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章_容積設計:164-1_住宅之挑空及樓層高度
設計施工編第9章 容積設計
164-1|住宅之樓板挑空/樓層高度
| 1984-09-22初訂 | 2011-06-30修正 | 2011-06-30施行 |
| ★★★ 對住宅用途的樓層高度有很大的限制,非常重要。 | ||
| 1 |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 |
|---|---|---|
| 一、 | 挑空部分每住宅單位限設一處,應設於客廳或客餐廳之上方,並限於建築物面向道路、公園、綠地等深度達6公尺以上之法定空地或其他永久性空地之方向設置。 | |
| 二、 | 挑空部分每處面積不得小於15平方公尺,各處面積合計不得超過該基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1/10。 | |
| 三、 | 挑空樓層高度不得超過6公尺,其旁側之未挑空部分上、下樓層高度合計不得超過6公尺。 | |
| 2 | 挑空部分計入容積率之建築物,其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得不予限制。 | |
| 3 | 第一項用途建築物設置夾層者,僅得於地面層或最上層擇一處設置;設置夾層之樓層高度不得超過6公尺,其未設夾層部分之空間應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 |
| 4 | 第一項用途建築物未設計挑空者,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4.2公尺,其餘各樓層之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3.6公尺。但同一戶空間變化需求而採不同樓板高度之構造設計時,其樓層高度最高不得超過4.2公尺。 | |
| 5 | 第一項挑空部分或第三項未設夾層部分之空間,其設置位置、每處最小面積、各處合計面積與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規定之樓層高度限制,經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者,得依其審定結果辦理。 |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83年初訂,本條於民國83年增訂,是我國的原生規定,參考自「台北市建築物內樓板挑空設計之審查原則」。日本並沒有相似的法規。
- 民國108年修正,原條文將「夾層」及「一般挑高」的規定置於第1項「樓板挑空」之下,但這兩類嚴格來說並不算是「樓板挑空」,夾雜在一起易生誤解。因此調整條文結構,將原第1項第4、5款移至第4、3項。另外放寬設置夾層的樓層高度並明訂上限。
法規意義
- 目的:為避免住宅利用較高的樓層高度、或樓板挑空的部份以違規方式增設樓板,而對住宅用途的樓層高度及樓板挑空加以限制,以落實容積管制的精神。
- 挑空與挑高、夾層與類似挑空、樓中樓與夾層屋:這幾個名詞在口語中的意思相近,但在法規中的意義不同,很容易混淆,說明如下:
- 挑空:或稱為「樓板挑空」,法規中專指「計入樓層數的樓板之開口」。昇降機道、樓梯間、管道間雖然型態上也是樓板的開口,但不包含在本條所稱的「挑空」。
- 挑高:這是口語用詞,法規中並未使用這個名詞。狹義是指稱「比較高的樓層高度」,廣義則包含「樓板挑空」在內。一般廣告用語所謂的「客廳挑高」並不必然是指「樓板挑空」,有可能是指比其他案子相對高一點的客廳。
- 夾層:法規中指的是夾在樓層之間的樓板,並不計入樓層數,而是附屬於其中一個主樓層。詳第1條第18款之解讀。
- 類似挑空:由於夾層並不計入樓層數,所以夾層旁的「挑高空間」不稱作「挑空」,而稱為「類似挑空」。法條中並沒有使用這個名詞,但見於相關函釋中。
- 樓中樓:這是口語用詞,法規中並未使用這個名詞。狹義的意義是指有「樓板挑空」設計的單元,即樓(一戶)中有「多個樓層」之意。但廣義也包含「夾層屋」的情況在內。
- 夾層屋:這是口語用詞,狹義是專指「違建夾層」的情況,但廣義也包含合法的「夾層」在內。
適用對象
- 僅適用於住宅用途的建築物。
條文探討
| 1 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
|---|
- 第一項指的是「樓板挑空」區域得免計入容積的條件,並非限制所有的「挑空」都必須符合該項規定。
| 1 一、挑空部分每住宅單位限設一處,應設於客廳或客餐廳之上方,並限於建築物面向道路、公園、綠地等深度達6m以上之法定空地或其他永久性空地之方向設置。 |
