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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7章 雜項工作物
145|本章之適用範圍
| 1974-02-15初訂 | 1974-02-15施行 |
| 本章只針對雜項工作物的一小部份訂有規定,一般情況都不會受到限制,故不甚重要。但「雜項工程」涉及的其他法令的重要性遠超過本章的區區數條,而且對土地開發具有關鍵性的影響。 | |
| 1 | 本章適用範圍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高架遊戲設施及纜車等準用本章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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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大體上來自日本法規,但加以大幅簡化。本章所有的法條自全文修正以來幾乎都沒有修正過,也沒有任何解釋函被收入彙編。可能反應了本章在實務上的使用率相當低。
法規意義
- 雜項工作物的定義:
- 工作物:「工作物」一詞在中文口語中並不常用,只有用在法律用語。但是在日文和日本法規中廣泛被使用,推測可能為「和製漢語(十九世紀日本採用漢語來翻譯西方外來語所創造的新詞彙)」。
- 建築法規中的定義:
民國60年全文修正的建築法開始採用「雜項工作物」一詞,其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同法第7條採用列舉法定義: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列舉vs例舉:所謂「列舉法」就是「窮舉法」的意思;而「例舉法」則是針對適用對象難以一一窮舉的情況,採用例示規定。建築法第7條最末的「等」字常用於「例舉法」,不過早期的法律用語未必十分精確。內政部即認為該條所稱「雜項工作物」是採「列舉」規定 ,但長期以來卻又有許多函釋將若干本條未列舉的工作物種類認定為或視為「雜項工作物」,以將其納入建築管理,因此對於立法原意究竟為「列舉」亦或是「例舉」,存在不同的見解。亦有立法委員認為應該「舉輕明重」或「舉重明輕」,而加以類推適用到其他工作物 。近年內政部開始有較多的函釋採取「列舉法」的觀點,認為該條未列舉的工作物即不適用建築法規定,無須申請雜項執照 。 其他法規中的定義:早在民國19年制定的民法第191條就已經出現「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一語。在法律中並沒有賦與「工作物」直接定義,在各種論述中則廣泛採用「指人工於土地上所建造之設施,而所謂『建築物』,則僅為例示」。意即「建築物」屬於一種「工作物」,「工作物」包含「建築物」以及「建築物以外的其他工作物」。 #同樂會觀點 我國建築法第4條的斷句頗耐人尋味。究竟應理解為「建築物包括雜項工作物」?還是「建築物包括具有頂蓋的雜項工作物」?前者是建築界的主流見解,但與我國民法和日本法令的用語都不同 ,也不符合我國法律中的斷句習慣。後者才是符合我國斷句習慣的讀法,但「具有頂蓋的構造物」通常就屬於「建築物」,以至於「具有頂蓋的雜項工作物」一詞顯得有些荒謬。這個用語混亂的問題可能來自於早期立法者希望藉由將「雜項工作物」直接加入「建築物」的外延(extension),使之概括納入「建築法」的管理。 #同樂會觀點 在建築法第7條列舉的雜項工作物中,有些工作物似乎與其他工作物的性質明顯不同,而且有些工作物似乎也可以歸類為「建築物」。這是因為各次修正所增訂項目的理由並不一致,也使得「雜項工作物」的內涵變得更為模糊、更難以定義。造成這個問題的原因可能與上述「建築物」的定義問題相同,建築法的立法者希望藉由將某類工作物直接加入「雜項工作物」的外延,使之概括納入「建築法」的管理。 #日本法令 日文中的「工作物」泛指所有的「定著於土地的人工構造物」,對應的英文字是「work」。在日本建築法令中,「建築物」定義為「具有屋頂及柱或牆壁等類似構造、且定著於地面的工作物」,而「建築物」以外的工作物稱為「其他工作物」,這與我國民法領域的用語相同。只有以法律指定的「其他工作物」種類應受建築法令的限制,其適用規模則以政令指定。「其他工作物」並非以「視為建築物」的方式納入建築法令的管理,而是以「準用」建築法令的方式,故又稱為「準用工作物」。詳後文國外相關法規。 