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章_容積設計:164_建築物高度
設計施工編第9章 容積設計
164|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退縮限制
| 1984-09-22初訂 | 2007-03-01修正 | 2007-03-01施行 |
| ★★★ 對規劃設計有極大影響,非常重要。 | ||
| 1 | 建築物高度依下列規定: | |
|---|---|---|
| 一、 | 建築物以3.6比1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不得超過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與該道路寬度乘積之半,且其陰影最大不得超過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其陰影面積得加倍計算。陰影及高度之計算如下: | |
| As ≦ (L × Sw) / 2 且H≦ 3.6 (Sw+D) 其中 As:建築物以3.6比1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 L :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 Sw:面前道路寬度(依本編第1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H :建築物各部分高度。 D :建築物各部分至建築線之水平距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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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前款所稱之斜率,為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值。 |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73年初訂,參考自香港法例。
- 民國82年修正,增訂圖例,說明基地面臨兩條以上道路時的檢討方式。
- 民國96年修正,增訂面前道路對側有永久性空地時的放寬規定;原圖例164在91年後就未被收錄,連營建署也不知道原因。
法規意義
- 目的:導入「容積管制」通常伴隨著高度限制的放寬,否則難以達到增加空地的效果。但若放任建築物的高度或面臨道路的距離(退縮距離),亦有可能對都市街道造成日照、採光、通風、視覺封閉感方面的不良影響,因此國外實施容積管制制度的城市大部份仍有建築物的高度限制。容積率數值的設定以及高度/退縮限制的方法成為「容積管制」法規實體面的兩大核心,本條高度/退縮限制的主要目的為確保街道的日照時數。
- 先行研究1)認為高度/退縮限制應考慮日照角(Angle of Light Obstruction)、天際面(Sky Exposure Plane)、建築物對街道形成的封閉尺度感、建築物下墜物體的落體範圍等四項。最終的法規方案以「日照角」為主要考量,但間接也有確保「天際面」的效果。至於落體範圍另訂於同編第229條,封閉尺度感則未在建築法令中規範。
適用對象
- 原則上適用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的所有基地。
- 都市計畫法令優先:依同編第160條規定,如果該地方的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圖已訂有對「高度限制」的相關規定,則適用都市計畫的規定,不必適用本條。例如「台北市土地使用管制自治條例」已訂有「高度比」的規定,即可不必適用本條,而且法令適用日可追溯自第160條修正實施之日(100.10.1.)2)。
- 未臨接道路的情況:由於本條是以「面前道路」作為高度管制的基礎,如果基地未臨接第1條第36款規定的「適格道路」,而是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的情況,建築物有可能遠在「道路陰影」的限制面之外,而幾乎不受限制。
延伸閱讀
我國建築法令的高度限制沿革
早期的技術規則第14條其實就已經引進日本的「道路斜線」規定,採用以道路對側境界線為起點、斜率1.5的斜線,並以1.5倍路寬加8m為絕對高度上限。但民國71年修正時取消高度比斜線,改為1.5倍路寬加6m為絕對高度上限。是以本條立法的時代背景只有絕對高度式的高度限制。閱讀更多...