|---|
- 這是對免計容積的「挑空」的位置限制,僅限設於官方認為「最合理的位置」。通常客餐廳才有挑高需求,且違規夾層通常為臥室使用,所以限於客廳或客餐廳;而且通常面對有景觀的方向比較有挑高的價值,故限於面向深度6m以上的永久性空地方向。這兩個限制必須同時符合,而且朝向內部庭園的情況便不符合規定,不可謂不嚴格。
| 1 二、挑空部分每處面積不得小於15㎡,各處面積合計不得超過該基地內建築物允建總容積樓地板面積1/10。 |
|---|
- 這是對免計容積的「挑空」的面積限制。過小的挑空很容易二工補板,所以限制個別挑空區的面積下限。「各處面積合計」指的是「全棟各住宅單元的免計容積挑空面積合計」,當挑空部份合計佔建築物總容積之比例高於「合理程度」時,違規補板的「嫌疑」愈大,故限制挑空區合計的比例上限。
- 建築物為混合使用時,挑空面積合計上限為為「供住宅用途部份的總容積樓地板面積之1/10」4)。
| 1 三、挑空樓層高度不得超過6m,其旁側之未挑空部分上、下樓層高度合計不得超過6m。 |
|---|
- 這是對免計容積的「挑空」的高度限制。「挑空樓層高度」指的是「挑空區域」的樓層高度,而非指該戶或該樓層的平均樓層高度。「樓層高度」的定義依第1條第13款規定,指的是由地板面至直上層地板面的高度。「地板面」通常是指結構面的高程。
- 本款對該戶未挑空部份也設有限制,但上下樓層合計僅6m,平均一個樓層的樑下高度僅約210~230cm,已無法滿足現代人對住宅空間品質的期望,導致「免計容積的挑空」近年已很少被利用。
| 2 挑空部分計入容積率之建築物,其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得不予限制。 |
|---|
- 只要將「樓板挑空」部分計入樓地板面積檢討容積率,就可以不受第一項之限制。意味第一項的內容是「住宅用途的挑空部份得免計容計的條件」。
- 其中「挑空部分計入容積率」依營建署函釋係指「建築物之所有挑空部分均計入容積率者」,才能不受限制5),請特別留意。
#同樂會觀點此函釋可能是因應某種不明的特殊樣態,但有過度限制之虞。
| 3 第一項用途建築物設置夾層者,僅得於地面層或最上層擇一處設置;設置夾層之樓層高度不得超過6m,其未設夾層部分之空間應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
|---|
- 限制夾層位置的理由不明,尚待考証。
- 本項原本置於第一項之下,使得「夾層」以及夾層以外的「類似挑空」 區域的樓層高度被認為可比照第一項的規定。但這個行之有年的「慣例」其實是個「誤解」,法規本身並沒有放寬設置夾層時的主樓層高度,也沒有規定夾層高度。又依本條規定,夾層僅能設於地面一層樓或最上層,且樓層高度分別不得超過4.2及3.6m,則上下夾層區域的天花板高度難以符合第32條之規定。又由於夾層亦須計入容積,屬性上並不是「非居室」,過嚴的高度限制亦不符合積管制的精神。這個問題直到民國104年才函釋「類似挑空」得依照(準用)「挑空」的高度規定6),109年納入法條文字。
- 「設置夾層之樓層高度」指的是「主樓層」的「樓層高度」。因為夾層並非一個「樓層」,所以不宜比照第一項第三款稱為「上、下樓層高度合計」。
- 「其未設夾層部分之空間應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原本本項設於第一項之下,故「慣例」上皆依第一項的三款限制,修正後仍比照原來的規定。夾層本身的面積必須小於主樓層的1/3或100㎡,加上本條的「挑空」面積下限15㎡、限於客廳或客餐廳位置,眾多的限制導致「住宅的夾層」在設計上困難重重。
| 4 第一項用途建築物未設計挑空者,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4.2m,其餘各樓層之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3.6m。但同一戶空間變化需求而採不同樓板高度之構造設計時,其樓層高度最高不得超過4.2m。 |
|---|
- 3.6m及4.2m的依據尚待考証,以下目的為推論。3.6m即便勉強設置夾層,上下層的空間淨高也很難合理使用,能有效防止違規夾層。至於地面一層因有設置門廳出入口及樓上層管線轉折的需求,故酌予放寬。
- 「同一戶採不同樓板高度之構造設計」原稱為「複層式構造」,修正條文已不再採用這個名詞。技術規則並未禁止同一戶採不同的樓板高度設計,依第1條第13款規定「樓層高度」是「以室內樓地板面積除樓層容積之商」,意即以「平均高度」計算。但如果對較高的部份不加以限制的話,又會有違規夾層之虞,因此規定最高處不得超過4.2m。本條的第一、第二個「樓層高度」指的是「平均高度」,最後一個「樓層高度」指的是「單一位置的高度」。