雜項工作物以外的其他工作物:「雜項工作物」只包含建築法所列舉的「工作物」,並不包含「建築物」以外的所有「工作物」。有些附屬於建築物上的其他工作物究竟是否應納入建築管理,常引起爭議,例如以下: 鐵窗等防墜設施:建築外牆開口部的「防盜」、「防犯」需求自古即有之,毋庸贅述。鐵窗則據信是在1920年代流傳到台灣,「鐵窗花」甚至成為一種具時代意義的建築裝飾藝術。隨著戰後嬰兒潮的人口增加,住宅普遍外推擴建,鐵窗也多採外凸的型式。加上3層以上的集合住宅成為主流,高居住密度使得無序增長的鐵窗變得雜亂,而成為都市落後的象徵。實施建築管理以後,「鐵窗」一般並不會直接繪製在建照的門窗圖上,仍然任由住戶依需求增設。由於數量太過龐大,型式及條件複雜,如果都視為「違張建築」加以取締,亦有認定標準、取締程序、及人力的實務困難,多年來並未納入建築法規的管轄。直到民國92年全文修正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才明確將設置「鐵鋁窗」的行為列入該條例的適用範圍,必須依公寓大廈規約或是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住戶不得任意設置。不過,新建大樓的防盜與防犯需求雖然降低,「防墜」的需求卻增加了,前述限制常造成住戶與管委會之間的衝突。後因兒童墜樓事件頻傳,有鑑於大樓美觀不宜凌駕兒童生命安全之上,於是在102年條正條例,家中有12歲以下兒童的住戶可以自行設置「防墜設施」,並另訂「公寓大廈防墜設施設置原則」 。 空調室外機的安裝架及遮蔽隔柵:早期住宅的冷氣機以窗型為主,由住戶依需求自行安裝在外牆開口上。在慣例上,建照圖並不需要標示設備。後來分離式冷氣成為主流,建築物的設計如果未預先考慮室外機裝設的位置,不僅容易使得建築外觀變得雜亂,裝設及維修也更加困難。在都市設計審議的案件通常會要求明確標示室外機的位置,並設置必要的遮蔽構造。但是這些安裝架、遮蔽物在建築法規裡妾身未明,檢討起來往往困難重重。直到民國112年新北市一棟大樓17樓住戶的冷氣機在安裝時不慎落下,擊中一名等公車的女大學生,導致傷重不治,引起社會高度關注。隨後營建署研訂了「空調家電安裝與維修空間規劃設計指導原則 」。該行政指導並未將室外機及安裝架、遮蔽物等視為「雜項工作物」納入建築管理,而是定位為「家電安裝」,其中規定「宜設置必要的隔柵或遮蔽設施」以維護觀瞻。同時比照對鐵窗的規定,室外機的型式、位置、方式應依公寓大廈規約或是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目前僅極少數地方在建築物裝飾構造的規定中將室外機專用板及裝飾物納入建築管理,例如桃園市 。 外牆的裝飾性構造物:除了上述的室外機遮蔽物,建築物外殼還有各種為了裝飾目的的構造物。其中屋頂的裝飾物已納入技術規則的「屋頂突出物」加以管理,其他的裝飾物則妾身未明,例如為了遮蔽工作陽台晾曬衣物的透空格柵,和其他純粹為了美觀的外牆裝飾物。由於這類裝裝飾物容易被利用來外推陽台或室內,所以許多地方已訂有單行規定納入建築管理。 雜項工作物與雜項執照: 依建築法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規模門檻:我國的中央建築法規並沒有規定雜項工作物應申請雜照的規模門檻,各地方對於小規模雜項工作物的建築管理各有不同的標準,通常以「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的型式規定。日本法令則明訂於中央法令中。 廣告招牌:「廣告招牌」屬於建築法明定的「雜項工作物」,唯其數量龐大,管理困難。基於安全考量,各地方通常規定大型的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應申請雜項執照,對於小規模的招牌則只需申請設置許可。 昇降設備:值得注意的是,「昇降設備」也是建築法明定的「雜項工作物」,不過在新建建築物的建照中卻必須檢討容積。這個定義上的矛盾來自於日本法令中「準用工作物」所稱的「昇降機」其實是專指供觀光用途的電梯和電扶梯,所以與滑水道、飛行塔等歸屬同一類;至於一般運輸用的昇降機則屬於「建築設備」,非屬「準用工作物」。我國引進該規定後未加以區別,但這個誤解卻也為爾後開了一扇方便之門。為了因應高齡化社會、及改善老舊公寓的無障礙環境,民國100年同編第55條增訂第2項,對一定規模以下的昇降設備增設給予免計建築面積、樓梯板面積、與免受鄰棟間隔等退縮限制的放寬。不過各地方政府對於「增設電梯」究竟應視為「增建」行為而申請「建照」(可能必須適用增建時的法令而產生困難),亦或只需申請「雜照」,意見不一。