步行距離是一個但書條件,只適用於「集中附建」這種例外情況。一般情況不必檢討。
  • 地下層居室:如果地下層的居室本身的構造符合本章的規定,且可以供人就地避難,則該居室不必依本款檢討步行距離13)
  • 私設通路:分照但同時申請建照的建築物,可以將集中附建的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設置在該基地留設的私設通路下方14)
  • 產權登記:集中設置的防空避難設備,其法定應設面積之產權宜登記為各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此種登記方式並不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將法定防空避難設備等共用部分讓售與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15)
  • 日後的部份拆除改建問題:既有建築物若申請部份拆除改建,未拆除的部份仍然必須符合本章的附建標準和構造規定。有可能會造成部份拆除改建的困難,請特別留意。
四、……地下式/半地下式/地面式避難設備
  • 地下式」及「半地下式」的分界並沒有明確的定義,不過由於在設置條件上兩者沒有分別,似乎也無需加以釐清。
    • 第144條規定「半地下式」露出地面部份依應小於天花板高度1/2。未設置天花板時,以樑下高度計算。其中所謂的「地面」在實務上通常以第1條第8款定義的「基地地面」來認定,而非實際的地面。
  • 相對的,「地面式」指的是露出地面的部份超過第144條規定者。
  • 不論是哪一種避難設備,其露出地面部分的構造標準都一樣,詳同編第144條之筆記。
五、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200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200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用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早期的兼用規定:由於防空地下室會造成額外的造價負擔,民間的因應之道就是盡量活用這個空間,早期法規也沒有禁止。當時的條文對防空避難設備在使用上的唯一限制就是「固定設備」所佔的面積不得超過一定比例。而且在實施容積管制之前,地下層的樓地板面積並沒有限制。換言之,只要不妨礙防空避難使用,供其他用途使用、以及超建都是被允許的。民國65年就已認定「車輛的停駐非屬固定設備」,可以和防空避難設備兼用16)。71年明文允許兼作其他用途,沒有面積或用途限制,僅有規定室內隔間不可上鎖。78年增訂授權地方政府規定使用限制。
  • 限兼作停車使用:民國78~82年開始限制兼用的用途以停車為原則,但這並不是因為停車場在空襲時比其他用途容易淨空,而是當時的都市停車問題日益惡化,為了避免防空避難設備平時作其他用途而衍生更多停車需求,交通部在80年制定了「停車場法」,明訂只要其標準符合停車場使用者,就只能兼作停車使用17)
     
    • 因應停車場法的制定,民國82年技術規則增訂以200㎡作為「適合停車場使用的標準」。200㎡是以5輛車位(每輛40㎡)換算而來的規模,面積太小的情況被認為不具停車的經濟效益,故仍允許作其他使用18)
  • 限制營業使用:民國84年制定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其中第16條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不得供營業使用,自此關上營業使用的大門。但原本已經核准營業登記有案的情況仍可以在原核准範圍內繼續使用19)
     
    • 非屬「公寓大廈」的建築物20)且小於200㎡的防空避難室仍可申請臨時營業使用,但必須依照「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6條的規定。該「執行要點」規定所有進出口均需為階梯式21),請特別留意。
       
    • 收費停車場:原本停車場對外收費也受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營業使用的限制22)。不過民國92年該條例已經修正,允許供收費停車使用。
  • 舊有建物的重新申請或變更使用
    • 前述「執行要點」第6條規定,變更營業負責人、商店名稱、營業項目時,必須重新申請。而重新申請必須適用當時的法規23),對於78年以前建造的防空避難室而言會受到面積的限制,請特別留意。
       
    • 在技規修正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頒佈前已核准的建築物,現今仍可繼續兼用。但是如果要再變更為其他用途,就會受到現行法令的面積和使用限制,達到200㎡的防空避難室只能變更為停車使用24)
  • 免計容積:依法設置的防空避難設施依同編第162條得免計容積,即使未達200㎡者兼作他種使用時仍然免計容積25)
  • 特殊用途之例外:「倉儲批發業(不得經營零售行為)」的使用性質類似商場兼具有倉庫的功能,其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得不受本款達200㎡只能兼停車使用的限制。至於他種用途之限制裡地方政府核定26)
  • 閒置問題:歷年來建築物依法附建的防空避難室不斷累積,主要都市地區的總容量大多已經遠超出實際戶藉人口數倍,台北市的總容量甚至可以容納2110萬人27)。這些防空避難室平時如果未兼作停車或其他使用,不只是經濟上的巨大浪費,而且平時欠缺維護管理的閒置空間,可能因積水、堆置雜物而妨礙避難。這個問題在近年逐漸受到關注。

執行疑義

  • 水電管路可否通過防空避難室頂部:相關法令均無禁止28)
  • 基地舊有的混凝土造防空壕能否計入:日文中的防空掩體均稱為「防空壕」,日治時期留下的防空壕型式多為獨立的地下室、或利用地形構築的防空洞。不過營建署函釋認為「防空壕經常暴露於無掩蓋之露天下,管理維護困難,不能有效發揮防護功能」,故不可計入防空避難設備面積29)。這可能是對舊有構造物的可靠度抱持懷疑。
  • 公共設施保留地的臨時建物: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興建之臨時建築物不必附建防空避難設備30)
  • 原附建面積超出現行附建標準:超出的部份可以變更作為其他使用,但必須符合現行法令的容積管制規定31)

其他相關法規

  • 防空疏散避難設施建檔作業要點(原名: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

國外相關法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制定)
第5條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26條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18條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48條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 GB 50038-2005
3.1.2人员掩蔽工程应布置在人员居住、工作的适中位置,其服务半径不宜大于200m。
3.1.6专供上部建筑使用的设备房间宜设置在防护密闭区之外。
穿过人防围护结构的管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与防空地下室无关的管道不宜穿过人防围护结构;上部建筑的生活污水管、雨水管、燃气管不得进入防空地下室;(下略)
3.1.9防空地下室设计应满足战时的防护和使用要求,平战结合的防空地下室还应满足平时的使用要求。对于平战结合的乙类防空地下室……,当其平时使用要求与战时防护要求不一致时,设计中可采取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措施。采用的转换措施应符合本规范第3.7节的规定,……。
3.7.3对防护单元隔墙上开设的平时通行口以及平时通风管穿墙孔,所采用的封堵措施应满足战时的抗力、密闭等防护要求,并应在15天转换时限内完成。对于临战时采用预制构件封堵的平时通行口,其洞口净宽不宜大于7.00m,净高不宜大于3.00m;且其净宽之和不宜大于应建防护单元隔墙总长度的1/2。

1) , 2)
5)
圖例144-(1)說明②
6)
《建築技術規則歷史現行法條》,李滄涵編。營建署編之《歷年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修正條文彙編》未收錄,且該說明內容與公告之條文略有差異。
7)
(87)台內營字第8772430號(彙編未收錄,取自國土署網站)
9)
(67)台內營字第798627號(收錄於第140條)
11)
(75)台內營字第368015號、(78)台內營字第745541號令(修正說明)、(83)營署建字第06604號(89)營署建字第55993號
16)
(65)台內營字第688807號(收錄於第140條)
17)
立法院法律系統:停車場法(80年6月25日立法理由)
18)
(82)台內營字第8272133號令(修正說明)
20)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的定義,「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如果該建築物不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築物)」,就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
27)
「北市防災避難空間使用受限 市府盼鬆綁」,鍾泓良報導,自由時報,民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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