- 「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4.2m,其餘各樓層之樓層高度均不得超過3.6m」雖然看似以「整層樓」來檢討,但營建署函釋應以「各戶」來檢討平均樓高7),請特別留意。
| 5 第一項挑空部分或第三項未設夾層部分之空間,其設置位置、每處最小面積、各處合計面積與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規定之樓層高度限制,經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者,得依其審定結果辦理。 |
|---|
- 修正理由8)其一是某些新法令及政策會導致可用的空間高度降低,或者因樓高限制而無法實現。例如:
- 綠建築:某些綠建築的手段需要較高空間高度才能發生作用,例如浮力通風,但受到樓高限制而成為空想。
- 智慧建築:增加的天花管線或架高地板配線會影響空間高度。此外,為了避免為了爭取獎勵而犧牲空間品質,智慧建築的審查規範中訂有居室淨高的標準。在樑深較大的情況,兩者很容易互相矛盾。
- 空調節能:例如對空調節能有顯助效益的「全熱交換器」必須設置室內風管,會影響空間高度或增加穿樑。
- 樓板防音設計:民國105年增訂的防音樓板規定會造成地板面的裝修厚度增加。
- 減少穿樑增加抗震:在有限的樓高下,為了增加天花板高度,經常採用管線穿樑的方式,但與耐震性互相矛盾。
- 斜屋頂政策:部份地區為了維持都市整體風貌,在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裡規定設置斜屋頂。雖然建築法令規定最上層的樓層高度只計至天花板高度,但是天花板極易拆除以違規利用斜屋頂內的空間(即「閣樓」),因此有部份建管承辦會要求設置「雙層板」。使得斜屋頂成為徒具外型的詭異存在。
- 其二考量設計彈性的需求。例如客餐廳及臥室位於同一空間,還有挑高的居室、電梯等候空間、採光井等,在原本的規定下無法實現。
#同樂會觀點不過法條並沒有訂定明確的放寬標準,而各地的建照預審又常附加額外的限制,實際上能否解開過嚴的限制仍有待觀察。
執行疑義
- 農舍的挑空: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個別農舍」是以「總樓地板面積」而非以「容積率」來管制規模。但其樓板挑空及樓層高度仍應適用本條的規定9)。
- 超過規定高度的樓層:若有實際機能上的需求,能否以「重覆計算容積」的方式突破住宅的樓高限制?營建署認為這種「挑高空間」並不屬於本條所稱的「挑空」,因此不能適用第二項計入容積即可放寬高度的規定,而且可能還有「建築物層數」的計算疑義10)。故本條第四項的樓高限制可說是相當剛硬的規定,要突破就只能計入樓層數、再將樓板挑空並計入容積。
- 集合住宅之公共服務空間及管委會空間:公寓大廈的共用部份供住戶作集會、休閒、文教及交誼等服務性之公共空間,尚非居住使用,得參照85年「非住宅用途」之函釋,不適用本條的樓高規定11)。
- 集合住宅之地面層出入口門廳:得參照85年「非住宅用途」之函釋,不受本條的樓高限制12)。
- 店住混合之透天建築,其設於一樓的停車空間:技術規則對於一般停車空間並無樓高之限制。但如果透天建築設在一樓的停車空間是住宅用途所附設的,為了避免違規夾層,也必須適用本條的樓高限制13)。
其他相關法規
- 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3款(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層之高度,為至其天花板高度。但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視為樓層高度。
- 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款(夾層):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1/3或100㎡者,視為另一樓層。
- 設計施工編第166條 (排除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不適用同編第27條。
國外相關法規
- 日本及香港法規都只有規定樓層高度(天花板高度)之下限,沒有上限。
第9章_容積設計/164-1_住宅之挑空及樓層高度.txt · 上一次變更: 由 l.arch

討論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