後營建署函釋 因「昇降設備」屬於「雜項工作物」,且「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即非屬「增建」行為,同意只需申請雜項執照。 建造執照可以包含雜項工作物:絕大多數的建築工程都包含若干的「雜項工作物」,例如圍牆和挖填土石方等 。由於建築法定義「雜項工作物」屬於「建築物」的一種,所以「建造執照」可以包含「雜項工作物」在內,不必分別申請雜項執照。不過在「法定山坡地」的情況原則上必須分別申請。 山坡地開發建築的「雜項執照」:在「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山建辦法)」中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必須依序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 ,而且「雜項工程」必須先完工並取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後,才可以申請「建造執照」 。請注意「山建辦法」所稱的「雜項工程」一詞並不是指所有「雜項工作物」的工程,而是針對水土保持法規所稱的「開挖整地和水土保持」。關於這一點需要從土地使用管制和山坡地保育的法規沿革說起。 土地的生熟:在建築用地的開發上,習慣將土地的基礎設施通達程度和平整程度稱為「生熟程度」。「熟地」意味著地形平整且有道路及排水等必要設施連通基地,已滿足土地「可供建築」的要件。在我國現行的法規下,「熟地」通常是指已取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並且已「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的山坡地。 土地使用管制與山坡地保育:自民國63年區域計畫法公布施行後,全國非都市土地陸續在64~75年之間完成編定實施土地使用管制。為保障原有之使用,在法律實施前的原有合法房屋座落之山坡地可依現況直接編定(或更正)為「丙種建築用地」。此種「原初的丙建」是可建築用地,通常零星地分布,可直接申請建照。至於其他山坡地可以依66年實施的「山坡地保育條例施行細則」,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水土保持機關審查核可後,再向地方政府申請「什項執照」。待水保完工取得查驗合格証明後即可申請變更編定為「丙建」,再申請建照。此即山坡地的雜項執照僅針對「開挖整地和水土保持」的由來。一般概念上的「水保設施」包含排水設施、沉砂及滯洪設施、擋土牆等等,至於道路、地下管溝等必然會涉及「挖填土方」的基礎設施一般也會將納入水保計畫,一併申請雜項執照。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72年依建築法第97-1條訂定的「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山開辦法)」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依序申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相較於「山開辦法」而言,「山保條例」的規定較為寬鬆,因此在72年以前變更編定的丙建稱為「老丙建」。「山開辦法」在79年修正時,對已在72年前已申請水保但尚未取得水保合格証明的舊案放寬一年,俗稱為「老丙建再生」。知名的林肯大郡即屬於後者的「老丙建」。 回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與水土保持法:民國79年以後,對於非都市土地的開發許可的審查原則逐漸規範化。83年「水土保持法」公告實施,在適用上優先於舊有的「山保條例」 。「水保法」規定涉及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的情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水保計畫核定後,才可以核發開發或利用的許可 。88年「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全文修正。「山開辦法」隨後在88年修正刪去與水土保持有關的規定,回歸「水土保持法」;也刪去與開發許可有關的規定,回歸「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92年「山開辦法」全文修正並更名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山建辦法)」。 