條文探討
| 一、……3.6比1之斜率,…… |
|---|
- 由台北市夏至日前後各一個月之正午前後各二小時內的最低太陽仰角(75.57°)而來的正切近似值。
| 一、……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 |
|---|
- 「垂直於建築線方向投影」只是法規設計時用來推演最差條件時亦有足夠日照的幾何過程,並不代表太陽光真正的角度。但也因為立法原因並不廣為人知,而且太陽角度顯然與建築線方向無關,導致本條往往被理解為一種「投影(projection)」計算方法,而與太陽陰影無關。
- 「陰影面積」即香港法規所謂的「街影(street shadow)」,指的其實是真正的太陽陰影,而非指單純幾何學上的「投影」。
| 一、……不得超過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與該道路寬度乘積之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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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是由香港法規而來的「街影面積上限」,是以建築物「緊臨道路時的牆高上限」乘以「基地面寬」為基準。香港規定「緊臨道路時的牆高上限」為自道路中心線仰角76°的斜面,等於「道路寬度之半」乘以tan76°。我國將tan76°修改為3.6/1,並改變了文字敘述的方式。
| 一、……且其陰影最大不得超過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 |
|---|
- 其實就是典型的「高度斜線限制」,不過延續了前句關於「街影」的文字敘述方式。
- 立法時草擬的乙案比較接近香港法規,是以1.8:1的道路對側高度斜線為原則,而3.6:1的街影為例外放寬的條件。後來選用較文字上簡潔、標準也比較寬鬆的甲案,「原則與例外」的脈絡因此佚失,「半年內每天至少有2小時日照」的標準亦稍有降低。
| 一、……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其陰影面積得加倍計算。 |
|---|
- 民國96年增訂,因為永久性空地能減少街道的太陽陰影,故其對側基地的陰影面積予以放寬。
- 但並沒有放寬其「高度斜線」的限制,建築物仍不得投影於道路對側的永久性空地3),請特別留意。
| H :建築物各部分高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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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條第9款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部份,均不計入H值。例如屋頂女兒牆和屋頂突出物4)。
- 日本法規對於斜線限制的對象物比我國稍加嚴格,例如欄桿雖可突出於斜線,但突出部份必須為鏤空型式,以確保採光和通風。
#各地執行標準不同本條並未明確定義「建築物各部分」具體應包含哪些對象物,以致於各地方的執行標準可能不同。例如台北市的高度比規定「不計入建築物高度者及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台、屋簷、雨遮等」不受限制5),因此台北市對3.6比1陰影檢討也適用同樣的標準。但高雄市則須計入所有會製造陰影的部分,例如外露的樑柱,也因此對於屋頂的「女兒牆」發生疑義。因為女兒牆所製造的陰影可能遠比外露樑柱來得大,前者可排除但後者應計入,造成法規邏輯和比例上的錯亂。- 雖然未有直接針對此疑義的函釋,但營建署在同編第229條(高層建築落物曲線)的解釋函中認可「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台、屋簷、雨遮及遮陽板等,得突出其高度限制之法線」,且第1條第41款(退縮建築深度)亦不包含前述對象物,因此為「維持法規規定的一致性」,高層建築落物曲線也不包含前述對象物6)。
#同樂會觀點若由法規的原始目的來看,以「是否會製造陰影」來認定更為合理。不過由於法規標準本身在制定時就已保留一定程度的餘裕和彈性,故略去部分影響程度較低的對象物以求邏輯一致以及計算便利,尚不致妨礙法規的本來目的。
| 二、前款所稱之斜率,為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值。 |
|---|
- 在數學上即為「仰角的正切值(tangent)」,高度斜線的斜率(如高度比、院落深度比等等)常採用正切值來表示。不過「3.6比1」其實不是「比值」,而是「比」。
執行疑義
- 面臨兩條以上之道路:
- 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
- 本條是依面前「道路」檢討,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並不會帶來高度限制9)。
- 面前道路中間夾有綠帶或河川:
- 得比照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該綠帶河川兩側道路寬度之和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檢討高度限制,但兩路寬之和不得超過直接臨接的道路寬度之2倍10)。
- 透空構造的雜項工作物:
- 例如通信用鐵塔申請雜項執照,若地方政府認為無礙於通風、採光、日照,得免受本條的高度限制11)。但此函釋似乎意味著免計入建築面積的雜項工作物仍應受高度限制,存有疑義。
- 先行研究認為「雜項工作物無容積問題」,「得由地方政府依有無妨礙交通、通風、採光、日照、安全來認定是否應受高度限制」。但建議條文並未納入法規。
其他相關法規
- 設計施工編第166條:(排除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不適用同編第14條第1項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份、第15條、第23條。
- 設計施工編第14條第1項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份:(絕對高度限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1.5倍加6公尺。
- 但是本條第2項「前項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未達七公尺者,以該道路中心線深進三‧五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並未排除,仍然適用,請特別留意。
國外相關法規
- 香港建築物(規劃)規例第16條(1969)
- 日本建築基準法第57條第7項、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35條の9
1)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技術規則研究報告》,蔡榮堂等(高擎天主持),民71,中華民國建築學會,內政部營建署委託
5)
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條第24款
6)
(86)台內營字第8672247號(收錄於第229條)
8)
(96)台內營字第0960800733號令(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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