原則上不可「雜併建」:「山建辦法」中雖然移除了與開發許可及水土保持有關的規定,但是原本三階段開發程序中的「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仍然保留了下來。意即仍必須分兩階段申請,原則上不可以「雜併建」。只有農舍、或是其他經地方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才可以「雜併建」 。各地方對於是否可以「雜併建」的認定原則並不一致,通常會考量安全性、合理性、必要性、經濟性、施工順序、防災計畫、工程技術等因素 。小規模基地的水保設施常與建築物的基礎相連或共構,通常容許與建築物一併施工。另參閱第264條之筆記。#各地方認定標準不同 開發整地vs建築/景觀挖填土方:從開發整地到建築及景觀工程都必然會有挖填土方行為,可是水保法規對「開挖整地」的定義「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 中的「開發目的」並沒有明確的標準,導致有些水保審查者認為後續工程的建築物基礎及周邊排水溝的挖填土方、或是景觀客土也必須納入水保計畫的管制,甚至要求整體挖填平衡,常引起爭議。 純建築行為:由於水土保持計畫與施工的程序冗長且代價高昂,因此開發者無不致力於規避。集結歷年的函釋,過去可免具水保計畫的例外情況包括「平坦地 」、「純建築行為 」、「點狀或線狀公用事業設施 」等(現均已不能免除水保計畫)。這些函釋不僅影響了建照申請的程序,也創造出一個建築法規中所沒有的名詞:「純建築行為」,指的是「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不另涉及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以外開挖整地行為」。如同「山坡地開發的雜項執照」並不包含所有的「雜項工作物」在內,「純建築行為」也並非完全不含任何「雜項工作物」在內,而是指基地內的「其他開挖整地行為」在一定規模以下 ,這種情況不必分兩階段申請建築。依據相同的邏輯,如果在取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雜使)」之後,個別基地又涉及「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以外的開挖整地行為」(例如修整地面或新增擋土牆),就必須再單獨申請一次「雜項執照」;只有「純建築行為」才可以直接申請「建造執照」。 山坡地專章與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民國86年發生林肯大郡順向坡滑動事故,造成28人死亡,100多人無家可歸,隨後營建署訂定了同編第13章「山坡地建築」及「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要點」。後者的程序簡稱為「坡審」,是特別針對雜項工程中的整地(大地工程)、排水(包含水保設施)、道路等工程,召集各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加以審視。與「水土保持計畫」有部分審查內容相同,最主要的差異在於水保計畫著重於水保設施的地質分析,對於基地配置建築後所產生的淨載重及活載重暨水平力(地震力及風力)對預定基礎面以下的有效應力則不予著墨。 原則上3000㎡以上涉及整地的山坡地建築基地才必須坡審,但地方政府可以針對有安全疑慮的基地擴大適用範圍,例如新北市的「山坡地雜或雜併建照申請案審查原則」規定了一階(科審)/二階(外審)坡審的條件。 #日本法令 日本也有類似的針對開發整地的特殊規定,但法令架構與我國不同。1961年由於梅雨帶來的全國豪雨,因崖崩和土石流造成人命及財產的重大損害,而緊急制定了「宅地造成及び特定盛土等規制法(宅地造成等規制法)」。這是獨立於「建築基準法」以外的法律,先由特定行政庁指定「宅地造成工事規制区域」,在該區域內的宅地造成工事達到一定規模以上時,應符合該依法規規定的技術基準,並事先申請許可。另詳第13章之筆記。
適用對象
條文探討
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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